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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蔡炎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69號,起訴及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837、24955、2 5115、27240、28714、28720、30414、30684、30903、31126、3 1588、35107、37056、38752、38978、38992、40668、41286、4 1979、43124、43509號、111年度偵字第2996號、112年度偵字第 32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究竟有 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蔡炎成有如其事實欄二所載協助張峻瑋、舒國綱 、黃正傑(前3人均判處罪刑確定)將各自申辦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等金融帳戶資料( 下稱他人帳戶資料)交予李俊岳,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洗 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 想像競合規定,從重論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刑(下稱幫助洗錢罪,併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在短時間內收集包括自己及他人帳 戶資料,分次交予李俊岳使用,具反覆實行之集合犯特徵, 應論處一罪,不應分別論罪。又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並 無原判決所載未坦承犯行之情;原審未斟酌伊參與程度及犯 罪手段平和等堪認犯情可憫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亦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顯有不 當。復僅憑李俊岳之證詞,認為伊交付本件帳戶獲取不法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據此諭知沒收及追徵,亦有 未洽云云。 三、惟查:⑴所謂集合犯,係指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 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 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特別規 定為一獨立犯罪類型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不同之幫助行為 ,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分別幫助正犯侵害數個不同法益, 其先後不同之幫助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 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卷查,本件 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為獲取10萬元之報酬,將自己帳戶資料交 付李俊岳,由詐欺集團使用,又另行起意,協助張峻瑋等人 提供帳戶資料給李俊岳,由詐欺集團使用等幫助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依想像競合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共 2罪刑後,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僅檢察官對 其中上訴人交付他人帳戶資料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 於原審亦未爭執或主張其交付他人帳戶資料之行為,與交付 自己帳戶部分,係基於同一決意所為,而非另行起意。上訴 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徒憑己見,泛謂本案與其交付自 己帳戶資料,屬集合犯之一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 有據。⑵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 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 事實審法院對此本有權斟酌決定,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亦無違法可言。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行及所生危害,認為在 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尚難謂其違背法令。其次,原判決對上訴人於偵 查中僅坦承交付帳戶之客觀行為,但否認有幫助他人洗錢之 犯意,認其偵查中雖未自白,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之減刑規定,然於第一審及原審已自白,仍有行為時即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由審酌相關情狀,量處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載宣告 刑,核其裁量結果,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 摘為違法。此外,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交付他人帳戶資 料之幫助洗錢部分,依想像競合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刑 ,並未諭知上訴人相關沒收暨追徵,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依 李俊岳之片面陳述,所為沒收、追徵之宣告為不當云云,顯 有誤會,尚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⑶是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無非就原審刑罰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重罪部分之上訴既 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 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 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 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 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918-20250320-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11號 原 告 王簡玉滿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李俊岳 被 告 鍾豪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號),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12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18

CLEV-113-壢小-1911-2025031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90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俊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陸佰參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8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2月1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948,63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票-3907-2025030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42號 原 告 王簡玉滿 訴訟代理人 李俊岳 被 告 戴瓊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戴瓊惠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 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於民國11 2年1月6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在高雄市三 民區九如一路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前,交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不詳,自稱「蔡凱威」派遣之詐騙集團成員,俟被告另提 供系爭帳戶網銀帳密予「蔡凱威」。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 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美慧」、「 小妤姐」、「廖春嫣」、「財豐官方客服」向原告詐稱可依 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誤信而匯款新臺幣(下同) 18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致原告受有18萬元損害(下 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367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8 萬元(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什麼都沒有做,也沒有領到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行騙者,該行騙者向原告行詐,致原告將遭詐騙之金額 18萬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 經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在案,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附卷可 稽(潮簡卷第11-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 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到庭亦不爭執系爭刑事案件判 決記載(潮簡卷第38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所謂視 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 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㈢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造成原告 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 ,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有無取得原告遭詐金 額均無解其責,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自屬有據,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3月7日起(附民卷第1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20

