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9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被 告 李凱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5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21時55分,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
中路三段與朝馬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及無照駕駛,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損
由訴外人邱建成駕駛、訴外人黃惠珠所有而由原告承保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0萬3352元(含零件8萬3665元
、工資9354元、塗裝1萬333元),前開款項已由原告依保險
契約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3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21時55分駕駛肇事車輛,行
經中市西屯區環中路三段與朝馬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及
無照駕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擊黃惠珠所有系爭車
輛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
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輛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9-43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A3類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
表、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47-6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
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系爭車
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為10萬3352元(含零件8萬3665元、工資93
54元、塗裝1萬333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
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
廠日為110年10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
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1月13日,使用時
間為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萬1170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9354元、塗裝1萬3
33元,總額為7萬857元(計算式:5萬1170元+9354元+1萬33
3元=7萬857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本
院卷第9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
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萬857元,及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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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3,665×0.369=30,8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665-30,872=52,793
第2年折舊值 52,793×0.369×(1/12)=1,6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793-1,623=51,170
TCEV-114-中簡-599-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