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安兒

共找到 51 筆結果(第 1-10 筆)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委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125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14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委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 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造私文 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 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 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朱午潮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 ,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 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 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 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 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還沒領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52頁),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同案被告羅婉姍俟緝獲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27號   被   告 羅婉姍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湯委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婉姍、湯委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在其中擔任面交車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其等所涉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他署提起公訴)。 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間,向 朱午潮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朱午潮陷於錯誤,㈠ 於112年12月21日8時47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7 6巷17弄巷口,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交予羅婉姍收受, 羅婉姍則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及蓋用投資 公司大小章,再由羅婉姍偽簽「羅珮萱」署名及以偽造之「 羅珮萱」印章用印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 據」而行使之,嗣羅婉姍再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㈡ 另於112年12月22日15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辛亥店,將50萬元交予湯委恩收受,湯 委恩則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及蓋用投資公 司大小章,再由湯委恩偽簽「張子揚」署名及以偽造之「張 子揚」印章用印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 」而行使之,嗣湯委恩再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 朱午潮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午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婉姍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112年12月21日8時47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76巷17弄巷口,向告訴人朱午潮收取120萬元,並交付含有「羅佩萱」印文之虛假收據予告訴人,嗣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等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前在「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上偽造投資公司大小章後,被告羅婉姍再依不詳成員之指示,刻印「羅珮萱」印章1顆,用印於上開收據並偽簽「羅珮萱」署押1枚,嗣交付予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2 被告湯委恩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112年12月22日15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辛亥店,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並交付含有「張子揚」印文之虛假收據予告訴人,嗣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等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前在「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上偽造投資公司大小章後,被告湯委恩再依不詳成員之指示,刻印「張子揚」印章1顆,用印於上開收據並偽簽「張子揚」署押1枚,嗣交付予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3 告訴人朱午潮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存摺交易紀錄、指認紀錄、收據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手法欺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羅婉姍、湯委恩收受,並自被告羅婉姍、湯委恩手中取得投資公司虛假收據等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證明被告羅婉姍、湯委恩,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婉姍、湯委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至偽造之 「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2張,其上投資 公司大章印文2枚、小章印文2枚、「羅佩萱」、「張子揚」 印文各1枚、「羅佩萱」、「張子揚」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03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31

TPDM-114-審簡-402-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國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298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曹國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謝國平」署押共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填寫「借據」 、「保證書」不實內容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前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審酌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處理債務問題云云,簽立「借 據」一紙、「保證書」三紙不實內容後交由告訴人,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29萬元予被告, 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款項,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達成和解,惟迄今均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有本院調解 紀錄表、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73頁、第83頁 ),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於本案受有犯罪所得現金29萬元,被告固與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惟迄今均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是依上 開說明,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若有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 ,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 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 得沒收,乃屬當然,並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 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㈢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本案被告簽立之「借據」一紙、 「保證書」三紙之偽造私文書(見偵卷第27至30頁),既已 由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 ,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然前開未扣案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 「謝國平」署押共九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29號   被   告 曹國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國平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款項意願及能力,自民國112年7月 起與林碧燕結識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9月至113年1月17日間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興業店、新店中正路及北 新路口公園,向林碧燕佯稱:可協助處理林碧燕與案外人王 淑芬間之債務問題,惟現極需借款云云,並佯以「謝國平」 名義,主動簽立「茲謝國平於...向林碧燕小姐借款...萬元 ,言明於...還清借款,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保證。謝國 平、47年1月6日、Z000000000號」等載有不實姓名、出生年 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借據數張交與林碧燕而行使之 ,致林碧燕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29萬元與 曹國平,嗣因曹國平均未還款,且聯繫不上,林碧燕報警處 理,始悉借據上「謝國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均為虛假,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碧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國平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向告訴人林碧燕借款29萬元,迄今均未還款,並有簽立8張借據交與告訴人之事實。 2、坦承其借款時有以「謝國平」之姓名、他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欺騙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碧燕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12年11月2日收據、112年11月13日保證書、112年11月19日保證書、112年12月30日保證書、113年1月17日保證書照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個人戶籍資料、除戶資料查詢結果 1、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有交付載有不實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借據數張與告訴人之事實。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查詢結果為不存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於112年11月2日 至113年1月17日間,以「謝國平」名義,偽造借據及保證書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進行,應為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請以接續犯論處。又被告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 本案所詐得之29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本案偽造之「謝國 平」署押及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3-31

