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志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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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鄭嘉慧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 被 告 萬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 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 ,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 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5日簽立 《YESBOX也是組合屋》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由被告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承攬興建如系爭合約所示建築物乙棟,並約定11 3年11月25日完工交付,伊已各別給付122萬5,000元與147萬 2,400元,共計269萬7,400元至被告帳戶。惟被告不僅逾系 爭合約約定113年11月25日仍未完工交付外,其片面向伊稱 主結構部分亦已完工,而向伊請領第3期款項,然被告施工 過程有諸多缺失而未改善,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合約,爰先 位請求解除契約並依據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已支付之工程款;備位請求減少報酬、修補與改善費用及 遲延違約金等語。依系爭合約第陸條第㈠項已載明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合約書可證,足見就本件 契約所生之訴訟,兩造有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兩 造間因上開工程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25

PTDV-114-建-2-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頡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 89、23791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陶頡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陶頡磊明知綽號「阿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自民國112年8 月3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陶頡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 與「阿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楊 淑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楊淑清陷於錯誤,於 112年8月31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 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陶頡磊,陶頡磊再將 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 志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志忠陷於錯誤,於11 2年9月1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8,交付 現金30萬元予陶頡磊,陶頡磊再將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 二、案經吳楊淑清、李志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陶頡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 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 敘明。 二、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吳楊淑清於警詢中之證述(23791號偵卷第21 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忠於警詢中之證述(23791號偵 卷第25至2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23791號偵 卷第39至45頁)、告訴人吳楊淑清提供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紙(23791號偵卷第47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日刑紋字第1126044656號鑑定 書1份(23791號偵卷第50至53頁)、告訴人李志中提供之手 機截圖照片5張(23791號偵卷第93至97頁)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 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現行規定,除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然未繳交,是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不符合新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 。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例如以 通訊軟體行騙)詐騙被害人等人之「機房」人員、向被害人 收取贓款之「車手」、詐欺集團上游指派之收款人員(即收 水手)等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 告依照指示收取贓款並上繳,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 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 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 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 犯罪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 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 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 明。又事實欄一、㈠部分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後首 次實行並經起訴之犯行,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被告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吳楊淑清、李 志忠2人所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 罰。  ㈦被告犯詐欺犯罪,雖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未能繳回犯 罪所得,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予割 裂適用法令,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共同 侵害告訴人吳楊淑清、李志忠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 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未填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 、素行(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 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犯本案共獲有犯罪所得1萬元,因未經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業將 款項上繳,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 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新福佯稱:可投 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新福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2 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社區中庭,交付 現金2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將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8條之 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判決時 (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因屬訴訟 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 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 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 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 法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上開被訴事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6726號偵結起訴,於113年10月16日繫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94號,下稱另案) ,於114年1月8日判決,因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經核被告在另案所經起訴、判決 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在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之告訴人相同,遭詐欺之手法亦無二致,而2案面交之時間 、金額相同,可知2案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亦相同,係屬同 一案件。