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定壯

共找到 10 筆結果(第 1-10 筆)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5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偽造「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及「李定壯」印文各壹枚、「萬登福」署押及印文各壹 枚,均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載「黃凱揚於民國113年6月 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宏雁』、『真心茶鋪(1%直抽 )凱』、『Hhji』、『Hggjuy』、『Hades』、『K線達人』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 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更正為「黃凱揚於民國 113年6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宏雁』、『真心茶鋪( 1%直抽)凱』、『Hhji』、『Hggjuy』、『Hades』、『K線達人』、『 馬叔』、『櫻瑤』、『千萬(大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 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2號判處罪刑確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所載「並在創鼎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經辦人欄偽造『萬登福』簽名及印文各1枚,再將 該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王書銘」,應更正 為「黃凱揚向王書銘出示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派員工作證,並在已蓋有該公司及代表人『李定壯』印文之收 據經辦人欄偽造『萬登福』簽名及印文各1枚,再將該偽造收 據1張交付王書銘而行使之」。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所載「並於當日晚間取得1,0 00至4,000元之報酬」,應更正為「並於當日晚間取得4,000 元之報酬」。 ㈣證據補充:被告黃凱揚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 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如第4 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 刑規定等),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2、關於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⑴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 詳下述),均符合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前揭減刑規 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 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已敘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且被告於審理供稱有向 告訴人王書銘出示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之證件等語 (本院卷第66頁),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於訊問被告時,已告知其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院卷第66頁),已保障被告 之防禦權,是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宏雁」、「真心 茶鋪(1%直抽)凱」、「Hhji」、「Hggjuy」、「Hades」 、「K線達人」、「馬叔」、「櫻瑤」、「千萬(大吉)」 等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偽造「萬登福」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 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有本院收據存卷 可憑(本院卷第73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應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減輕其刑。又想像 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 ,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 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所犯洗錢罪原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 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少,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 手工作,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 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 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在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並衡酌被告之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汽車隔 熱紙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因已交由告訴人 收受而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李定壯」印文各1枚、「萬登福」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 告沒收。至於被告用以出示予告訴人之偽造「創鼎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派員識別證1張,未據扣案,雖係被告供本案 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識別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 該未扣案之識別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其因本案獲得之報酬為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4頁 ),業據其於審理時自動繳交供本院查扣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洗錢財物40萬元,業經其領取後轉交詐 欺集團上游,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該款項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款項享有共同 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徹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 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59號   被   告 黃凱揚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揚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宏雁 」、「真心茶鋪(1%直抽)凱」、「Hhji」、「Hggjuy」、「 Hades」、「K線達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擔任取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4月間,以暱稱「K線達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書銘聯 繫,謊稱:可以炒股獲利云云,使王書銘陷於錯誤,依對方 指示,於113年6月26日8時4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騎樓,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詐欺集團指定名為「萬 登福」之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黃凱揚以「萬登福」名 義前往收取,並在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欄偽造 「萬登福」簽名及印文各1枚,再將該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交付王書銘。黃凱揚取得上開金錢後,再攜至 臺北高鐵站交付自稱千萬(大吉)之人,以此方式阻斷金流 ,隱匿犯罪所得,並於當日晚間取得1,000至4,000元之報酬 。 二、案經王書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被告黃凱揚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王書銘之指訴及其與詐騙集團通話之內容。 告訴人王書銘遭騙之經過。 ㈢ 卷附偽造之「萬登福」簽名經辦人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行使「萬登福」簽發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告訴人王書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再被告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犯罪 所得4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 其價額。請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其於本件雖僅擔任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被 害人1人、被害金額40萬元、惟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及賠償所受損失,且前已有擔任車手之前案紀錄,素行不 良,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 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 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KLDM-113-金訴-828-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時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時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時茗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加入 由林奕欣(本院另案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 M暱稱「雷洛」、「諸葛孔明」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騙集團 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謝時茗擔任向詐欺被害人 收取贓款之車手,林奕欣則擔任現場監控車手之監控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自113年3月4日起,以LINE聯絡林大正, 向其佯稱:可以購買配額股票當沖保證獲利,但需先向「敦 南官方客服」預約儲值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 款項(謝時茗未涉及此部分詐欺犯行);謝時茗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即與林奕欣、「雷洛」、「諸葛孔明」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敦南官方 客服」於同年月14日透過LINE聯繫林大正,對其佯稱:其股 票中籤必須補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始能出金,否則無法 取回本金繼續投資股票云云,惟林大正已先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與之相約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址 設臺南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仁興門市(以下簡稱仁興 門市)面交款項;謝時茗乃依「諸葛孔明」指示,於113年5月 14日14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處偽刻「陳柏志」之印章後 ,前往臺南市仁德區某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其上已蓋有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及工作證(其上有謝時茗提供之相片,並記載員工職稱「外 務專員」及姓名「陳柏志」)。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謝時 茗與林奕欣抵達仁興門市,由林奕欣進行監控,謝時茗則依 「諸葛孔明」之指示,在上揭收據上蓋用偽刻之「陳柏志」 印章,並填載金額和日期,致生損害於陳柏志、敦南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對於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大正持員 警交付之假鈔甫抵達仁興門市門口與謝時茗見面,埋伏之員 警旋即現身逮捕謝時茗與林奕欣,致其等未能詐欺得逞,並 在謝時茗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大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關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 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告訴人林大正於警 詢之指訴、另案被告林奕欣於警訊之供述,依前揭規定, 關於認定本案被告謝時茗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關於被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時茗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大正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遭詐騙、面交之經過相符(警卷第29至37頁、 警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103至107頁),亦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奕欣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依指示與被告謝時茗一 同至仁興門市之情節吻合(警卷第9至10頁、警卷第11至1 4頁、偵卷第23至26頁、偵卷第73至75頁),並有告訴人 林大正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3至54頁)、蒐證 照片(偵卷第57至6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謝時茗】各 1份(警卷第15至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林奕欣】各 1份(偵卷第121至126頁)、蒐證照片5張(警卷第23至25頁) 、勘驗報告(採證卷1第9至1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數 位採證作業紀錄表2份(採證卷1第9至13頁、採證卷2第7 至8頁)、擷取報告2份(採證卷1第15至19頁、採證卷2第 11至321頁)、查扣物品照片(偵卷第113頁)、扣押物品清 單(本院卷第5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11 月12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718761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 1份(本院卷第95至97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謝時茗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一)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刑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113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該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   (二)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謝時茗於警詢及偵查 時,均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或是係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規定,均不得減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 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 ,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 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 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 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 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 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 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 ,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 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 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 