TPDM-114-審簡-600-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慧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慧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慧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分別多次張貼告訴人傅翠瑜 照片及辱罵告訴人之犯行,均係基於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之目的,於密接時、地多次張貼告訴人照片及辱罵告訴人, 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評價一行為。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各犯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公然侮辱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均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犯行,造成被害人隱私、名譽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於公開網站上傳告訴人照片(上方後製有如附表所示之侮辱文字)等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再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他字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民國) 編號 犯罪事實 時間 被告所用臉書帳號名稱 內容 備註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113年3月至4月間 「彭慧珊」 上傳告訴人照片,並於照片上方後製「賤傅賊婆」、「破麻老賊瑜」、「臭老婊」、「淫婦」、「下賤綠茶婊」之文字 他字卷第21至29頁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113年5月間 「HO MELISSA」 ①上傳告訴人照片,並於照片上方後製「無恥齷齪」、「臭老婊」之文字 ②在傅翠瑜友人「May Zhou」臉書公開貼文處留言:「可憐的賤傅瑜只能把我封鎖了」 他字卷第31至35頁、第41至49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83號   被   告 彭慧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慧珊因感情糾紛與傅翠瑜發生爭執,㈠竟基於公然侮辱、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至4月間,在 其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之11住處,擅自從傅翠瑜臉 書帳號擷取傅翠瑜公開之個人照片及配偶照片,後製加上「 賤傅賊婆」、「破麻老賊瑜」、「臭老婊」、「淫婦」、「 下賤綠茶婊」等文字辱罵傅翠瑜,並張貼在「彭慧珊」臉書 帳號上,以此貶損傅翠瑜之人格及社會評價。㈡另基於公然 侮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3年5月間,在其上 揭住處,擷取傅翠瑜臉書帳號內之配偶合照,後製加上「無 恥齷齪」、「臭老婊」等文字辱罵傅翠瑜,張貼在「Ho Mel issa」臉書帳號上,並以該臉書帳號在傅翠瑜友人「May Zh ou」臉書貼文處留言:「可憐的賤傅瑜只能把我封鎖了」等 語,以此貶損傅翠瑜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傅翠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慧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李樂濟律師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彭 慧珊」、「Ho Melissa」臉書帳號張貼之照片截圖、「May Zhou」臉書貼文留言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陳永星事務所113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0241號、第0251號 公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損害他人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㈠、㈡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經查,被告所張 貼之告訴人傅翠瑜個人照片、合照,僅屬一般民眾日常生活 紀錄之相片,內容並無其他燈光、取景、攝影構圖、人物姿 勢變化、焦距、景深之特殊性,拍攝方式亦為一般常見且並 無困難之攝影手法,難認該等照片屬於具有原創性之攝影著 作,自與著作權法之構成要件不合,且被告重製該等照片之 目的亦非用於侵害告訴人著作權,難認被告有何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被告前開所涉公然 侮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PDM-113-簡-4440-202503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5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304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隆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被告林志隆施用毒品之時 間更正為「於113年8月2日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 卷第10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112年4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111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 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 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為,係以混合施用之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素行不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戕行為,復衡酌被告於訊問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10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52號   被   告 林志隆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7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民國112年4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2060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8月2日15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 年8月2日15時30分許,持檢察官開立之強制採尿許可書對其 採取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838)、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 000U0838)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2025-03-26

TPDM-114-審簡-384-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90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家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4「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   事 實 一、張家豪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加入年籍不詳暱稱「周啟倫 」、「吳諭」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提款車 手角色,並由「吳諭」擔任收水車手角色,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即分別詐欺王敏翔、韓朵恩、談玲娥、蔣應欽,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張家豪隨即分別提領(各次 詐騙時間、方式、被害人匯款或轉帳時間、匯款帳戶及詐騙 金額、被告提領贓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並將贓款交付「吳諭」,由「吳諭」將贓款輾轉交付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等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王敏翔及韓朵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 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王敏翔、韓朵恩、被害人談 玲娥、蔣應欽於警詢時之證述,就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部分(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除關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外,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11至17頁、第165至167頁;原審卷第 111至114頁;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雖未曾到庭陳述,惟依其刑 事上訴狀所載,其仍坦承犯行,應認其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 犯罪,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所附之刑事上訴狀),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敏翔及韓朵恩、證人即被害人談玲娥及蔣應欽於 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 23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4頁),並有如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 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 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 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 。