而本案檢察官針對被告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取財部分,係於113年11月20日起訴而繫 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南檢和道113偵23789字第11 39086357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是本案顯係繫 屬在後之案件,並係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依上說明,公訴 人向本院起訴即有不合,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 03條第7款規定,就本案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 示犯行部分,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另查被告雖經裁定改 行簡式審理程序,並續為證據之調查、辯論,然檢察官於訴 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且 為避免訴訟勞費,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予續行簡式 審理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NDM-113-金訴-2587-2025022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治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 日112年度簡字第6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治誠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係由被告黃治誠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 16日審判期日,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 見本院簡上卷第91至92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 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 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 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未能依和解條件按期履行賠償告 訴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已履行賠償完畢,請求給予 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 ,僅因貪圖一己之利,擅為本案犯行,不僅足生損害於他人 及電信業者對於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 個人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潤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簡易判決附 表一所示之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 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過重或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所量處 之刑於法並無違誤且屬適當,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 院簡上卷第47至50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履行賠償完畢等情, 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簡上卷第81、 109頁),且經告訴代理人簡泰正律師於原審陳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97頁),並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 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4887卷二第251至256頁、本 院簡上卷第25、113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愓,當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 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其心存僥倖,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3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 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誠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2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 偵字第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61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治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黃治誠(原名黃宴照)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 全國通訊行」(即弘大通訊行)之負責人,並自民國106年6月 間某日起至107年6月間某日止僱用不知情之李志中(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負責協助通訊行顧客申辦電信公司門 號。黃治誠明知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15日 併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提供「新 壹大網低資免預繳方案30期專案」,若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 該專案之通訊服務,須自其他電信公司攜碼至亞太電信公司 ,且須檢附原電信公司近6期之電信費帳單始得申辦,經該 電信公司審核通過後,即可享有新臺幣(下同)3,600至9,0 00元之免預繳電信費優惠,且可以免費或1,500元以下之優 惠價格購得該專案搭配之手機;亦知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申請人(下稱盧華隆等37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 未持有原電信公司近6期之電信費帳單,然其為向盧華隆等3 7人收購亞太電信公司提供予渠等之專案手機,並對外轉售 賺取價差,竟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盧華隆等37 人於附表二、三所示之申辦時間,前往「全國通訊行」申辦 上開專案,並指示渠等填寫「亞太電信行動服務申請書」; 黃治誠另於106年10月初前某時起,在全國通訊行內,偽以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之名義,以電腦 繪圖程式「小畫家」,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台哥大公司 、遠傳電信公司之電信費繳款通知單,以此方式偽造表示台 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已向盧華隆等37人收訖電信費之私 文書後,再指示不知情之李志中持上開偽造電信費繳款通知 單及盧華隆等37人填寫之「亞太電信行動服務申請書」,向 亞太電信公司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台中中正」 直營門市申辦上開專案而行使之,致「台中中正」直營門市 承辦人員易振豪誤認盧華隆等37人均有檢附其他電信公司之 電信費帳單而符合上開優惠專案資格,因而陷於錯誤,而均 予以審核通過,並依據專案內容交付亞太電信門號SIM卡( 含電信服務)及專案手機(各申請人、亞太電信門號、資費 、檢附帳單、專案手機、免預繳金額、空機價、專案價均詳 如附表二、三所示)。