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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1號 原 告 朱偉君 被 告 楊郭素娥 張芬芳 李惠英 陳正國 陳政佑 許祥俊 許祥平 葉哲仲 葉哲仰 林美鈴 劉秀卿 徐源隆 徐原郎 吳蘭茜 張美玲 李春生 劉姵珊 何炳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徵收裁判費 用。據此,前揭起訴之方式及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 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原物分割,故原告於本件 訴訟之利益即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現值新 臺幣(下同)38,570元【計算式:民國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 值為18,900元/㎡×系爭土地面積24㎡×權利範圍為16300分之13 86=38,5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之,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1-16

TCDV-114-補-191-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葉怡君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謝英春 葉宇軒 葉怡辰 被 告 葉建余 葉怡廷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命追加葉 文益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英春、葉宇軒、葉怡辰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 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65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具狀追加為原 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 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項規 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又公同 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 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 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42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葉李惠英 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葉李惠英109年2月19日死 亡後,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葉文益,惟葉文益復於 繼承後之113年6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相對人謝英春、葉宇 軒、葉怡辰等3人(下合稱謝英春等3人),因葉李惠英與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於葉李惠英死亡時即消滅 ,被告繼續享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顯屬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予葉李惠英之全體繼承人,而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應將所登記於其 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兩造及 葉文益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全體公同 共有人具合一確定之必要,因謝英春等3人拒絕為原告,而 聲請裁定命謝英春等3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葉李惠英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屬葉李惠 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基於此公同共有債權訴請被告 給付,既非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屬 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而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而葉文益為葉 李惠英之繼承人、相對人均為葉文益之繼承人,有聲請人所 提葉李惠英、葉文益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 而本院就聲請人之聲請,前於113年12月9日通知相對人於文 到7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該通知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予謝英 春及葉宇軒、於113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予葉怡辰(於000年 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相對人迄 今均未具狀表示意見,難認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爰 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應就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 並酌定相對人應追加為原告之期間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登記名義人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 0 葉建余 5/10000 5/10000 6/10 0 葉怡廷 995/10000 995/10000 4/10

2025-01-10

KSDV-113-補-659-20250110-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80號 原 告 李陳秋早 訴訟代理人 李惠英 被 告 吳許美緣 訴訟代理人 吳茗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397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3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9,541元及自112年11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9,541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行經○○○路00之0號前時,適同向右前方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 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保持適當間距即自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車,致其 機車右側車身與原告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 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左側 肘部擦挫傷、臉部擦傷、雙側足部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用 品(含輔具)費用、往返住處及醫院間交通費、非財產上之 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5,187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之倒地受傷,係因煞車時後載之孫女向前擠 壓導致重心不穩而倒地,非被告撞及而倒地,且急診後約1 個半小時即離開急診,傷勢輕微,是本件請求金額過高,又 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造成,亦有過失,另原告本有糖尿病 、心臟病、高血壓等疾病,是其請求之醫療費用難認均為系 爭交通事故所造成,擦挫傷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醫療用品 費用、交通費用之支出亦無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1-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 亦有明訂。  ㈡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定,於超 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此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刑事一審判決之 認定附卷可稽(見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97號【下稱附民卷 】第19頁、本院卷第11至15頁),是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 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辯稱原告亦有過失,並無可採。另被 告雖辯稱原告係因煞車時,後載之孫女向前擠壓導致重心不 穩而倒地,非被告撞及而倒地,但如非被告有過失駕駛行為 ,不致導致後載者向前擠壓,是原告即使係因被後載者擠壓 而倒地,此仍不影響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此部分 所辯亦無理由。  ㈢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所致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含民生醫院 4,052元、義大醫院2萬9,069元、仁祥復健科診所5,200元之 事實,已提出相關之醫療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3至99頁) ,經核相符,被告雖辯稱原告傷勢輕微,且原告本有糖尿病 、心臟病、高血壓等疾病,是其請求之上開醫療費用難認均 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云云,但觀之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科 別,尚難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且被 告亦未具體指明那張收據之診斷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並提 出證據加以證明,是認所辯並無可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 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萬8,321元損害(4,052+29,069+5,200=3 8,321)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看護費用: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請專人全日看護26天,每 天支出2,600元看護費用,共支出看護費用6萬7,600元(2,6 00×26=67,600)之事實,已提出收據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1 07頁),且依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被診斷「左大 腿及左膝壞死性軟組織感染」並有接受「筋膜切開術、局部 皮瓣及全層植皮手術」(見附民卷第33頁),再參酌原告於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將屆00高齡,是堪認確有支出上開看 護費用之必要,被告辯稱原告僅受有擦挫傷,無專人看護之 必要,當無可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看護費用6 萬7,600元損害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醫療用品(含輔具)費用: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用品(含輔具)費用 1萬2,216元之事實,已提出電子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01 至106頁),經核相符,被告雖辯稱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並無 必要,但審酌原告如上之受傷及高齡情形,本院認此部分支 出均屬必要,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醫療用品(含 輔具)費用1萬2,216元損害之事實,亦可認定。  ⒋往返住處及醫院間交通費: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往返住處及醫院間交通費 1萬9,050元之事實,已提出往返次數及公里數之說明(見附 民卷第9頁),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就其計算未提出質疑, 僅辯稱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並無必要,然審酌原告如上之受傷 及高齡情形,本院認此部分支出仍屬必要,則原告因系爭交 通事故受有支出往返住處及醫院間交通費1萬9,050元損害之 事實,同可認定。  ⒌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左大腿及左膝壞 死性軟組織感染」接受「筋膜切開術、局部皮瓣及全層植皮 手術」,精神上當受有莫大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113頁),復經調取兩 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尾證物袋),參酌兩造收入、財 產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15萬元為適當(原請求20萬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20萬9,541元(38,321+67,600+12,21 6+19,050+150,000-77,646【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209,541),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1月17日,見附民卷第109、111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24

KSEV-113-雄簡-980-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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