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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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3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李慧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0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9,459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28

TTDV-114-司促-1133-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寧為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0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寧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鋁窗框肆拾 玖個及鋁門框參拾玖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寧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間某日時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大福綜合 醫院(下稱大福醫院)內,先徒手將該處鋁窗49面及鋁門39 面拆下,再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拆除鋁窗上 之玻璃,並於113年5、6月間,接續分3次竊取上揭鋁窗框49 個及鋁門框39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約20萬元),並 載運至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處變賣,林寧為因而得款共計30 00元。嗣警方發現大福醫院遭竊並通知大福醫院產權聯絡人 李慧貞,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慧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慧 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5-17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9頁)、現場照片(偵卷第21-3 3頁)、土地所有權狀(偵卷第3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僅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所攜帶十字起子1支,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在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依上開說明, 上開之物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㈢被告在同一地點內,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分3 次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途賺取金錢,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法竊取他人物品,欠缺 尊重他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屬 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竊盜、賭博之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油漆工作,日薪約2500元,月收 入最多4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自己獨居,家境勉 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本院卷 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說明  ㈠未扣案之鋁窗框49個及鋁門框39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物為 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被告亦表示業已丟棄等語(偵卷第 1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CHDM-114-易-137-2025032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蘼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30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蘼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犯罪所得」更正為「犯罪所得去向」。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詐騙份子」更正為「之人」。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該『李茹寧』所屬不詳詐欺犯罪集團」 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 3人以上)」。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更正為「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犯罪所得」更正為「犯罪所得去向」 。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蘼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 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 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詐欺告 訴人李慧貞、林瑞靜、徐蔡素梅、陳瑞逸、王建智之財物, 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詐欺犯罪 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欺犯罪者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 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始坦承犯行,及衡酌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雖與告訴 人林瑞靜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惟尚未與其他告 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未曾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尚有女兒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0頁)。然考量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 李慧貞、徐蔡素梅、陳瑞逸、王建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亦未取得其等之諒解,已如前述,故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 情狀為裁量後,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 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 非可採。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 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欺犯罪者轉移 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 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 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 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70號   被   告 王蘼馭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0             號             居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勝傑律師         王玨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蘼馭具有大學學歷,並有就業及開設表框店之經驗,應知 悉未實際就職即可依照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數量核算領 取補助津貼之多寡顯有違常理,詎其為貪圖提供一個金融帳 戶金融卡即可領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不合理補助, 而罔顧於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 定犯意,按照通訊軟體line自稱「李茹寧」之詐騙份子指示 ,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光復路某統一超 商店內,將其向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金融卡, 寄送至高雄市岡山區統一超商岡農門市,給「李茹寧」指定 之「陳*中」收取,金融卡密碼則經由通訊軟體line提供。 