惟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 重條件,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112 年6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 罪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 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且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下稱舊法);該條文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8月2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新 法)。依舊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新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之要件。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承認犯罪,且無證據足認被 告獲有所得,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查被告加入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後,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 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就 附表編號2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周啟倫」、「吳諭」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以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又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被害人,均係於受詐欺後在密接時間 數次將款項匯出,就同一被害人之被害情形而言,僅侵害同 一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 ,爰各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間,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 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 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 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者共有4人,遭詐欺取財之歷 程可明確區分,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各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是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 欺犯罪,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本案 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再者,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其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等節(詳如後述),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將自白洗錢部分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 足。  ⒉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 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惟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欄引用起 訴書記載被告「因此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0至50 ,000元之報酬」之事實,其理由欄卻又謂: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獲取犯罪所得等語,其事實及理由已有未合;又原判決於 理由欄既先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 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等旨,然於科刑理由內卻僅敘明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一語,而漏未敘明斟酌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之量刑 有利事由,亦有判決理由前後不一之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 其未獲取報酬,且已坦承犯行等語,請求就附表編號1、3、 4部分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其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 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 有期徒刑1年),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本案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 不易,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所生危害;另斟酌 其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雖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全部犯行、復未實際獲取利得(就其所 涉輕罪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符合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有利因子),然 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失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 113頁),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61至188頁所附之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 至4「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㈢再者,參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至4各該犯行之行 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相近;暨刑事政策有意緩 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 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 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 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 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沒收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已遭被告 提領,並轉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無查獲扣案,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卷內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入帳戶 詐騙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證據出處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罪刑 1 王敏翔(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晚間,對其佯稱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先前以信用卡網購商品有多刷,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 112年6月16日21時43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千琇) 99,988元 (起訴書誤載為99,998元應予更正) 112年6月16日21時50分提領60,000元 112年6月16日21時51分提領4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崙郵局ATM 1.王敏翔警詢筆錄(偵卷第19至22頁) 2.高千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3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83頁)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韓朵恩(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20時26分,對其佯稱為「i3FRESH」客服人員:因商品寄錯,將進行扣款,需匯款解除云云。 112年6月16日21時53分許 6,123元 112年6月16日21時57分提領6,005元 112年6月16日21時59分提領1,005元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全家新店德順門市ATM 1.韓朵恩警詢筆錄(偵卷第23至25頁) 2.高千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3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83頁)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談玲娥(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晚間,對其佯稱為「Friday購物」客服人員:因訂單錯誤,需以網路轉帳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6月16日22時12分許 13,875元 112年6月16日22時16分提領13,905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安成門市 1.談玲娥警詢筆錄(偵卷第27至29頁) 2.高千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3頁) 3.高千琇華南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5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85、87頁)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6月16日20時32分許 112年6月16日20時34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千琇) 49,987元 36,123元 112年6月16日20時38分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6日20時39分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6日20時41分提領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永安門市ATM 112年6月16日20時43分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6日20時44分提領6,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安康分行ATM 4 蔣應欽(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19時許,對其佯稱為「梨山賓館」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將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 112年6月17日00時35分許 99,989元 (起訴書誤載為99,999元應予更正) 112年6月17日01時01分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7日01時01分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7日01時02分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7日01時03分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7日01時03分提領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安康分行ATM 1.