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被 告謝時茗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 行,惟因告訴人已事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 員誘使被告外出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告訴人林大正 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 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   (二)是核被告謝時茗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偽造特種文書之行 為,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偽造私文 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 店人員偽刻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本案上 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 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謝時茗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 畫,以多人分工方式,隨機行騙,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本次因告訴人林大正報警處理而未有財 產損失;並衡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 、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 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考量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審理 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 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 別規定時,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 分,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收 之規定,先予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謝時茗實行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9至1 11頁審理筆錄),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 號2所示「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今收款憑證收據」 上之偽造「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志」印文 各1枚,因已諭知沒收該張收款憑證收據而包括其內, 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 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附表編號5所示偽 造之「陳柏志」印章1枚,為被告謝時茗所偽刻,亦據 其供認在卷(本院卷第109頁審理筆錄),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諭知沒收。  (三)至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與被告謝時茗本案犯行無涉 ,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時茗於113年5月14日下午5時40分 許,在仁興門市與告訴人林大正見面後,有向其出示偽造 之「陳柏志」工作證、「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憑證收據」,並收受林大正交付之假鈔等行為,因認被告 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 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認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等判決參 照)。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 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 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 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 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時茗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大正於警詢之陳述、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奕欣於警詢、偵訊之證詞,以及上開【甲 、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謝時茗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到仁興門 市和告訴人見面,他還沒有拿假鈔給我,我也沒出示工作 證和「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就被 警察抓了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大正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仁興門市面交120萬元,然因其事先報警,配 合員警辦案,持員警為其準備之假鈔至仁興門市準備面交 車手。嗣被告於113年5月14日下午5時40分許,甫至仁興 門市外與告訴人見面,未及交付假鈔,被告亦未及交付上 開工作證及「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 ,即遭員警逮捕等情,業據證人林大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是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伍、查,被告謝時茗既尚未出示上開工作證及「敦南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予告訴人林大正,其既無行 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行為,即難論以刑法第216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6、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又告訴人既係攜帶假鈔前往仁興門 市,且未及交付被告,被告即為警查獲,故被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事實上已無從取得該不法所得,自難認被告行為 已產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依上說明,不能認 為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與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 符,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因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間具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沒收 1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明 1張 姓名:陳柏志 部門:財務部 職位:外務專員 均為供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上所偽造「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志」印文各1枚,因已諭知沒收該張收款憑證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2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 1張 其上蓋有「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柏志」印文各1枚 3 藍色Apple手機(含SIM卡) 1部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均為供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黑色Apple手機(含SIM卡) 1部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陳柏志」印章 1枚 為被告所偽刻(本院卷第109頁),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諭知沒收。 6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明 1張 姓名:陳柏志 部門:財務部 職位:外派營業員 與被告謝時茗本案犯行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7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蓋有「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李定壯」印文各1枚,簽有「陳柏志」署押1枚

2024-12-31

TNDM-113-金訴-1852-2024123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崇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創鼎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日期一一三年五月十五日)、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加入暱稱「Seven」、「草莓牛奶 」、「LV」、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少年林○旭(暱稱凌米 米,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提款 車手工作。丁○○於加入集團後,知悉少年林○旭為未滿18歲之 少年,其與「Seven」、「草莓牛奶」、「LV」、少年林○旭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以「新股力-新勢力投資群 組」、「陳意涵」、「陳彩蘋」等名義與丙○○聯繫,佯稱使 用「創鼎-專業版」程式投資可獲利等情,致丙○○陷於錯誤 ,陸續面交金錢:  ㈠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創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上有代表人李定壯【起訴書誤載為李定狀,應予 更正】、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 )」之私文書,及「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外派營 業員姓名李書文)」之特種文書,並由「草莓牛奶」指示丁○ ○於不詳時、地,偽刻「李書文」印章1枚,及至不詳超商列 印上開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偽造之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後,於113年5月15日 下午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向丙○○出示上開 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及在偽造 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5月15日)」上 ,偽造「李書文」印文、署名各1枚後,持之交付與丙○○而 行使,並向丙○○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84萬元,足生 損害於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定壯、李書文,丁○○再將 款項交給負責監控之少年林○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嗣因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約定於113年5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面交60萬元,丁 ○○即依「Seven」之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上開偽造之「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並與少年林○旭一同搭乘 「小胖」駕駛之車輛至上址,向丙○○出示上開偽造之「創鼎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及在偽造之「創鼎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5月23日)」上,偽造「李書 文」印文1枚後,持之交付與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創鼎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書文,嗣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丁○○ 而未遂,並於附近高雄市○○區○○○路000號逮捕負責監控之少 年林○旭,並於丁○○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㈡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 於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不具證據能力,未經本院採為認定參 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證人即少年林○旭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截圖、113年5月15日收據影本、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5月23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附表所示扣案物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該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 ,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印文, 再由被告於收款之際在「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 造李書文之印文、署名後,將「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李書文」代表「創鼎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創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李書文」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 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犯 行,故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然按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 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其目的旨在使被告 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 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 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 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 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 ,而確保其權益。然若法院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 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 9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形式上雖未明確告知被告新 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但實質上形同業已告知,而無礙於被 告行使防禦權,則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顯無影 響時,自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限制,不得據為提起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 為犯行止於未遂之情,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就此部分事實 為實質之調查,並使被告表示意見,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 況且此部分一般洗錢未遂罪名之法定刑度輕於本院已告知之 一般洗錢既遂罪名,對被告並無更不利益之情,被告之防禦 權行使已得確保,自不因審理中未告知此部分一般洗錢未遂 罪名而有影響,附此敘明。  ⒊本案關於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創鼎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創鼎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Seven」、「草莓牛奶」、「LV」、「 小胖」、少年林○旭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係基於單一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以相同之詐欺 手段,反覆接續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是被告本案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既遂及未遂之部分, 以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林○旭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又被告知悉林○旭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一節,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之本案犯行,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被告本案並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此部分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⒊另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 上述,是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得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係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 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 於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 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高 達84萬元,所為實有不該,至於事實欄一、㈡部分幸為警當 場查獲而未遂。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 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參與組 織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交付與告 訴人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5月15日) 」1紙,均為被告本案詐欺告訴人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創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5月15日)」1紙未經扣案,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等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 署名,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 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 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 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 扣得偽造「李定壯」、「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 用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 ,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等語 ,雖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報酬是月結,尚未拿到報酬就被 抓,先前供稱報酬1萬元是4月29日上游給我要做為車資等語 。而被告既有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而獲取利益 1萬元,不論該筆金額之名義為報酬或車資,均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 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5月23日) 1張 2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李書文印章 1顆 4 印泥 1個 5 kolin藍牙耳機(起訴書誤載為藍芽耳機,應予更正) 1個 6 iphone8plus手機 1支

2024-12-13

KSDM-113-審金訴-1141-2024121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1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289、19523、22445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品紘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 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品紘與某詐騙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15日開始,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王露露」,向吳雪香佯稱:交付現金予公司專員 以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吳雪香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 項。蘇品紘再依指示,於113年5月17日11時15分許,在高雄 市○○區○○街00號,向吳雪香出示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吳雪香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52萬元之款項,並將蓋有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黃顯華」、「柯宇軒」之印文各壹枚及偽造 「柯宇軒」簽名壹枚之「收據」交付予吳雪香而行使之,表 示「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 害於吳雪香、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顯華、柯宇軒 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蘇品紘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 指示將前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嗣蘇品紘又接續前開犯意,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向吳雪香佯稱:若要提領獲利需先交付保證金給公司云云, 吳雪香至此始察覺受騙,遂假意受諾並請求員警協助,蘇品 紘再依指示於113年6月8日1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0號,向吳雪香出示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而行使之,欲向吳雪香收取120萬元,並將蓋有偽造 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顯華」、「林立浩 」之印文各壹枚及偽造「林立浩」簽名壹枚之「收據」交付 予吳雪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雪香、倍利生技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黃顯華、柯宇軒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旋 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取款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  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劉玉婷」,向郭博文佯稱:交付現金予公司專員以 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郭博文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 。蘇品紘再依指示,於113年5月8日9時33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段0號之統一超商霖園門市內,向郭博文收取現金35 萬元之款項,並將蓋有偽造之「摩根資產管理」(起訴書誤 載為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宇軒」之印文各壹 枚及偽造「柯宇軒」簽名壹枚之「現金收據單」交付予郭博 文而行使之,表示「摩根資產管理」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 損害於郭博文、摩根資產管理、柯宇軒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 確性。蘇品紘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上繳 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得之去向與所在。   ㈢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創鼎-客服」、「陳意涵」、「陳彩蘋」,向蔡長 耻佯稱:交付現金予公司專員以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 蔡長耻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蘇品紘再依指示,於113 年5月8日16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 春風店內,向蔡長耻出示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而行使之(起訴書誤載為鼎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並向蔡長耻收取現金30萬元之款項,並將蓋有偽造之「創鼎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定壯」、「柯宇軒」之印文各壹 枚及偽造「柯宇軒」簽名壹枚之「收據」交付予蔡長耻而行 使之,表示「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 生損害於蔡長耻、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定壯、柯宇軒 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蘇品紘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 指示將前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得之去向與所 在。   理 由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㈠被告蘇品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雪香、郭博文、蔡長耻、證人曾孟賢分別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之被告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吳雪香、郭博文、蔡長耻所提出之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曾孟賢與LINE暱稱「肉 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6月8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之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5月17日之偽造「倍利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偽造之現金收據單照片、詐欺集團成員提供 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偽造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偽造之「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㈤113年5月17日10時58分許於高雄市苓雅區英明街與英祥街路 口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暨截圖、113年5月8日9時33分至53分許 於統一超商霖園門市內及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暨截圖、113年5 月8日16時39分至46分許於全家超春風店內及附近之監視器 畫面暨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比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㈢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收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金收據單部分)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如「事實及 理由」欄一㈠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之犯 行雖漏未起訴,惟此部分既與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但遍查本案全部案卷,並無任何證據 可以證明尚有其他之人參與本案詐騙犯行,於客觀上亦無積 極證據足證指示領款與出面收款為不同人,兼衡詐欺案件中 不乏1人分飾多角之情形存在,是本案客觀上實無法排除指 示領款與出面收款實際上為同一人之可能性,且亦超越被告 主觀所知範圍,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以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 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在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簽「柯宇軒」或「林立 浩」簽名並偽造「柯宇軒」或「林立浩」印文、在現金收據 單「經辦人」欄內偽簽「柯宇軒」簽名並偽造「柯宇軒」印 文等行為;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收據「收款公司蓋印 」欄內偽造「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顯華」、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定壯」、在現金收據單「 收款機構」欄內偽造「摩根資產管理」印文等行為,均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柯宇軒」、「林立浩 」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㈣罪數   ⒈被告於113年5月17日、同年6月8日對告訴人吳雪香所為之 前揭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113年5月17日已面交詐得之52萬 元,並已將上開金額全數轉交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 造成金流斷點,則其詐欺及洗錢犯行業已既遂,至同年6 月8日接續面交120萬元時,雖經員警埋伏查獲而未得逞, 然不影響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既遂之認定。公訴意旨認應分 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⒉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均各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某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造成被害人吳雪香 等3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 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 ,並審酌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如前所示犯 行之期間、取款之次數,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上宣告刑及執行刑關 於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倍利生   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顯華」印文、「柯宇軒」   印文及署押各1枚、附表三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創鼎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定壯」印文、「柯宇軒」印文 及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2所示文件,業據被害人郭博文提出 扣案,顯見被害人並無所有之意思,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摩根資產管理」印文、「 柯宇軒」署名、印文各1枚,因已附隨於該現金收據單一併 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復查偽造之「柯宇軒」印章1顆 ,為被告所偽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文件,既 經被告提出交付予各被害人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 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各1張,都是本案詐欺集 團提供予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均是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則為本案詐 欺集團交付被告使用之工作機,已經被告陳明在卷,足見此 手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亦屬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印泥1個,為本案收 據蓋章使用,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此,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3至5所示之物,雖非屬被告所有,然於被告遭警 察查獲並扣案時,仍在被告之持有中,被告對上開扣案物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黃顯華」印文、「林立浩」署名及印 文各1枚,因已附隨於該收據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倍利生技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資產管理」、「創鼎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黃顯華」、「李定壯」印文之可能性,爰不 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㈢未扣案偽造之「倍利生技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 為「柯宇軒」)、「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 為「柯宇軒」)各1張,雖係被告所有,亦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 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之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 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我有獲得百分之1的報酬,依我收款的金 額計算,惟僅有事實欄一㈠之52萬元部分及事實欄一㈢有拿到 報酬等語,本院因認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5,200元 、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各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之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分別為52萬元、35萬元、30萬 元,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被害人交付之款項 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 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㈦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 蘇品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之「柯宇軒」印章壹顆,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 蘇品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編號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現金收據單壹紙及偽造之「柯宇軒」印章壹顆,均沒收。 