嗣該「李茹寧」所屬不詳詐欺犯罪集團取得王蘼馭所寄送之 上開金融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以所示詐術詐騙李慧 貞等人,致李慧貞等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 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李慧貞、林瑞靜、徐蔡素梅、陳瑞逸、王建智分別訴由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蘼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李慧貞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紀錄 附表編號一遭詐騙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林瑞靜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紀錄 附表編號二遭詐騙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徐蔡素梅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訊紀錄及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附表編號三遭詐騙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㈤ 告訴人陳瑞逸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存摺交易紀錄 附表編號四遭詐騙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㈥ 告訴人王建智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訊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 附表編號五遭詐騙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㈦ 被告王蘼馭所提供與「李茹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被告王蘼馭提供郵政帳戶及一銀帳戶為領取補助之事實。 2.對話過程中被告王蘼馭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可領取補助已產生懷疑。 ㈧ 被告王蘼馭郵政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1.郵政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李慧貞、林瑞靜、徐蔡素梅、陳瑞逸遭詐騙匯款至郵政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㈨ 被告王蘼馭一銀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1.一銀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 之事實。 2.告訴人王建智遭詐騙匯款 至一銀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蘼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之詐騙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並造成告訴人李慧貞、林瑞靜、徐蔡素梅、陳瑞逸、王建智 等人遭詐騙匯款至其提供給詐騙集團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其幫助他人犯 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無證據被告 已經取得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 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一 李慧貞 (提告)    佯稱買家向李慧貞聯繫,詐稱要購買其所出售之演唱會門票,並需要開設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隨即再假冒銀行客服要求驗證金流云云。 112年12月9日19時5分 9,999元 郵政帳戶 112年12月9日19時7分 9,998元 112年12月9日19時9分 9,997元 二 林瑞靜 (提告) 佯稱買家與林瑞靜聯繫,詐稱要購買其所出售之衣服,並需要開設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隨再假冒統一超商客服稱註冊時現金金流沒有綁定成工,需要配合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2月9日18時33分 4萬9,987元 郵政帳戶 三 徐蔡素梅    佯稱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徐蔡素梅,詐稱其購物時遭設定為會員,需要配合操作解除,否則將扣款云云。 112年12月9日17時52分 3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入帳金額為2萬9,985元) 郵政帳戶 四 陳瑞逸 (提告) 佯稱健身房會計撥打電話給陳瑞逸,詐稱公司會員資料遭駭客入侵,需要配合操作取消自動轉帳云云。 112年12月8日12時38分 2萬9,987元 郵政帳戶 112年12月8日14時47分 3萬2元(扣除手續費15元,入帳金額為2萬9,987元) 五 王建智 (提告) 佯稱健身房會計撥打電話給王建智,詐稱會員會籍還在,需要操作取消會籍及解除扣款設定云云。 112年12月7日23時53分 6萬9,997元(扣除手續費10元,入帳金額為6萬9,987元) 一銀帳戶

2025-03-26

MLDM-113-苗金簡-36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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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38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 告 孫玉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新臺幣17,40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擔 款新臺幣12,658元,及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5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訴訟能力應由法院職權認定,故本件應先就吳瑜是 否確為原告管委會合法之主任委員乙節進行認定。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 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 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 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所屬香 格里拉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社區規約第7條乃規定:「 主任委員由住戶大會之區分所有權人進行票選,票數最高者 擔任主任委員,餘之副主任委員及9名委員由主任委員指派 委任」,第11條則規定「主任委員及委員任期二年」,有系 爭社區規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至14頁)。經調閱原告管 委會之歷次報備資料,顯示系爭社區自民國108年以來有如 附表所示5次選任主任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 會)決議,其中:  ㈠系爭社區乃於108年10月15日召開區權會決議選任吳瑜擔任主 任委員,有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至44頁),而該 屆主任委員之任期乃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 ,為原告於113年9月24日陳報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2 1頁)。  ㈡系爭社區其後於110年10月18日召開區權會選任吳瑜擔任主任 委員,有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至48頁),惟該次 區權會決議業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7329號判決確認決議不 成立,並確認吳瑜與原告管委會間第19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 係不存在,並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可參, 並有確定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頁),而系爭社區於 110年11月18日以前並未做出其他區權會決議選任主任委員 ,故於110年11月18日吳瑜之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系爭社 區即處於無主任委員之狀態。  ㈢系爭社區嗣由訴外人即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林宜萱 擔任召集人於110年12月26日召開區權會,並於該次區權會 選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再由其等於111 年1月5日管理委員會推選林宜萱為主任委員,有區權會會議 紀錄及管委會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9至80頁);惟 依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由區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之情 形,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 經公告10日後生效,此為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所明定, 然觀諸林宜萱於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原告管委會請求其給 付管理費之案件中所提出於110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3日止 公告之「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集人推選資料」(見 本院卷二第117頁),其上僅有以「正字記號」表示投票予 林宜萱8票、陳宏雲4票之紀錄,惟尚無從以此知悉推選林宜 萱擔任召集人之推選人為何人,從而亦無法確認林宜萱是否 是由「區權人」所推選,自難認此次推選行為為有效;林宜 萱雖又提出推薦書1份(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其上記載由 訴外人即區權人林玉環、蔡榮傑推舉林宜萱為召集人,惟此 推薦書記載之日期為「110年11月8日」,係在前開公告期間 之後,故亦難認此次召集人之推選有經過公告,是此次推選 亦難認有效。林宜萱所提出前述兩次推選其為召集人之行為 ,既均難認有效,則其於110年12月26日召開之區權會即為 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 之決議,故該區權會選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 員之決議,自始無效,從而,該管理委員會選任林宜萱為主 任委員之決議,亦非有效。  ㈣系爭社區於111年1月22日另由區權人吳瑜擔任召集人召開區 權會,並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有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81至87頁);而該次召集人之推選,乃是由訴外人即 區權人張玉如、李美清、李慧貞、林佳儀、趙子瑤、蔡榮傑 、吳守和、劉雲梅、劉明傑、戴維舫於110年12月23日推選 吳瑜為召集人,並於111年1月4日公告等情,有原告委員會 公告、公告照片及召集人公告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7至35頁 ),堪認吳瑜為經區權人合法推選之召集人,故其於111年1 月22日召開區權會,由區權會決議選任吳瑜為111年度之主 任委員,乃屬有效。又此屆主任委員之任期乃自111年2月17 日起至113年2月16日止,亦據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25頁)。  ㈤其後,系爭社區於112年12月23日由吳瑜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召 開區權會,並決議選任吳瑜擔任113年度之主任委員,有會 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9至102頁),其2年之任期迄今 尚未屆至,是吳瑜現為原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對原告有法 定代理權,其得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堪以認定。 三、又「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 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 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公寓條例第29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雖爭執:原告10多年來一直是由吳瑜擔任主 任委員云云。然查,吳瑜於108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8 日止擔任主任委員後,系爭社區雖曾以110年10月18日區權 會選任其為主任委員,惟該次區權會決議經本院認定不成立 ,故於110年11月18日吳瑜之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系爭社 區即處於「無主任委員」之狀態,已如前述,故吳瑜嗣後再 經推選為召集人,並於111年1月22日召開區權會經選任為11 1年度之主任委員時,即難認屬前次主任委員之「連任」, 是吳瑜於111年度主任委員之任期屆滿,於112年12月23日再 次經選任為主任委員時,應僅屬第一次連任,而無違反前開 「連選得連任一次」規定之情形。 四、綜上,吳瑜確為原告管委會於112年12月23日合法選任之主 任委員,有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權,堪以認定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 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即614室,下稱 614室)之區權人,依社區規約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新臺幣 (下同)600元,被告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已積欠 管理費19,200元未繳納;又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111年4 月23日區權會決議施作公共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其費用由15 8戶均攤,每戶負擔12,658元,惟被告亦未繳納;經原告於1 13年8月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回應,爰依公寓條例第11 條、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第貳章第2條、第11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19,2 0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12,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為614室之區權人,每月管理費為600元之 事實不爭執,惟被告前曾收受臺北分署於110年8月25日所核 發之北執酉108年消防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575,480元之範圍內對 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全社區管理費債權皆統一繳納至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帳戶,用以償還系爭社區 之消防罰款,故被告乃依系爭110年執行命令之指示,陸續 將112年1月至113月6月之管理費均繳交至消防局帳戶,故原 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管理費。至111年度之管 理費部分,被告於97年間曾匯款一筆100,000元至原告法定 代理人吳瑜之個人帳戶,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林憲卿也曾匯 款3,720元至原告之帳戶,被告一直以來均由林憲卿處理繳 納管理費之事務,希望原告提出帳冊以供確認是否沒有繳交 管理費。又公共消防設備之裝設屬重大事件,應經區分所有 權人開會決議,罰款繳納義務人是原告,而非區分所有權人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7,400元,乃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主張,則屬無據。  1.