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6659號
債 權 人 李嗣弘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黃美穎
住○○市○鎮區○○○路00號2樓之9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則禹、林飛月、林介今間返還價金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
謂言係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
生,是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所負之清償責任者,
乃係負以「遺產本體」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而不及
於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故除遺產本體全部遭處分或滅失,致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無從以遺產本體取償,而有可歸責繼承人
之事由時,抑或繼承人有民法第1163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外,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本體取償,方符前
揭民法規定之修正意旨。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743號債權憑證(原執
行名義: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林則禹等三人聲請強制執行,
並請求就債務人林則禹等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查,本件債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已示以債務人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林衡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
(下同)156萬元本息,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林則禹
等三人對於債權人所負之清償責任,僅係以「遺產本體」為
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而本件被繼承人林衡達所遺之財
產(土地),尚足清償本件債權人之執行債權,故債權人應
先就被繼承人林衡達之遺產為強制執行。
三、今債權人主張被繼承人林衡達之部分遺產,前遭徵收並經主
管機關核發徵收補償費予被繼承人林衡達即債務人林則禹等
三人,並主張債務人林則禹等三人因領取上開徵收補償費,
而已與債務人林則禹等三人之固有財產混同,故得就債務人
林則禹等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云云。然如
前述,本件被繼承人林衡達之遺產,僅部分遭徵收而非全部
遭處分或滅失,且所餘之遺產尚足清償本件執行債權;又被
繼承人之部分遺產,係遭需地機關依法徵收,並非係可歸責
繼承人即債務人林則禹等三人之事由,且債權人並未舉證釋
明繼承人即債務人林則禹等三人有隱匿遺產之情事,故當不
能僅因繼承人即債務人林則禹等三人依法領取徵收補償費,
且未清償債權人之執行債權,即認被繼承人林衡達之遺產,
已與繼承人即債務人林則禹等三人之固有財產混同,或認繼
承人即債務人林則禹等三人有隱匿遺產或有意圖詐害債權人
之債權等可歸責繼承人即債務人林則禹等三人,而得就繼承
人即債務人林則禹等三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四、至被繼承人林衡達之遺產是否便於換價清償,僅係債務人清
償債務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消滅債權債務關係之成本,
當非得以作為就繼承人即債務人林則禹等三人之固有財產為
強制執行之原因。基上,債務人林則禹等三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財產,為渠等之固有財產,則本件債權人對此聲請強制
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附表:
債務人 金融機構 財產形式 林則禹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 存款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林飛月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存款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林介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存款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3-司執-106659-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