CCEV-113-潮簡-942-20250220-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君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淑君未查證網路上身 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率爾交付本案3個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 且其提供之帳戶資料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之 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告訴人等之受害情況,兼衡被告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 人等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 ,且據被告供稱:沒有領到對方與我約定之補貼金額等語( 見偵卷第9頁),是以,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 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22號   被   告 吳淑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君知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而將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蘇婷歡」之詐騙份 子約定,每提供實體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與密碼,「蘇 婷歡」將給付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補助金之條件 而與「蘇婷歡」期約前揭報酬之給付,並於民國113年5月14 日2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2號之統一超商宏恩 門市內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蘇婷 歡」使用,密碼則透過LINE告知對方。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騙份子將匯入款 項提領或轉匯一空,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沈承頡、李俊岳、李詩雲、王可欣、蔡孟蒼、陳鳳婷及 黃憶晴等人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承頡、李俊岳、李詩雲、王可欣、蔡孟蒼、陳鳳婷及 黃憶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淑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經證   人即告訴人沈承頡、李俊岳、李詩雲、王可欣、蔡孟蒼、陳 鳳婷及黃憶晴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本案3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寄件資料各1份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係將原第15條之2第 1、3項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待對價提供三 個以上帳號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惟查由卷內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徵工專員蘇婷歡」之人 對話紀錄觀之,足認被告係因應徵家庭代工遭詐騙而提供上 開帳戶,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因與上揭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沈承頡 113年5月17日21時許 以假網路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17日23時56分 2萬6988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李俊岳 113年5月17日某時 以假辦理貸款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17日18時18分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李詩雲 113年5月17日17時27分 以假解除設定錯誤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17日18時50分 4萬9981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17日18時52分 4萬9983元 113年5月17日18時54分 8130元 4 王可欣 113年5月17日16時6分 以假網路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17日18時35分 2萬9989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5 蔡孟蒼 113年5月17日某時 以假網路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17日20時26分 9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17日20時30分 4萬9996元 113年5月18日0時4分 4萬9986元 113年5月18日0時7分 4萬9986元 6 陳鳳婷 113年5月17日21時4分 以假網路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17日21時7分 1萬8123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5月17日21時20分 6123元 7 黃憶晴 113年5月17日某時 以假網路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17日20時6分 4萬9959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5月17日20時12分 9999元

2025-02-19

MLDM-113-苗金簡-337-20250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84號 原 告 游榮輝 被 告 林萬霖 李俊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7 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1441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萬霖、被告李俊岳(暱稱「項陽」)依其 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 具,且詐欺集團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轉出後,將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賺取出售金融帳戶之 不法利益,分別基於縱使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下列行為:被告李俊岳知悉被告林萬霖正在蒐集、出售金融 帳戶,遂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向訴外人林佑丞(所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簡上字第24號判罪處刑)收取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後,帶同訴外人林佑丞至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綠映 旅社,並將系爭帳戶之資料交付予被告林萬霖。嗣被告林萬 霖將系爭帳戶之資料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小 日」之人(下稱「小日」),並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小日 」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後,「小日」、 某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可證 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達三人以上)不詳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1月21日下午3時13分許起,佯為「羅詩婷」、「陳梓 芯」、暱稱「ATP副理韋霖」及「CurrencyTaiwan」網站客 服人員等人,謊稱:可在「CurrencyTaiwan」網站投資獲利 云云,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21 日下午3時2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轉出上開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及去向,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 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4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之 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依被告林 萬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 期徒刑4月,依被告李俊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被告以前揭行為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 35萬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損害35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41 號卷第5頁)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35萬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2-07

