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194號
原 告 李照明
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被 告 李忠文
李世昌
李宏志
李美娟
吳趙秀雲
趙秀桂
鄭員寶
鄭員財
鄭淑君
尤雅萱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元(計算式:土地面積69.11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500元/平方公尺×原告持分1/4=95,02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對於繳
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CCEV-113-潮補-1194-202501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