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岳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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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8號 原 告 李恩喆(原名:李岳唐) 訴訟代理人 王宸博 被 告 穆鈺霖 訴訟代理人 林哲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 00號房屋(下各稱A、B房屋)所有權人,屬同一大廈之垂直 上下層住戶,而A房屋於民國112年7月16、31日及同年8月4 日發生漏水,其原因係B房屋陽台積水溢至屋內,進而造成A 房屋內天花板漏水,A房屋內地板裝潢、床墊(套)因此毀 損,需費新臺幣(下同)75,000元修繕及4,800元更新床墊 (套),且伊亦因A屋漏水而無法繼續將A房屋出租予第三人 ,受有租金損失48,000元,計為127,8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B房屋內固於112年7月24至28日颱風侵襲期間曾 短暫出現積水,然伊已於同年8月18日委請水電工就B房屋陽 台重新配管,迄今未再有積水,而A房屋漏水原因可能為大 樓共用水管老舊滲水,或因外牆滲水造成,是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A房屋漏水為B房屋因素所致,自無從請求伊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  ㈡原告主張A房屋漏水係B房屋陽台積水溢至室內造成一節,僅 提出A房屋內天花板油漆鼓起、地板水痕、床墊汙損照片為 其論據(卷第15、19至21頁)。然該等照片僅為原告自行自 A房屋內拍攝,本不足以反映B房屋內真實積水狀況,且原告 既未提出證據足以排除大樓共用管線破裂或其他共用部分因 素而造成A房屋內漏水,自難僅以兩造房屋位處垂直上下層 ,遽認A房屋漏水必為B房屋因素所造成。再者,原告所提照 片均未標註拍攝日期,已難認原告主張上開期間漏水為真。 遑論被告僅自認B房屋於112年7月24至28日出現積水(卷第2 05頁),然比對原告主張A房屋漏水時間則分別為112年7月1 6、31日及同年8月4日(卷第318頁),可見A房屋112年7月1 6日漏水並不在被告不爭執積水期間內,仍無從認定該次漏 水同係肇因於B房屋積水導致。  ㈢至原告雖另提出其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哲諭間對話紀錄(卷 第17頁),主張A房屋漏水確與B房屋積水間有因果關係云云 (卷第136頁)。然參諸該對話紀錄,僅見原告曾向林哲諭 稱:「不要再有下一次,我現在先去買新的床套組,我還會 叫木工師傅把地板重新換掉,就拜託你們不要再來一次」; 經林哲諭將上情轉知被告後,被告亦隨即於其與林哲諭對話 中明確表示「沒有在積水了,因為我們也沒有再用洗衣機洗 衣服,怕到時候樓下又說是我們」,可知原告雖曾委由林哲 諭向被告反應A房屋再度出現漏水,然斯時被告亦已否認該 漏水原因為其所致,則該對話紀錄亦不足以採為原告有利認 定。  ㈣此外,原告就B房屋與A房屋漏水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 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卷第319頁),依首揭說明,被 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洵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27,8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14

KSEV-113-雄簡-88-2025031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13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李恩喆(原名:李岳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莊豐源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 台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條前 段、第495之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14

KSEV-113-雄補-2134-20250114-3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134號 原 告 李岳唐 被 告 莊豐源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83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00○○管理委 員會對如附表所示住戶之管理費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又○○ 00○○管理委員會得按月向如附表所示住戶收取之管理費共新台幣 (下同)4萬3,463元,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 則自113年5月16日起算至原告起訴時即113年8月15日,○○00○○管 理委員會得收取之管理費為17萬3,852元(計算式:43,463元×4= 173,852)。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萬3,85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樓號 所有人 每月管理費金額 (新台幣) 1 0樓00號 李○○ 1,657元 2 00樓00號 林○○ 860元 3 0樓00號 鄭○○ 739元 4 0樓00號 蔣○○ 1,540元 0樓00號 1,376元 5 0樓00號 吳○○ 1,108元 00樓00號 1,108元 00樓00號 1,540元 00樓00號 790元 00樓00號 859元 6 0樓00號 龔○○ 739元 0樓00號 739元 7 0樓00號 穆○○ 1,112元 8 0樓00號 穆○○ 805元 0樓00號 1,540元 0樓00號 1,108元 00樓00號 518元 9 0樓0號 蔡○○ 1,112元 10 0樓00號 江○○ 1,376元 11 0樓00號 林○○ 1,261元 12 0樓00號 洪○○ 1,540元 13 0樓00號 吳○○ 1,376元 14 0樓00號 詹○○ 739元 0樓00號 932元 15 00樓00號 陳○○ 1,376元 16 00樓00號 董○○ 1,037元 17 00樓00號 唐○○ 1,261元 18 00樓00號 曾○○○ 739元 00樓00號 932元 19 00樓00號 黃○○ 1,112元 20 0樓00號 林○○ 1,037元 21 0樓00號 林○○ 1,037元 22 00樓00號 穆○○ 569元 23 0樓00號 陳○○ 1,657元 24 0樓00號 葉○○ 739元 25 0樓00號 張○○ 932元 00樓00號 880元 26 00樓00號 梁○○ 805元 27 00樓00號 黃○○ 880元 28 00樓00號 莊○○ 739元 29 00樓00號 洪○○ 739元 30 00樓00號 吳○○ 518元 合計 4萬3,463元

