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V-113-司執-106659-20250124-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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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6659號 債 權 人 李嗣弘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黃美穎 住○○市○鎮區○○○路00號2樓之9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則禹、林飛月、林介今間返還價金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謂言係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是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所負之清償責任者,乃係負以「遺產本體」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而不及於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故除遺產本體全部遭處分或滅失,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無從以遺產本體取償,而有可歸責繼承人之事由時,抑或繼承人有民法第1163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本體取償,方符前揭民法規定之修正意旨。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743號債權憑證(原執 行名義: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林則禹等三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就債務人林則禹等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查,本件債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已示以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衡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56萬元本息,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林則禹等三人對於債權人所負之清償責任,僅係以「遺產本體」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而本件被繼承人林衡達所遺之財產(土地),尚足清償本件債權人之執行債權,故債權人應先就被繼承人林衡達之遺產為強制執行。 三、今債權人主張被繼承人林衡達之部分遺產,前遭徵收並經主 管機關核發徵收補償費予被繼承人林衡達即債務人林則禹等三人,並主張債務人林則禹等三人因領取上開徵收補償費,而已與債務人林則禹等三人之固有財產混同,故得就債務人林則禹等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云云。然如前述,本件被繼承人林衡達之遺產,僅部分遭徵收而非全部遭處分或滅失,且所餘之遺產尚足清償本件執行債權;又被繼承人之部分遺產,係遭需地機關依法徵收,並非係可歸責繼承人即債務人林則禹等三人之事由,且債權人並未舉證釋明繼承人即債務人林則禹等三人有隱匿遺產之情事,故當不能僅因繼承人即債務人林則禹等三人依法領取徵收補償費,且未清償債權人之執行債權,即認被繼承人林衡達之遺產,已與繼承人即債務人林則禹等三人之固有財產混同,或認繼承人即債務人林則禹等三人有隱匿遺產或有意圖詐害債權人之債權等可歸責繼承人即債務人林則禹等三人,而得就繼承人即債務人林則禹等三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四、至被繼承人林衡達之遺產是否便於換價清償,僅係債務人清 償債務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消滅債權債務關係之成本,當非得以作為就繼承人即債務人林則禹等三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原因。基上,債務人林則禹等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渠等之固有財產,則本件債權人對此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附表: 債務人 金融機構 財產形式 林則禹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 存款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林飛月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存款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林介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存款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