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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綺貴 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張子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3 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綺貴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 內依附件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給付。   事 實 一、陳綺貴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 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 代他人自帳戶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欺之人取得被害 者所交付之款項,竟為賺取以轉匯款項之1%計算之報酬,而 基於縱使轉匯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LINE暱稱「Jack Chen專員」、「昕綺」及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擔任轉帳車手。陳綺貴先於民國112年9月24日某時,將 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帳號資料 ,以LINE訊息傳送予「Jack Chen專員」,並依照「Jack Ch en專員」之指示,將上開2帳戶分別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虛 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以此方式將上開2帳戶均提供給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陳綺貴再依照 「Jack Chen專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匯至 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台 新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交易所甲、乙、丙、丁、戊帳戶)中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嗣後再將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Jack C hen專員」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達到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25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陳綺貴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25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揭時、地,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之帳號,以LINE訊息傳送給「Jack Chen專員 」,並依照「Jack Chen專員」指示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虛 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被告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 入之款項,再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中 ,嗣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 ,再匯入「Jack Chen專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其因此 取得以轉匯款項1%計算之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以為這是一個合 法的換匯員工作,我不知道「Jack Chen專員」等人實際上 是詐欺集團,他跟我說他們幣商團隊是合法的,我也有確認 匯款的管道也都是台灣合法的交易所,所以我就相信「Jack Chen專員」的說法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並 無詐欺、洗錢之故意,而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合法存 在的交易所魚目混珠,使被告誤認確實係從事合法工作,詐 欺集團於被害人匯款時也阻止被害人加註備註,可見被告亦 遭詐欺集團欺瞞本案詐欺之事實,況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 即停止行為並退款,益見其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經 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 之帳號,以LINE訊息傳送給「Jack Chen專員」,並依照「J ack Chen專員」指示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 戶;被告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再轉 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中,嗣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匯入「Jack Chen專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其因此取得以轉匯款項1 %計算之報酬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2至12 3、133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警詢時之證述( 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一卷第19至24、25至33頁、審金訴卷一第41至42頁 、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告訴人施雅琪提供之與暱稱「 投顧助理陳子璇」對話紀錄1份、轉帳紀錄擷圖17張、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57至90頁)、告 訴人周思慈提供之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影本1張及內頁影本2張 、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8張(見偵一卷第145至149頁)、告 訴人邱明慧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7張、存款交易明細網頁擷 圖6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面交車手照片、現儲憑證收 據翻拍照片、工作證翻拍照片4張(見偵一卷第193至213頁 )、告訴人蕭幸玉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存簿封面、內頁影本 共2張、112年11月21日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張、國泰世華銀 行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張、暱稱「昂凡財富指導班D3」LIN E群組頁面擷圖1張、暱稱「投顧助理陳子璇」LINE大頭貼頁 面擷圖1張、暱稱「昂凡資本客服」LINE個人頁面擷圖1張、 暱稱「蕭銓勝」Telegram個人頁面擷圖1張、與暱稱「昂凡 財富指...」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與暱稱「投顧助理陳子 璇」LINE對話紀錄擷圖21張、與暱稱「昂凡資本客服」LINE 對話紀錄擷圖15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3張、與 暱稱「蕭銓勝」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27張(見偵一卷第23 1至290頁)、告訴人李再家提供之匯款紀錄表格1份(見偵 一卷第301至304頁)、被害人李文忠提供之與暱稱「黎舒曼 」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詐騙網站頁面擷圖2張、轉帳紀錄 擷圖3張(見偵一卷第370至371頁)、告訴人黃苓瑀提供之 轉帳紀錄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417頁)、告訴人溫秝芳提供 之與暱稱「曾沛雯(晴晴)」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與暱稱 「ViP線...」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見偵一卷第441至443 頁)、告訴人洪子寓提供之臺灣銀行存簿封面、內頁影本2 張、轉帳紀錄擷圖6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24張(見偵一卷 第456至465頁)、告訴人楊椀軫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9張、 與暱稱「ViP...」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暱稱「Ms宇芯」 、「月卷力口」、「沛琪」LINE大頭貼頁面擷圖各1張(見 偵一卷第495至500頁)、告訴人賴湯嘉蘭提供之第一銀行存 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翻拍照片2張、台新銀行存入憑 條翻拍照片2張、借據翻拍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524至525頁 )、告訴人張雅惠提供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翻拍照 片1張、暱稱「楊慶堂」、「Alice軒瑜」、「ViP線上客服N O.1022」LINE大頭貼、搜尋好友頁面擷圖共6張、暱稱「衝 浪衝上天」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共5張、楊慶堂身 分證正面翻拍照片1張、個人訊息擷圖1張、集管信託契約擷 圖1張、轉帳紀錄擷圖20張、與暱稱「ViP線上客服NO.1022 」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與暱稱「楊慶堂」LINE對話紀錄 擷圖2張、與暱稱「Alice軒瑜」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VPN 頁面擷圖4張(見偵一卷第542至547頁)、告訴人江衍虹提 供之暱稱「昂凡資本客服」LINE個人頁面擷圖2張、與暱稱 「昂凡資本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3份、與暱稱「當沖班 長」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紀錄擷圖8張、聯邦銀行客 戶收執聯影本1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見偵一卷 第591至617頁)、被害人許玉芬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 面、內頁影本2張、數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 7張、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3張、手寫匯入帳號紀錄 表影本1張(見偵二卷第35至57頁)、告訴人萇奕青提供與 暱稱「新鼎雲...