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NTEV-113-投簡-258-20250221-2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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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58號 原 告 吳勝騰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軒逸律師 被 告 展曳交通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信智 被 告 蘇朝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 人 劉明璋律師 石雅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萬6,059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展曳交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萬6,059元,及 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至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被告展曳交通有限公司負擔5分之3, 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以新臺幣196 萬6,05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對李順治(112年8月8日死亡)之繼承人即李建嘉、李屏儒之訴,並經李建嘉、李屏儒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257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該部分因撤回而訴訟繫屬消滅,本院即毋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12年2月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A車)靠行於訴外人盟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鑫公司),並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受僱人林家祥負責駕駛;而被告乙○○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B車)靠行於被告展曳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展曳公司),並由被告乙○○之受僱人即訴外人李順治負責駕駛。李順治於112年8月8日飲酒後駕駛B車沿南投縣水里鄉台16線(下稱系爭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15分許,行經系爭路段19.5公里設有分向限制線處,本應注意車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於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順治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內,適訴外人林家祥駕駛A車沿系爭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遭李順治駕駛B車迎面撞及,導致原告所有A車受有損害,又被告展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甲○○,爰依據民法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展曳交通有限公司、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萬4,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否認被告甲○○為賠償義務人,因為公司法第23條是公司負責 人對於業務之執行加損害於他人之情況,本件侵權行為人並非甲○○。本件實際僱主是被告乙○○,不是被告展曳公司或甲○○,原告請求展曳公司或甲○○賠償無理由,就被告乙○○為賠償義務主體沒有意見。金額部分,就拖車零件修復應扣除折舊,曳引車部分應向汽車公會計算交易貶值,原告請求交易市價為250萬元,但汽車公會鑑定為210萬元,原告損失金額應再扣除40萬元,即210萬元扣掉25萬元,原告的交易貶值應只有185萬元,其餘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 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本院另審以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57、159頁),A車車主為盟鑫公司,然車主登記乃為汽車車籍行政管理所設,並非車輛所有權之唯一認定依據,而自備車輛靠行營業在我國實務上亦屬常見,是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前段、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 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前民營交通事業者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既屬經營人所有,第三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而所謂「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是所謂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係以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始足當之,並非於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公司負責人即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經查,本件事故肇事司機李順治係被告乙○○所僱用並指派駕 駛B車,其等之間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則李順治為被告乙○○之受僱人尚無疑義。而B車係被告乙○○所有而靠行於被告展曳公司,客觀上李順治亦係受被告展曳公司使用而為其服勞務並應受其監督,則被告展曳公司亦應認係民法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而被告乙○○、被告展曳公司並未證明對於李順治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乙○○、展曳公司應分別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李順治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惟被告展曳公司與被告乙○○間既非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別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根據,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展曳公司與被告乙○○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即屬無據。又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展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有何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自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展曳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展曳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減損價值: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追朔至112年8月間正常車況下,中古車市場買賣行情約為210萬元,經修復後之殘值約為25萬元,有融拓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217頁),足認該車輛減損價值185萬元,是原告所得請求減少之交易價值為185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並提出順 星車體廠修繕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5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此部分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關於拖車架等特種車輛之使用年限為5年之規定,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出廠日期為109年11月,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8日,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萬654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9萬405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0萬1,05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車輛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車輛拖吊費用損害1萬5,000元, 並提出天威汽車拖吊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96萬6,059元(計 算式:185萬元+10萬1,059元+1萬5,000元=196萬6,059元)。  ㈤再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 72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順治所為本件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別與被告乙○○、被告展曳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開被告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其給付義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7日由被告展曳公司收受、於113年2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乙○○(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展曳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被 告展曳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上開所命之給付,被告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對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38,640×0.369=14,2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640-14,258=24,382 第2年折舊值    24,382×0.369×=8,9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382-8,997=15,385 第3年折舊值    15,385×0.369×(10/12)=4,7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385-4,731=10,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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