3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 蘇品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編號3「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之「柯宇軒」印章壹顆,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林立浩」、「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 印章 1枚 「林立浩」印章 3 收據 1張 「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金額120萬元」 4 iPhoneS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印泥 1個 6 iPhone12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7 iPhone15 ProMax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8 手機殼 1個 9 保護貼 1張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署押 1 收據1紙 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顯華」印文、「柯宇軒」印文及署押各1枚。 2 現金收據單1紙 偽造之「摩根資產管理」印文、「柯宇軒」印文及署押各1枚。 3 收據1紙 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定壯」印文、「柯宇軒」印文及署押各1枚。

2024-12-11

KSDM-113-審金訴-1312-2024121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1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289、19523、22445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品紘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 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品紘與某詐騙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15日開始,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王露露」,向吳雪香佯稱:交付現金予公司專員 以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吳雪香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 項。蘇品紘再依指示,於113年5月17日11時15分許,在高雄 市○○區○○街00號,向吳雪香出示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吳雪香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52萬元之款項,並將蓋有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黃顯華」、「柯宇軒」之印文各壹枚及偽造 「柯宇軒」簽名壹枚之「收據」交付予吳雪香而行使之,表 示「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 害於吳雪香、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顯華、柯宇軒 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蘇品紘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 指示將前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嗣蘇品紘又接續前開犯意,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向吳雪香佯稱:若要提領獲利需先交付保證金給公司云云, 吳雪香至此始察覺受騙,遂假意受諾並請求員警協助,蘇品 紘再依指示於113年6月8日1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0號,向吳雪香出示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而行使之,欲向吳雪香收取120萬元,並將蓋有偽造 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顯華」、「林立浩 」之印文各壹枚及偽造「林立浩」簽名壹枚之「收據」交付 予吳雪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雪香、倍利生技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黃顯華、柯宇軒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旋 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取款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  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劉玉婷」,向郭博文佯稱:交付現金予公司專員以 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郭博文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 。蘇品紘再依指示,於113年5月8日9時33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段0號之統一超商霖園門市內,向郭博文收取現金35 萬元之款項,並將蓋有偽造之「摩根資產管理」(起訴書誤 載為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宇軒」之印文各壹 枚及偽造「柯宇軒」簽名壹枚之「現金收據單」交付予郭博 文而行使之,表示「摩根資產管理」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 損害於郭博文、摩根資產管理、柯宇軒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 確性。蘇品紘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上繳 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得之去向與所在。   ㈢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創鼎-客服」、「陳意涵」、「陳彩蘋」,向蔡長 耻佯稱:交付現金予公司專員以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 蔡長耻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蘇品紘再依指示,於113 年5月8日16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 春風店內,向蔡長耻出示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而行使之(起訴書誤載為鼎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並向蔡長耻收取現金30萬元之款項,並將蓋有偽造之「創鼎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定壯」、「柯宇軒」之印文各壹 枚及偽造「柯宇軒」簽名壹枚之「收據」交付予蔡長耻而行 使之,表示「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 生損害於蔡長耻、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定壯、柯宇軒 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蘇品紘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 指示將前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得之去向與所 在。   理 由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㈠被告蘇品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雪香、郭博文、蔡長耻、證人曾孟賢分別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之被告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吳雪香、郭博文、蔡長耻所提出之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曾孟賢與LINE暱稱「肉 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6月8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之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5月17日之偽造「倍利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偽造之現金收據單照片、詐欺集團成員提供 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偽造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偽造之「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㈤113年5月17日10時58分許於高雄市苓雅區英明街與英祥街路 口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暨截圖、113年5月8日9時33分至53分許 於統一超商霖園門市內及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暨截圖、113年5 月8日16時39分至46分許於全家超春風店內及附近之監視器 畫面暨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比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㈢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收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金收據單部分)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如「事實及 理由」欄一㈠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之犯 行雖漏未起訴,惟此部分既與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但遍查本案全部案卷,並無任何證據 可以證明尚有其他之人參與本案詐騙犯行,於客觀上亦無積 極證據足證指示領款與出面收款為不同人,兼衡詐欺案件中 不乏1人分飾多角之情形存在,是本案客觀上實無法排除指 示領款與出面收款實際上為同一人之可能性,且亦超越被告 主觀所知範圍,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以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 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在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簽「柯宇軒」或「林立 浩」簽名並偽造「柯宇軒」或「林立浩」印文、在現金收據 單「經辦人」欄內偽簽「柯宇軒」簽名並偽造「柯宇軒」印 文等行為;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收據「收款公司蓋印 」欄內偽造「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顯華」、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定壯」、在現金收據單「 收款機構」欄內偽造「摩根資產管理」印文等行為,均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柯宇軒」、「林立浩 」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㈣罪數   ⒈被告於113年5月17日、同年6月8日對告訴人吳雪香所為之 前揭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113年5月17日已面交詐得之52萬 元,並已將上開金額全數轉交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 造成金流斷點,則其詐欺及洗錢犯行業已既遂,至同年6 月8日接續面交120萬元時,雖經員警埋伏查獲而未得逞, 然不影響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既遂之認定。公訴意旨認應分 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⒉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均各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某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造成被害人吳雪香 等3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 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 ,並審酌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如前所示犯 行之期間、取款之次數,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上宣告刑及執行刑關 於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倍利生   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顯華」印文、「柯宇軒」   印文及署押各1枚、附表三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創鼎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定壯」印文、「柯宇軒」印文 及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2所示文件,業據被害人郭博文提出 扣案,顯見被害人並無所有之意思,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摩根資產管理」印文、「 柯宇軒」署名、印文各1枚,因已附隨於該現金收據單一併 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復查偽造之「柯宇軒」印章1顆 ,為被告所偽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文件,既 經被告提出交付予各被害人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 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各1張,都是本案詐欺集 團提供予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均是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則為本案詐 欺集團交付被告使用之工作機,已經被告陳明在卷,足見此 手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亦屬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印泥1個,為本案收 據蓋章使用,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此,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3至5所示之物,雖非屬被告所有,然於被告遭警 察查獲並扣案時,仍在被告之持有中,被告對上開扣案物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黃顯華」印文、「林立浩」署名及印 文各1枚,因已附隨於該收據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倍利生技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資產管理」、「創鼎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黃顯華」、「李定壯」印文之可能性,爰不 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㈢未扣案偽造之「倍利生技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 為「柯宇軒」)、「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 為「柯宇軒」)各1張,雖係被告所有,亦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 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之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 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我有獲得百分之1的報酬,依我收款的金 額計算,惟僅有事實欄一㈠之52萬元部分及事實欄一㈢有拿到 報酬等語,本院因認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5,200元 、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各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之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分別為52萬元、35萬元、30萬 元,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被害人交付之款項 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 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㈦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 蘇品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之「柯宇軒」印章壹顆,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 蘇品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編號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現金收據單壹紙及偽造之「柯宇軒」印章壹顆,均沒收。 