蔣應欽警詢筆錄(偵卷第31至41頁) 2.高千琇華南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5頁) 3.林宜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3頁) 4.柯凱茹華南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7頁) 5.陳捷先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1頁) 6.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85至89頁)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6月17日00時03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宜樺) 149,998元 (起訴書誤載為150,013元應予更正) 112年6月17日00時06分提領60,000元 112年6月17日00時07分提領60,000元 112年6月17日00時08分提領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崙郵局ATM 112年6月17日00時12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柯凱茹) 99,989元 112年6月17日00時18分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7日00時18分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7日00時19分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7日00時20分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7日00時20分提領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安康分行ATM 112年6月17日00時33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捷先) 99,989元 (起訴書誤載為99,999元應予更正) 112年6月17日00時40分提領1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全新店門市

2025-03-26

TPHM-113-上訴-5804-202503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豪於民國113年7月3日2時至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巷0號酒吧內飲用調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住處。嗣於 同日5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5時3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被告陳威豪上開犯行,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 偵字第71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於緩起訴 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6279 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7月22日至114年7月21 日,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7月28日又因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036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9日以11 3年度撤緩字第382號處分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經合法送達 被告而確定後,再為本件聲請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 誤。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 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 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 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 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 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為酒後駕車之初犯,兼衡其前 科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PDM-114-交簡-476-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元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80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其附表三部分(即本 判決附表)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至原判決有罪部分,因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並非本院審 理範圍,併此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編號 1至5所示被害人後,其中附表編號1至4之被害人係將款項匯 入廖偉志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內,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則係將款項匯入江冠賢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再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轉 入被告提供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指 示被告提領後交付予2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 後,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2帳戶,在被害人匯款前後亦有 多筆匯入與匯出紀錄,可見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 款項已與上開2帳戶內匯入匯出後之結餘款項混同為一,且 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餘額在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始終未 曾至0,難認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款項已遭悉數轉出,嗣詐 欺集團成員再於109年11月5日11時41分、同月11日19時58分 層轉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由被告提領,難謂被告之提領行為 與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欺行為無涉。再者, 本件觀諸上開2帳戶與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均並非某筆匯 入後旋即有等同金額之匯出紀錄,顯見該詐欺集團可能施詐 對象眾多,非僅本案所起訴之被害人而已,所蒐集使用多個 人頭帳戶金流往來亦非單純,被告擔任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 期間,於集團內受不詳成員指示,各司其職為行為分擔,此 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需之細密分工模 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 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乃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 互利用他人行為,最終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之行為分擔, 即使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縱未實際直接 向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之被害人行騙或立即提領其等遭詐騙 之贓款,然於上開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欺之期間,即受分 配擔任「帳戶提供者」、「車手」之責,屬該詐欺集團內取 款時之要角,復為該詐欺集團極重要且不可或缺之組成成員 。則被告既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 ,渠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無罪部分即難謂無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亦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無非係以被害人受詐騙陷 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此後即轉匯 至被告提供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永豐銀行帳戶),由被告臨櫃提領97萬元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有卷內被告之供述、附表所示新光銀行帳戶及華南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回函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部分,依卷附新光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 (偵字第1245號卷第89頁):①被害人林妍汎於109年11月4 日12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後,同日12時55分 許,即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400,015元至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②被害人林妍汎再於同日13時22分許,匯款8萬 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後,嗣有被害人孔慶蓮於同日13時31分許 匯款651,118元至新光銀行帳戶,隨後於同日13時34分許轉 出1,600,015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被害人蔡 宗穎於同日14時52分許匯款12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被害人 陳雅琪於同日15時04分匯款306,500元至至新光銀行帳戶, 嗣於同日15時07分轉出5841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同日15時13分許轉出480,015元至00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再對照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載(偵字第1 245號卷第85頁),上開匯出之款項並未轉入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實難認為上開附表編號1至4之被害人受詐騙款項,與 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有何關連。  ㈡次就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部分,依卷附華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載(偵 字第1245號卷第103頁),被害人梁家瑜於109年11月11日13 時59分許匯款1,718,625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後,於同日14時0 9分許經匯出1,700,015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於同日16時21分許匯出5841元至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6時40分許匯出5837元至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照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所載(偵字第1245號卷第85頁),上開匯出之款項並未轉入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亦難認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之 款項,與被告交付提供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有關。  ㈢至被告雖供承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提領現金97萬元交予不詳之2名詐欺集團成員(偵字第1245 號卷第28頁),然依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載(偵字 第1245號卷第85頁),該97萬元係於109年11月12日11時44 分許提領現金,與上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不同。衡諸實 務上所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車手取得詐欺贓款之運作 模式,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取得詐欺犯罪所得、避免被害人 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緝,均會在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後之 極短時間內,即利用人頭帳戶將款項層轉,並指示車手領出 ,由被告提領97萬元現金之時間,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已有相當差距,自難認 被告係提領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  ㈣檢察官上訴意指雖稱被告應就附表編號1至5之被害人部分, 亦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上所稱之共同正 犯,固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依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伊係因在網路上找借款,對 方表示有多的款項匯入而請被告領出,被告完成領款交給詐 欺集團成員後,對方就不見了等語(偵字第1245號卷第28頁 ),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有何 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等詐 欺集團成員具有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之合同意 思,自無從僅以被告曾提領現金97萬元,即推論被告有參與 詐欺集團成員在此前所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 期間受分配擔任車手,而屬詐欺集團內取款之要角,為該詐 欺集團極重要且不可或缺之組成成員,依卷內現有證據,無 法證明被告在詐欺集團內為核心之組成成員,檢察官上訴意 旨徒以推論方式認被告亦涉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 錢之犯行,顯非有據。    四、原審本於相同認定,就公訴意旨所指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 人部分諭知無罪判決,核無違誤。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佩菁提起上訴,經檢察 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蔡宗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4日,佯裝為蔡宗穎之友人向其借款,致蔡宗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1月4日14時52分許匯款12萬元至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11月4日15時07分許/5841元/0000000000000000 ⑵109年11月4日15時13分許/48萬15元/000000000000000 2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雅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8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陳雅琪後,向陳雅琪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幣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雅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1月4日15時4分許匯款30萬6500元至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孔慶蓮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5日,經由INSTAGRAM結識孔慶蓮後,向孔慶蓮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孔慶蓮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4日13時31分許依指示匯款65萬1118元至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11月4日13時34分許/160萬15元/0000000000000000 ⑵109年11月4日13時57分許/34703元/000000000000000 4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林妍汎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某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林妍汎後,向林妍汎佯稱可下載「Blockchain」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妍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1月4日12時46分許、13時22分許各匯款10萬元、8萬元至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11月4日12時55分許/40萬15元/0000000000000000 ⑵109年11月4日13時34分許/160萬15元/0000000000000000 5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梁家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某日,經由INSTAGRAM結識梁家瑜後,向梁家瑜佯稱可下載「幣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梁家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1月11日13時59分許匯款171萬8625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11月11日14時09分許/170萬15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⑵109年11月11日16時21分許/584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⑶109年11月11日16時40分許/583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元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元豪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宣 告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三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鄧元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 有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收取不明款項,並將匯入自己所有 銀行帳戶之不明款項代為提領後交予他人,足供他人作為詐 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且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 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 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9年11月間,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 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並隨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 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至鄧元豪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鄧元豪再依指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2名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11時44分許,前往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由鄧元豪臨櫃提 領新臺幣(下同)97萬元,再將款項交予該2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  ㈡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 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 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至鄧元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內,旋即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出,以此方式幫助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丹、洪瑜彣、賴美華、吳詩婷、李怡珊、彭郁珉、曾 俐潔、陳瀅琇、沈怡君、王捷瑄、張雅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鄧元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 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被告犯有本案罪行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資料,因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 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他卷第27至30頁,偵三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93至96 、177至179、233至2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丹、賴美 華、洪瑜彣、吳詩婷、李怡珊、彭郁珉、曾俐潔、陳瀅琇、 沈怡君、王捷瑄、張雅涵、被害人林欣儀於警詢時所述之情 節相符(見偵一卷第31至35頁、第95至99頁、他卷第93至94 、247至254、289至292、303至308、370至375、391至393、 657至660、682至684、697至703、偵三卷第158至162頁), 並有告訴人王丹、賴美華、洪瑜彣、吳詩婷、李怡珊、陳瀅 琇、沈怡君、王捷瑄、張雅涵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 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1 11年12月30日函文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3至25、49、77至 85、117、123至126、293至300、443、671至680、687至689 、偵一卷第55至83、85、91、109、115至299、305至313、4 13至417、623至629頁、偵三卷第93、103至105、168、240 至252、17頁),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然與本案被告 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 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被告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 、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即可,先予敘明。