嗣盧華隆等37人取得前開財物後即交 予黃治誠,由黃治誠變賣牟利,黃治誠並使如附表一編號1 、4、5、8、17、19、24、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享有如前述 附表編號所示價值之電信服務,足以生損害於台哥大公司、 遠傳電信公司之公共信用權益及亞太電信公司對門號申辦、 合約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亞太電信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治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24487卷二第34至35、239至241頁,本院卷第96至9 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簡泰正、另案被告李志中、證人即 亞太電信公司「台中中正」直營門市承辦員工易振豪於偵查 中之陳述情節;另案被告即如附表二編號10、14、26、29、 31、附表三編號3、5所示申請人廖浩翔、張政揚、劉育瑋、 李秋芬、陳宗俞、許哲銘、江佶鎮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交查卷一第13至15、23至24、37至39、 42、283、333、388至390、392至394頁,交查卷二第113至1 14、249至250頁,偵24487卷二第9至11、32至34、44至48頁 ),並有另案被告廖浩翔等37人之亞太電信行動服務申請書 暨相關申請文件、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電信費帳單、台哥 大公司109年4月29日法大字第109050902號函、109年9月11 日法大字第109111837號函、遠傳電信公司109年5月6日遠傳 (發)字第10910406407號函、亞太電信公司112年12月5日亞 太電信總管字第1120002128號函、113年3月19日遠傳(發) 字第11310216888號函函暨檢附附件各1份、偽(變)造電信 費帳單等明細表2份附卷可參(偵24487卷一第339、214、34 7至761頁,偵24487卷二第151至167、169、177至183、189 、193、235頁,偵24487卷三第5至417頁,本院簡字卷第17 至18、103、105至10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 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 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 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明確知悉其並未獲被害人台哥大公司、遠傳電信 公司授權,亦明知另案被告盧華隆等37人未持有原電信公司 近6期之電信費帳單,竟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電信費繳款 通知單,並指示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李志中持之向案外人即亞 太電信公司「台中中正」直營門市承辦人易振豪行使,欲藉 此獲取上開專案所給付之優惠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 為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台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之公共信 用權益及告訴人亞太電信公司對門號申辦、合約審核之正確 性,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以 前述方式,對亞太電信公司施以詐術,致該公司誤認另案被 告廖浩翔等37人具有申辦上開專案之資格,被告因而詐得非 屬實體財物之電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所為自應構 成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又被告以電腦繪圖程式「小畫家」偽造被害人台哥大公 司、遠傳電信公司印文,為偽造前述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 告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李志中協助不知情之另案被告盧 華隆等37人申辦上開優惠方案,以遂行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至6、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3、附 表二編號14至16、 附表二編號18、19(106年12月2日) 、附表二編號18至20(106年12月4日)、附表二編號23及 附表三編號4、附表二編號25至27及附表三編號5、附表二 編號29至31(107年1月4日)、附表二編號29、30(107年 1月12日)所示犯行,係於同日接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 於同一目的所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罪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日於密接時地內之數次犯行, 各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示各日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另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示犯行,乃於不同日期申辦行動電 話業務,並非一時一地所為,各次行為歷程互異,客觀上 明顯可分,且犯意各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法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一己之利,擅為本案犯行,不僅足 生損害於他人及電信業者對於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亦危害社 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能 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潤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 亦定有明文。另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他人違法行 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固有明定。考此規定意旨,應係 在防範犯罪行為人為了逃避債權人追索或隱匿犯罪,而將犯 罪所得無償或以不相當之對價移轉予第三人,又該第三人本 係因無對價或有瑕疵之交易而取得犯罪所得,因而例外擴張 對第三人得予沒收之情形,惟此既係對於非犯罪行為人之第 三人得例外予以沒收之規定,自應嚴予認定。另對於第三人 沒收犯罪所得,應限於第三人確有因犯罪行為人之違法行為 而「取得」犯罪所得為要件,即須以第三人對於該犯罪所得 可得支配為前提,倘若第三人對於犯罪所得根本無從支配, 自屬欠缺可得沒收之標的,亦無諭知沒收之實益。故在第三 人僅係因犯罪行為人個人之消費行為或事實上之處分而間接 享有利益,例如受犯罪行為人詐得金錢之招待出國,或犯罪 行為人將竊得之便當供其子享用等,應非屬上揭法文所欲規 範沒收之情形,否則,對第三人之沒收範圍將無限制衍生擴 大,反有害社會交易秩序之安定性。經查:   ⒈另案被告盧華隆等37人雖因被告前述犯行而自告訴人處取 得亞太電信門號及專案手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 參以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會以低於一成之價格向 申請人收購,再轉賣給其他消費者以賺取價差等語(見本 院卷第97頁);⑵另案被告即如附表二編號10、14、29、 附表三編號3、5所示申請人廖浩翔、張政揚、劉育瑋、李 秋芬、陳宗俞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通訊行之人會 帶其等至亞太電信申辦門號,手機及SIM卡都會被通訊行 拿走,對方再給其等1,000至19,000元不等之現金等語( 見交查卷一第23至24、283、333、388至389、393至394頁 ,交查卷二第113至114頁);⑶另案被告即如附表二編號2 6、31所示申請人許哲銘、江佶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稱:其申辦門號後有拿到SIM卡等語(見交查卷一第37至3 9、42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係為向另案被告 盧華隆等37人收購亞太電信公司提供予渠等之專案手機, 並對外轉售賺取價差,遂利用無犯罪意思之他人作為自己 之犯罪工具,且綜合上開證人之陳述觀之,顯見被告對於 亞太電信門號、專案手機享有支配、管領之權利,至於申 請人是否得獲取該亞太電信或專案手機則取決於被告與申 請人之約定而定。從而,應認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專案手 機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二、三所 示門號之SIM卡部分,因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 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且如附表二、三所示門 號均已經亞太電信公司終止合約,此有113年3月19日遠傳 (發)字第11310216888號函函暨檢附附件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衡酌公 訴意旨未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足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就免預繳優惠部分,查該優惠係指申辦門號時無須預繳 後續電信服務費用(抵扣每月電信帳單之月租費用)乙節 ,此有113年3月19日遠傳(發)字第11310216888號函函 暨檢附附件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105頁), 故如申請人於申辦門號後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已無不當得 利之問題,然就附表二編號1、4、5、8、17、19、24、附 表三編號3所示之部分,仍有如附表二編號1、4、5、8、1 7、19、24、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欠費金額,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前揭附表編號所示之申請人係因被告個人事實上之 處分而間接享有利益,故此部分利益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⒋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如 附表二、三所示申請人於申辦門號時會提出相關帳單資料予 亞太電信公司,該帳單資料係其以電腦程式「小畫家」偽造 ,帳單上蓋有「與正本相符」之印文也是由該軟體所偽造( 見偵24487卷第48、239至240頁),是前述繳款通知單已為 告訴人所有,且非屬違禁物,不得宣告沒收。