經查,被告為系爭社區614室之區權人,每月應繳之管理費 之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4頁),故 被告自有於111年1月至113年8月間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自應由被告就其已 有繳納管理費之事負舉證之責任。  2.就被告稱已繳納至消防局帳戶之管理費部分:  ⑴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 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之執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執行,除行政執 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為行政執行法 第11條、第26條所明定。是行政執行署執行處分機關對義務 人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 分,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後以命令許移送機關收取 ,或將該債權移轉於移送機關,抑或命第三人向行政執行署 支付轉給移送機關。  ⑵經查,系爭社區因積欠消防局消防罰款1,575,480元,經臺北 分署於110年8月25日核發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 ,575,480元之範圍內對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全社區管 理費債權皆統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用以償還系爭社區之消 防罰款;而臺北分署嗣於111年2月21日發函(下稱系爭111 年撤銷函)撤銷系爭110年執行命令,該撤銷函文乃於111年 3月1日送達被告等情,有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系爭111年撤 銷函及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5頁)。從而, 在「臺北分署於110年8月25日核發系爭110年執行命令至111 年3月1日系爭111年撤銷函送達被告」之期間,原告對於被 告之管理費債權業經臺北分署扣押,並命消防局收取該債權 ,是被告於期間將依執行命令之內容將款項繳納至消防局帳 戶或由臺北分署收取後轉給消防局,自均應生清償管理費債 權之效力。  ⑶而被告於上開期間確有繳交3,720元之管理費至消防局帳戶, 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而 依被告所稱該筆款項是繳納614、615室112年1月至3月之管 理費,其中614室之管理費為每月600元,615室之管理費為 每月64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足認該筆款項中所 包含614室之112年1月至3月管理費金額1,800元(計算式:6 00元×3個月=1,800元),是此部分管理費已生債權清償之效 力,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管理費。  ⑷又被告於執行命令有效期間外之112年1月6日、113年4月8日 ,雖亦有匯款11,160元、7,440元2筆款項至消防局帳戶,有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惟臺 北分署於該段期間並未扣押原告管委會之管理費債權,故無 論臺北分署抑或是消防局均無權收取被告之管理費,是被告 於於上開期間繳納管理費至消防局帳戶,並不生清償管理費 債務之效力,原告仍可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  ⑸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經本院提供被告所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 存款收據,詢問被告繳交614室管理費之情形後,雖回函稱 被告已對其繳納111年1至12月、113年1月至6月之管理費, 並提出收款明細1張供本院參考(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惟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列被告繳納614室管理費之各筆金額, 核與被告所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相符,可徵新北市 消防局乃係依據此4張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作為其製作表 格之依據;惟被告每次繳款都是一併繳納614、615室,且其 所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中金額為10,320元之該筆,是 其代其兄繳納801、802室之管理費,與本件無關等情,業據 其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6頁),然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所提供之收款明細卻未區分614、615室之繳款金額, 將其全部列為614室所繳納之管理費,且就該被告為801、80 2室繳納之10,320元,亦經該局列為614室所繳納之管理費, 顯見該收款明細之製作有明顯違誤之情形,尚難採信。且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於系爭執行命令經撤銷後,仍收取被告所繳 納之兩筆管理費11,160元、7,440元,因乃無權收取管理費 之人,故不生清償管理費之效力,已如前述,是顯難以該收 款明細作為被告已對原告繳納上開期間管理費之證明。至被 告依給付管理費之意思,於無執行命令存在之情況下,繳納 管理費予消防局,經無權收取管理費之消防局收受後,得否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消防局主張權利,則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應由被告自行向消防局主張,併此敘明。  3.被告雖又提出由林憲卿匯款至原告帳戶郵政匯款申請書1張 (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主張其有繳納管理費云云,然該 郵政匯款申請書之匯款日期乃為110年7月5日,與原告主張 被告欠款之期間即111年1月至113年6月間相差甚遠,顯難認 該匯款申請書是為了繳納上開期間之管理費而匯款。  4.另被告雖又稱其曾於97年間匯款150,000元給原告法定代理 人吳瑜,用以繳納管理費云云,並提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1張欲為其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73頁),然被告匯款之對 象既非原告管委會,已難逕認該筆款項是為了繳納管理費而 為,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吳瑜乃稱:97年那一筆是因為被告要 買615室,要我轉交給屋主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 亦否認該筆匯款是為了繳納614室管理費所為;此外,被告 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筆150,000元為被告繳納管理費之 款項,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5.從上可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月至12月、112年4月至 113年8月之管理費共17,400元(計算式:600元×29個月=17, 400元),乃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12,658元,為有理由 :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 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社區之規約並未規範多少金額以上之修繕屬公寓條 例第11條第1項所稱重大修繕,有規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 至14頁),惟考量原告因消防設備缺失已遭消防局罰款1,57 5,480元,原告委託廠商施作消防設備之總經費預估為2,000 ,000元,有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區權會決議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35至37頁),金額甚高,再對照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之 收費標準僅為每坪40元,有香格里拉大廈自治管理委員會用 箋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可知原告之財力應非甚豐, 卻須負擔前述罰款及修繕費,對原告之財務自有重大影響, 是認本件公共消防設備自屬公寓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重大修 繕,應經區權會決議始能為之,並由區權人負擔費用。   2.