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丞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丞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丞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就本案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被告於偵查中又未自白犯行,
無上開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
前、後之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一般洗錢
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最輕本刑
為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行
為,侵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
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
,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五專肄業、從事工地粗工、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父
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6,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
人等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
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係由詐欺取財正犯轉出完畢
,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
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
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是該帳戶
之提款卡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4號
被 告 蕭丞紘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丞紘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
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
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以獲取
新臺幣(下同)6,000元勞務費之對價,先於民國112年11月7日
某時許,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0帳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紋雅」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於112年11月1日,將其所申辦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至三
重空軍一號貨運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紋雅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殆盡,藉此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如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丞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合庫銀行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台中商銀帳戶、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紋雅」之人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洪敏娟、蘇俊琦、盧廷鉅及黃怡錦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等4人分別提供渠等匯款紀錄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合庫銀行等5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與暱稱「楊紋雅」之人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合庫銀行等5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並提供給暱稱「楊紋雅」之人,且告訴人等4人匯款至合庫銀行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加以轉匯殆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洪敏娟
等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名,分別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係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與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 政 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冬 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敏娟 (提告) 112年7月底 假投資 112年11月29日9時50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蕭丞紘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2 蘇俊琦(提告) 112年10月19日 假投資 ①112年11月29日10時53分許 ①ATM轉帳 2萬元 蕭丞紘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②112年11月29日10時57分許 ②ATM轉帳 3萬元 ③112年11月29日11時19分許 ③ATM轉帳 3萬元 3 廖廷鉅(提告) 112年11月15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30日9時34分許 以臨櫃匯款35萬元 蕭丞紘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4 黃怡錦(提告) 112年11月23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1日9時2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筆5萬元 蕭丞紘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NTDM-114-金訴-66-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