另就附表二、 三所示各繳款通知書上偽造之「與正本相符」之印文,並無 表彰主體同一性之意,而僅係用以表示證明與正本相符之文 字,非屬印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 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專案手機及新臺幣捌仟捌佰柒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專案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專案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六所示專案手機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7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專案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8、9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八、九所示專案手機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10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專案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11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專案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3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十二、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專案手機及新臺幣肆佰陸拾肆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二編號13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專案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十四至十六所示專案手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二編號17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專案手機及新臺幣伍佰陸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106年12月2日)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型號「AS27-Asus ZF4 Selfie ZD552KL」手機貳臺及新臺幣捌佰玖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二編號18至20所示(106年12月4日)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型號「AS28-ASUS ZC554KL」手機貳臺、如附表二編號二十所示專案手機及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二編號21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一所示專案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二編號22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二所示專案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4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三、附表三編號四所示專案手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二編號24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四所示專案手機及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二編號25至27、附表三編號5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五至二十七、附表三編號五所示專案手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二編號28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八所示專案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二編號29至31所示(107年1月4日部分)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型號「AS27-Asus ZF4 Selfie ZD552KL」手機參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二編號29、30所示(107年1月12日部分)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型號「AS28-ASUS ZC554KL」壹臺、「HT38-HTC Desire 10(16G)」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表二編號31所示(107年1月7日部分)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型號「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手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三編號1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專案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三編號2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專案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附表三編號6所示(106年12月31日部分)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型號「AS27-Asus ZF4 Selfie ZD552KL」手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表三編號6所示(107年1月3日部分)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型號「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手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偽造台哥大公司帳單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 臺幣) 編號 申請人 亞太門號 申辦日期 資費(月租費) 檢附之偽造電信費帳單月份、金額(新臺幣) 專案手機 免預繳金額 空機價 專案價 欠繳電信費用 1 盧華隆 0000000000 106年10月7日 399元 106年8月份、1399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8,877元 2 巫金錤 0000000000 106年10月13日 399元 106年8月份、1485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3 詹德忠 0000000000 106年10月20日 699元 106年9月份、1430元。 AS26-Asus ZF4 ZE554KL 6,000元 10,490元 1,500元 0元 4 田大偉 0000000000 106年10月23日 699元 106年10月份、1485元。 AS26-Asus ZP4 ZE554KL 6,000元 10,490元 1,500元 19,008元 0000000000 106年10月23日 399元 106年8月份、1485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5 詹德勇 0000000000 106年10月23日 399元 106年9月份、1430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2,850元 6 許健倫 0000000000 106年10月23日 399元 106年9月份、1430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7 張永宗 0000000000 106年10月25日 699元 106年10月份、1571元。 AS26-Asus ZF4 ZE554KL 6,000元 10,490元 1,500元 0元 0000000000 106年10月25日 399元 106年10月份、1571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8 郭榮樹 0000000000 106年10月26日 399元 106年9月份、1430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1,197元 9 李國中 0000000000 106年10月26日 399元 106年8月份、1399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10 廖浩翔 0000000000 106年11月10日 399元 106年10月份、1421元。 AS28-ASUS ZC554KL 3,600元 5,990元 500元 0元 11 張硯詞 0000000000 106年11月13日 399元 106年10月份、1421元。 AS28-ASUS ZC554KL 3,600元 5,990元 500元 0元 12 黃家偉 0000000000 106年11月14日 399元 106年9月份、1430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13 張靜雯 0000000000 106年11月15日 399元 106年11月份、1798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14 張政揚 0000000000 106年11月18日 399元 106年10月份、1421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15 張智仁 0000000000 106年11月18日 399元 106年10月份、1421元。 ASI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16 林佳韻 0000000000 106年11月18日 399元 106年8月份、1399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17 陳銘洲 0000000000 106年11月26日 399元 106年9月份、1618元。 