而就系爭社區之公共消防設備工程,系爭社區確已於111年2 月24日召開區權會,決議消防設備工程費用總經費為2,000, 000元,由158戶均攤,每戶分攤12,658元,有區權會會議記 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復於111年4月23日區權 會中,亦有再次說明之前召集數次會議討論最後決議每戶應 分攤12,658元,請各戶於111年5月10日起至6月10日止,向 管理委員會繳納,有區權會會議記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 至42頁),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4室之公共消防設備分 擔款12,658元,乃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吳瑜於111年2月24日、111年4月23日召開區權 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決議無效云云。惟系爭社區於11 1年1月22日區權會決議既已合法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已 如前述,則吳瑜於111年2月24日、111年4月23日召開之區權 會自屬有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其決議自屬有效,是被告 此部分辯詞,並非可採。  ㈢原告就本件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就遲付之管理費及消防設備分擔款,被告應給付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云云,並提出111年1月18日所修 訂規約第20條第1項第⑵款之規定為其依據。然社區規約應經 區權會決議始能修正,而系爭社區於111年1月18日召開之區 權會,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成數而流會,有會議記錄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縱系爭社區111年1月22日依公寓 條例第32條之規定重新召開區權會,並作成「恢復110年10 月18日版本之住戶規約」之決議,有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85至87頁);惟系爭社區110年10月18日區權會之決 議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329號判決認定不成立,已如 前述,自難認系爭社區有何「110年10月18日版本之住戶規 約」存在,是原告主張之「111年1月18日所修訂規約第20條 第1項第⑵款規定」,尚難認是經過區權會決議通過之有效規 定,故原告自不得依此主張。  2.而系爭社區規約於修正前,並未約定高於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有系爭社區98年8月19日修訂之規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至14頁),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仍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是原告就本件請求之金額,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條例第11條、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 區規約第貳章第2條、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7, 40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12,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編號 開會日期 召集人 決議內容 備註 1 108年10月15日 主任委員趙子瑤 選任吳瑜為本屆主委。 任期至110年11月18日止屆滿。 2 110年10月18日 主任委員吳瑜 選任吳瑜為下一屆主任委員。 經本院110年訴字第7329號判決確認決議不成立。 3 110年12月26日 區權人林宜萱 選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 嗣經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於111年1月5日管理委員會推選林宜萱為主任委員。 4 111年1月22日 區權人吳瑜 選任吳瑜當選本屆主委。 5 112年12月23日 主任委員吳瑜 選任吳瑜當選113年度主任委員。

2025-02-17

STEV-113-店小-1338-20250217-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74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程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 72號、第13096號、第17083號、第17245號、第18747號、第1907 6號、第19761號、第19856號、第21339號、第22769號、第22838 號、第2515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59號、第4173號 、第5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5 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明誠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臺幣帳戶),於同日將其在同銀行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外幣帳戶 )設為約定帳號,再將香港之威姚貿易有限公司(WEIYAOTR ADELIMITED,下稱香港威姚公司)向香港渣打銀行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設為 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之約定帳號後,將上開國泰世華臺幣帳 戶及外幣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於112年4月25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和平路上之多 那之咖啡店,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貴」之 人,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 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後,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編號1至20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編號1至20「第一層帳戶欄位」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 號1至20「第一層帳戶欄位」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20「 第一層帳戶欄位」所示之帳戶內,該等金額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操作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又匯入 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 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 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何季衡、楊桂英、曾台英;周廉楣、廖浩廷、卓育慧、 潘慧如、曾雅筠、張良鈺、何芊葳、陳俊良、邱美玲、丙○○ 、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洪寳裕甲○○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審 金易74號卷第115頁;審金易231號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國泰世華臺幣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446 26號函暨所附被告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外幣帳 戶交易明細、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入 匯款買匯水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 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3713號函暨所附附表、水單 影本及約定帳號申請書、國泰世華外幣帳戶印鑑卡、申請約 定帳戶申請書、掛失/更換/停用事項申請暨約定書、威姚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 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42477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函覆結果、臺灣網路資訊中心查詢資料;告訴人何季 衡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轉帳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被害人李慧貞提供之台北 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報案資料;告 