客服NO.1」LINE對話紀錄擷圖14張、工作 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轉帳紀錄擷圖6張、收據影本1紙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翻拍照片共7張、臺灣銀行存 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翻拍照片3張、ATM轉帳交易明細 表翻拍照片1張、彰化銀行存簿內頁影本1張(見偵二卷第81 至94頁)、告訴人林泓羽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6張、與暱稱 「Billy-蔡源盛」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與暱稱「曾沛雯( 晴晴)」LINE對話紀錄擷圖37張、與暱稱「ViP線上客服NO.1 022」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BAE TF」APP擷圖1張(見偵 二卷第103至129頁)、告訴人江孟娟提供之轉帳紀錄翻拍照 片1張、LINE聊天室翻拍照片1張、與暱稱「思媚」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25張、與暱稱「ViP線上客服NO.1022」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LINE聊天室翻拍照片4張(見偵二卷 第176至196頁)、告訴人林晏如提供之與暱稱「張惠亭」大 頭貼、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轉帳紀錄擷圖15張、LINE群 組對話紀錄擷圖1張、與暱稱「ViP線上客服NO.1022」大頭 照、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無法使用的聊天室」LINE對 話紀錄擷圖11張(見偵二卷第227至237頁)、告訴人張琳提 供之「BAETF」APP標誌及各功能頁面擷圖45張、三信商業銀 行存簿封面、內頁影本4張、轉帳紀錄擷圖9張、與暱稱「許 杏慈」、「漲停潛力無限」、「ViP線上客服NO.1022」大頭 貼、個人頁面共3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39張(見偵二卷第2 61至294頁)、告訴人方夢盈提供之與暱稱「ViP線上客服NO .1022」大頭照、LINE對話紀錄擷圖41張現儲憑證收據翻拍 照片3張(見偵二卷第337至347頁)、告訴人楊竣翔提供之 轉帳紀錄擷圖11張(見偵二卷第427至431頁)、告訴人林依 慧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LINE 對話紀錄1份、轉帳紀錄擷圖11張(見偵二卷第465至467頁 )、告訴人劉珮綝提供之轉帳紀錄翻拍照片8張、暱稱「找 到主力抓住獲利-龍鳴獅吼」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1張、詐 欺集團APP翻拍照片1張、與暱稱「ViP線上客服NO.1022」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1張(見偵 二卷第493至498頁)、告訴人陳詠茵(原名陳畇蓁)提供之 轉帳紀錄擷圖16張、現儲憑條收據翻拍照片3張、「BAE TF 」APP擷圖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林泓昇」身分證 正面翻拍照片1張、通話紀錄擷圖3張、文章留言擷圖2張( 見偵二卷第514至531頁)、告訴人陳金英提供與暱稱「雙城 客服專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中華郵政存簿封面 、內頁影本1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雙城投資顧 問有限公司收據影本3張(見偵三卷第33至38頁)、被告提 供與暱稱「xin71o」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1張、與「昕綺 」、「捷克專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本案台新帳戶轉 帳紀錄擷圖16張、「Jack Chen專員」提供虛擬錢包地址擷 圖1張、被告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1張、轉帳明細1張、本案 台新帳戶、本案中小企銀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一 覽表、「Jack Chen專員」提供操作SOP1張(見偵二卷第541 至546、557至571、583至585頁)、「王昕綺」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偵二卷第57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不法分子利用「車手」或「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 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其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 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不法分子再指示「車 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 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 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 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 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 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 。再者,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 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臺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 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 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 款項,苟非不法分子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 酬雇用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 侵占風險之必要,亦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因此,若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 經手、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等是在從事詐欺等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從事「換匯員」之工作快1個月左右,因此 取得大約新臺幣(下同)6萬多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68頁),其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自107年起至今,均任職 於臺北市旅遊服務中心,月收入約3、4萬元(見本院卷一第 267頁),倘與上開轉匯款項之報酬對照以觀,其只需代為 轉匯款項,即可獲得相當於先前從事正當工作月薪2倍之報 酬,然上述行為既無需特殊專業技能,又無資格限制,也不 需長時間勞力付出,而支付報酬之人竟不願自行為之,反應 允報酬,另行尋找無特殊親誼或信任關係之人前往收領款項 ,已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  ⒉再者,被告雖稱其於行為時確信該份工作為合法,然其於偵 查中自承:我不認識「昕綺」,就只是互相加好友,沒有見 過面;在本案之前,我跟對方都不認識也沒有任何交集,我 們是在112年9月12日才有用LINE聯絡等語(見偵二卷第580 、540頁),是其與「昕綺」、「Jack Chen專員」本非熟識 或有任何信賴基礎。被告又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何客戶不 匯款到公司或是幣商的帳戶,而是要匯到我個人的帳戶,專 員並未解釋這麼多,他只跟我說這就是換匯員的工作;當初 我是聽信對方說如果客戶自己使用帳戶轉匯的話,會有匯款 的上限,但我沒有特別思考過我的帳戶有無匯款上限的問題 ,我只覺得這是換匯的工作;我也沒有想過為什麼對方不自 己提供帳戶綁定交易所就好,我只是當下相信他們的話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3、266至267頁),顯然「昕綺」、「Jac k Chen專員」要求被告提供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台新帳 戶綁定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過程,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 然其僅因「昕綺」、「Jack Chen專員」等素未謀面、僅以L INE聯繫不到2週之人,空口保證該份工作絕對合法,即依指 示轉匯款項,益見其僅為獲取高額報酬,而不甚在意「昕綺 」、「Jack Chen專員」所述是否合理;況我國政府近年已 有諸多反詐騙之宣導,只需以網路搜尋,理應可輕易查知此 等高薪又無須專業技能、勞力付出之工作極有可能係詐騙集 團招攬車手之手法,被告竟全未為此查證,即輕率相信「昕 綺」、「Jack Chen專員」所述,已難認其無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被告雖辯稱幣商團隊有請我去確認所使用之交 易所均為我國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所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 稱詐欺集團利用合法存在之交易所魚目混珠使被告誤信,被 告亦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欺騙云云,惟詐欺集團若欲隱匿詐欺 所得及其來源、去項,並最終取得詐欺贓款,本須透過實際 上可以與不同虛擬貨幣錢包相互流通、轉匯,且與實體銀行 帳戶連結,又具有相當匿名性之金流管道,倘若使用根本無 法與其他諸多人頭錢包相互連接、轉匯,亦無法實際領出犯 罪所得之金流管道,根本無從達到洗錢、獲取犯罪所得之目 的,是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合法而可自由進行交易之虛擬貨幣 交易所錢包作為洗錢工具,本屬當然之理,然並不代表使用 合法交易所管道交易之人所為亦均合法,是被告及辯護人上 開辯稱,難以採信。  ⒊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有相當 社會工作經驗及歷練(見本院卷一第270頁),應可查知無 相當信賴關係或合理交易交易型態,即允諾報酬而要求他人 代為收受、轉匯款項,極有可能係代他人收取犯罪所得之贓 款並製造金流及查緝斷點,且「昕綺」、「Jack Chen專員 」所述有諸多不甚合理之處,其竟仍為獲取高額之報酬,而 未審慎思考、查證,即依照「Jack Chen專員」指示收受並 轉匯款項,已堪認其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辯護人 雖辯稱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停止行為並退款給被害人, 也配合警方調查,況詐欺集團亦透過阻止被害人加註備註之 方式,欺瞞被告,顯見被告並非具有容任詐欺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述:我在換匯過程中 帳戶突然不能使用,我有先問專員,專員說他也不清楚,他 請我打電話去銀行客服問,銀行請我打給警察局,警察局告 知我,我的帳戶是詐騙戶,但我當時不覺得是詐騙,以為有 誤會,我還問專員,後來專員說他會再打電話給我,但人就 消失了;大同派出所有通知我到案說明這一筆款項是什麼, 我就做筆錄順便報案,之後就是三重分局有偵查佐請我去做 筆錄等語(見偵二卷第539頁),顯然被告縱使經過銀行、 警員之告知仍然不覺得有何異常,反係繼續與「Jack Chen 專員」聯繫確認,且直到大同派出所員警以犯罪嫌疑人身分 通知其到案說明後,始至派出所以被害人身分報案。復依照 被告偵查中提出之帳戶異常通知、與「Jack Chen專員」LIN E對話擷圖及其自己陳述之文字(見偵二卷第543頁),其至 遲於112年10月24日即已知悉本案台新帳戶遭到警示,然其 係於同年11月7日始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 所報案一情,亦有上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可 稽(見偵二卷第547頁),益見被告並非如辯護人所述,第 一時間即有積極阻止被害人匯入款項遭到轉匯,或有積極配 合警方查緝犯罪之結果,而本案台新帳戶於112年12月5日上 午9時46分許雖確有1筆10萬元之警示帳戶剩餘款返還之款項 ,然該筆款項係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一情 ,有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可參(見審金訴卷一第42 頁),惟若對照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自述之匯款帳 號,或其等報案資料中顯示之匯款帳號,並無任何一人所使 用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乙節,亦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警詢時證述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稽 (見偵一卷第45至47、129、153至156、215至217、309至35 7、374至375、414、433、449、488、515、534、564至565 頁、偵二卷第61、98、154、199至201、248、298、416、45 2至453、481、501至502頁、偵三卷第9頁),被告及辯護人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筆款項匯 入之帳戶確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使用,或被告已將該筆 款項退還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證據,是辯護人上開辯稱 ,無足採信。至匯款時備註文字,本不受限制,備註欄位記 載姓名或無其他文字說明,無法作為金流合法可信之信賴基 礎,況被告亦自承僅係單憑「昕綺」、「Jack Chen專員」 之一面之詞即相信款項來源合法,自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㈢本案之詐欺共犯已達三人以上:  ⒈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⒉被告係經「昕綺」招攬、轉介,而認識「Jack Chen專員」, 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538頁),被告一 開始與Instagram暱稱「xin71o」對話時,「xin71o」向其 稱:「那你方便加Line嗎?