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忠源

共找到 3 筆結果(第 1-3 筆)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1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李忠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壹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PCDV-114-司促-7410-2025033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兆陞營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長邑建設有限公司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7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肆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 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307,191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21,44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 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 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3-26

KSDV-113-重訴-103-20250326-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 告 兆陞營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源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被 告 長邑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姿蓉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黃心慈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委任原告就「屏東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26戶集合式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代為付款,約定系爭工程實際上由被告施作,下包廠商提 供請款單據給原告,原告依此製作估驗單交給被告審核,被 告審核無誤後,指示原告墊付款項給下包商,原告再依被告 指示金額開立發票,而原告依估驗單金額向被告請款,俟系 爭工程之集合式住宅出售後,被告再給付3成利潤予原告, 應認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又於委任期間依被告指示陸續給 付代墊款予下包廠商,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代墊款43 ,858,751元(包含原告於110年8月17日工程開始前有墊付前 期工程所需費用18,000,000元予被告),然被告至今僅給付 23,864,386元,扣除由被告自行付款給下包廠商之部分款項 7,044,092元,被告至今仍有代墊款12,950,273元(計算式 :43,858,751元-23,864,386元-7,044,092元=12,950,273元 )尚未給付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50,27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請款及墊付流 程不爭執。惟依被告匯款或開票予原告之紀錄,及原告所開 立與下包廠商之支票紀錄,原告總計墊付下包廠商之金額僅 為23,093,236元,且被告縱收到原告所述之18,000,000元, 以支付下包商,亦屬兩造間借貸關係之問題,不屬本件被告 委任原告支付與下包商之範圍。原告所開立之發票金額超出 估驗單即實際支付下包商部分,係因原告發票金額溢開,並 不代表原告確實有支付下包廠款項。而被告支付予原告之款 項為23,864,386元(含事先匯款予原告供其作為後續代墊之 兩 筆3,000,000、3,750,852元),已是返還原告代墊下包廠 商之系爭工程費用,縱欲主張超出部分之代墊金額,原告亦 應提出相關票據及匯款紀錄以證明其確有支出該款項。綜上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二)被告就系爭工程下包商之請款,委託原告墊付。墊付流程 為:下包廠商提供請款單據給原告,原告依此製作估驗 單交給被告審核,被告審核無誤後,指示原告墊付款項給 下包商,原告再依被告指示金額開立發票,而原告依估驗 單金額向被告請款(本院卷第86頁)。 (三)被告迄今已返還原告系爭工程之墊付款共23,864,386元( 即如審訴卷第47頁附件2所示)。 (四)被告自行給付給下包商款項7,044,092元(本院卷第140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被告就系爭工程下包商之請款, 委託原告墊付,兩造間是屬委任關係等情,兩造均不爭執如 上,該等事實,堪認屬實。原告主張:原告已為被告代墊43 ,858,751元給下包商,然被告至今僅給付23,864,386元,扣 除由被告自行付款給下包廠商之部分款項7,044,092元,被 告至今仍有代墊款12,950,273元(計算式:43,858,751元-2 3,864,386元-7,044,092元=12,950,273元)尚未給付原告等 語,被告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應為: 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代墊款 12,950,273元,是否有據? (一)原告稱:本件原告給付給下包商之代墊款應以其所開立之 發票為依據,即原證2所示之發票總額43,858,751元(本 院卷第29-42頁)。