TPEV-113-北簡-12184-202502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993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李俊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壹仟參佰陸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PCDV-113-司促-28993-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俊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 697號、111年度偵字第2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霖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俊岳被訴附表四至七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均無罪。 林萬霖被訴附表七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免訴。   事 實 林萬霖、李俊岳(暱稱「項陽」)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 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 、轉出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賺 取出售金融帳戶之不法利益,分別基於縱使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為下列行為: 一、李俊岳知悉林萬霖正在蒐集、出售金融帳戶,遂於民國109 年11月2日,向林佑丞(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 第24號判罪處刑)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林佑丞帳戶資料)後,帶同林佑丞 至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綠映旅社,並將林佑丞帳戶 資料交付予林萬霖。嗣林萬霖將林佑丞帳戶資料出售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小日」之人(下稱「小日」),並 將該帳戶資料交予「小日」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下稱某甲)後,「小日」、某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無證據可證林萬霖、李俊岳知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人數達三人以上)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三所示詐欺方 式,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錢匯入林佑丞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轉出上開款項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 及去向。 二、林萬霖於109年11月底某日,向林亭君(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犯行,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264號判罪 處刑)、李秉曄(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經本 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083號判罪處刑)及游芸樂(所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金簡字 第140號判罪處刑)商談、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暨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 並將該等帳戶資料一併出售予「小日」,且將帳戶資料交予 「小日」指定之某甲後,「小日」、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以附表四至六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四至六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四至六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四至六所示金錢分別匯入林亭君、李秉曄 、游芸樂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附表四至六所 示時間轉出上開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 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程序合法之說明   被告林萬霖前因涉嫌收受、提供林佑丞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 1月15日以110年度偵緝字第3504號、第3505號、110年度偵 字第12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訴卷二第408頁、 卷三第5至7頁)。然該案所涉帳戶與本案不同,又證人林佑 丞於本案偵訊時證述:僅將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交予林萬霖等 語(見他卷第202頁),被告李俊岳於本案偵訊時亦稱:本案 應該只有向林佑丞收取其彰化銀行帳戶等語(見他卷第338頁 ),堪認本案與被告林萬霖前揭不起訴案件係屬不同案件, 是本案應無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之情形,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一第297至308頁 、卷二第212至223頁、第508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萬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6至17頁、本院訴卷二第507至508頁),被告李俊岳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二第100頁、第507頁),核與證人林佑丞、林亭君、李秉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游芸樂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他卷第10至13頁、第44至49頁、第82至84頁、第201至203頁、第227至229頁、第304至306頁、第377至379頁、本院訴卷一第428至431頁、第433至437頁、卷二第65至69頁),並有被告林萬霖與林亭君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與林佑丞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附表三至六所示證據在卷可證(見他卷第31至37頁、第61至65頁),是被告林萬霖、李俊岳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萬霖、李俊岳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林萬霖、李俊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林萬霖、李俊岳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林萬霖、李俊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 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 ;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查被告李俊岳於本案偵 查時固坦承收取林佑丞帳戶資料交予共同被告林萬霖之事實 ,但稱其不知道該帳戶會被作為犯罪工具(見他卷第338至33 9頁),難認其於偵查時已自白洗錢犯行,又被告林萬霖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但未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林萬霖、李俊 岳。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萬霖、李俊岳 ,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 ⒉查被告李俊岳本案係為遊說、收取及轉交林佑丞帳戶資料予 共同被告林萬霖之行為,被告林萬霖則係為將收取、出售如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行為,而此等行為顯非屬對附表 三至六所示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充足證據可證明被告林萬霖、李俊岳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等情,是被告李俊岳、林萬霖本案犯行,僅能認定係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⒊被告林萬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FB偏門社團上認識「 小日」,並不了解「小日」及其背後收帳戶之詳細情形,我 本案取得之帳戶,都是賣給「小日」,再由「小日」指派某 甲來跟我收取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547至548頁) ,而被告李俊岳本案接觸收購帳戶之對象僅被告林萬霖,且 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林萬霖、李俊岳確實知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乙節,難認其2人已符合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  ⒋核被告李俊岳、林萬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萬霖、李俊岳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上開罪名(見 本院訴卷二第506頁),已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洗錢罪之正犯云云, 亦有所誤,惟正犯、幫助犯僅係行為態樣有別,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問題,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㈣罪數  ⒈被告林萬霖事實欄一、㈡所示向林亭君、李秉曄、游芸樂游說 、收取帳戶,並一併將該等帳戶出售予「小日」等行為,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  ⒉被告林萬霖、李俊岳分別以事實欄一、㈠之一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三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均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⒊被告林萬霖以事實欄一、㈡同時交付3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四至六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⒋被告林萬霖於上揭2次犯行,收取金融帳戶時間及方式明顯有 別,可見被告林萬霖就本案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累犯加重其刑  ⑴被告李俊岳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 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7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上開兩案,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37號裁定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訴卷二第4 40頁、第442至443頁),被告李俊岳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李俊岳前案與本案均屬財產犯罪,被告李俊岳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仍為貪圖不法利益,復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 李俊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李俊岳再犯本案之特 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李俊岳本 案犯行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⑵被告林萬霖前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⑴經新北地 