我資料都在Line上面(手勢符號 )你可以都先看看在(按:應為再)評估有沒有興趣」,被 告遂提供LINE ID供「xin71o」加入好友,而後即開始與暱 稱「昕綺」之人以LINE對話,「昕綺」並向被告稱:「一開 始會有專員指導你流程跟匯率換算等等不難」、「後面專員 會幫你考核(複習下單反應點位換算那些)」,嗣被告即轉 為與「Jack Chen專員」接洽、對話,初時被告亦先傳送訊 息稱:「哈囉我是昕昕介紹的~他說你會教我接下來要怎麼 操作」等節,有被告與「xin71o」、「昕綺」、「Jack Che n專員」之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可佐(見偵二 卷第541頁),自上開對話之過程、「昕綺」及被告於對話 中之用語觀之,顯然「昕綺」與「Jack Chen專員」並非同 一人,否則何以詐欺集團成員於先前使用Instagram帳號「x in71o」與被告接洽,要改為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時,不 直接使用「Jack Chen專員」之帳號,反要先以「昕綺」之L INE帳號與被告續為洽談,再轉交給「Jack Chen專員」之LI NE帳號向被告敘述匯款流程。從而,被告於本案詐欺、洗錢 犯行之共犯至少已有「Jack Chen專員」、「昕綺」2人,遑 論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人數眾多,其中或有遭投資詐騙 ,或有遭到以「猜猜我是誰」手法詐騙者,且接觸到之詐欺 集團成員又各自使用不同之暱稱,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警 詢時證述可參(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顯見本案詐欺集團 所使用之手法並非單一,詐騙通訊軟體帳號暱稱亦有不同, 揆諸前揭說明,自已合於「3人以上」之要件。  ⒊辯護人雖另辯稱縱使認為「昕綺」與「Jack Chen專員」並非 1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惟「昕綺」應僅構成教唆犯,而不能 算入「3人」之其中一員云云,然詐欺集團分工縝密,各自 職司不同之任務內容,有負責吸收、招攬人頭帳戶者,亦有 負責接觸被害人實施詐術者,只須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相互利用彼此之分工,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遂行 詐欺、洗錢之犯行,即可認定同屬共同正犯。本案之情形即 係「昕綺」招攬、吸引被告提供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台 新帳戶後,再轉介給「Jack Chen專員」教導被告如何轉匯 詐欺贓款,已如前述,是「昕綺」既與「Jack Chen專員」 配合,而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不同分工,且其等各自負責 之內容(收集人頭帳戶、指導人頭帳戶所有人如何洗錢)俱 屬整體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部分,則「昕綺」即屬共同正 犯,而非所謂的「教唆犯」甚明,是辯護人上開辯詞,礙難 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無可採,被告顯係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Jack Che n專員」、「昕綺」等人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 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 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 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 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 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 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其等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因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要件並不相符,自毋庸就此部分為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Jack Chen專員」、「昕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3至8、10至12、15至22、25、26部分 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數次轉匯同一告訴人、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⒊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詐欺犯行,各係對不同告訴 人、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報酬,即擔任 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轉匯款項,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難以 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 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 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 ,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與如附表二編號2、5、6、13、17、19 、20所示之告訴人周思慈、陳金英、施雅琪、江衍虹、方夢 盈、陳詠茵、楊竣翔經本院調解成立,針對告訴人施雅琪、 周思慈、江衍虹、楊竣翔之部分並均已如期履行第一期之損 害賠償,有本院114年1月18日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4 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3、233、235、237、241頁) ,另已取得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李文忠之宥恕,亦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態度 尚可;復斟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金訴卷 一第19頁】)、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27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衡以被告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 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因 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見審金訴卷第19頁), 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堪認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卷內並無事證認被告於 本案犯行已獲犯罪所得,且被告犯後業與如附表二編號2、5 、6、13、17、19、20所示之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取 得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宥恕乙節,業如前述,其餘 告訴人、被害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庭 一情,則有本院送達證書23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49、 51、53、56-1、57、59、61、63、65、67、69、71、75、77 、79、81、83、85、87、89、95、97頁),是此部分未能賠 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自難歸責於被告。綜上,因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⒉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以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即本院114年1月18日調解筆 錄之內容為給付。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 。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獲得之犯罪報酬係以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1%計算(見偵二卷第580頁),是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為5萬5,700元(計算式詳附表三),考量其已與如附表二 編號2、5、6、13、17、19、20所示之告訴人周思慈、陳金 英、施雅琪、江衍虹、方夢盈、陳詠茵、楊竣翔經本院調解 成立,業如前述,且上開部分調解成立之金額合計已達83萬 元,遠逾其因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既經被 告轉匯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款 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 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 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334號卷一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334號卷二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237號卷 偵三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7號卷 審金訴卷一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64號卷 審金訴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7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8號卷 本院卷二

2025-03-26

PCDM-113-金訴-2138-202503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綺貴 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張子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3 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綺貴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 內依附件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給付。   事 實 一、陳綺貴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 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 代他人自帳戶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欺之人取得被害 者所交付之款項,竟為賺取以轉匯款項之1%計算之報酬,而 基於縱使轉匯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LINE暱稱「Jack Chen專員」、「昕綺」及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擔任轉帳車手。