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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本案門號去電 」為「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上午10時52分許以本案門號致電 」,及第13至14行之「102萬0,897元」為「新臺幣(下同) 1,099,593元(478,696元+620,897元)」。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李佩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正犯已達3 人以上,與被告對此及正犯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而施行詐術 乙節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 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 氣,影響治安,造成告訴人林芯亞財產受有損害,兼衡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犯後之態度,暨 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96號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被告出售本案門號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SIM卡1枚之得款5百元(販賣3枚得款共計1,500元, 平均每枚5百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固獲有犯罪所得,然幫 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 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從就正犯之犯罪所 得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6號   被   告 李佩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育與網友「小貞」(另由警偵辦中)均預見任意將手機 門號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均基 於縱所提供之手機門號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李佩育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先在臺 中市后里區某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等3支SIM卡,再前往臺中市 ○○區○○街○村巷00○0號「小貞」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5 00元之代價售予「小貞」,再由「小貞」提供予不詳之詐欺 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門號等3門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假冒檢 警本案門號去電林芯亞佯稱:身分證件遭冒用云云,致林芯 亞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7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巷0弄0號住處,依指示將共存有102萬0,897元(林芯亞 指訴遭騙總額為158萬9,392元)之郵局、合作金庫銀行2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信箱內,提供予該不詳詐欺犯罪者而 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芯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佩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芯亞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林芯亞之通話紀錄、提供帳戶照片、郵局暨合作金庫 銀行交易明細、手寫遭騙過程。  ㈣被告之本案門號申登資料、Google地圖。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小貞」只跟我說有朋 友要買,可以辦門號賣,本件我沒有詐騙等語。然查: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 ,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 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 申辦多數門號使用,亦因不係屬外籍移工而有不同;況被告 於申辦上開門號時,係同時申辦3個門號,亦為被告供承明 確,是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 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 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 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 宣傳,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而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為不 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門號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 用,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門號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 所得,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準此,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 交付他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卻仍貿然提供 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堪認其對於本案3門號將有 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情已有 所預見,並消極容任不詳犯罪者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 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交付本案3門號時,主觀上當 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 堪認定,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販售本件3門號獲取之報酬1,500元則為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審酌被告提 供門號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請量處有期徒刑4 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 棋 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淑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2

MLDM-114-苗簡-249-2025031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1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李佩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玖仟捌佰壹拾捌 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1-16