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 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⑵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 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5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⑷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87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上開⑶、⑷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2769號裁定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3月14 日執行完畢出監;⑸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7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6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訴卷二第398至 405頁),被告林萬霖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其前案 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均不相 同,尚難認被告林萬霖本案不知悔悟或具有一定特別惡性, 應無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  ⒉被告林萬霖、李俊岳就上開犯行均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 節及其所生危害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 減輕其刑。 ⒊被告林萬霖、李俊岳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訴 卷二第100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⒋被告李俊岳有上開加重、減輕其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並 遞減之。被告林萬霖有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起訴書固未記載附表三編號3被害人周育炫於110年1月21日下午1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林佑丞帳戶,及附表三編號8被害人盧冠宇於110年1月21日中午12時53分許、翌(22)日下午1時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林佑丞帳戶等事實,然起訴書已記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上開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事時,而上開漏未記載部分,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起訴書所載之相同手法向同一被害人實施詐騙之接續犯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萬霖、李俊岳本案犯 行,已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2人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訴卷二第549頁),及被告林萬霖、李俊岳所為事實 欄一、㈠犯行,雖僅提供1個帳戶,然該犯行所涉詐欺款項總 金額高達200多萬元,犯行危害程度非低,又被告林萬霖於 上開犯行後,食髓知味,復刻意蒐羅、出售3個不同申設人 之金融帳戶,而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此犯行惡性嚴重度 更甚於事實欄一、㈠犯行等情,暨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被告2人本案幫助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林萬霖本案 所犯2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 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以 其本案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罰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林萬霖、李俊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但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被告李俊岳於本院供述:於交付林佑丞帳戶資料後,林萬霖 開始躲我,沒有給我錢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96頁),且依 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被告李俊岳獲有何犯罪所得,是難認 被告李俊岳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李俊岳本案應 毋庸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林萬霖於本院供述:係以貨比三家方式,將本案收取之 帳戶轉售予「小日」,且每帳戶可賣得1萬到2萬元等語(見 本院訴卷二第507至508頁、第548頁),審酌被告林萬霖係 為賺取報酬,方將所收帳戶出售予「小日」,堪信被告林萬 霖因出售帳戶予「小日」所得之報酬,不低於其給付予帳戶 申設人之款項。查林佑丞因交付帳戶予被告林萬霖,而收受 被告林萬霖給付之1萬5,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證人林佑丞證 述明確(見他卷第10頁)。又證人林亭君就提供帳戶而自被 告林萬霖處收受報酬之金額乙節,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分別證述為2萬元、1萬7,000元、1萬5,000元(見他卷第 10頁、第378頁、本院訴卷一第429頁),參酌林佑丞上開報 酬金額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林亭君上開所收報酬為1萬5 ,000元。是堪認被告林萬霖本案出售每帳戶予「小日」,每 帳戶至少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則被告林萬霖本案因出售 帳戶之犯罪所得係共6萬元(計算式:15,000×4=60,000), 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萬霖固各給付 林佑丞、林亭君1萬5,000元,然此係被告林萬霖為取得林佑 丞、林亭君帳戶以遂行本案犯行,所支付之犯罪成本,自毋 庸於犯罪所得中扣除,併予敘明。  ㈣查附表三至六所示被害人匯入林佑丞、林亭君、李秉曄及游 芸樂帳戶之款項,為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前 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 料,該等款項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且無證據足 認該等款項係於被告林萬霖、李俊岳實際掌控中,倘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被告李俊岳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岳與共同被告林萬霖、「小日」及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 林萬霖指示被告李俊岳對外收集他人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工 具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被告李俊岳於109年9月、 10月間,向林亭君、李秉曄、游芸樂、郭婉婷收取如附表二 編號2至5所示帳戶,再要求其等將上開帳戶綁定其他帳戶, 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四至七所示手法,向附表四至七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匯入林亭君 、李秉曄、游芸樂、郭婉婷等人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將各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入綁定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 ,躲避查緝,因認被告李俊岳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俊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俊岳 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萬霖、證人林亭君、林佑丞、李 秉曄、郭婉婷、游芸樂及附表四至七所示被害人之證述、附 表四至七所示詐術之相關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單據、證人 林亭君與被告李俊岳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林亭君與共同被告林萬霖Line對 話紀錄譯文、證人林佑丞與共同被告林萬霖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證人李秉曄手繪圖、證人郭婉婷與共同被告林萬霖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游芸樂指認地點現場照片、手繪圖 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李俊岳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辯稱:林萬霖沒有指示我去蒐集帳戶,林亭君、李 秉曄、郭婉婷及游芸樂等人提供帳戶給林萬霖,均與我無關 等語。經查: 一、共同被告林萬霖收受林亭君、李秉曄、游芸樂帳戶資料後, 將該等帳戶資料出售予「小日」等情,業認定如上。又共同 被告林萬霖收受郭婉婷帳戶資料後,將該帳戶資料出售予「 小日」乙節,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萬霖於本院審理時、證 人郭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80至282頁、本院 訴卷二第512頁),上揭事實,亦堪認定。 二、共同被告林萬霖於本院證述:李俊岳不知道林亭君、李秉曄 、游芸樂、郭婉婷要賣帳戶給我之事,「小麥」、林亭君、 李秉曄等人一起跟我討論,並將帳戶交給我,郭婉婷則係上 開3人之後,才跟我討論及交帳戶,我並未請託李俊岳向他 人蒐集帳戶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510至512頁),是被告李 俊岳就本案林亭君、李秉曄、游芸樂、郭婉婷帳戶部分,是 否與共同被告林萬霖間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或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及行為,顯 屬有疑。 三、關於林亭君帳戶部分  ㈠證人林亭君於本院證述:李俊岳跟我兒子林佑丞在我家講借 簿子的事情,說什麼幾天後就可以停掉,我聽到後就問李俊 岳,李俊岳說介紹林萬霖給我,讓我直接跟林萬霖接洽,之 後,我跟李秉曄及其朋友一同約在風火山林泡沫紅茶店與林 萬霖見面,林萬霖說這是遊戲帳戶,幾天後會還給我們,叫 我們回去考慮,後來我們都有提供帳戶給林萬霖,我與林萬 霖結識後,關於提供帳戶的事,都是我自己與林萬霖聯繫, 沒有與李俊岳聯繫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430至431頁)。可 見林亭君就本案提供帳戶乙事,是與共同被告林萬霖商談細 節及交付帳戶,此過程被告李俊岳均未參與。  ㈡復衡以前述林佑丞提供帳戶之過程,被告李俊岳為賺取報酬 ,親自游說林佑丞提供帳戶,並親自帶同林佑丞交付該帳戶 資料予共同被告林萬霖,可見被告李俊岳為確保林佑丞帳戶 可計入其游說、提供之範圍,以獲取報酬,而參與並控制上 開整體過程,然林亭君提供帳戶之過程則與此迥異,被告李 俊岳除於林亭君表示想了解提供帳戶相關事宜時,將林亭君 介紹予共同被告林萬霖外,就游說、商談帳戶提供具體細節 及交付帳戶等過程均未參與,是倘被告李俊岳有意尋覓林亭 君作為人頭帳戶提供者,則其可在向林佑丞商談帳戶提供事 宜時,一併向在場林亭君游說之,則可一舉取得兩人帳戶, 多賺取報酬,然被告李俊岳卻未如此,而僅係介紹林亭君予 共同被告林萬霖,是被告李俊岳就本案林亭君帳戶部分,是 否具有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正犯或幫助犯之犯意及行為, 確屬有疑。  ㈢被告李俊岳固於109年11月23日透過Messenger傳送「簿子的 有,可以繼續來」、「不過兩天後收錢喔」、「有退%數」 、「郵局、台銀、富邦、上海商銀、元大銀、玉山銀、滙豐 (台灣)銀、華泰銀、台新、台中、京城、高雄銀、遠銀、 凱基銀」等訊息予林亭君(見他卷第24至25頁)。然查證人 林亭君於警詢時稱:我於109年11月20日下午3、4時許,親 手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林萬 霖等語(見他卷第10頁),於偵訊時證稱:林萬霖於109年10 月間向我借帳戶,我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林萬霖,林萬霖說提供帳戶 一週可獲得2萬5,000元報酬等語(見他卷第377至378頁), 可見證人林亭君本案交付帳戶時間係在上開訊息傳送之前, 且其提供帳戶之約定計酬方式是採取每周定額方式,非如上 開訊息所敘以一定比例計算方式,是上開訊息內容固談及提 供簿子(即金融帳戶)之事,但尚難以此為被告李俊岳本案 不利之認定。  ㈣另證人林亭君於偵訊時雖證述:「項陽」跟我說用來做買賣 博奕遊戲幣使用,我兒子林佑丞聽到我跟「項陽」談此事, 就跟「項陽」表示說他願意提供帳戶云云(見他卷第378頁) ,然證人林佑丞於本院證述:一開始我不清楚母親林亭君也 有出借帳戶,後來她才跟我說她也有把帳戶出借出去,但沒 有說出借的過程跟原因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69頁),是倘 若林亭君係於被告李俊岳與林佑丞討論提供帳戶事宜時,接 受被告李俊岳之游說,並向其表明願意提供帳戶,則在場之 林佑丞豈會對林亭君交付帳戶乙事毫不知情,則證人林亭君 上開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要難以此證詞為 被告李俊岳不利之認定。 四、關於李秉曄、游芸樂帳戶部分  ㈠證人游芸樂於警詢時證述:我和李秉曄在風火山林(筆錄誤載 為風林火山)餐飲店內,與一位叫林萬霖之男子見面,林萬 霖說將銀行存摺租借給他使用,我可以因此賺錢,所以我和 李秉曄去第一銀行開立新帳戶並綁定約定帳戶後,就到一起 到西門好好玩旅店交付存摺、提款卡給林萬霖等語(見他卷 第304頁)。  ㈡證人李秉曄於警詢時證述:因林亭君說可以賺錢,我遂跟著 林亭君到風火山林(筆錄誤載為風林火山)餐飲店內,與一 位叫林萬霖的人見面,林萬霖介紹工作內容是提供銀行帳戶 給他使用,並讓我看關於提供帳戶可拿多少錢及介紹朋友提 供帳戶可拿多少錢等內容之價目表,當天談完後,林萬霖說 有興趣可以跟他聯繫,於同年月26日,我至第一銀行開立新 帳戶並綁定約定帳戶後,林亭君跟我說可以到西門好好玩旅 店給林萬霖帳戶,所以我於同日到西門好好玩旅店將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林萬霖等語(見他卷第82至8 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游芸樂與我一起去風火山林餐 飲店,經過那天討論後,游芸樂才知道出借帳戶的事,而我 與游芸樂將帳戶交給林萬霖時,林萬霖說先借我們帳戶給他 老闆看,下周一帳戶就可以還給我們,我沒有見過李俊岳, 游芸樂也不認識李俊岳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436至437頁)  ㈢證人林亭君於本院證述:我跟李秉曄之前有聊提供帳戶的事 ,我、李秉曄及其所找之2位朋友一起在風火山林餐飲店和 林萬霖見面,林萬霖當時說借用帳戶幾天後就會歸還,後來 我們都有提供各自帳戶給林萬霖,這過程李俊岳都沒有參與 ,我們後續也都是各自跟林萬霖聯繫,我們都沒有因提供帳 戶而跟李俊岳聯繫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431頁)。  ㈣綜合上開證詞,足證李秉曄、游芸樂係透過林亭君介紹,經 共同被告林萬霖游說、引誘,而提供其金融帳戶供共同被告 林萬霖,被告李俊岳並未參與此過程,李秉曄、游芸樂更非 被告李俊岳依共同被告林萬霖指示所找到之人頭帳戶提供者 。又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李俊岳對於將李秉曄、游芸樂 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乙事,與共同被告林萬霖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要難認被告李俊岳對此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 正犯或幫助犯等行為。  ㈤至證人李秉曄固於偵訊時證述:一開始我去找林亭君時,她 在跟項陽討論出借帳戶之事,我見過項陽一次等語(見他卷 第227至22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真的沒有看過 項陽,也不知道項陽是誰,我不曉得我偵訊時為什麼會回答 說看過項陽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436至437頁),則證人李 秉曄是否認識、見過本案被告李俊岳,已屬有疑,又核證人 李秉曄前揭交付其金融帳戶歷程之證詞,僅提及林亭君、共 同被告林萬霖向其討論提供帳戶之事,全然未提及被告李俊 岳,則證人李秉曄是否因本案提供帳戶而曾與被告李俊岳接 觸,顯非無疑。是尚難以證人李秉曄於偵訊時證述見過被告 李俊岳等語,而對被告李俊岳以加重詐欺、洗錢等罪相繩。 五、關於郭婉婷帳戶部分  ㈠證人郭婉婷於警詢時證述:暱稱「小麥」之友人找我到西門 好好玩旅店內聊天,然後有一位自稱「萬霖」之人問我要不 要賺外快,說他因為博奕遊戲儲值需要,要我提供帳戶給他 使用,並讓我交付存摺前先至銀行綁定約定帳戶,我至銀行 辦妥綁定約定帳戶後,自己去西門好好玩旅店,將存摺、提 款卡、身分證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萬霖」等語(見他 卷第280頁)。  ㈡證人林亭君於本院證述:我因為提供帳戶之事,而介紹麥哥 給林萬霖,後來麥哥自己介紹郭婉婷給林萬霖,但我先前都 不知道林萬霖與郭婉婷之間的事,直至林萬霖突然以郭婉婷 拿走詐騙所得80萬元為由,跟我要80萬元時,我才知情,而 上開過程,李俊岳都沒有參與,且我介紹給林萬霖認識的人 ,也都是事後各自跟林萬霖聯繫,均沒有跟李俊岳聯繫等語 (見本院訴卷一第430至432頁)。  ㈢綜合上開證詞,可見郭婉婷係透過林亭君、暱稱「小麥(麥哥 )」等人層層介紹予林萬霖後,經林萬霖游說、引誘,而提 供其金融帳戶供林萬霖,被告李俊岳並未參與此過程,郭婉 婷更非被告李俊岳依共同被告林萬霖指示所找到之人頭帳戶 提供者。又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李俊岳對於將郭婉婷帳 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乙事,與共同被告林萬霖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要難認被告李俊岳對此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正 犯或幫助犯等行為。 六、又被告李俊岳固介紹林亭君予共同被告林萬霖,然卷內並無 充足事證可證被告李俊岳對於林亭君會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予 共同被告林萬霖,及林亭君所介紹之人會再介紹他人提供帳 戶予共同被告林萬霖等節,有所認知或預見。況證人林亭君 於警詢時證述:林萬霖跟我說幫他招集、介紹其他賣帳戶之 人,每本帳戶我可抽成3,000元,我因此陸陸續續與林萬霖 見過很多次面等語(見他卷第11頁),則本案李秉曄、游芸 樂、郭婉婷帳戶部分,或有可能係林亭君另受共同被告林萬 霖招攬、指示而為,尚難認被告李俊岳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 七、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及本案卷內現存事證,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俊岳 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李俊岳有罪之確信,就此部分 ,應為被告李俊岳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林萬霖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萬霖、「小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萬霖指示共同被告李 俊岳對外收集他人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提供給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並由共同被告李俊岳於109年9月、10月間,向郭 婉婷收取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再要求郭婉婷將上開帳 戶綁定其他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七所示手法,向 附表七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郭 婉婷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入 綁定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因認被告林萬霖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萬霖收受郭婉婷帳戶資料後,將該帳戶資料出售予「 小日」等情,已認定如上,又被告林萬霖上開行為顯非屬對 附表七所示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充足證據可證明被告林萬霖有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情 ,是被告林萬霖本案上開犯行,僅能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 ㈡然被告林萬霖將郭婉婷帳戶資料出售予「小日」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12號判 決論罪科刑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 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卷一第221至231頁、卷二第414至 417頁),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林萬霖被訴附表七所示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林萬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林萬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帳戶申設者 金融帳戶 1. 林佑丞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佑丞帳戶) 2. 林亭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亭君帳戶) 3. 李秉曄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秉曄帳戶) 4. 游芸樂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芸樂帳戶) 5. 