陳綺貴先於民國112年9月24日某時,將 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帳號資料 ,以LINE訊息傳送予「Jack Chen專員」,並依照「Jack Ch en專員」之指示,將上開2帳戶分別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虛 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以此方式將上開2帳戶均提供給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陳綺貴再依照 「Jack Chen專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匯至 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台 新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交易所甲、乙、丙、丁、戊帳戶)中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嗣後再將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Jack C hen專員」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達到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25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陳綺貴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25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揭時、地,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之帳號,以LINE訊息傳送給「Jack Chen專員 」,並依照「Jack Chen專員」指示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虛 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被告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 入之款項,再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中 ,嗣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 ,再匯入「Jack Chen專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其因此 取得以轉匯款項1%計算之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以為這是一個合 法的換匯員工作,我不知道「Jack Chen專員」等人實際上 是詐欺集團,他跟我說他們幣商團隊是合法的,我也有確認 匯款的管道也都是台灣合法的交易所,所以我就相信「Jack Chen專員」的說法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並 無詐欺、洗錢之故意,而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合法存 在的交易所魚目混珠,使被告誤認確實係從事合法工作,詐 欺集團於被害人匯款時也阻止被害人加註備註,可見被告亦 遭詐欺集團欺瞞本案詐欺之事實,況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 即停止行為並退款,益見其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經 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 之帳號,以LINE訊息傳送給「Jack Chen專員」,並依照「J ack Chen專員」指示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 戶;被告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再轉 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中,嗣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匯入「Jack Chen專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其因此取得以轉匯款項1 %計算之報酬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2至12 3、133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警詢時之證述( 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一卷第19至24、25至33頁、審金訴卷一第41至42頁 、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告訴人施雅琪提供之與暱稱「 投顧助理陳子璇」對話紀錄1份、轉帳紀錄擷圖17張、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57至90頁)、告 訴人周思慈提供之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影本1張及內頁影本2張 、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8張(見偵一卷第145至149頁)、告 訴人邱明慧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7張、存款交易明細網頁擷 圖6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面交車手照片、現儲憑證收 據翻拍照片、工作證翻拍照片4張(見偵一卷第193至213頁 )、告訴人蕭幸玉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存簿封面、內頁影本 共2張、112年11月21日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張、國泰世華銀 行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張、暱稱「昂凡財富指導班D3」LIN E群組頁面擷圖1張、暱稱「投顧助理陳子璇」LINE大頭貼頁 面擷圖1張、暱稱「昂凡資本客服」LINE個人頁面擷圖1張、 暱稱「蕭銓勝」Telegram個人頁面擷圖1張、與暱稱「昂凡 財富指...」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與暱稱「投顧助理陳子 璇」LINE對話紀錄擷圖21張、與暱稱「昂凡資本客服」LINE 對話紀錄擷圖15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3張、與 暱稱「蕭銓勝」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27張(見偵一卷第23 1至290頁)、告訴人李再家提供之匯款紀錄表格1份(見偵 一卷第301至304頁)、被害人李文忠提供之與暱稱「黎舒曼 」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詐騙網站頁面擷圖2張、轉帳紀錄 擷圖3張(見偵一卷第370至371頁)、告訴人黃苓瑀提供之 轉帳紀錄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417頁)、告訴人溫秝芳提供 之與暱稱「曾沛雯(晴晴)」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與暱稱 「ViP線...」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見偵一卷第441至443 頁)、告訴人洪子寓提供之臺灣銀行存簿封面、內頁影本2 張、轉帳紀錄擷圖6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24張(見偵一卷 第456至465頁)、告訴人楊椀軫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9張、 與暱稱「ViP...」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暱稱「Ms宇芯」 、「月卷力口」、「沛琪」LINE大頭貼頁面擷圖各1張(見 偵一卷第495至500頁)、告訴人賴湯嘉蘭提供之第一銀行存 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翻拍照片2張、台新銀行存入憑 條翻拍照片2張、借據翻拍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524至525頁 )、告訴人張雅惠提供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翻拍照 片1張、暱稱「楊慶堂」、「Alice軒瑜」、「ViP線上客服N O.1022」LINE大頭貼、搜尋好友頁面擷圖共6張、暱稱「衝 浪衝上天」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共5張、楊慶堂身 分證正面翻拍照片1張、個人訊息擷圖1張、集管信託契約擷 圖1張、轉帳紀錄擷圖20張、與暱稱「ViP線上客服NO.1022 」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與暱稱「楊慶堂」LINE對話紀錄 擷圖2張、與暱稱「Alice軒瑜」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VPN 頁面擷圖4張(見偵一卷第542至547頁)、告訴人江衍虹提 供之暱稱「昂凡資本客服」LINE個人頁面擷圖2張、與暱稱 「昂凡資本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3份、與暱稱「當沖班 長」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紀錄擷圖8張、聯邦銀行客 戶收執聯影本1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見偵一卷 第591至617頁)、被害人許玉芬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 面、內頁影本2張、數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 7張、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3張、手寫匯入帳號紀錄 表影本1張(見偵二卷第35至57頁)、告訴人萇奕青提供與 暱稱「新鼎雲...客服NO.1」LINE對話紀錄擷圖14張、工作 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轉帳紀錄擷圖6張、收據影本1紙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翻拍照片共7張、臺灣銀行存 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翻拍照片3張、ATM轉帳交易明細 表翻拍照片1張、彰化銀行存簿內頁影本1張(見偵二卷第81 至94頁)、告訴人林泓羽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6張、與暱稱 「Billy-蔡源盛」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與暱稱「曾沛雯( 晴晴)」LINE對話紀錄擷圖37張、與暱稱「ViP線上客服NO.1 022」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BAE TF」APP擷圖1張(見偵 二卷第103至129頁)、告訴人江孟娟提供之轉帳紀錄翻拍照 片1張、LINE聊天室翻拍照片1張、與暱稱「思媚」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25張、與暱稱「ViP線上客服NO.1022」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LINE聊天室翻拍照片4張(見偵二卷 第176至196頁)、告訴人林晏如提供之與暱稱「張惠亭」大 頭貼、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轉帳紀錄擷圖15張、LINE群 組對話紀錄擷圖1張、與暱稱「ViP線上客服NO.1022」大頭 照、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無法使用的聊天室」LINE對 話紀錄擷圖11張(見偵二卷第227至237頁)、告訴人張琳提 供之「BAETF」APP標誌及各功能頁面擷圖45張、三信商業銀 行存簿封面、內頁影本4張、轉帳紀錄擷圖9張、與暱稱「許 杏慈」、「漲停潛力無限」、「ViP線上客服NO.1022」大頭 貼、個人頁面共3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39張(見偵二卷第2 61至294頁)、告訴人方夢盈提供之與暱稱「ViP線上客服NO .1022」大頭照、LINE對話紀錄擷圖41張現儲憑證收據翻拍 照片3張(見偵二卷第337至347頁)、告訴人楊竣翔提供之 轉帳紀錄擷圖11張(見偵二卷第427至431頁)、告訴人林依 慧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LINE 對話紀錄1份、轉帳紀錄擷圖11張(見偵二卷第465至467頁 )、告訴人劉珮綝提供之轉帳紀錄翻拍照片8張、暱稱「找 到主力抓住獲利-龍鳴獅吼」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1張、詐 欺集團APP翻拍照片1張、與暱稱「ViP線上客服NO.1022」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1張(見偵 二卷第493至498頁)、告訴人陳詠茵(原名陳畇蓁)提供之 轉帳紀錄擷圖16張、現儲憑條收據翻拍照片3張、「BAE TF 」APP擷圖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林泓昇」身分證 正面翻拍照片1張、通話紀錄擷圖3張、文章留言擷圖2張( 見偵二卷第514至531頁)、告訴人陳金英提供與暱稱「雙城 客服專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中華郵政存簿封面 、內頁影本1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雙城投資顧 問有限公司收據影本3張(見偵三卷第33至38頁)、被告提 供與暱稱「xin71o」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1張、與「昕綺 」、「捷克專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本案台新帳戶轉 帳紀錄擷圖16張、「Jack Chen專員」提供虛擬錢包地址擷 圖1張、被告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1張、轉帳明細1張、本案 台新帳戶、本案中小企銀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一 覽表、「Jack Chen專員」提供操作SOP1張(見偵二卷第541 至546、557至571、583至585頁)、「王昕綺」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偵二卷第57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不法分子利用「車手」或「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 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其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 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不法分子再指示「車 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 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 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 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 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 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 。