3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 蘇品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編號3「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之「柯宇軒」印章壹顆,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林立浩」、「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 印章 1枚 「林立浩」印章 3 收據 1張 「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金額120萬元」 4 iPhoneS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印泥 1個 6 iPhone12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7 iPhone15 ProMax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8 手機殼 1個 9 保護貼 1張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署押 1 收據1紙 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顯華」印文、「柯宇軒」印文及署押各1枚。 2 現金收據單1紙 偽造之「摩根資產管理」印文、「柯宇軒」印文及署押各1枚。 3 收據1紙 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定壯」印文、「柯宇軒」印文及署押各1枚。

2024-12-11

KSDM-113-審金訴-1376-20241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李定壯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亞洲皇冠第二投資有限公司指定簿冊文 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 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 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94條定有明文 。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 定之,無需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由法院指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業已清算完結,經 股東同意指定簿冊保管人為聲請人,爰聲請本院指定簿冊保 管人等語。惟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依前揭規定,關於清 算完結後公司帳簿、表冊、營業與清算事務等文件之保管人 ,僅以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即足,尚無聲請本院指定簿冊保 管人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02

SLDV-113-司-42-2024120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柏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4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宋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欄編號1、2所示之偽 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 證壹張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柏恩與傅佑龍(涉嫌詐欺等案件,經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IQI」之成 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 為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意涵」、「陳彩蘋」、「創鼎客服 」之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同年5月6日間止,陸續傳 送LINE訊息予蔡長耻 ,並向蔡長耻佯稱:可在「創鼎-專業 版」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有服務人員可至現場收取投資 款云云,致蔡長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同年5月6日上午8許42分許,先行提領現金新 臺幣(下同)40萬元,而宋柏恩即依暱稱「IQI」之人指示 ,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前往蔡長耻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大 豐二路(地址詳卷)之住處,並配戴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 造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鼎 公司)」經辦人員「李尚恩」以取信蔡長耻,而向蔡長耻收 取現金40萬元而詐欺得逞後,並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 式所偽造(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章之行為) 而以雲端檔案列印取得蓋有偽造之「創鼎公司統一發票專用 章」、「李定壯」印文各1枚之創鼎公司收據及商業操作合 約書等私文書各1張交予蔡長耻而行使之,嗣宋柏恩再依暱 稱「IQI」之指示,將其所收取40萬元贓款上繳予傅佑龍(所 涉詐欺案件,另由本院另案審結),再由傅佑龍將之轉交予 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 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宋柏恩因而獲得3,00 0元之報酬。嗣因蔡長耻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長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宋柏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 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至9、11至17頁;審金訴卷第61、71、73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長耻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之情節(見警 卷第20至26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7至31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 集團成員「陳意涵」、「陳彩蘋」、「創鼎客服」間之LINE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7張(見警卷第42至48頁) 、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創鼎公司」收據及偽造商業操作合 約書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37、41頁)、被告收款之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見警卷第34至36頁)、告訴人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5、66、68至70頁)在卷可稽;基此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 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⒎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 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 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無論 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 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條 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則加 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 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較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重事由, 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即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  ②又被告上開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 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 15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 本即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 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制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 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 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 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 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依暱稱「IQI」之人指 示將其所收取款項轉交予傅佑龍,再由傅佑龍將其所收取詐 騙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 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甚 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傅佑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通訊軟體暱稱「IQI」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 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 作,惟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傅佑龍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IQI」之人及渠等所屬該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 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再轉交 上繳予傅佑龍,再由傅佑龍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轉交予該詐 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 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 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 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 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指示被告至 不詳超商列印該張偽造工作證,並於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 ,配戴該張偽造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團成 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創鼎公司」之經辦人員等節,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金訴卷第61頁);則參 諸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該張偽造工作證,自屬偽 造特種文書無訛。又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屬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  ⒋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創鼎 公司」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創鼎公司 」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後,並在該偽造收據之「收款公司 蓋印」、「代表人蓋印」、「經辦人員簽章」欄上分別偽造 「創鼎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李定壯」印文及「李 尚恩」印文各1枚及「李尚恩」之署名1枚,及在偽造之商業 操作合約書上偽造「創鼎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李 定壯」印文各1枚,自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於被告向 告訴人收款之際,其復交付上開偽造收據1張、商業操作合 約書1份予告訴人,用以表示「李尚恩」代表「創鼎公司」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及與「創鼎公司」與告 訴人簽定上開商業操作合約書之意,並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 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並足生損害於「創鼎 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就被 告本案所犯,漏未論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一節,容屬有誤,但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案已 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 述),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 被告上情,並諭知其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 67、69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述明。