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 錢之定義範圍擴大,並無較有利。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 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 較有利。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本案符合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依法律變 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 性原則」加以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被害人款項匯入伊帳 戶後,其中被以手機轉帳和ATM轉帳方式轉出的部分,都不 是伊做的,因為伊的提款卡已經交出不在了,伊只有臨櫃提 領9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 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後,雖遭轉匯至被告永豐銀 行帳戶,再遭提領或轉出,惟轉匯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時間 均係在109年11月12日11時44分許被告提領97萬元之後,且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此後之轉匯或提領贓款之犯行 ,而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之舉,尚不能與逕向被 害人施以詐欺、提領或轉出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曾參與附表二部分之詐欺取財、提領或轉出被害 人所匯入款項之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應認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就附表二 部分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然被告就此部分應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業如前述,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 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間,係本於其與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 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其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共4人之財物 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8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犯1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洗錢及幫助洗錢犯行,雖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惟依前揭 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㈩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擔任提款之工作,共同 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 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 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 事由,且與到庭之告訴人王丹、吳詩婷、陳瀅琇、王捷瑄、 彭郁珉經調解成立,並均已當場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1、180-1、253頁),另告訴人 洪瑜彣、賴美華則表示不向被告求償,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13、215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扶養 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 告訴人王丹、吳詩婷、陳瀅琇、王捷瑄、彭郁珉經調解成立 並當庭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 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 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 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 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 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 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本案提領之97萬元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已據本院認定如前,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無由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 資料已由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如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亦據本院 認定如前,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有拿到1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 44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惟本院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吳詩婷、陳瀅琇、王捷瑄、 彭郁珉完畢,其賠償金額合計12萬3500元,顯已超過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再予 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鄧元豪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   ,另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上開永豐 銀行帳户予詐欺集團使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三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三所示金 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並隨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被告則再依指示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2名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11時44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由被 告臨櫃提領97萬元,再將款項交由該2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收受,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倘對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 ,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附表三部 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指證、證人 即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被告上開 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永豐商業銀行111年12月30日函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 ,及於109年11月12日11時44分許,前往永豐商業銀行營業 部臨櫃提領97萬元之事實,惟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應 該僅就有轉匯至其銀行帳戶的被害贓款以及其所提領之款項 負責,不該就未轉入被告帳戶的贓款負責。經查:  ㈠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手法 詐欺,而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三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等情,固經被害人孔慶蓮、 林妍汎、梁家瑜於警詢指訴明確(見他卷第577至582、613 至616、379至381頁),並有被害人孔慶蓮提供之對話紀錄 及匯款明細、被害人蔡宗穎、陳雅琪之反詐騙專線諮詢紀錄 表、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13至417、62 3至629頁、他卷第23至25、49、77至85、597、602至611、5 65、575頁、偵三卷第89、103至105頁),固堪信為真實。  ㈡然查,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 示之各該帳戶後,即遭詐欺集團轉出至如附表三轉匯資料欄 所示非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其他帳戶,此有附表三匯入帳戶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89、103至105頁),故被 告雖提供其永豐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參與如事 實欄一、㈠所示之提領行為,但顯與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三 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無涉,又依卷內事證, 並無從證明被告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 詐欺取財犯行有所知情或謀議,或有參與任何階段之行為, 或因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實難認被告 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對附表三所示被害 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自難遽就此部分被訴事實,對被 告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   訴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為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嫌,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丹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8日,經由抖音結識王丹後,向王丹佯稱可下載投資APP獲利云云,致王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4日17時4分許/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4日22時31分許/4萬元 ⑵109年11月5日0時7分許/4萬元 ⑶109年11月5日0時11分許/4萬元 鄧元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洪瑜彣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洪瑜彣後,向洪瑜彣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洪瑜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4日19時41分許/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鄧元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賴美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經由交友軟體結識賴美華後,向賴美華佯稱可於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賴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4日21時6分許/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鄧元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1月11日21時49分許/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1月11日21時54分許、22時3分許/8萬元、5萬元(含被害人陳瀅琇之匯入款項) 