再者,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 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臺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 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 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 款項,苟非不法分子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 酬雇用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 侵占風險之必要,亦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因此,若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 經手、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等是在從事詐欺等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從事「換匯員」之工作快1個月左右,因此 取得大約新臺幣(下同)6萬多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68頁),其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自107年起至今,均任職 於臺北市旅遊服務中心,月收入約3、4萬元(見本院卷一第 267頁),倘與上開轉匯款項之報酬對照以觀,其只需代為 轉匯款項,即可獲得相當於先前從事正當工作月薪2倍之報 酬,然上述行為既無需特殊專業技能,又無資格限制,也不 需長時間勞力付出,而支付報酬之人竟不願自行為之,反應 允報酬,另行尋找無特殊親誼或信任關係之人前往收領款項 ,已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  ⒉再者,被告雖稱其於行為時確信該份工作為合法,然其於偵 查中自承:我不認識「昕綺」,就只是互相加好友,沒有見 過面;在本案之前,我跟對方都不認識也沒有任何交集,我 們是在112年9月12日才有用LINE聯絡等語(見偵二卷第580 、540頁),是其與「昕綺」、「Jack Chen專員」本非熟識 或有任何信賴基礎。被告又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何客戶不 匯款到公司或是幣商的帳戶,而是要匯到我個人的帳戶,專 員並未解釋這麼多,他只跟我說這就是換匯員的工作;當初 我是聽信對方說如果客戶自己使用帳戶轉匯的話,會有匯款 的上限,但我沒有特別思考過我的帳戶有無匯款上限的問題 ,我只覺得這是換匯的工作;我也沒有想過為什麼對方不自 己提供帳戶綁定交易所就好,我只是當下相信他們的話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3、266至267頁),顯然「昕綺」、「Jac k Chen專員」要求被告提供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台新帳 戶綁定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過程,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 然其僅因「昕綺」、「Jack Chen專員」等素未謀面、僅以L INE聯繫不到2週之人,空口保證該份工作絕對合法,即依指 示轉匯款項,益見其僅為獲取高額報酬,而不甚在意「昕綺 」、「Jack Chen專員」所述是否合理;況我國政府近年已 有諸多反詐騙之宣導,只需以網路搜尋,理應可輕易查知此 等高薪又無須專業技能、勞力付出之工作極有可能係詐騙集 團招攬車手之手法,被告竟全未為此查證,即輕率相信「昕 綺」、「Jack Chen專員」所述,已難認其無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被告雖辯稱幣商團隊有請我去確認所使用之交 易所均為我國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所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 稱詐欺集團利用合法存在之交易所魚目混珠使被告誤信,被 告亦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欺騙云云,惟詐欺集團若欲隱匿詐欺 所得及其來源、去項,並最終取得詐欺贓款,本須透過實際 上可以與不同虛擬貨幣錢包相互流通、轉匯,且與實體銀行 帳戶連結,又具有相當匿名性之金流管道,倘若使用根本無 法與其他諸多人頭錢包相互連接、轉匯,亦無法實際領出犯 罪所得之金流管道,根本無從達到洗錢、獲取犯罪所得之目 的,是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合法而可自由進行交易之虛擬貨幣 交易所錢包作為洗錢工具,本屬當然之理,然並不代表使用 合法交易所管道交易之人所為亦均合法,是被告及辯護人上 開辯稱,難以採信。  ⒊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有相當 社會工作經驗及歷練(見本院卷一第270頁),應可查知無 相當信賴關係或合理交易交易型態,即允諾報酬而要求他人 代為收受、轉匯款項,極有可能係代他人收取犯罪所得之贓 款並製造金流及查緝斷點,且「昕綺」、「Jack Chen專員 」所述有諸多不甚合理之處,其竟仍為獲取高額之報酬,而 未審慎思考、查證,即依照「Jack Chen專員」指示收受並 轉匯款項,已堪認其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辯護人 雖辯稱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停止行為並退款給被害人, 也配合警方調查,況詐欺集團亦透過阻止被害人加註備註之 方式,欺瞞被告,顯見被告並非具有容任詐欺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述:我在換匯過程中 帳戶突然不能使用,我有先問專員,專員說他也不清楚,他 請我打電話去銀行客服問,銀行請我打給警察局,警察局告 知我,我的帳戶是詐騙戶,但我當時不覺得是詐騙,以為有 誤會,我還問專員,後來專員說他會再打電話給我,但人就 消失了;大同派出所有通知我到案說明這一筆款項是什麼, 我就做筆錄順便報案,之後就是三重分局有偵查佐請我去做 筆錄等語(見偵二卷第539頁),顯然被告縱使經過銀行、 警員之告知仍然不覺得有何異常,反係繼續與「Jack Chen 專員」聯繫確認,且直到大同派出所員警以犯罪嫌疑人身分 通知其到案說明後,始至派出所以被害人身分報案。復依照 被告偵查中提出之帳戶異常通知、與「Jack Chen專員」LIN E對話擷圖及其自己陳述之文字(見偵二卷第543頁),其至 遲於112年10月24日即已知悉本案台新帳戶遭到警示,然其 係於同年11月7日始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 所報案一情,亦有上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可 稽(見偵二卷第547頁),益見被告並非如辯護人所述,第 一時間即有積極阻止被害人匯入款項遭到轉匯,或有積極配 合警方查緝犯罪之結果,而本案台新帳戶於112年12月5日上 午9時46分許雖確有1筆10萬元之警示帳戶剩餘款返還之款項 ,然該筆款項係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一情 ,有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可參(見審金訴卷一第42 頁),惟若對照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自述之匯款帳 號,或其等報案資料中顯示之匯款帳號,並無任何一人所使 用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乙節,亦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警詢時證述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稽 (見偵一卷第45至47、129、153至156、215至217、309至35 7、374至375、414、433、449、488、515、534、564至565 頁、偵二卷第61、98、154、199至201、248、298、416、45 2至453、481、501至502頁、偵三卷第9頁),被告及辯護人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筆款項匯 入之帳戶確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使用,或被告已將該筆 款項退還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證據,是辯護人上開辯稱 ,無足採信。至匯款時備註文字,本不受限制,備註欄位記 載姓名或無其他文字說明,無法作為金流合法可信之信賴基 礎,況被告亦自承僅係單憑「昕綺」、「Jack Chen專員」 之一面之詞即相信款項來源合法,自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㈢本案之詐欺共犯已達三人以上:  ⒈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⒉被告係經「昕綺」招攬、轉介,而認識「Jack Chen專員」, 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538頁),被告一 開始與Instagram暱稱「xin71o」對話時,「xin71o」向其 稱:「那你方便加Line嗎?我資料都在Line上面(手勢符號 )你可以都先看看在(按:應為再)評估有沒有興趣」,被 告遂提供LINE ID供「xin71o」加入好友,而後即開始與暱 稱「昕綺」之人以LINE對話,「昕綺」並向被告稱:「一開 始會有專員指導你流程跟匯率換算等等不難」、「後面專員 會幫你考核(複習下單反應點位換算那些)」,嗣被告即轉 為與「Jack Chen專員」接洽、對話,初時被告亦先傳送訊 息稱:「哈囉我是昕昕介紹的~他說你會教我接下來要怎麼 操作」等節,有被告與「xin71o」、「昕綺」、「Jack Che n專員」之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可佐(見偵二 卷第541頁),自上開對話之過程、「昕綺」及被告於對話 中之用語觀之,顯然「昕綺」與「Jack Chen專員」並非同 一人,否則何以詐欺集團成員於先前使用Instagram帳號「x in71o」與被告接洽,要改為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時,不 直接使用「Jack Chen專員」之帳號,反要先以「昕綺」之L INE帳號與被告續為洽談,再轉交給「Jack Chen專員」之LI NE帳號向被告敘述匯款流程。從而,被告於本案詐欺、洗錢 犯行之共犯至少已有「Jack Chen專員」、「昕綺」2人,遑 論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人數眾多,其中或有遭投資詐騙 ,或有遭到以「猜猜我是誰」手法詐騙者,且接觸到之詐欺 集團成員又各自使用不同之暱稱,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警 詢時證述可參(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顯見本案詐欺集團 所使用之手法並非單一,詐騙通訊軟體帳號暱稱亦有不同, 揆諸前揭說明,自已合於「3人以上」之要件。  ⒊辯護人雖另辯稱縱使認為「昕綺」與「Jack Chen專員」並非 1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惟「昕綺」應僅構成教唆犯,而不能 算入「3人」之其中一員云云,然詐欺集團分工縝密,各自 職司不同之任務內容,有負責吸收、招攬人頭帳戶者,亦有 負責接觸被害人實施詐術者,只須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相互利用彼此之分工,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遂行 詐欺、洗錢之犯行,即可認定同屬共同正犯。