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創鼎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後,復於不詳 時間、地點,在前開偽造之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創鼎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李 定壯」之印文各2枚,並由被告在上開偽造收據之「經辦人 員簽章」欄偽造「李尚恩」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均為其等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 (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 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 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傅佑龍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IQI」之人及其等所屬該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㈦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 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 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均已自白在案,而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 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 ,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有如前述 ;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業已獲得3,000元之報酬乙節,已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審金訴卷第61頁);由此 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被 告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3年贓字第33號收 據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83頁),故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已 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復已繳回其犯罪所得 ,故就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自應適用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 詐騙集團上手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 取之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 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 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 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 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 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 ,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損 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 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前因幫助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 衡及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現從事粗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需扶養母親、 配偶及剛出生的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73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遭詐騙款項40 萬元後,依暱稱「IQI」之人指示將上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 予傅佑龍等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已如上述 ;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40萬元款項,應為本案 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該筆詐騙贓款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 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其餘詐騙贓款,並無 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 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 贓款後隨即將除其所獲取報酬之其餘詐騙贓款交出,洗錢標 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 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 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獲取 3,000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前 已述及;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自動繳回予本院,已有 前揭本院113年贓字第33號收據附卷可考,本院審酌沒收制 度係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 如再宣告沒收被告此 部分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本院自毋庸依前 揭規定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述明。  ㈣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 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 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 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足參 )。經查:  ⒈被告向本案告訴人收款時,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 收款收據1張及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 使之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審金訴卷第 61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 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偽造 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41頁); 然該等偽造款收據及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均因被告交由告 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均非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 有之物,故本院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然前開偽造收據及偽 造商業操作合約書(未扣案)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 名之數量」欄編號1、2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等物,既分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所偽造,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俱予宣告沒收之。又因現今電 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 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且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 章,附此敘明。  ⒉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至超商列印製作,由被告支配管領,並於其向本案告 訴人收款時,出示予告訴人以資證明其為該工作證上所載「 創鼎公司」之經辦人員,用以取信告訴人等節,已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金訴卷第59頁);可認該張偽造工 作證,核屬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張偽造工作 證業已滅失或不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末查,被告所有之iPhone14 Promax手機1支,係供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取款事宜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供陳 在卷(見警卷第7頁);是以,堪認該支手機,核屬供被告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涉犯另案詐欺案件,經警扣 押在案後,已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院)以113年度原 訴字第21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乙情,有彰院113年度原訴字 第21號刑事判決1份存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45至53頁), 故本院認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4條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 1 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①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壹枚。 ②偽造之「李定壯」印文壹枚。 ③偽造之「李尚恩」印文及署名各壹枚。 2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壹份 ①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壹枚。 ②偽造之「李定壯」印文壹枚。 3 偽造工作證壹張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三二分偵字第11372349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444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2號卷,簡稱審金訴卷。

2024-11-15

KSDM-113-審金訴-1392-20241115-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30、138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林威廷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顏清標」、「乘風車隊-大砲 」、「乘風2.0」、「放蕩不羈」、「芸」、陳永紘(由本 院拘提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 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 ),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威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6月18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郭佳蓉佯 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並與郭佳蓉 相約於113年6月18日17時3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信昌門市」內交付款項。嗣林威廷即依 「乘風車隊-大砲」指示,先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 表二編號8所示「張志均」印章1顆,並至超商列印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識別證1張及編號15 所示之收據(林威廷列印時其上即有「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李定壯」印文各1枚,下稱甲收據)1張,於同日17 時3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信昌門市」,並對郭佳蓉出示前開 識別證而行使該偽造之特種文書,佯為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派營業員張志均向郭佳蓉收款,致郭佳蓉陷於錯誤而交 付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新臺幣(下同)60萬6,000元款項予 林威廷,林威廷則在甲收據上填載「收款日期:113年6月18 日、存款戶名:郭佳蓉、存款金額6拾萬6仟元」,並在其上 「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張志均」署名1枚及持前揭偽刻 之「張志均」印章偽造「張志均」印文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 ,並交付郭佳蓉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營業員張志均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創鼎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張志均對外表彰名義之正確性及信用性。嗣於 同日22時15分許,林威廷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乘陳永紘騎 乘之機車,2人一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某處欲將上開款項轉 交與「放蕩不羈」途中,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徵得林 威廷、陳永紘同意後對其等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物品,隨即遭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生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林威廷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前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周凡巧佯稱:依指示投資並面 交款項保證獲利等語,並與周凡巧相約於113年7月17日17時 53分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大樓交付款項。 嗣林威廷即依「顏清標」指示,先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黃明志」印章1顆,並至超商列印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東富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下稱乙收據),並於同日17時53分 許前往上址,佯為東富有限公司人員黃明志向周凡巧收款, 致周凡巧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現金60萬元款 項予林威廷,林威廷則在乙收據上持前揭偽刻之「黃明志」 印章偽造「黃明志」印文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付周凡 巧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東富有限公司人員黃明志收到款項之 意,足以生損害於東富有限公司人員及黃明志對外表彰名義 之正確性及信用性。嗣因巡邏員警於林威廷在超商列印上揭 文件時察覺其形跡有異,在場埋伏,於林威廷收款後、欲將 上開款項轉交與「芸」指定之人前,上前盤查並扣得如附表 三編號1至9所示物品,隨即將林威廷當場逮捕,因而未生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林威廷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踐行訊問證人之法定程序(如具結等) 而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所為之陳述,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同案被告陳永 紘、被害人郭佳蓉、周凡巧於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踐行訊問 證人之法定程序之陳述,先行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調查庭、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9至25、123頁、偵二卷第5 6頁、金訴卷第42、103、124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永紘於 警偵訊供述(偵一卷第43至51、127至128頁)、證人即被害 人郭佳蓉、周凡巧於警詢證述(偵一卷第187至189頁、偵二 卷第19至2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93至101頁) ,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107頁)、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27 頁)、同案被告陳永紘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手機內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53至75頁)、員警密錄 器畫面擷圖(偵一卷第103至107頁)、被害人郭佳蓉提出之 手機畫面擷圖(偵一卷第192至201頁)【以上佐證事實欄一 、(一)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二卷第33至39頁)、 扣案物品照片(偵二卷第27頁)、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3頁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偵二卷第25頁)【以上佐證事實 欄一、(二)部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被告本案2次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500萬元,亦均查無 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並無該條例第4 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被告2次犯行有如後述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情形,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詳後述)。