AS28-ASUS ZC554KL 3,600元 5,990元 500元 565元 18 黃上豪 0000000000 106年12月2日 699元 106年10月份、1421元。 AS27-Asus ZF4 Selfie ZD552KL 6,000元 7,490元 500元 0元 0000000000 106年12月4日 399元 106年10月份、1421元。 AS28-ASUS ZC554KL 3,600元 5,990元 500元 0元 19 曹永川 0000000000 106年12月2日 699元 106年10月份、1571元。 AS27-Asus ZF4 Selfie ZD552KL 6,000元 7,490元 500元 898元 0000000000 106年12月4日 399元 106年10月份、1571元。 AS28-ASUS ZC554KL 3,600元 5,990元 500元 599元 20 李文立 0000000000 106年12月4日 699元 106年10月份、1421元。 AS27-Asus ZF4 Selfie ZD552KL 6,000元 7,490元 500元 0元 21 蔡廷偉 0000000000 106年12月8日 399元 106年11月份、1493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22 林永然 0000000000 106年12月14日 699元 106年11月份、1493元。 AS26-Asus ZF4 ZE554KL 6,000元 10,490元 1,500元 0元 0000000000 106年12月14日 399元 106年11月份、1493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23 林明華 0000000000 106年12月18日 699元 106年11月份、1419元。 AS26-Asus ZF4 ZE554KL 6,000元 10,490元 1,500元 0元 0000000000 106年12月18日 399元 106年11月份、1419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24 蔡政佑 0000000000 106年12月19日 399元 106年11月份、1493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5,000元 25 蘇博銘 0000000000 106年12月27日 399元 106年11月份、1493元。 AS28-ASUS ZC554KL 3,600元 5,990元 500元 0元 26 江佶謓 0000000000 106年12月27日 399元 106年11月份、1493元。 AS28-ASUS ZC554KL 3,600元 5,990元 500元 0元 27 李琳崴 0000000000 106年12月27日 399元 106年11月份、1419元。 AS28-ASUS ZC554KL 3,600元 5,990元 500元 0元 28 湯連興 0000000000 106年12月30日 399元 106年12月份、1515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29 劉育瑋 0000000000 107年1月4日 699元 106年10月份、1421元。 AS27-Asus ZF4 Selfie ZD552KL 6,000元 7,490元 500元 0元 0000000000 107年1月12日 399元 106年10月份、1421元。 AS28-ASUS ZC554KL 3,600元 5,990元 500元 0元 30 林月圓 0000000000 107年1月4日 699元 106年8月份、1399元。 AS27-Asus ZF4 Selfie ZD552KL 6,000元 7,490元 500元 0元 0000000000 107年1月12日 399元 106年8月份、1399元。 HT38-HTC Desire 10(16G) 3,600元 5,990元 1,000元 0元 31 許哲銘 0000000000 107年1月4日 699元 106年11月份、1493元。 AS27-Asus ZF4 Selfie ZD552KL 6,000元 7,490元 500元 0元 0000000000 107年1月7日 399元 106年11月份、1493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附表三】:偽造遠傳電信公司帳單部分(時間:民國;金額: 新臺幣) 編號 申請人 亞太門號 申辦日期 資費(月租費) 檢附之偽造電信費帳單月份、金額 專案手機 免預繳金額 空機價 專案價 欠繳電信費用 1 林盈燕 0000000000 106年11月2日 699元 106年10月份、3059元。 AS26-Asus ZF4 ZE554KL 6,000元 10,490元 1,500元 0元 2 洪婉茹 0000000000 106年11月7日 699元 106年10月份、3059元。 AS27-Asus ZF4 Selfie ZD552KL 6,000元 7,490元 500元 0元 0000000000 106年11月7日 399元 106年10月份、3059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3 李秋芬 0000000000 106年11月14日 399元 106年10月份、3059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464元 4 謝佑政 0000000000 106年12月18日 699元 106年11月份、2034元。 AS26-Asus ZF4 ZE554KL 6,000元 10,490元 1,500元 0元 0000000000 106年12月18日 399元 106年11月份、2034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5 陳宗俞 0000000000 106年12月27日 399元 106年11月份、2034元。 AS28-ASUS ZC554KL 3,600元 5,990元 500元 0元 6 蘇怡如 0000000000 106年12月31日 699元 106年11月份、2034元。 AS27-Asus ZF4 Selfie ZD552KL 6,000元 7,490元 500元 0元 0000000000 107年1月3日 399元 106年11月份、2034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2025-02-20

TCDM-113-簡上-474-202502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28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李志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參佰陸拾柒元, 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2

TCDV-114-司促-3628-20250212-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4號 債 權 人 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瑞仁 債 務 人 李志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2-08

TTDV-114-司促-114-20250208-1

臺灣高等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66號 再審 原告 允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原允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傅俊龍 邱意茹 林天賜 再審 被告 如附表一、二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67號第一審判決及110年4 月6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3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 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即 當事人以具有法定再審理由,請求法院除去確定判決效力之 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聲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 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本 文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567號第一審判決(系爭一審判決 )及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3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新北地院卷第69頁),依前揭規 定,應合併由本院管轄,新北地院依前揭規定,以113年度 再字第3號裁定將再審之訴裁定移送本院,核無不合,先予 敘明。 ㈡、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2月16 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最高 法院裁定),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影印卷第617頁),是原確定 判決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核先敘明。 ㈢、關於附表一之再審被告:   再審原告前對附表一所示再審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 訟,經新北地院以系爭一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上訴後 ,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經查,再審原告 於112年3月8日收受最高法院裁定時,已知悉原確定判決確 定,則其遲至113年3月15日始提起再審訴訟,顯已逾30日不 變期間。至再審原告雖表明於113年3月12日始知悉再審理由 (見新北地院卷第25頁),惟再審原告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 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即未表明再審理由,況其主 張113年3月12日因另案通知補繳裁判費而知系爭一審判決法 院未通知補繳裁判費,亦核與法定再審事由無關,再審原告 復未表明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依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而非合法。 ㈣、關於附表二之再審被告:   至再審原告於113年5月8日民事再審聲明書狀所列被上訴人 名單(即附表二所示再審被告,見新北地院卷第70至83頁) ,核非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自非適格再審被告,該部分 再審之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附表一: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 編號 稱謂 姓名 住、居所 1 再審被告 新北市秀明福德慈善協會(原判決誤載為新北市秀明福德宮慈善協會,見原審卷二第73頁) 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2 再審被告 新北市秀明福德宮管理委員會 設同上 3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明堂 住同上 4 再審被告 張金福 住花蓮縣○○鎮○○000號 5 再審被告 盧張秀香 住○○市○○區○○街00巷0000號 6 再審被告 呂聯祥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 7 再審被告 周士傑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 8 再審被告 林進諒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9 再審被告 景平東興工業社即鍾曉賢 住○○市○○區○○街00號 10 再審被告 石鋒琳 住○○市○○○路0段000號7樓 11 再審被告 高亘瑩律師 12 再審被告 陳逸融律師 13 再審被告 陳德儒 住○○市○○區○○路0段000號 14 再審被告 蘇志民 住同上 15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住同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住同上 16 再審被告 朱惕之 住同上 17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設同上 18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國峰 住同上 19 再審被告 邱敬斌 住同上 20 再審被告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達 住同上 21 再審被告 李銘俊 住同上 22 同上 曾文政 住同上 23 再審被告 廖俊隆 住同上 24 再審被告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設新北市○○區○○路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君萍 住同上 25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汪禮國 住同上 26 再審被告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薏霖 住同上 27 再審被告 呂尉綺 住同上 28 再審被告 柯慶忠 住同上 29 再審被告 諶錫輝 住○○市○○區○○路0段000號 30 再審被告 邱垂益 住○○市○○區○○路000號 31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庭榕 住同上 32 再審被告 謝翌棠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3 再審被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34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住同上 35 再審被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36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37 再審被告 三朗廣告工程行 住○○市○○區○○路000號1樓 38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范玉美 住同上 39 再審被告 三朗廣告美術社 設同上 40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三郎 住同上 41 再審被告 宋百翔食品行即宋財鄉 住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42 再審被告 弘如工程行即陳東明 住○○市○○區○○街00號 43 再審被告 鑫泰金屬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號 44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太郎 住同上 45 再審被告 宸波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46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珮玲 住○○市○○區○○○街000號 47 再審被告 陳弘恩 住○○市○鎮區○○○路000號3樓之1 48 再審被告 林佳頡 住○○市○○區○○路0段000號 49 再審被告 侯驊殷 住○○市○區○○路0段00號 50 再審被告 陳秀明即秀明福德宮(原判決誤載為陳秀明即福德宮)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51 再審被告 曾智雄 住○○市○○區○○路000號 52 再審被告 李志中 住同上 53 再審被告 沈勇 住同上 54 再審被告 覃美芳 住○○市○○區○○路0段000號 55 再審被告 林淑琴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9 56 再審被告 余淑杏 住○○市○○○路0段00號3樓 57 再審被告 許原浩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 58 再審被告 蘇芃 住○○市○○○路0段00號3樓 59 再審被告 王卿雲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 60 再審被告 陳聚志 住同上 61 再審被告 何春森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 62 再審被告 沈銘琪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63 再審被告 賴重嘉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64 再審被告 李玉琳 住○○市○○區○○路0段000號 65 再審被告 吳宋順英 住南投縣○○○○鎮路000000號 66 再審被告 吳明開 住同上 67 再審被告 費玲玲 住○○市○○區○○街0段000號 68 再審被告 陳世彬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69 再審被告 朱詹淑萱 已歿 70 被上訴人 劉格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71 被上訴人 陳忠恕 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 72 被上訴人 張正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73 被上訴人 莊虎 臺北市○○區○○路000 號4樓 74 被上訴人 葉坤原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75 被上訴人 吳冠誼 同上 76 被上訴人 黃彥志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77 被上訴人 廣于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78 被上訴人 尤朝松 同上 附表二:再審被告(非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 編號 稱謂 姓名 住居所 1 被上訴人 劉格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2 被上訴人 陳忠恕 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 3 被上訴人 張正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4 被上訴人 莊虎 臺北市○○區○○路000 號4樓 5 被上訴人 葉坤原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6 被上訴人 吳冠誼 同上 7 被上訴人 黃彥志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8 被上訴人 廣于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9 被上訴人 尤朝松 同上

2025-02-06

TPHV-113-再-66-2025020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李志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7,929元,及自民國92年4月2 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李志中於民國91年01月29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 償,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17