本案之情形即 係「昕綺」招攬、吸引被告提供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台 新帳戶後,再轉介給「Jack Chen專員」教導被告如何轉匯 詐欺贓款,已如前述,是「昕綺」既與「Jack Chen專員」 配合,而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不同分工,且其等各自負責 之內容(收集人頭帳戶、指導人頭帳戶所有人如何洗錢)俱 屬整體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部分,則「昕綺」即屬共同正 犯,而非所謂的「教唆犯」甚明,是辯護人上開辯詞,礙難 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無可採,被告顯係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Jack Che n專員」、「昕綺」等人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 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 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 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 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 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 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其等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因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要件並不相符,自毋庸就此部分為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Jack Chen專員」、「昕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3至8、10至12、15至22、25、26部分 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數次轉匯同一告訴人、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⒊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詐欺犯行,各係對不同告訴 人、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報酬,即擔任 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轉匯款項,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難以 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 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 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 ,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與如附表二編號2、5、6、13、17、19 、20所示之告訴人周思慈、陳金英、施雅琪、江衍虹、方夢 盈、陳詠茵、楊竣翔經本院調解成立,針對告訴人施雅琪、 周思慈、江衍虹、楊竣翔之部分並均已如期履行第一期之損 害賠償,有本院114年1月18日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4 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3、233、235、237、241頁) ,另已取得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李文忠之宥恕,亦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態度 尚可;復斟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金訴卷 一第19頁】)、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27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衡以被告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 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因 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見審金訴卷第19頁), 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堪認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卷內並無事證認被告於 本案犯行已獲犯罪所得,且被告犯後業與如附表二編號2、5 、6、13、17、19、20所示之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取 得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宥恕乙節,業如前述,其餘 告訴人、被害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庭 一情,則有本院送達證書23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49、 51、53、56-1、57、59、61、63、65、67、69、71、75、77 、79、81、83、85、87、89、95、97頁),是此部分未能賠 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自難歸責於被告。綜上,因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⒉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以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即本院114年1月18日調解筆 錄之內容為給付。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 。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獲得之犯罪報酬係以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1%計算(見偵二卷第580頁),是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為5萬5,700元(計算式詳附表三),考量其已與如附表二 編號2、5、6、13、17、19、20所示之告訴人周思慈、陳金 英、施雅琪、江衍虹、方夢盈、陳詠茵、楊竣翔經本院調解 成立,業如前述,且上開部分調解成立之金額合計已達83萬 元,遠逾其因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既經被 告轉匯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款 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 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 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334號卷一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334號卷二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237號卷 偵三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7號卷 審金訴卷一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64號卷 審金訴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7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8號卷 本院卷二

2025-03-26

PCDM-113-金訴-2137-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彥禹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彥禹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蘇彥禹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 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量刑妥適 與否之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蘇彥禹(下稱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之規定等雖經修正或制定, 然而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下 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 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本院自僅 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判範圍 ,自無庸就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部分予以論斷,合先說明。 ㈡原審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判決判處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檢察官、 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不當為 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 範圍,被告陳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沒收與否,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76頁),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與否,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 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及說明:  ㈠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 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 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⒉查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偵卷第62至63頁,原審卷第97 頁、第103頁,本院卷第76頁】,又被告本案獲利新臺幣( 下同)3千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於原審已與 告訴人李再家(下稱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約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0萬元,被告業經履行給付告訴人10萬元 完畢,有原審113年5月9日、5月23日、5月24日、5月27日公 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 易憑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21頁、第157至161頁、第165頁 、第173頁、第163頁),已經超過被告所得獲利即3千元。 原審因認為倘再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對被告 顯然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 刑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 含其中輕罪之洗錢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 白坦承不諱【偵卷第62至63頁,原審卷第97頁、第103頁, 本院卷第76頁】,且原審已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則經比 較上開新舊法結果,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 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因之, 就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其中所犯 之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酌前開說明,因被告本案犯行,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想像競 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得減輕其刑,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 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主張其犯行固值非難,然其在本案係擔任向車手收取不 法所得後,依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之角色,與上層 謀畫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且被告所取得之報 酬為3千元,金額非多,犯後始終自白認罪,並於原審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10萬元完畢,足見被告已有悔意, 其本案犯行相較於同為詐欺集團主導首謀、長期大量犯案, 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甚 至完全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形以觀,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造 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 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請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⒊查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係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將其他車手所取得告訴 