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2號
原 告 葉欣薇
李素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被 告 李宜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
簡上字第2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欣薇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素娥新臺幣參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
葉欣薇為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葉欣薇新臺幣(
下同)1,082,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葉欣薇陸續變更
請求金額,並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
準備狀追加李素娥為原告,再於113年7月18日(本院收狀日
期)以民事準備狀㈡變更訴之聲明,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欣薇642,820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
素娥400,000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㈣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8月6日19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由瑞芳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
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79.3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
持隨時得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致剎車不及,追撞前方原告葉欣薇所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其上搭載原告李素娥),致原
告葉欣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A傷害)
、原告李素娥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B傷害),爰
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
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葉欣薇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葉欣薇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
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1,820元。
⑵交通費用:
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進廠修理,迄至111年10月1
2日始修復完成,原告葉欣薇此期間無法用車(自111年8月7
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共計66日,於扣除休息日及例假日共
18日後,共計48日),原告葉欣薇因有接送小孩及上班所需
,每日往返需支出1,000元(170元、330元、330元、170元
),48日共支出48,000元。
⑶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
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依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
1年8月12日111年度豐字第218號函(下稱系爭鑑定函)所示
,系爭車輛受有價值減損18萬元,另原告葉欣薇為此支出鑑
定費3,000元,以上合計183,000元。
⑷慰撫金:
原告葉欣薇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
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⑸綜上,原告葉欣薇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42,820元(計算式:
11,820元+48,000元+183,000元+400,000元=642,820元)。
⒉原告李素娥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李素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為此支出
醫療費用850元。
⑵慰撫金:
原告李素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為此請求
精神慰撫金399,150元。
⑶綜上,原告李素娥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0萬元(計算式:850
元+399,150元=400,000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欣薇642,820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素娥40萬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葉欣薇本就有精神科的舊疾,並非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
,故被告爭執原告葉欣薇於精神科就醫費用。
㈡原告葉欣薇既未交易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尚未實際發生
,不得請求。且交易價值貶損之計算方式應為「(受損前價
值-受損後未修復時之價值)-必要修復費用),如計算結果
仍為正數時,方有貶值損失,若為負數則無貶值損失。如有
鑑定必要,請送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對於車輛修復
前後之價值評估。
㈢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9月12
日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93號,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罪
刑,並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
度交簡上字第28號駁回上訴在案,此有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
稽,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本院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1、2頁),堪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亦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於原
告有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葉欣薇主張支出醫藥費用11,820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北
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台北醫學大學辦理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被告對於其中急診及神經外科所支出之730元、570
元並無爭執,是原告葉欣薇此部分請求1,300元(計算式:7
30元+570元=1,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葉
欣薇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焦慮症復發或加重,而請求精神科就
診之其餘醫療費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經本院依原告葉欣薇之聲請,向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函詢
結果,該院函覆以:「依據病歷記載,病人就診時有主訴車
禍及後續處理事項造成心理上巨大壓力,並出現焦慮、憂鬱
、失眠等症狀,但精神疾病為多重因素亦包含基因等,其因
果關係仍請法院裁定」等語,有該院113年8月26日萬院醫病
字第1130007448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即無從據以認定原告
葉欣薇就診時所主訴之焦慮症狀,與本件車禍係有因果關係
。且觀之原告葉欣薇之病歷資料,原告葉欣薇就醫時所述問
題尚包括工作上之事項,此外,原告葉欣薇並未提出其他確
切證據證明本件車禍導致其焦慮症復發或加重,原告葉欣薇
請求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無從准許。
⑵原告李素娥主張支出醫藥費用850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立
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台北醫學大學辦理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原告李素娥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
⒉原告葉欣薇請求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葉欣薇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進廠修理,
至111年10月12日始修復完成,原告葉欣薇此期間無法用車
(自111年8月7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共計66日,於扣除休
息日及例假日共18日後,共計48日),原告葉欣薇因有接送
小孩及上班所需,每日往返需支出1,000元(170元、330元
、330元、170元),48日共支出48,000元等情,為被告所無
爭執(本院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原告葉
欣薇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原告葉欣薇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
⑴原告葉欣薇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其價值減損1
8萬元等情,提出系爭鑑定函為證,觀之系爭鑑定函內載:
「主旨:一、茲證明西元2021年09月出廠國瑞…自用小客車
,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民國111年08月間市場交
易價格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正。說明:二、鑑定車輛:
BKN-0986於民國111年08月間肇事,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
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30%,即折價18萬元正。…四
、本次鑑定費用3,000元正」等語(交簡上附民字卷第31至4
0頁),被告對於系爭鑑定函之真正並無爭執,堪認原告葉
欣薇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修復後,其交易
價值貶損18萬元等情,可以採認。而原告葉欣薇所支出鑑定
費用3,000元,亦為回復損害所必需,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
⑵被告雖辯稱:本件應以系爭車輛「(受損前價值-受損後未修
復時價值)-必要修復費用」,如結果為正數時方有貶值損
失等情,然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
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
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
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之
計算方式已與上揭最高法院見解不符。且事故後將車輛修繕
,相較於未修繕時固然會增加車輛價值,兩者並成正相關,
然並非每支出1元修繕費即會使車輛價值增加1元,故逕以受
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之價差扣除修繕必要費用(修復後較修
復前價值會提升)計算車輛價值減損,並無法真實反應系爭
車輛之價值減損數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認。被告
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核無必要,附此指明。
⒋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於治療復原期
間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爰審
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情節,原告各自受傷之部位、
傷勢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葉欣薇請求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原告李素娥請求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葉欣薇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82,300元(計算式:1,
300元+48,000元+183,000元+50,000元=282,300元);原告
李素娥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0,850元(計算式:850元+30,000
元=30,8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原
告葉欣薇請求被告給付282,300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2年11月10日,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11
日起算遲延利息,並無不可)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李素娥請求被告30,85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
不得上訴最高法院,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
具執行力,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
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KLDV-113-簡上附民移簡-22-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