被告則辯稱:本件原告實際給付給下 包商之代墊款應以估驗單為依據,總額應為23,864,386元 (參見被告民事答辯三狀附表2,本院卷第105-106頁)。經 查,本件墊付款之墊付及請款流程為:下包廠商提供請款 單據給原告,原告依此製作估驗單交給被告審核,被告審 核無誤後,指示原告墊付款項給下包商,原告再依被告指 示金額開立發票,而原告依估驗單金額向被告請款(本院 卷第86頁),兩造均不爭執如上,另參以原告公司前負責 人董立寬於本院證稱:(你所謂付出去的錢,是原告公司 在起訴狀所檢附之發票嗎?)是;(除了起訴狀所檢附之 發票外,有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確實有支付這些款項給包商 ?)之前有提供我方匯款及銀行開票扣款的紀錄;(換句 話說,如果沒有匯款或銀行開票扣款紀錄的話,可否說廠 商包商沒有跟原告為請款的動作?)看被告公司須要我這 邊再提出什麼,工地有些工班會跟公司借款都會拿現金, 施工的過程中都會寫廠商請款的資料提供給被告,也是經 被告公司同意,原告才會放款。下包跟我方請款,我方除 了給下包工人收據之外,下包商也會以書面資料向原告公 司請款,這部分原告公司也會有紀錄;(你之前是原告公 司負責人,關於本件工程案件要跟被告公司所有請款的文 件資料,是否已經提供給原告公司訴代?)是;(你們開 立給被告公司之發票有何依據或模式?)每個月送請款單 上去,經由被告公司的出納先核閱一遍,再經過負責人陳 偉迪再簽核一遍,他們都會打勾確定後才會放行;(你所 謂每個月送的請款單,是否為廠商跟原告公司請款的資料 ,你在彙整下包商的請款單等書面資料後,再一起向被告 公司申請嗎?)是;(被告公司把原告公司代墊款,事後 被告公司會開票給原告公司作為代墊款的清償,是否如此 ?)一般都是匯款,被告公司確定後,先用原告公司的名 義開票給下包商,然後被告公司再匯到支票帳戶之後,由 下包商去對票;(你剛說「在彙整下包商的請款單等書面 資料後,再一起向被告公司申請」,該請款資料,是否為 本件民事答辯三狀所附被證3 之估驗單?)(閱覽後答) 是。(依被證3 估驗單表格及後面所附之請款單,是否就 是你上述下包商提供請款單據由你整理後,製作估驗單表 格,提供給原告查驗後,原告再依估驗單金額加計5%稅款 ,開票或匯款給你?)是。此請款計價估驗單,是由被告 公司工地主任審核過,他們會先重整工地是否有做到這些 項目,我再核對現場的狀況,沒問題之後,再交由被告公 司採購人員確認,被告公司出納確認之後,再交給被告公 司實際負責人陳偉迪決定之後,會再依被告公司指示的付 款條件,先用我們公司的票去開立給下包商;(公司開發 票時,付款給下包商金額是否等同於發票金額?)比較難 。因為開立發票之金額可能是幾個月金額的總和,所以開 立發票的金額可能會大於個別給下包商給付的金額等語( 本院卷第183-185頁),觀諸估驗單之內容(本院卷第117 -128頁),明確載有具體之工程項目、數量、單位、工地 主任、覆核、採購及出納等,甚至附有下包商簽名之請款 單,估驗單之記載情形與證人董立寬之證述內容相符,該 證述流程亦與上開不爭執事項(二)一致,從而,原告實 際代墊之金額應以估驗單之總金額為依據;反之,觀諸發 票內容(審重訴卷第29-42頁),僅記載「工程款」而未 載明具體之代墊工程項目及下包商,實難僅憑發票內容推 知原告實際代墊之金額。而原告對於依據估驗單計算之代 墊總額為23,864,386元(即如審訴卷第47頁附件2所示) ,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42頁第5行),被告迄今已返還原 告系爭工程之墊付款共23,864,386元,兩造均不爭執如上 ,則被告已依兩造委任關係已償還受任人(原告)因處理 委任事務(本件代墊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墊付款23,8 64,386元),其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以發票金額為依據, 另請求被告償還超過估驗單總額之代墊款12,950,273元, 為無理由。 (二)原告另稱:發票之總額大於估驗單之總額,乃因其將110 年8月間曾提供1800萬元給被告,以支付下包商,所以另 將該1800萬元灌入各發票中,以向被告請款等語(本院卷 第141頁)。查,證人董立寬於本院證述:(你是否記得 在跟原告與被告公司合作時,你有交付1800萬元的代墊款 給被告公司?)有;(你是否還記得什麼時候?)110年8 月17日;(當時你如何把錢交給被告公司?)我領現金拿 去給當時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偉迪;(陳偉迪跟被告公 司法代曾姿蓉是何關係?)夫妻;(你提供1800萬元之後 ,你是否知道他把錢放入哪個帳戶?)放進被告公司彰化 銀行的帳戶,因為彰化銀行當時是我介紹他們去那邊開戶 的;(你剛提到你們的合作模式,為何你要先給付1800萬 元給被告公司,而非把1800萬元幫被告公司直接付給下包 商?)因為被告公司在跟包商簽約時,是由被告公司另外 一個營造商之名義去簽約的,在蓋這個房子雙方資金不足 ,所以才會合作等語(本院卷第181-182頁)。另參被告 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於110年8月18日確有由曾姿蓉匯款入1800萬,有該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5頁)。因此,可認定原 告確實於110年8月17日將現金1800萬元交給被告法定代理 人曾姿蓉,再由曾姿蓉匯款入被告公司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然原告交付1800萬元給被告之原因為何,尚待其他證據 證明,縱然該1800萬元是原告交付被告,以支付下包商之 工程款,既非兩造間委任契約下由原告先給付與下包商之 代墊款,即非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本件代墊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而可能僅屬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是以,原告將 該1800萬元灌入發票金額中,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 向被告請求其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12,950,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3-07

KSDV-113-重訴-103-202503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