郭婉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婉婷帳戶) 附表三(林佑丞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欺款項轉出情形 證據出處 1 吳孟縉 於110年1月初起,佯為暱稱「思琪」、「陳威廷」等人,謊稱:可跟隨其指示在WTC網站操作獲利云云 110年1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 5萬元 110年1月20日下午1時34分及37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吳孟縉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一第323至324頁) 2.Line對話紀錄(見偵33544號卷一第328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74頁) 110年1月20日下午1時31分許 5萬元 2 梁哲偉 於110年1月16日下午2時起,佯為暱稱「安娜 」、「李筱雅」及carry客服等人,謊稱:可在carryfore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10年1月20日下午2時57分許 3,000元 110年1月20日下午3時16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梁哲偉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一第405至406頁) 2.Line對話紀錄(見偵33544號卷一第407至409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75頁、第178頁、第180頁) 110年1月21日中午12時36分許 3萬7,000元 110年1月21日中午12時39分許、53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10年1月21日下午3時35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21日下午3時37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3 周育炫 於110年1月13日起,佯為暱稱「小欣呀」之人,謊稱:可在「ACE領峰」平臺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10年1月20日下午3時11分許 9萬元 110年1月20日下午3時16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周育炫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31至34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二第35至36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75頁、第179頁) 110年1月21日下午1時52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21日下午1時59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4 陳志傑 於110年1月8日起,佯為元大證券技術分析員「盧語心」及暱稱「DooPrime客服」等人,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月20日晚間7時24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20日晚間7時28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陳志傑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39至40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二第42頁、第44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76至177頁) 5 蔡升助 於110年1月6日下午1時許起,佯為暱稱「陳安娜」之人,謊稱:可在「ACYFOREX資金託管」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月20日晚間9時23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20日晚間9時26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蔡升助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一第477至481頁) 2.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3544號卷一第487頁、第492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77頁) 6 張瓊怡 於110年1月16日起,佯為暱稱「檸檬」、「第三支付」、「A aron」、「陳襄理」等人,謊稱:可依指示在「泰盈利」投資軟體內,購買遊戲幣投資獲利,及需繳納稅金及手續費方能領回獲利云云 110年1月20日晚間10時20分許 2萬元 110年1月20日晚間10時27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張瓊怡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一第381至384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一第386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77頁) 7 邱品升 於110年1月12日起,佯為暱稱「莫莫」及投資群組成員,謊稱:可在「聖富娛樂城」下注獲利云云 110年1月20日晚間10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1分,應予更正) 5萬元 110年1月20日晚間10時51分及54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邱品升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9至10頁) 2.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見偵33544號卷二第11至12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78頁) 110年1月20日晚間10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0分,應予更正) 1萬1,000元 8 盧冠宇 於109年12月25日起,佯為暱稱「理財Amy小編」、「Eva」及「葉辰」等人,謊稱:可在「景順數位國際」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1月21日中午12時52分許 5萬元 110年1月21日中午12時53分、54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盧冠宇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一第353至357頁) 2.社群軟體Facebook、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網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一第359至365頁、第368頁、第375至376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78頁、第182頁) 110年1月21日中午12時53分許 5萬元 110年1月22日下午1時4分許 5萬元 110年1月22日下午1時8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10年1月22日下午1時7分許 5萬元 110年1月22日下午1時8分許 5萬元 110年1月22日下午1時9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9 江翊弘 於110年1月8日起,佯為暱稱「晴晴」之人,謊稱:可在「BFS牛匯」網站儲值並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月21日下午1時2分許 3,000元 110年1月21日下午1時25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江翊弘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一第329至333頁) 2.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79頁) 10 李建霖 於110年11月16日起,佯為暱稱「阿蓁」,謊稱:可在「MetaTrader4」外匯交易APP投資外匯賺取匯差云云 110年1月21日下午2時37分許 15萬9,800元 110年1月21日下午2時41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李建霖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一第447至450頁) 2.證人李建霖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33544號卷一第457至458頁、第460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79頁) 11 姚嘉慧 於109年12月5日起,佯為品浩太平洋投顧公司員工「Yang(楊浩辰)」、「仁燦」及客服人員等人,謊稱:欲合資投資期貨獲利,及需支付佣金方可領回獲利云云 110年1月21日下午2時42分許 1萬元 110年1月21日下午2時42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姚嘉慧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一第504至507頁) 2.Line對話紀錄(見偵33544號卷一第514至515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79頁) 12 王少駒 於110年1月10日晚間6時許起,佯為暱稱「Christine?」及「執行長Eddie」等人,謊稱:可在其提供之網站操作獲利云云 110年1月21日下午3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31分,應予更正) 40萬元 110年1月21日下午3時17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王少駒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一第313至316頁) 2.匯款單據(見偵33544號卷一第317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79頁) 13 謝宗燁 於110年1月16日晚間11時22分前某日時,佯為暱稱「DANG  DANG」、「aaz1646 」及「鐘信德」等人,謊稱:可在「安碩」投資平臺操作獲利且可向其借款投資,於提領獲利前需先清償借款,又因帳戶出問題,需重新申辦該平臺之帳號,而要處理上開事項,需被害人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確認被害人之銀行帳戶是否正常云云 110年1月21日下午3時21分許 1萬元 110年1月21日下午3時22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謝宗燁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一第339至342頁) 2.證人謝宗燁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33544號卷一第348至349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79頁) 110年1月21日下午3時22分許 1萬元 110年1月21日下午3時23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4 游榮輝 於110年1月21日下午3時13分許起,佯為「羅詩婷」、「陳梓芯」、暱稱「ATP副理韋霖」及「Currency Taiwan」網站客服人員等人,謊稱:可在「Currency Taiwan」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月21日下午3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13分,應予更正) 35萬元 110年1月21日下午3時27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游榮輝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3至6頁) 2.