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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58號 原 告 吳勝騰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軒逸律師 被 告 展曳交通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信智 被 告 蘇朝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 人 劉明璋律師 石雅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萬6,059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展曳交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萬6,059元,及 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至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被告展曳交通有限公司負擔5分之3, 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以新臺幣196 萬6,05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 對李順治(112年8月8日死亡)之繼承人即李建嘉、李屏儒 之訴,並經李建嘉、李屏儒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257 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該部分因撤回而訴訟繫屬消 滅,本院即毋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12年2月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A車)靠行 於訴外人盟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鑫公司),並由訴 外人即原告之受僱人林家祥負責駕駛;而被告乙○○將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半拖車(下合稱B車)靠行於被告展曳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展曳公司),並由被告乙○○之受僱人即訴外人李順治負 責駕駛。李順治於112年8月8日飲酒後駕駛B車沿南投縣水里 鄉台16線(下稱系爭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 時15分許,行經系爭路段19.5公里設有分向限制線處,本應 注意車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於設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當時天氣晴、有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順治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 道內,適訴外人林家祥駕駛A車沿系爭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遭李順治駕駛B車迎面撞及,導致原告所有A車受有損害 ,又被告展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甲○○,爰依據民法第 18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展曳交通有限公司、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9萬4,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否認被告甲○○為賠償義務人,因為公司法第23條是公司負責 人對於業務之執行加損害於他人之情況,本件侵權行為人並 非甲○○。本件實際僱主是被告乙○○,不是被告展曳公司或甲 ○○,原告請求展曳公司或甲○○賠償無理由,就被告乙○○為賠 償義務主體沒有意見。金額部分,就拖車零件修復應扣除折 舊,曳引車部分應向汽車公會計算交易貶值,原告請求交易 市價為250萬元,但汽車公會鑑定為210萬元,原告損失金額 應再扣除40萬元,即210萬元扣掉25萬元,原告的交易貶值 應只有185萬元,其餘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 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 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為證,本院另審以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見本院卷第157、159頁),A車車主為盟鑫公司,然車主登 記乃為汽車車籍行政管理所設,並非車輛所有權之唯一認定 依據,而自備車輛靠行營業在我國實務上亦屬常見,是堪認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前段、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 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 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 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 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 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78年度 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前民營交通事業者 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 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 ,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該靠行之 車輛,在外觀既屬經營人所有,第三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 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 ,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 經營人服勞務,而使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 安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 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 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 ;而所謂「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 言(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是 所謂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係以公司 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損,始足當之,並非於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公司負責 人即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經查,本件事故肇事司機李順治係被告乙○○所僱用並指派駕 駛B車,其等之間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則李順治為被告 乙○○之受僱人尚無疑義。而B車係被告乙○○所有而靠行於被 告展曳公司,客觀上李順治亦係受被告展曳公司使用而為其 服勞務並應受其監督,則被告展曳公司亦應認係民法第188 條所定之僱用人。而被告乙○○、被告展曳公司並未證明對於 李順治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 乙○○、展曳公司應分別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李順治負連 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惟被告展曳公司與被告乙○○間既非 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別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根據,應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展曳公司與被告乙○○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即屬無據。又原告並未舉證被告 展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有何 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甲○○自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展曳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展曳公司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減損價值: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追朔至112年8月間正常車況下,中古車市場買賣行情約 為210萬元,經修復後之殘值約為25萬元,有融拓汽車修 配廠估價單、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217頁),足認該車輛減損價值1 85萬元,是原告所得請求減少之交易價值為185萬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並提出順 星車體廠修繕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5頁)。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此部分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 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關於拖車架等特種車 輛之使用年限為5年之規定,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出廠日期為109年11月,有公路監 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8日,已使用2年10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萬654元(詳如附表計算式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9萬405元後,原告所得請求 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0萬1,05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⒊車輛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車輛拖吊費用損害1萬5,000元, 並提出天威汽車拖吊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經本 院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96萬6,059元(計 算式:185萬元+10萬1,059元+1萬5,000元=196萬6,059元 )。  ㈤再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 72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 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 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 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 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順治所為本 件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別與被告 乙○○、被告展曳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開被告本於各別 發生之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其給付義務客 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中一被告為給 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2月27日由被告展曳公司收受、於113年2月29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乙○○(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是原告 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展曳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被 告展曳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上開所 命之給付,被告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對其給付金額 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 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38,640×0.369=14,2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640-14,258=24,382 第2年折舊值    24,382×0.369×=8,9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382-8,997=15,385 第3年折舊值    15,385×0.369×(10/12)=4,7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385-4,731=10,654

2025-02-21

NTEV-113-投簡-258-20250221-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258號 原 告 吳勝騰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軒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建嘉、李屏儒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李建嘉、李屏儒之訴,特此裁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 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 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51條、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李順治於民國112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李建嘉、 李屏儒均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4 日准予備查,則原告於113年1月11日以李建嘉、李屏儒為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李建嘉、李屏儒均非李順治之繼承人, 則如李順治無其他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亦為拋棄繼承等情, 揆諸前揭說明,李順治之遺產即屬無人承認之財產,應予選 任遺產管理人,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如未以遺產管理人為 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據此,爰依法命原告補正李順 治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陳明其全體 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 又如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則原告應補正李順治之遺 產管理人為被告,或提出已向法院聲請選任李順治之遺產管 理人、並向本院陳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進度及證明資料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李建嘉、李屏儒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13

NTEV-113-投簡-258-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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