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改以:「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經修正 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後, 修正後就有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增加上述條件,未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 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 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 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 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 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 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金訴卷第29至33頁),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又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 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 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 ,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 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 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 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 」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偽造私文書 罪,係指學理上所稱之有形偽造,亦即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 名義而製作文書,如係虛捏或假冒他人之名義,虛構製作他 人名義出具之文書,其內容亦已屬於虛構,整體而言,足以 使人誤信其真實性,而有生損害信用之虞,自該當於上揭犯 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刑 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 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被告事實欄一、(一)犯行, 向被害人郭佳蓉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其上載 有「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張志鈞、部門:財務部 、職位:外派營業員」等文字,足認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 於該公司擔任外派營業員之識別證明,依上說明,上開識別 證自屬特種文書。而被告事實欄一、(一)至(二)犯行,分別 在甲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張志鈞」署名及印文, 及在乙收據上偽造「黃明志」印文,上開收據內容即屬虛構 ,並足以使人誤信其真實性,且甲、乙收據分別係表彰由創 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志鈞、東富有限公司黃明志收到款項 之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被告於事實欄 一、(一)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並將甲收據交 予被害人郭佳蓉收執,於事實欄一、(二)收取款項時將乙收 據交予被害人周凡巧收執,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 張,是被告自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 (四)又被告事實欄一、(一)至(二)犯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 計畫,由被告取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均本應依指示將款 項層轉於該集團上游成員,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然被告事實欄一、(一)犯行於向被害人郭佳蓉取款後、 依指示繳交上游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因而查獲並遭逮 捕;事實欄一、(二)犯行於向被害人周凡巧取款後、依指示 繳交上游前,因形跡有異為警盤查,因而查獲並遭逮捕,是 其上開2次犯行均未及將被害人交付之贓款轉交予集團上手 ,是上開2次犯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有洗錢之犯意 聯絡,並著手實行上開犯行,但均於尚未及轉交詐欺贓款以 製造金流斷點前即為警查獲,是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應僅該 當一般洗錢未遂罪。 (五)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六)被告事實欄一、(一)至(二)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7所示印章,並在甲收據上偽造「 張志鈞」署名及印文,在乙收據上偽造「黃明志」印文,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七)被告事實欄一、(一)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一般洗錢未遂等5罪名;事實欄一、(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 3罪名,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八)被告事實欄一、(一)與同案被告陳永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實欄一、(二)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九)被告事實欄一、(一)至(二)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7所示印章,均係間接正犯。 (十)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 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 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 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罪,而其事實欄一 、(一)向被害人郭佳蓉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60萬6,000 元已全數為警查扣在案,其事實欄一、(二)向被害人周凡巧 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60萬元已全數為警查扣,並已發還 被害人周凡巧在案,此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且卷內亦查無被告有其他犯 罪所得,依上開說明,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被告 上開2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就事實欄一、(一)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 輕事由,就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犯洗錢未遂犯行部分, 均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輕事由,而被告上開2次犯行雖均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 任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分別以前揭方式收取詐騙款 項,侵害人民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秩序,又其上開2次犯行 雖均因為警查獲致未能成功將詐得款項轉交予集團上游而洗 錢未遂,然所為對洗錢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即維護特定犯罪 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已形成直接危險,所 為殊無可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前已曾因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案件經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且於為事實欄一、(一)犯行後未久又為事實欄一、(二) 犯行,素行欠佳;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事實欄一 、(一)犯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減刑、所涉一般洗錢未遂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事實欄一 、(二)犯行所涉一般洗錢未遂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有利量刑因子 ;暨其擔任車手而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及事實欄一、(一) 部分犯罪所得已為警查扣,事實欄一、(二)部分犯罪已為警 查扣並發還被害人周凡巧,然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郭佳蓉、周 凡巧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暨自述高中肄業,入所前無業, 經濟來源靠父母支應,與父母及奶奶同住,無人需其扶養( 金訴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 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 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 其附表一編號1至2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7所示偽刻之印章,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告事實欄一 、(一)至(二)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4、9至10、13所示之物, 皆係被告犯事實欄一、(一)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附表 三編號1、3至4、6所示之物,皆係被告犯事實欄一、(二)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5所示甲收據、附表三 編號10所示乙收據,雖分別經被告交付被害人郭佳蓉、周凡 巧行使,然仍屬供被告分別犯事實欄一、(一)至(二)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金訴卷第 103至106頁),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甲、乙收據上偽造之 印文、署名,為該等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重複宣告沒收。另未扣案甲收據上雖有偽造「創鼎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李定壯」之印文,然被告供稱該等印文為 其至便利商店列印時即有,並非其蓋印等語(金訴卷第42頁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 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 證明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 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現金60萬6, 000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現金60萬元,為被告事實 欄一、(一)至(二)犯行分別向被害人郭佳蓉、周凡巧所收取 、欲轉交集團上游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屬被告各次犯行洗 錢未遂之標的,其中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現金60萬元業已發 還被害人周凡巧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既已 實際合法發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二編號11所示 之現金60萬6,000元尚未發還被害人郭佳蓉,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該筆款項為其向被害人郭佳蓉收款後,與同案 被告陳永紘共同持有,欲一起繳交詐欺集團上游等語(金訴 卷第104頁),是此部分應認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永紘對該筆 款項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應依前揭洗錢防制法規定,於被告 事實欄一、(一)罪刑項下與同案被告陳永紘宣告共同沒收, 然被害人郭佳蓉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當不因本案沒收 而影響其權利,併此敘明。 (四)至扣案附表二編號14所示手機1支為同案被告陳永紘所有, 非被告所有,且扣案附表二編號5至7、12、附表三編號5、8 至9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8至10、13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罪所得與陳永紘共同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收據壹張沒收。 2 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4、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收據壹張沒收。 附表二: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備註 1 偽造之識別證1張(載有「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張志鈞、部門:財務部、職位:外派營業員」) 經扣案,被告所有 2 偽造之資通計畫合約書1張 3 白色長襯衫1件 4 識別證套項鍊1條 5 高鐵票1張(桃園至苗栗) 6 高鐵票1張(苗栗至臺中) 7 高鐵票1張(臺中至苗栗) 8 偽刻之「張志均」木頭印章1顆 9 印泥1個 10 檔案夾板1個 11 現金60萬6,000元(千元鈔606張) 12 中華郵政現金紙袋1個 13 IPHONE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4 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經扣案,同案被告陳永紘所有 15 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收款公司蓋印欄有「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蓋印欄有「李定壯」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有「張志鈞」署名及印文各1枚) 即甲收據,未經扣案(照片見偵一卷第199頁) 附表三: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備註 1 IPHONE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經扣案 2 現金60萬元(千元鈔600張) 經扣案後已發還被害人周凡巧 3 印台1個 經扣案 4 證件套1個 5 麥克筆1支 6 鐵尺1支 7 偽刻之「黃明志」印章1顆 8 現金6,000元(千元鈔6張) 9 現金300元(百元鈔3張) 10 偽造之「東富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偽造「黃明志」印文1枚) 即乙收據,未經扣案

2024-11-13

CTDM-113-金訴-55-2024111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鈞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234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IPhone 11手機(IMEI:○○○○○○○○○○○○○○○)壹支、IPhone SE手 機(IEMI:○○○○○○○○○○○○○○○)壹支、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李定壯」印文壹枚、「陳勝杰」印文壹枚、「陳勝杰」署押壹 枚)壹張、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陳勝杰 」木頭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且其為未遂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 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0月以下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 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行為未遂且未有所 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依上規定及未遂犯規 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0月以 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 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0月,高於其依 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4年10月,顯然新法均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少年吳0弛、暱稱「巨鑫國際-伯樂」、 「金好運」、「搖錢樹」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 告於行為時之113年5月16日,已年滿18歲,為成年人,而共 犯收水吳0弛行為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否認行為 時知悉吳0弛之年紀,供稱:我不認識他,我知道會有另一 人出現,但不知道會是誰(見少連偵卷第15、159頁)等語 ,少年吳0弛亦陳稱:我不認識被告,也沒看過他(見同上 卷第50頁)等語,此外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就此有所知悉或預見,尚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加重其刑之規定,應予敘明  ㈣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 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㈦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 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少連偵卷第16、161、170頁,本院 