2024-12-26

KSEV-113-雄補-2134-20241226-2

鳳補
鳳山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646號 原 告 張志旭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豐原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83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 高雄OK大廈管理委員會對如附表所示住戶之管理費債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查高雄OK大廈管理委員會得按月向如附表所示住戶 收取之管理費共新台幣(下同)42,583元,業據調取上開強制執 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又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16日 核發扣押命令,則自113年5月16日起算至原告起訴時即113年8月 15日,高雄OK大廈管理委員會得收取之管理費為170,332元(計 算式:42,583元×4月=170,33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 為170,3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樓號 所有人 每月管理費金額 (新台幣) 1 9F36 李岳唐 1,657元 2 11F65 林伯安 860元 3 7F17 鄭春麗 739元 4 7F13 蔣沛宇 1,540元 8F28 1,376元 5 7F12 吳燕紋 1,108元 10F54 1,108元 10F55 1,540元 11F64 790元 11F73 859元 6 9F46 龔仁洪 739元 9F47 739元 7 8F23 穆薏竹 1,112元 8 8F24 穆鈺霖 805元 8F27 1,540元 9F40 1,108元 11F74 518元 9 7F9 蔡雅旬 1,112元 10 7F14 江凱全 1,376元 11 7F16 林富建 1,261元 12 9F41 洪政賢 1,540元 13 9F42 吳欽煌 1,376元 14 9F48 詹昌森 739元 9F49 932元 15 10F56 陳治國 1,376元 16 10F57 董澤民 1,037元 17 10F58 唐秀鸞 1,261元 18 10F62 曾黃良美 739元 10F63 932元 19 11F66 黃文仲 1,112元 20 8F29 林寶裁 1,037元 21 9F43 林富東 1,037元 22 11F71 穆薏婷 569元 23 8F22 陳鳳招 1,657元 24 8F31 葉慶安 739元 25 8F35 張志旭 932元 26 11F67 梁千金 805元 27 11F68 黃建宏 880元 28 11F78 莊桂娟 739元 29 11F81 洪敏倫 739元 30 11F75 吳文平 518元 合計 42,583元

2024-11-21

FSEV-113-鳳補-646-2024112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58號 原 告 莊豐源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被 告 李恩喆即李岳唐 鄭春麗 蔣沛宇 吳燕紋 龔仁洪 穆薏竹 穆鈺霖 江凱全 林富建 洪政賢 吳欽煌 詹昌森 陳治國 董澤民 唐秀鸞 黃文仲 林寶裁 林富東 穆薏婷 陳鳳招 葉慶安 梁千金 黃建宏 莊桂娟 洪敏倫 吳文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 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113年9月13日起訴,更正後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自 收到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83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扣押命令起,至系爭執行事件移轉命令失效止,在「 ⒈新臺幣(下同)779,932元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94,392元及執行費6,995元 」(下稱系爭債權)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高雄OK大廈管理 委員會每月對被告得支領之管理費,依原告民事陳報狀附表 二所示金額給付原告。茲以,原告請求系爭債權金額中之利 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12日止,金額為167,632元 ,加計債權本金779,932元、94,392元及執行費6,995元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8,9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1,39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9,690元,應再補繳1,70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0-28

KSDV-113-審訴-958-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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