PCDV-114-司促-1219-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依附表 所示之內容履行之。   事 實 一、洪志明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至113年4月22日 15時9分期間內某時,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附表所 示詐騙時間,聯絡李佩育、李佳陵,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施 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 所示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 二、案經李佩育、李佳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洪志明(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 39),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付、告知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附表所示之人嗣遭詐騙分別 匯款至上開本案帳戶等情,雖未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要辦理貸款而 依指示提供或告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不知道對方是 詐騙,我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付、告知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後,附表所示之人嗣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 戶,該等受騙款項嗣遭提領等情,除被告並未爭執外,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李佩育、李佳陵於警詢中之指訴,並有告訴人 李佩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截圖1張、李佳陵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3張、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警卷第18至20頁、21頁、39頁、40至 43頁、77至79頁、81至83頁)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㈡而被告雖提出其與代書之對話紀錄,且始終供稱是為透過代辦 人員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物品與資訊,然觀諸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被告一開始就詢問:「真的不用照 會就可以辦嗎?」、「我負債有點高,好怕不能過」等語, 益徵被告對於自己的財務、信用狀況不佳,銀行恐難以核貸 瞭若指掌,卻鋌而走險在網路上隨意搜尋貸款代辦業者,企 圖以無庸審核財務狀況之方式,取得貸款之核可。然個人向 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 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亦即一般金 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既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 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 憑,為被告所知悉,惟以被告與詐騙集團上開對話內容顯示 ,被告只在填寫完資料、提供身分證之後,即審核通過,則 被告所辯於客觀上已顯與一般貸款情節不符,實有可疑。 ⒉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 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 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 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 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 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 戶之必要。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需求,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 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 ,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訊。又申 辦貸款既是取決於申貸者個人財務、信用、債信等因素,放 款之金融業者或民間業者無可能不重視申貸者之個人財務、 信用、債信等條件,更無可能於申貸者個人財務、信用、債 信條件不明或不良之情形下貿然准予核貸,或是不顧申貸者 之需求或還款條件、能力之下逕行核准貸與較原申貸金額更 高之款項並予以撥款。另被告既自陳係看到借貸之貼文,復 以LINE通訊軟體與該人聯繫,足認其有運用網路查知資訊之 能力,其只要隨手使用手機於搜尋引擎搜尋「貸款」與「提 供帳戶」等關鍵字,當可輕易搜得透過合法、正當之管道貸 款實無可能需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從而,被告就其 所稱本案為貸款需撥款、還款而交付本案帳戶顯然與一般貸 款情節不符,當已輕易有所察覺,亦無可能如其所辯,於全 然未經過簽約等程序確認申貸金額、利率、還款期限等事項 前,其帳戶內有多筆款項匯入,其認為該些款項為對方撥款 之款項。 ⒊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熟識或信賴 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媒介者,亦應知悉媒介者之隸屬公司 名稱、地址、聯絡方式及媒介者之職員證明、聯絡方式,以 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均為一般人無從諉為不 知之常理。而被告歷來所述,其非但不知與其接洽者究竟是 為何公司行號,也全然不知向其收取本案帳戶者之真實身分 、角色,又除了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外,別無其他聯絡資 訊,更自陳與該等人並無任何信賴關係。依被告之年齡、過 往貸款經驗等條件,其當可輕易發覺本案所稱透過與其不熟 識、欠缺信賴關係之人美化帳戶、代辦貸款過程之異常,而 主觀上已預見該代辦貸款需要交付2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 說詞並非屬實。 ⒋而金融帳戶或提款卡、密碼等物,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 而給予供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信賴者,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內 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 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 驗,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俾避免遭他人冒用帳戶之認知 。而被告上開所辯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顯與正常申辦貸 款之流程嚴重悖離,被告主觀上當已輕易察覺所謂代辦貸款 是屬虛偽。而其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其主觀上當 已預見取得本案帳戶之身分不明者,即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 進行收款、轉帳、匯款或提款,且金融帳戶既屬重要金融工 具,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因同 時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 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其對於本案帳戶之使用已經 毫無管控能力,本案2個帳戶可能因此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工 具,而遭用以收取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並以轉帳、提款等方式 將該等贓款消耗殆盡,以掩飾、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 去向。 ⒌再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 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2個帳戶給與其並非熟識且不具備信賴關 係之身分不明者,且其已預見所謂代辦貸款等情均屬不實, 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經提供後可能會被用以作為收取詐欺取 財不法犯罪所得並加以提領、轉匯、轉帳,令真正從事詐欺 取財者得以隱蔽身分,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所 在、去向等已有預見,以被告之年齡與工作、社會經驗,及 本案交付帳戶金融卡之方式係將金融卡放置在大賣場之置物 櫃內之特殊方式,實不足認定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無可能遭 作為收取、提領或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有何等確信之合理 基礎,且無其他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不致發生該等結果 有何確信之證據,被告於主觀上具有該等預見下竟仍執意為 交付本案2個帳戶,對於該取得本案2個帳戶之人持以進行詐 欺取財而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藉以製造金 流斷點躲避追緝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 確定故意」之要件。是以,自足已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之洗 錢不確定故意,而取得本案帳戶者於客觀上復使用本案帳戶 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該等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 ,再跨行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造成金流斷點,而於客觀上 已有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被告所為自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他人 使用,經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 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 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而被告提 供上開2個帳戶後,使正犯得以前開帳戶對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等行騙,致該等人受騙匯款到附表所示之帳戶,及得以藉 由該等帳戶將上開詐騙不法所得進行轉匯而製造金流斷點, 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附表所示數人之財產法益 ,與就該等人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 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 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 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被告 主觀上除預見其所稱代辦貸款顯屬不實,並已預見任意提供 金融帳戶與不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者使用,可能遭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收受、領取、轉匯不法所得,使得實際從事詐欺 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而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竟甘 冒上開風險任意交付本案2個帳戶給與其並無任何信賴關係 之人,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騙,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 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更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而贓款 或詐欺取財正犯追查更顯困難,非僅對於受害民眾造成無端 損害,對於社會治安、民眾間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有相當 之危害性,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李 佩育達成調解、另名告訴人李佳陵則表示不向被告求償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調解筆錄供參(本院卷第59頁、71 頁),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至 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惟其於犯後 願坦承犯行,且積極承諾賠償告訴人,尚具悔意。本院認為 被告經歷本案之偵查、起訴以及刑之宣告程序,應能產生警 惕之心,認為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衡以 附表所示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期望被告能自新。又慮及被告與告訴 人李佩育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為督 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 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如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至本案告訴人 等所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 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元) 匯入被告申設之帳戶 匯款憑證 1 李佩育 113年4月22日15時9分前某時 假冒前同事,並佯以欲商借款項要求匯款 113年4月22日15時9分許 30000 臺銀帳戶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2 李佳陵 113年4月22日15時17分前某時 假冒乾媽,並佯以欲商借款項要求匯款 113年4月22日15時17分許 50000 臺銀帳戶 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警卷第39頁) 3 113年4月22日15時26分許 50000 中信銀行帳戶 轉帳成功畫面翻拍照(警卷第39頁) 4 113年4月22日15時33分許 80000 中信銀行帳戶 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警卷第39頁) 附表:                        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05號、113年度附民字1612號  相對人洪志明願給付聲請人李佩育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3 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戶名:李佩育。

2024-11-06

TNDM-113-金訴-1805-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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