人遭詐騙贓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上繳,以此方式與詐 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本案告訴 人之過程,惟其上開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增加本案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 查之困難,致使告訴人受有7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非輕,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 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又查被告雖坦承犯行,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3千元,並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履 行給付完畢,已如上述,惟關於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 自白認罪及不法犯罪所得3千元部分,業經原審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並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對告訴人有犯罪行為,依法應對告訴人負民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 核屬履行其對告訴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尚難再據上開事 由逕認被告所為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被告所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7年以下,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得併科罰金),與其所犯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亦無情輕法重而有 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 件不合。因之,被告主張其本案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能認為有據。    四、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在本案係擔任向車手收取不法所 得後,依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之角色,與上層謀畫 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且被告所取得之報酬為 3千元,金額非多,犯後始終自白認罪,並於原審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10萬元完畢,其本案犯行相較於為詐欺 集團主導首謀、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 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甚至完全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 形以觀,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 尚堪憫恕,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②被 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符合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請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③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實屬 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之事證 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應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 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對於被告所為量刑應有過重, 自有未洽【又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在偵審中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惟因此部分規定,被告本 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均應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因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爰不列為撤銷之理由,由本院補充敘明如上】。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不符合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已論述如前。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屬無據。  ⒉至於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②③主張其本案犯行應依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參酌上 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因之,原判決關於被告 之科刑自有不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因貪圖不法 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將其他車 手所取得告訴人遭詐騙贓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上繳, 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所為製造金流斷點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使告訴人受有70萬元之財產損 害,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及分工,係擔任中下層 之角色,尚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及重要之主謀或上層之角色 地位,及被告犯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加重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犯行,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事由】,且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 行賠償10萬元完畢,已如前述,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3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777398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3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6號卷【本院卷 】

2024-11-06

TNHM-113-金上訴-1316-2024110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翊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翊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更正為「梁翊瑩依其高中肄業 、在飲料店工作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 戶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為『助理-阿盛』之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 為犯罪工具,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 即便他人以其名義申辦之帳戶詐騙錢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提領後」補充「另行起意,與『助理 -阿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112年1月16日9時53分許」,更 正為「112年11月16日9時53分許」。  ㈣附表部分: ⒈編號4匯款時間欄「112年11月15日15時33分」、「112年11 月15日15時33分」、「112年11月15日15時34分」、「112 年11月15日15時35分」中「15時」之記載,均更正為「13 時」。 ⒉編號7詐騙時間欄「112年10月9日27日同年11月17日」更正 為「112年9月27日至同年11月17日」。 ⒊編號11詐騙時間欄「112年12月18日」更正為「112年9月底 至同年11月29日」。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翊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11次的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惟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於112年11月15日13時許匯 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9時 53分提領23萬3,000元,此為本案永豐銀帳戶之最後一筆交 易;在此之前本案被害人11人匯款至本案永豐銀帳戶之後, 於112年11月13日20時26分、29分、同年月14日15時22分、 同年月14日16時48分、同年月14日19時50分、同年月14日21 時41分,遭他人轉帳之款項,都與被害人11人所匯入金額相 當,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時間之轉帳行為是被告所為,此部分 應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至11部分,僅評價為1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則應 評價為1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且經本院告 知罪名(本院卷第5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又正犯、從犯 為犯罪行為之態樣,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雖以共同正犯起 訴被告,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幫助犯,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助理-阿盛」就附表編號4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4、11所示之 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其等接續轉帳至本案永豐銀帳戶,都是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 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5至11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㈥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本案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是基於各別犯意 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㈨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一般洗錢犯罪,無從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⒉被告將重要的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熟識之人,不加以查證,後續又而成為車手提領款項,對 本案被害人11人造成財產損失;⒊被害人11人受騙之金額共 約164萬元,告訴人凃伯翔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 13年度附民字第273號);⒋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程序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在飲料店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 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害人11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害人11人所匯入本案永豐銀帳戶之款項,已由不詳 之人轉帳或被告提領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永豐銀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永豐銀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被害 人11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 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6號   被   告 梁翊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翊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為「助理-阿盛」之人(以下逕稱「助理-阿盛」)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由梁翊瑩提供其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帳戶)之金融 卡、網路銀行密碼並申辦手機門號予「助理-阿盛」使用, 藉此求得以「虛擬貨幣搬磚」、「價差投資博弈」之非法工 作機會。