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廷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游廷明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至3所處之刑部分)駁回。
上開撤銷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6、103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
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有心悔改,且已與
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李忠桀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所處之刑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之犯行事證明確
,而予以論罪並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已與
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李忠桀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調解成立
,並依調解條件給付第1期分期款3,500元等節,有本院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
細表存卷可按(本院卷第93至94、109頁),此項對被告有
利之量刑因子,為原審未及考量。是被告上訴就原判決關於
附表編號1之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撤銷改判。此部分宣
告刑既經本院撤銷,原判決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
麗,併予撤銷。
㈡量刑:
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
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
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
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收支詐
欺贓款,對告訴人李忠桀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且導致遭騙
之財物流向不明,而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為自應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且與告訴人李忠桀調解成立
,並依調解條件給付第1期分期款之犯後態度。復慮及其在
本案犯行中,非屬主導犯罪之地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告訴人李忠桀受有損害之金額,兼衡其於審理時自承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需要扶養之人、從事太陽能相
關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
狀,就其此部分犯行,量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至3所處之刑部分
):
㈠原判決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負責收取人頭帳戶
供詐欺集團收支詐欺贓款,導致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人遭騙
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而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
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自應非難。再考量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審理中坦承認罪,然未賠償附表編號
2至3之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附表編號2至3所示
之人各自遭騙取之金額,以及被告在本案分工中僅是聽命中
轉人頭帳戶資料之取簿手,較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其惡性尚
非重大,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3「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㈡經核原判決上開部分之量刑,皆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
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
當原則相合,量刑尚屬允當。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之量刑過重,惟,原審
就被告所犯上述各罪量刑部分,皆各僅從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1年,依各次詐得金額往上酌加1至4月,實難認有何過重之
情。且原審已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於本案分工角
色並非核心成員等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予以審酌,並無漏
未斟酌對被告有利因素之情。是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
前述部分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刑: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3罪間,犯罪手法相似,犯罪時間接近,
侵害法益種類相類,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
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或本院諭知) 1 李忠桀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2 程代銘 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3 郭稚宜 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TNHM-114-金上訴-25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