匯款單據(見偵33544號卷二第7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79頁) 15 林如敏 於110年1月4日晚間9時許起,佯為暱稱「亞洲維基金金融線上總客服」、「瑞瑞」等人,謊稱可在亞洲維基金融線上總客服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且保證獲利云云 110年1月21日下午5時2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21日下午5時7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林如敏警詢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15至17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Line對話紀錄(見偵33544號卷二第21至22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79頁) 16 許佳宜 於110年1月20日起,佯為暱稱「傑克」、「邵飛」等人,謊稱:可在「天富金融理財」投資平臺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1月21日晚間7時1分許 2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110年1月21日晚間7時12分及23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許佳宜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一第465至467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Line對話紀錄(見偵33544號卷一第469至470頁、第473至474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81頁) 110年1月21日晚間7時2分許 1萬元 17 李庭昭 於109年5月某日起,佯為「方怡君」之人,謊稱:可購買聚寶聯合國際娛樂城網站之點數獲利云云 110年1月22日中午12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40分,應予更正) 50萬元 110年1月22日中午12時45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李庭昭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一第321至322頁) 2.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82頁) 18 利豐佑 於110年1月8日起,佯為暱稱「李曉慧」之人,謊稱:可在BF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月22日下午2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13日,應予更正) 9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110年1月22日下午2時41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利豐佑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一第417至420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一第439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82頁) 19 蘇祥荃 於110年1月12日起,佯為暱稱「珊迪」及「晨星」網站客服人員等人,謊稱:可在「晨星」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月22日下午2時39分許 2萬元 1.證人蘇祥荃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一第495至497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一第500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82頁) 20 方序任 於110年1月20日下午3時1分許起,佯為「李玉婷」及「FXPM」網站客服人員等人,謊稱:可在「FXP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月22日下午3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40分,應予更正) 3,000元 110年1月22日下午3時29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方序任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315至318頁) 2.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二第320至323頁、第325至326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82至183頁) 110年1月22日下午4時1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22日下午4時7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21 黃世騏 於110年1月22日下午4時3分許起,佯為暱稱「雲瑤」及「SAXO聖寶」網站客服人員等人,謊稱:可在「SAXO聖寶」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月22日下午4時3分許 3,000元 1.證人黃世騏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一第397至399頁) 2.證人黃世騏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一第403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83頁) 附表四(林亭君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欺款項轉出情形 證據出處 1 吳順發 於109年11月21日下午3時起,佯為暱稱「olivia晨熙」、「ACE 心卉」、操盤師「詔書」等人,謊稱:可在FT交易所儲值並投資比特幣獲利,及可依操盤師指示操作獲利云云 109年11月26日下午3時許 2萬元 於左列款項匯入後之同日某時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吳順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32至135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一第305頁) 3.林亭君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38頁) 2 林育旻 於109年11月25日起,佯為暱稱「LinLin」及「安達國際」等人,謊稱:可在「安達國際」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11月26日下午5時26分許 10萬元 於左列款項匯入後之同日某時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林育旻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14至116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26頁) 3.林亭君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38至139頁) 附表五(李秉曄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欺款項轉出情形 證據出處 1 林彥霖 於109年11月9日下午4時13分許起,佯為「梁韻蕎」及暱稱「音音管理員」等人,謊稱:可在「鑫富網」網路平台合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及需繳交平台獲利之佣金、手續費、稅金云云 109年11月30日下午2時29分許 10萬元 109年11月30日下午2時32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林彥霖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113至118頁) 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二第120至136頁) 3.李秉曄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27頁) 2 蔡易伶 於109年11月26日下午2時48分許起,佯為暱稱「New Crown」之人,謊稱:可在「金合發」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11月30日下午2時31分許 1萬元 1.證人蔡易伶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63至65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二第68頁) 3.李秉曄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27頁) 109年11月30日下午2時33分許 1萬元 109年11月30日下午2時34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3 江承燁 於109年11月初起,佯為暱稱「你的小公主」、「音音管理員」、「王主任」等人,謊稱:可在「鑫富投資平臺」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11月30日下午3時許 4萬元 109年11月30日下午3時2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江承燁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47至51頁) 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二第53至61頁) 3.李秉曄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27頁) 4 蔡品葇 (起訴書誤載為蘇品葇,應予更正) 於109年11月18日起,佯為「林語淳」、「子晴」等人,謊稱:錄取被害人為公司網路操作人員,及可在「vetifx」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11月30日下午5時1分許 2萬1,600元 109年11月30日下午5時4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蔡品葇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137至139頁) 2.證人蔡品葇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33544號卷二第141頁、第143頁) 3.李秉曄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28頁) 5 雷大慶 於109年11月20日起,佯為暱稱「WangLin琳」、「Yuki」、「少鵬」等人,謊稱:需在「TigerKing777.com」網站投資賺取代言費後,方可與暱稱「WangLin琳」之人約會,及因操作失誤,需儲值以獲利,並彌補公司虧損云云 109年11月30日下午5時44分許 3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元,應予更正) 109年11月30日下午5時49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雷大慶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99至102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二第103至111頁) 3.