113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尚 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其洗錢未遂 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併得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即想 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 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 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 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 白犯罪,然其犯罪為未遂,顯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核與上 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 利用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 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 關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參與 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欲收取訛詐贓款之金額、本案 為警方誘捕偵查查獲、被告行為所生之危險性,及其自陳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人,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 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被告本案所 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須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甲○○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及偽造之工作證各1張(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42至 143頁)、扣案之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及IPhone SE手機(IEMI:000000000000000)各1支,與 「陳勝杰」木頭印章1個,既均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又該等物品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 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定壯」印文1枚、「 陳勝杰」印文1枚、「陳勝杰」署押1枚,已因該收據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本件被告尚未收取款項即被查獲而未遂,尚 無洗錢財物沒收之問題,均併敘明。  ㈢另被告雖陳稱:其報酬以單筆收受款項1%計算(見少連偵卷 第16、161頁)等語,然其本案尚未收取款項即被查獲而未 遂,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 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   被   告 甲○○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少年吳○弛(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巨鑫國際-伯樂」、「金 好運」、「搖錢樹」等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擔任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內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只要開戶投資儲值 ,便可鉅額獲利云云之不實廣告,經警員康力仁網路巡邏時 發現主動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7日起, 以LINE暱稱「王兆立」、「創鼎客服」、「李凌雪」向康力 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與康力仁約定於113年5月16日 14時,在路易莎咖啡明德直營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 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再由甲○○於不詳時間依 「巨鑫國際-伯樂」之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列印用以取信康力 仁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再於上開約定時 間前往上址約定地點向康力仁收款,少年吳○弛則在附近監 控並等候收水,由甲○○出示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假名:陳勝杰)予康力仁查看,並交付偽造之創鼎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定壯」、「陳勝杰」印文各1枚、簽有偽造之「陳 勝杰」署押1枚)1紙予康力仁而行使之,隨即遭現場埋伏之 員警當場逮捕甲○○、少年吳○弛而未遂,並當場扣得甲○○持 有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陳勝杰」 印章、IPHONE 11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 NE S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各1只,少年吳○弛 則持有IPHONE 14 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 只,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巨鑫國際-伯樂」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出示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使用假名「陳勝杰」向證人康力仁收款,又交付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予證人康力仁,少年吳○弛則為收水,在旁監控並等候收水之事實。 2 證人即少年吳○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少年吳○弛均依「巨鑫國際-伯樂」之指示共犯本案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康力仁之職務報告及證人康力仁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與少年吳○弛遭逮捕之經過。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收據、印章、手機 證明被告依指示持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使用假名「陳勝杰」向證人康力仁收款,又交付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證人康力仁之事實。 5 少年吳○弛扣案手機內TELEGRAM、微信對話紀錄、手機內拍攝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與少年吳○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共犯本案犯行之事實。 6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被告交付之收據上「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定壯」之印文均與該公司之大小章不符,該等印文及收據均屬偽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防治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該集 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 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交付予證人康力仁之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證人康力仁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創鼎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李定壯」、「陳勝杰」之印文、「陳勝杰 」之署押及偽造之「陳勝杰」印章,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創鼎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IPHONE 11手機、IPHONE SE手機各 1只,均為被告所有,且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SLDM-113-審簡-1149-2024102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冠億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前某日某時至遭查獲時止,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林晉逸」、Telegram暱稱「 漩窩幕留人」、「大船入港」、Line暱稱「創鼎客服」、「 K線達人」、「金股領航」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李冠毅遂與「 黃大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創鼎客服」、「K線達人」、「金股領航 」自113年5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對王書銘佯稱可 投資獲利、需支付投資款項等語,並約定於同年0月00日下 午交付現金;而李冠億則依「漩窩幕留人」之指示,彩色列 印蓋有「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鼎公司)」、「李 定壯」偽造印文之收據及偽造之「黃仁傑」創鼎公司工作證 ,於同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與王書銘在基隆市○○區○○路00 0號前面交現金,然因王書銘已察覺遭詐騙而準備假鈔新臺 幣(下同)482萬,待李冠億持工作證假冒創鼎公司外務專 員「黃仁傑」,行使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並於上偽簽「黃仁 傑」之署押予王書銘收受時,即遭埋伏員警現場逮捕,未能 收取、層轉款項而不遂,而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前 揭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該 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亦足生損害於「創鼎公司」、「李定壯 」、「黃仁傑」。 二、案經王書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 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 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李冠億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二、除前開情形外,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審判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書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查,並 有扣案偽造工作證、收據為憑,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綜合考量:本案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偵審自白 且無證據有何應繳交之犯罪所得,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不影響自白減刑之認定等因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本案係因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後,告訴人前已多次陷於 錯誤而交付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誆騙告訴人,經告訴 人察覺有異,報警求援,被告於出面取款而著手之際,即遭 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再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另涉犯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已敘明被告假冒創鼎公司外務專員 ,且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 或專業之意,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應認此部分已經提起 公訴,且本院於訊問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院卷第19頁),已保障 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罪數關係: 1、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創鼎公司」、「李定 壯」之印文、「黃仁傑」之署押等行為,各屬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 復為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按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2次以 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 已足,當無從將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參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未 曾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起訴判刑,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供稱:本件與臺南地檢署偵查案件不同,本件係因積欠「林 晉逸」債務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群組,且本案係參與此詐欺 集團後第1次領錢(見本院卷第20頁)等語在卷,是本案為 被告參與此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 ,應就其本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3、被告與「林晉逸」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係已著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惟未詐騙得手,為未遂 犯,既未生犯罪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5、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審中 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本件取款未遂有何犯罪所 得須自動繳交,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6、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 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 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 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 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可認本案有何應繳交之犯罪 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雖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7、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能以其智 識及勞動力賺取生活所需,卻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自述為 清償債務而加入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20頁),擔任詐騙集 團中收取詐得款項並上繳之角色,助長詐欺橫行歪風,其犯 罪動機、目的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及本件因告訴人於交付款項前察覺 遭詐而報警並配合警方交付假鈔之情況;復考量被告就洗錢 未遂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偽造工作 證1張、假收據1張及現金2700元,為被告供其為本案聯絡共 犯「林晉逸」所用、取信告訴人所用及交通費用,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均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收據上固有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定壯」及「黃仁傑」之印文及署押,然本院既已宣告沒收 該收據,則就屬於該收據之一部分的偽造印文,即毋庸重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本件為未遂犯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本件尚未獲 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35頁),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 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無 任何犯罪所得,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2 假工作證1張 3 假收據1張 4 現金新臺幣27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KLDM-113-金訴-433-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