訴人楊桂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對話 紀錄、報案資料;告訴人曾台英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款憑證、報案資料;被害人劉金榜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報 案資料;告訴人周廉楣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報案資 料;告訴人廖浩廷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投資網站頁 面截圖、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告訴人卓育慧提供之對話紀 錄(內含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告訴人潘韻如報案資 料;告訴人曾雅筠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被害人 李佳儀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憑證、投資平台頁面截 圖、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告訴人張良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 細、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報案資料;告訴人何芊 葳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被害人潘謹 芳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報 案資料;被害人麻國賓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投 資APP頁面、報案資料;告訴人陳俊良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報案資料;告訴人邱美玲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告訴人丙○○提供之 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報案資料;告訴人乙○○提 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則被 告應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倘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並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供他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收受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用,僅為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 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起訴及追加起訴固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云云。惟查,被告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乙節,業據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明確(見偵卷第 165頁至第169頁;追偵卷第127頁至第130頁;本院審金易27 號卷第152頁至第157頁、第193頁至第197頁;本院審金易23 1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復觀附表編號1至20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匯入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款項,均係經由網路轉帳 之方式轉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第二層及第三層帳戶 內乙節,此有國泰世華臺幣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外 幣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警四卷第1頁至第7頁;追偵卷 第21頁至第24頁、第27頁;偵卷第47頁)。再者,被告於11 2年4月24日至112年5月15日期間,並無至國泰世華銀行臨櫃 辦理匯款之紀錄,且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戶可以透過網路銀行 之方式以臺幣帳戶申購外幣至其外幣帳戶,也可轉匯至已設 定之外國約定帳戶乙情,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3年9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42477號函在卷可 證(見本院審金易27號卷第171頁至第172頁),則已難排除 被告將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他人後,由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上開2帳戶 之情。另觀上開2網路銀行帳號IP登入位址,其中102年5月1 2日10時45分至同日11時28分之IP登入位址在香港,但同日1 1時29分IP登入位址則在臺灣乙事,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42477號 函暨檢附之IP紀錄、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資料在卷可佐(見本 院審金易27號卷第171頁至第172頁、第201頁至第218頁), 可見上開2帳戶確實係遭在不同地點之二人操作。綜合上情 ,難認被告有為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況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20所 示之犯行,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從而, 被告所為僅係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成立共同正犯,尚有誤會,惟 因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 已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審金易27號卷第318 頁),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 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7至10、15、20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並致渠等陸續於附表編號1、7至10、15 、20「第一層帳戶欄位」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該欄位所示帳戶 內,顯各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之 侵害,皆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 犯犯如附表編號1、7至10、15、20所示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 之幫助犯,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 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 幫助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0個 相同罪名(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成立同 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是被告 所為,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將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侵害附表編號1至2 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 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之正犯,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業與告訴人何季衡、周廉楣、卓育慧、丙○○、戊○○、 乙○○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等情;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附表編號 1至2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暨其自陳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仲、年收入約30萬8元、已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子女及配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 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 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雖前於106年間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3年,於106年9月19日確定,緩刑期滿且未經撤銷乙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案件刑之宣告 於本案判決時已失其效力,且被告別無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故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要件。