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人 李其川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雄檢冠峋114執聲他86字第1149012
09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其川(以下稱受
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檢察官欲聲請
定應執行,檢察官擬聲請定刑之方式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但該組合方式對受刑人不利。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有期徒
刑5年10月之罪,抽出單獨執行外,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5所
示之罪,則均合併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組合定刑,對受
刑人顯較有利。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依對受刑人有利之組合
方式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4
年2月17日以雄檢冠峋114執聲他86字第1149012097號函文以
:「台端聲請應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
附表二之犯罪日期均為附表一首罪確定日期111年2月22日之
後,附表二不得與附表一定刑。」等語,而否准。為此懇請
鈞院撤銷檢察官上開函文,請檢察官選擇受刑人主張之方式
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
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
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
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
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
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
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
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
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
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
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而本件檢察官
上開否准受刑人聲請之函文,係因指揮執行本院附表一編號
1等罪所示確定判罪而函覆受刑人,故本院為「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依上開規定,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尚無不合
。
三、按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定執行刑而接續執行結果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才得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檢察官欲以
如附表一、二所示組合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罪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依上開說明
原則上應以該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
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
罪,即符合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至於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因均非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前所犯,自不得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則檢
察官依刑法第50條規定即應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不能視刑法第50條規定於不顧。
㈡雖受刑人主張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單獨執行,其餘各罪則
一併另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此定刑方式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等語,然依上開說明,此與上開說明之定刑規定及定刑原則
並不相符,且如依附表一、二各編號組合方式分別定應執行
刑,因檢察官尚未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則法院分別定應執
行刑而接續執行結果,是否存在上開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自屬未明,而無法判斷。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之定刑規定及原則,欲以附
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以上開函文
否准受刑人主張之聲請定刑方式,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以
上開情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KSHM-114-聲-184-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