PTDV-114-司促-252-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04號 原 告 李志中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羅子武律師 何幸宜 被 告 李智惠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按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 內(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準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及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 以原告請求遷讓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下系爭房屋) 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其坐落之土地價值。查,鄰近系爭房屋之房 地於民國113年10月間之房地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 下同)149,533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系爭房屋為55.98平方公尺,參酌 財政部發布「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其中稽徵機關未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 除房地總成交金額在一定數額以上者,於新北市蘆洲區即依房屋 評定現值之百分之41計算,則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為3,432,052 元(計算式:149,533元/平方公尺×55.98平方公尺×41%=3,432,0 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 求被告應自113年4月2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5,000元。原告上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孳息,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孳息應併予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2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 3年5月16日止,共計21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17,500元(計 算式:25,000元×21/30=17,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49,5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 1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1-08

PCDV-113-訴-3804-2025010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4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被 告 李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且於飲酒後即民國112年2月7 日晚上9時27分許,騎乘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機車 道往新莊方向行駛,旋即撞擊訴外人許志毅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許志毅人車倒地受傷(下稱 系爭車禍)。嗣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 賠付許志毅強制險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1,985元(含 膳食費540元、醫療器材2萬元、醫療費用4,995元、交通費 用45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下合稱系爭費用)等情。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 應給付6萬1,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字 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計算書、強 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 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1至80 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 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 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 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 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系爭車禍 ,造成許志毅受傷,已如前述。嗣原告依李志毅之申請理 賠系爭費用予許志毅(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保險受益人對 被告之請求權,復參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金額並 未到庭予以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其6萬1,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7月28日【於113年7月17日寄存送達在被告在其112年2月 8日警詢筆錄所自陳之住所地之派出所(見本院卷第39頁) ,於113年7月27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金額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29

SJEV-113-重小-2149-202410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志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執字第2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志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 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 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 年度虎簡字23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 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 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依前揭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 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 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該5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 開5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 ,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節及時間 差距等情,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目的等一切情 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4至5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前揭 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李志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6日 112年6月10日 112年6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55、814、98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55、814、98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55、814、98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33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33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3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0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33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33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3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4日 112年12月4日 112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4號。 ⒉附表編號1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4號。 ⒉附表編號1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4號。 ⒉附表編號1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4日 112年5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8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8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執字第2173號。 ⒉附表編號4至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執字第2173號。 ⒉附表編號4至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2024-10-07

ULDM-113-聲-71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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