李秉曄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28頁) 6 賴柏凱 於109年11月19日晚間11時35分許起,佯為「樊政道」之人,謊稱:可在「X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11月30日下午5時53分許 3萬元 109年11月30日晚間6時1分許及28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賴柏凱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3544號卷一第149至159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33544號卷一第161頁) 3.李秉曄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28頁) 7 黃少君 於109年11月28日起,佯為暱稱「甜心女孩-麥芽」、「yuki」、「賀博」等人,謊稱:可在投資平臺上投資獲利,及操作錯誤需賠償云云 109年11月30日晚間9時43分許 6萬元 109年11月30日晚間9時47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黃少君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3至16頁) 2.李秉曄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29至130頁) 109年11月30日晚間11時2分許 5萬元 109年11月30日晚間11時7分許及11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附表六(游芸樂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欺款項轉出情形 證據出處 1 唐任祥 於109年12月初起,佯為暱稱「Amlliy」、「豪哥」等人,謊稱:可在「幣信」平台投資,及投資失利需匯款云云 109年12月9日下午5時29分許 4萬元 109年12月9日下午5時31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唐任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164頁) 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二第165頁) 4.游芸樂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17頁) 2 王裕喆 於109年11月底起,佯為暱稱「sweet_00000000」、「彤彤」及「豪哥」等人,謊稱:可在指定網站下注獲利云云 109年12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 1萬5,000元 1.證人王裕喆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227至229頁) 2.證人王裕喆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二第231頁) 3.游芸樂帳戶交易明細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17頁) 3 劉俊承 於109年12月7日起,佯為暱稱「賀博」之人,謊稱:可加入投資平臺會員並儲值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12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 5萬元 1.證人劉俊承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183至185頁) 2.證人劉俊承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偵33544號卷二第187頁、第189頁) 3.游芸樂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17至118頁) 109年12月9日下午5時48分許 5萬元 109年12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4 高秉萱 於109年12月8日起,佯為暱稱「BeBe」、「Wei」及 「少鵬」等人,謊稱:與暱稱「BeBe」之人見面,需先給付代言費,並參與博奕方案,且因參與方案時,操作錯誤,需賠償損失云云 109年12月9日下午5時39許 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1.證人高秉萱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199至202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TK博奕網站網頁、自動櫃員機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3544號卷二第203頁、第207頁) 3.游芸樂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第117至118頁、第120頁) 109年12月10日下午2時27分許 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109年12月10日下午2時28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5 許景翔 於109年12月9日起,佯為「gosh_zeo 」之人,謊稱:可在「tigerking」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12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 3萬元 109年12月9日下午5時51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許景翔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172至174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二第175至177頁) 3.游芸樂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18至119頁) 109年12月9日晚間7時27分許 5萬元 109年12月9日晚間7時32分及34分許、晚間8時5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09年12月9日晚間7時28分許 1萬元 6 許筑騏 (起訴書誤載為許築騏,應予更正) 於109年10月22日起,佯為暱稱「凱哥」之人,謊稱:可在「百達集團」網站投資極速賽車博奕獲利云云 109年12月9日晚間6時25分許 3萬元 109年12月9日晚間6時34分及35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許筑騏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221至223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3544號卷二第225頁) 3.游芸樂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18頁) 7 王鼎予 於109年12月1日起,佯為暱稱「LUAN」、「JUDY」及「常軍」等人,謊稱:可在「XM」網站投資LINK貨幣獲利云云 109年12月9日晚間7時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6時15分,應予更正) 4萬元 109年12月9日晚間7時13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王鼎予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191至192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二第193頁) 3.「XM」網站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二第196頁) 4.游芸樂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18頁) 8 高菁秀 於109年12月起,佯為暱稱「Lala慈慈(指導員)」之人,謊稱:可在「百達」平臺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12月9日晚間7時1分許 14萬元 109年12月9日晚間7時3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高菁秀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217至221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二第223頁) 3.游芸樂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18頁、第120頁) 109年12月10日下午2時27分許 6萬元 109年12月10日下午2時28分許,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9 高琮勝 於109年12月7日晚間8時許起,佯為暱稱「candy」、「軍豪」等人,謊稱:可在「TK」網站儲值投資,及因操作錯誤,需賠償該網站損失獲利云云 於109年12月9日晚間7時27分許 3萬元 109年12月9日晚間7時32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高琮勝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167至168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二第169至170頁) 3.游芸樂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19頁) 10 劉邦杰 於109年12月7日下午4時許起,佯為暱稱「tong_1106_」、「彤」、「Yuki」、「軍豪」等人,謊稱:在騰訊分分彩網路平台下注,為暱稱「彤」之人賺取代言費後,可與其見面,及因操作上開平台失誤需賠償云云 109年12月9日晚間8時4分許 3萬元 109年12月9日晚間8時5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劉邦杰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209至213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3544號卷二第215頁) 3.游芸樂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19頁) 附表七(郭婉婷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佳平 兼職詐欺 109年12月2日 下午5時19分 1萬元 郭婉婷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子鳳 投資詐欺 109年12月3日 下午12時26分 3萬元 109年12月3日 下午12時40分 2萬3,599元 3 洪秀怡 兼職詐欺 109年12月2日 1萬元 4 黃怡華 投資詐欺 109年12月2日 晚間10時46分 20萬元 5 林建宏 投資詐欺 109年12月2日 晚間8時57分 3,000元 6 余郅毅 投資詐欺 109年12月2日 晚間9時30分 9,000元 7 莊政勲 投資詐欺 109年12月2日 晚間8時56分 1萬元

2024-10-17

TPDM-112-訴-197-20241017-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41號 原 告 游榮輝 (住址詳卷) 被 告 林萬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俊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DM-113-附民-1441-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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