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2
案號
MLDM-114-苗簡-249-20250312-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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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本案門號去電」為「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上午10時52分許以本案門號致電」,及第13至14行之「102萬0,897元」為「新臺幣(下同)1,099,593元(478,696元+620,897元)」。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李佩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對此及正犯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而施行詐術乙節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造成告訴人林芯亞財產受有損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犯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96號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被告出售本案門號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SIM卡1枚之得款5百元(販賣3枚得款共計1,500元,平均每枚5百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固獲有犯罪所得,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從就正犯之犯罪所得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6號 被 告 李佩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育與網友「小貞」(另由警偵辦中)均預見任意將手機 門號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均基於縱所提供之手機門號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李佩育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先在臺中市后里區某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等3支SIM卡,再前往臺中市 ○○區○○街○村巷00○0號「小貞」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售予「小貞」,再由「小貞」提供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門號等3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假冒檢警本案門號去電林芯亞佯稱:身分證件遭冒用云云,致林芯亞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7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弄0號住處,依指示將共存有102萬0,897元(林芯亞指訴遭騙總額為158萬9,392元)之郵局、合作金庫銀行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信箱內,提供予該不詳詐欺犯罪者而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芯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佩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芯亞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林芯亞之通話紀錄、提供帳戶照片、郵局暨合作金庫 銀行交易明細、手寫遭騙過程。 ㈣被告之本案門號申登資料、Google地圖。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小貞」只跟我說有朋 友要買,可以辦門號賣,本件我沒有詐騙等語。然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亦因不係屬外籍移工而有不同;況被告於申辦上開門號時,係同時申辦3個門號,亦為被告供承明確,是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而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門號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門號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所得,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準此,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卻仍貿然提供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堪認其對於本案3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情已有所預見,並消極容任不詳犯罪者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交付本案3門號時,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販售本件3門號獲取之報酬1,500元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審酌被告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請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 棋 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淑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