嗣「助理-阿盛」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永豐銀帳戶使用權限之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本 案永豐銀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梁翊瑩經永豐銀行人 員告知本案永豐銀帳戶金流異常,僅能臨櫃辦理本案永豐銀 帳戶之存款及提領後,仍決意聽從「助理-阿盛」,於112年 1月16日9時53分許,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23萬3,000元 現金,並於112年11月18日13時59分許,在南投縣○○鄉000號 「統一超商清境門市」,透過「交貨便」服務,將該等款項 寄予「助理-阿盛」指定之對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 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宜蓁、李再家、凃伯翔、何琳涓、戴楗垹、陳佳琪、 楊承恩、劉正修、王宏元、黃苡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梁翊瑩於113年5月17日警詢時(警卷第3頁至第10頁)及113年7月17日偵訊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將本案永豐銀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助理-阿盛」匯入金錢,並經永豐銀行人員告知渠金融帳戶金流異常後,仍決意聽從「助理-阿盛」臨櫃提領23萬3,000元領款,並透過「交貨便」將該等款項寄出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未於偵查中坦認犯行。 ㈡ 本案永豐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 證明以下事實: ⒈本案永豐銀帳戶於112年11月13日開始有詐欺款項匯入。 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帳戶。 ⒊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9時53分許,臨櫃提領帳戶內23萬3,000元之款項。 ㈢ 被告提出「協助群」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6頁至第31頁) 證明以下事實: ⒈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3時59分許,在南投縣○○鄉000號「統一超商清境門市」,透過「交貨便」服務,將23萬3,000元款項寄予「助理-阿盛」指定之對象。 ⒉被告在交寄前,已前往警局製作過筆錄。 ㈣ 證人即告訴人蔡宜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蔡宜蓁提出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蔡宜蓁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即被害人林瑋聖於警詢時之證述、手機畫面、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林瑋聖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帳戶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李再家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李再家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帳戶之事實。 ㈦ 證人即告訴人凃伯翔於警詢時之證述、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手機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凃伯翔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帳戶之事實。 ㈧ 證人即告訴人何琳涓於警詢時之證述、手機翻拍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何琳涓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帳戶之事實。 ㈨ 證人即告訴人戴楗垹於警詢時之證述、手機轉帳畫面、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戴楗垹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帳戶之事實。 ㈩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陳佳琪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楊承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畫面、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楊承恩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劉正修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劉正修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王宏元於警詢時之證述、手機截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王宏元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黃苡喬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黃苡喬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被告與共犯「助理-阿盛」等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㈣被告上開洗錢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共11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宜蓁(提告) 112年11月4日至同年月14日 詐稱:可加入「wg威金團隊9組」群組,並以「VATI CAPITAL」網站參與博弈獲利等語,使蔡宜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15時9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112年11月14日15時10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11月14日18時26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11月14日18時27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2 林瑋聖(未提告) 112年11月3日 詐稱:可透過「www.Brauktres.com」網站購買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使林瑋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4時17分 ATM轉帳 70,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3 李再家(提告) 112年9月22日 詐稱:可透過「BAE TF」、「永慈」APP投資獲利等語,使李再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15時50分 網路轉帳 100,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112年11月14日15時51分 網路轉帳 100,000元 112年11月14日15時53分 網路轉帳 100,000元 112年11月14日15時53分 網路轉帳 100,000元 112年11月14日15時57分 網路轉帳 100,000元 112年11月14日15時58分 網路轉帳 100,000元 4 涂伯翔(提告) 112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19日 詐稱:可登入「ebay」網站投資獲利等語,使涂伯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14時54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112年11月14日14時55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11月14日14時56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11月14日14時56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11月14日14時57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11月14日14時58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11月15日15時33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11月15日15時33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11月15日15時34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11月15日15時35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5 何琳涓(提告) 112年11月14日 詐稱:可透過「Alcoans」網站投資獲利等語,使何琳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16時56分 網路轉帳 35,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6 戴楗垹(提告) 112年11月10日 詐稱:可透過「ebay」網站投資獲利獲利等語,使戴楗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18時12分 網路轉帳 10,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7 陳佳琪(提告) 112年10月9日27日同年11月17日 詐稱:可透過「Alcoans」網站投資獲利獲利等語,使陳佳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6時13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8 楊承恩(提告) 112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13日 詐稱:可透過「Alcoans」網站投資獲利等語,使楊承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8時52分 ATM轉帳20,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9 劉正修(提告) 112年11月13日 詐稱:可透過「www.Brauktres.com」網站投資獲利等語,使劉正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4時18分 網路轉帳 30,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10 王宏元(提告) 112年11初至同年月13日 詐稱:可透過「http://www.ssehhebay.com/#/」網站投資獲利等語,使王宏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4時45分 網路轉帳 25,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11 黃苡喬(提告) 112年12月18日 詐稱:可透過經營賣場獲利等語,使黃苡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21時5分 ATM轉帳50,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112年11月14日21時7分 ATM轉帳50,000元

2024-10-01

NTDM-113-金訴-35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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