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HM-114-聲-184-202503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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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人 李其川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雄檢冠峋114執聲他86字第1149012 09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其川(以下稱受 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檢察官欲聲請定應執行,檢察官擬聲請定刑之方式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但該組合方式對受刑人不利。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5年10月之罪,抽出單獨執行外,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則均合併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組合定刑,對受刑人顯較有利。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依對受刑人有利之組合方式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4年2月17日以雄檢冠峋114執聲他86字第1149012097號函文以:「台端聲請應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附表二之犯罪日期均為附表一首罪確定日期111年2月22日之後,附表二不得與附表一定刑。」等語,而否准。為此懇請鈞院撤銷檢察官上開函文,請檢察官選擇受刑人主張之方式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而本件檢察官上開否准受刑人聲請之函文,係因指揮執行本院附表一編號1等罪所示確定判罪而函覆受刑人,故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依上開規定,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尚無不合。 三、按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定執行刑而接續執行結果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才得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檢察官欲以 如附表一、二所示組合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依上開說明原則上應以該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即符合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至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因均非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自不得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規定即應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不能視刑法第50條規定於不顧。 ㈡雖受刑人主張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單獨執行,其餘各罪則 一併另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此定刑方式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等語,然依上開說明,此與上開說明之定刑規定及定刑原則並不相符,且如依附表一、二各編號組合方式分別定應執行刑,因檢察官尚未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則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結果,是否存在上開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自屬未明,而無法判斷。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之定刑規定及原則,欲以附 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主張之聲請定刑方式,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以上開情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