4 吳詩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5日,經由INSTAGRAM結識吳詩婷後,向吳詩婷佯稱可下載「GMS」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詩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復於109年11月12日17時55分許,匯款1萬32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鄧元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1日21時18分許/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1月11日21時27分許/13萬元 鄧元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李怡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9日,經由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李怡珊後,向李怡珊佯稱可下載「EDDID」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怡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11日20時57分許/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1月11日21時2分許/40萬元(含被害人曾俐潔之匯入款項) 鄧元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彭郁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日17時許,經由交友軟體Paktor拍拖交友結識彭郁珉後,向彭郁珉佯稱可下載「EDDID」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彭郁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11日18時25分許、27分許/5萬元、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1月11日18時39分許/12萬元 鄧元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曾俐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6日,經由臉書結識曾俐潔後,向曾俐潔佯稱可於博奕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曾俐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11日20時47分許/3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1月11日21時2分許/40萬元(含被害人李怡珊之匯入款項) 鄧元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陳瀅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0日14時34分許,經由交友軟體Paktor全民Party結識陳瀅琇後,向陳瀅琇佯稱可下載「Blockbrain」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瀅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復於109年11月12日20時1分許,匯款3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鄧元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1日21時39分許/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1月11日21時54分許、22時3分許/8萬元、5萬元(含被害人賴美華之匯入款項) 鄧元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沈怡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6日,經由Line結識沈怡君後,向沈怡君佯稱可投資彩金獲利云云,致沈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12日20時48分許/2萬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2日14時32分許/5780元 ⑵109年11月12日16時50分許/20萬元 ⑶109年11月12日22時5分許/20萬元 2 王捷瑄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某日,經由INSTAGRAM向王捷瑄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捷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12日20時49分許/2萬5631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3 張雅涵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某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張雅涵後,向張雅涵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雅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12日13時50分許/3萬3400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4 林欣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30日,經由交友軟體Party結識林欣儀後,向林欣儀佯稱可於博奕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欣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12日14時30分許、14時36分許、16時30分許、16時32分許/5萬元、3萬1060元、5萬元、2萬8560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 1 蔡宗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4日,佯裝為蔡宗穎之友人向其借款,致蔡宗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4日14時52分許/12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4日15時07分許/5841元/0000000000000000 ⑵109年11月4日15時13分許/48萬15元/000000000000000 2 陳雅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8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陳雅琪後,向陳雅琪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幣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雅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4日15時4分許/30萬6500元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3 孔慶蓮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5日,經由INSTAGRAM結識孔慶蓮後,向孔慶蓮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孔慶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4日13時31分許/65萬1118元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4日13時34分許/160萬15元/0000000000000000 ⑵109年11月4日13時57分許/34703元/000000000000000 4 林妍汎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某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林妍汎後,向林妍汎佯稱可下載「Blockchain」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妍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4日12時46分許、13時22分許/10萬元、8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4日12時55分許/40萬15元/0000000000000000 ⑵109年11月4日13時34分許/160萬15元/0000000000000000 5 梁家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某日,經由INSTAGRAM結識梁家瑜後,向梁家瑜佯稱可下載「幣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梁家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11日13時59分許/171萬8625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1日14時09分許/170萬15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⑵109年11月11日16時21分許/584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⑶109年11月11日16時40分許/583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3-18

TPHM-113-上訴-6499-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博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機車,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機車,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2號   被   告 劉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博文於民國114年1月1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 ,見鄭郁嫺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機車、機車鑰匙 、安全帽得手,並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經鄭郁嫺返回上址 欲牽車,發覺本案機車遭竊,並經警於同年月2日17時4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劉博文騎乘本案機 車代步,始悉上情(上開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鄭郁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博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郁嫺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2025-03-10

