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90號
原 告 李宜臻
訴訟代理人 徐瑞崇
被 告 李春琴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分別於超過新臺幣
86,667元,及自各本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498號民事裁定
及其確定證明書,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分別於超過新
臺幣86,667元,及自各本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
以原告名義於民國113年4月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
(下同)130,000元之本票共3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19498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事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則被告
雖對於下述原告主張最高約定利率為週年16%並無爭執,然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否認系爭本
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4月1日與被告簽立借貸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向被告借款6,50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
約定,利息為每萬元月息2分,並由原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本票3紙作為每月利息之擔保。惟因系爭本票票面金額
各為130,000元均為依月息2分即週年利率24%計得之每月利
息(計算式:6,500,000×24%/12=130,000),該利息債權已
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法定週年利率16%,應屬無效。是被告
所得請求每月利息數額至多應僅為86,667元(計算式:6,50
0,000×16%/12=8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對於
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於超過上
開債權之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利息規定沒有意見,利息應該
以年息l6%計算等語。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依系爭
契約第3條約定利息為每萬元月息2分,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系爭本票擔保每月利息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裁定及借貸契約書各1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498號卷宗核閱
無訛,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查系爭
本票3紙票面金額各為130,000元,均係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
定利息依每萬元月息2分即周年利率24%計得之每月利息,然
依首揭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
定無效,是系爭借款之利息每月應不得超過86,667元(計算
式:6,500,000×16%/12=8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
分別於超過86,667元,及自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
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於超過上述所得主張債權部分之範
圍外,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及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李宜臻 113年4月1日 113年4月30日 130,000元 CH0000000 2 李宜臻 113年4月1日 113年5月31日 130,000元 CH0000000 3 李宜臻 113年4月1日 113年6月30日 130,000元 CH0000000 備註: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票字第19498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TPEV-113-北簡-11990-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