TPDM-114-簡-292-2025031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志剛 彭鈺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826號、第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彭鈺富告訴被告董志剛傷害部分;告訴人董志剛告 訴被告彭鈺富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彭鈺富、董志剛分別撤回對 被告董志剛、彭鈺富之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2紙(見本院卷第63、65頁)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54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26號   被   告 董志剛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3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鈺富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志剛係臺北市○○區○○路000號力霸皇家社區(下稱力霸社 區)之管理員,彭鈺富則為力霸社區住戶,雙方因社區管理 費繳納問題,於民國112年4月4日1時20分許,在力霸社區1 樓門口發生爭執,詎董志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彭 鈺富之臉部及身體,致彭鈺富受有頭頸部、前胸及右上臂擦 挫傷等傷害,彭鈺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董志剛之 頭部及胸口,並將董志剛摔出社區大門,致董志剛受有胸壁 挫傷造成右側第七助骨骨折、左前額、左手肘多處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董志剛、彭鈺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董志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供稱其有於上開時、地,因社區管理費繳納問題,與被告彭鈺富發生爭執之事實。 2、證明其當日與被告彭鈺富發生爭執後,被告彭鈺富毆打其頭部及胸口,並將其摔出社區大門、壓制在地,致其受有胸壁挫傷造成右側第七助骨骨折、左前額、左手肘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2 被告彭鈺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供稱當日是被告董志剛先以拳頭及指甲攻擊其臉部及身體,其才以拳頭反擊,並將被告董志剛摔落在地之互毆事實。 2、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後互毆之事實。 3、證明其因被告董志剛之攻擊受有頭頸部、前胸及右上臂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彭鈺富女友官芬慧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被告董志剛於上開時、地,阻攔其與被告彭鈺富離去,嗣被告2人發生推擠之事實。 2、證明被告董志剛於上開時、地先攻擊被告彭鈺富之臉部及身體,被告彭鈺富因而出手反擊,並將被告董志剛甩開,致被告董志剛摔落在地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國軍台北門診中心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告彭鈺富之受傷照片 證明被告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力霸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1、證明被告2人相互毆打對方頭部及身體,扭打在一塊倒地之事實。 2、證明被告董志剛先毆打被告彭鈺富之事實。 二、核被告董志剛、彭鈺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董志剛於112年4月4日以繩索鎖 住社區大門,並阻擋被告彭鈺富離去之行為,涉有刑法第30 4條強制罪嫌。經查,被告董志剛固有於112年4月4日凌晨以 繩索鎖住社區大門,惟並非針對被告彭鈺富所為,被告董志 剛辯稱:因社區大門門鎖壞掉,伊為了防止壞人進出,才以 細繩綑綁大門掛鎖處,住戶若要進出伊都會開門讓住戶進出 ,且伊攔下被告彭鈺富是想詢問其管理費欠繳事宜等語,考 量案發當時確為凌晨1時20分許,擔任管理員之被告董志剛 因社區門鎖壞掉,方以細繩捆住門把維護社區安全,難認其 有何強制之犯意,嗣因被告彭鈺富積欠管理費未繳,因而攔 住被告彭鈺富欲得知原因,縱令被告彭鈺富不快,亦與刑法 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對其論以強制罪嫌,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5

TPDM-114-審易-184-2025030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叡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2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叡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如附表「偽造之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張叡爵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金利興」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角色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其與「金利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至9月間,佯以投顧公司「霖園」名義,向許文玲佯稱:已抽中股票,須交付股款云云,致許文玲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5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安德門市,等待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由張叡爵依「金利興」指示先至超商門市,列印其傳送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後,前往上址,向許文玲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將上開偽造之單據交與許文玲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文玲、上開公司對於文書管理正確性及信用;復依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置於指定處所,以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張叡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頁、第81頁、第86至89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張叡爵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第32231號影卷第137頁、本院卷第55頁、第81頁、第86至89頁),且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本案未因被告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上開分局113年12月1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109808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偽造印文及署 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金利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 得,業經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因其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 上開所為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 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 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 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其上開犯 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上開想像競合 輕罪部分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 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尚未與告訴人許文 玲洽談調解、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54頁);兼 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 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髮業,月 收入2萬元至2萬5,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單據,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與 被告、供渠等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2231號影卷第13頁、第135 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偽造之單據已宣告沒收 ,故其上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 署押,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2231號影卷第13頁、第135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 三、被告依「金利興」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 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置於指定處所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2231號影卷第13頁、第135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附表: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1張 (未扣案) ①茲收至財政部下方空白處 ②經手人欄  ①印文2枚:   ②「吳郡億」印文1枚、署名1枚:   偵字第32231號影卷第73頁、第7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31號   被   告 張叡爵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鎮○○路0段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叡爵自民國112年9月間,與暱稱「金利興」等詐欺集團不 詳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叡爵擔任 面交車手角色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 於112年9月間,向許文玲佯稱:可協助其投資獲利云云,致 許文玲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5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統一超商安德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予張叡爵收受,張叡爵則交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 、蓋用投資公司大小章,其偽簽「吳郡億」署名及偽造「吳 郡億」用印之收據予許文玲而行使之,嗣張叡爵再依指示將 款項丟在指定地點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許文玲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叡爵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自112年9月起加入「金利興」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角色,於112年9月25日16時30分許,在新店區安德街10號統一超商安德門市內,向告訴人許文玲收取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吳郡億」署名及「吳郡億」用印之收據予告訴人,嗣依指示將所收款項丟在指定地點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文玲警詢之證述、指認紀錄、LINE對話紀錄、收據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欺騙,並於上開時、地點交付30萬元款項予被告收受,並自被告手中取得偽造之收據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金利興」等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至偽造之收據上之公司印文、「吳郡億」簽名及印文,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1

TPDM-113-審訴-2658-202503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