惟衡酌被告明知詐欺事件猖獗,掃蕩詐騙集團為政府 極力推動之政策,然被告仍率而交付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難謂其為一時失慮,且本 案被害人數達20人,受詐欺總額高達317萬餘元,又被告迄 未僅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或賠償,犯行肇生之損害尚 未獲適當填補,則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均難謂輕微 。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尚無從認對被告宣告之刑罰有何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 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爰不予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 請求宣告緩刑等語,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20「第一層帳戶欄位」所示帳戶之 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第 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 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 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 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至被告交付之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 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 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外幣帳戶交易明細、水單、交易憑證之出處 1 告訴人 何季衡 自稱「王思玥」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何季衡佯稱:在「BR-TX柏瑞投信」APP上加入會員並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何季衡陷於錯誤,陸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⑴於112年5月4日13時36分許,轉帳新臺幣6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於112年5月4日14時53分許,轉帳新臺幣6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1,955.03元美金。 於112年5月4日15時2分許,轉出1,980元、26.13元美金(合計2,006.13元美金)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偵卷第47頁、第63至69頁背面) ⑵於112年5月10日10時11分許,臨櫃存款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⑴於112年5月10日11時52分許,轉帳新臺幣5,000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1,268.07元港幣。 ⑵於112年5月10日11時58分許,轉帳新臺幣49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124,270.86元港幣。 於112年5月10日12時1分許,轉出125,539元港幣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偵卷第47頁、第89至95頁背面。 2 被害人 李慧貞 自稱「琳兒」、「Kevin」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李慧貞佯稱:在指定之股票交易網站上加入會員並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慧貞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0日10時4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6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3 告訴人 楊桂英 自稱「陳美婷」、「營業員--Jack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楊桂英佯稱:在指定之網站上加入會員並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楊桂英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0日11時24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4 告訴人 曾台英 自稱「一世」、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曾台英佯稱:加入螞蟻金福會員會在該平台存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曾台英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0日11時5分許,臨櫃存款新臺幣1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5 被害人 劉金榜 自稱「劉溫妮」、「林和彥老師」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起,透過LIE向劉金榜佯稱:在鑫富財管APP上加入會員並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金榜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0日11時55分許,轉帳新臺幣1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6 告訴人 周廉楣 自稱「平凡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起,透過LINE向周廉楣佯稱:在「coinw」APP上加入會員並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周廉楣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8日12時3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於112年5月8日14時12分許,轉帳新臺幣16萬3,500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41,613.64元港幣。 於112年5月8日14時17分許,轉出41,544元、77.36元港幣(合計41,621.36元港幣)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偵卷第47頁、第73至79頁背面。 7 告訴人 廖浩廷 自稱「Lin Jingyao 香港 林景瑤」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日起,透過whatsapp向廖浩廷佯稱:在國泰君安國際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浩廷陷於錯誤,陸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⑴於112年5月8日15時28分許,臨櫃匯新臺幣3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於112年5月8日15時30分許,轉帳新臺幣30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76,374.75元港幣。 於112年5月9日12時45分許,轉出76,298元、77.34元港幣(合計76,375.34元港幣)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偵卷第47頁、第81至87頁背面。 ⑵於112年5月12日12時5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74萬7,0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於112年5月12日13時6分許,轉帳新臺幣84萬6,575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214,757.74元港幣。 於112年5月12日13時12分許,轉出214,841.99元港幣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偵卷第47頁、第135至139頁背面。 8 告訴人 卓育慧 自稱「吳淡如」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起,透過LINE向卓育慧佯稱:在鑫鴻財富APP上加入會員並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卓育慧陷於錯誤,陸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⑴於112年5月12日11時51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⑵於112年5月12日11時51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9 告訴人 潘韻如 自稱「劉子豪」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下旬某日起,透過LINE向潘韻如佯稱:在Happy Go電商平台申請帳號並上架商品,由平台負責出貨與買家接洽,等待買家下單,只須匯款商品成本價,即可賺取20%利潤云云,致潘韻如陷於錯誤,陸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⑴於112年5月11日10時39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⑵於112年5月11日10時47分許,轉帳新臺幣4萬9,975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於112年5月11日11時38分許,轉帳新臺幣79萬9,000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202,637.59元港幣。 於112年5月11日11時53分許,轉出227,993元港幣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偵卷第47頁、第109頁及背面、第113至115頁背面。 10 告訴人 曾雅筠 自稱「股-胡睿涵」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起,透過LINE向曾雅筠佯稱:在鑫鴻財富APP上加入會員並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曾雅筠陷於錯誤,陸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⑴於112年5月11日11時1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⑵於112年5月11日11時3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11 被害人 李佳儀 自稱「王可立」、「謝淳佳」、「Management客服Jan」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起,透過LINE向李佳儀佯稱:在「Management」APP上加入會員並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佳儀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4日11時1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49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於112年5月4日12時15分許,轉帳新臺幣77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25,081.43元美金。 於112年5月4日12時53分許,轉出25,000元、26.12元美金(合計25,026.12元美金)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偵卷第47頁、第55至61頁背面。 12 告訴人 張良鈺 自稱「郎老師」、「陳清曼」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張良鈺佯稱:在指定APP上加入會員並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良鈺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2日10時29分許,轉帳新臺幣1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於112年5月12日10時47分許,轉帳新臺幣29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73,492.14元港幣。 於112年5月12日12時許,轉出202,500元、205.5元港幣(合計202,705.5元港幣)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偵卷第47頁、第123頁及背面、第127至133頁背面。 13 告訴人 何芊葳 自稱「Cy」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6日起,透過LINE向何芊葳佯稱:在台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何芊葳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2日10時36分許,轉帳新臺幣2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14 被害人 潘謹芳 自稱「謝哲青」、「林芷琳(助理)」、「劉世偉」、「營業員-王旭峰」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某日起,透過LINE向潘謹芳佯稱:在金投財富APP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潘謹芳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2日11時7分許,轉帳新臺幣1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於112年5月12日11時31分許,轉帳新臺幣31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78,600.41元港幣。 15 被害人 麻國賓 自稱「胡睿涵營業員-王麗燕」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麻國賓佯稱:在鑫鴻財富APP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麻國賓陷於錯誤,陸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⑴於112年5月12日11時15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⑵於112年5月12日11時17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16 告訴人 陳俊良 自稱「郎思齊老師」、「林書妤」、「營業員-于萱」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陳俊良佯稱:可便宜買進股票云云,致陳俊良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0日12時14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於112年5月10日13時42分許,轉帳新臺幣71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180,065.94元港幣。 於112年5月10日13時50分許,轉出180,066元港幣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偵卷第47頁、第97至101頁背面。 17 告訴人 邱美玲 自稱「蔡媛欣(助理)」、「鑫鴻財富專員(李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邱美玲佯稱:在鑫鴻財富APP上加入會員並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邱美玲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0日13時55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於112年5月10日14時43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4,000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13,691.68元港幣。 於112年5月10日14時45分許,轉出13,691元港幣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偵卷第47頁、第103至107頁背面。 18 告訴人 丙○○ 自稱「陳子馨 股市助理」、「營業員-Jack王」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丙○○佯稱:在指定APP上加入會員並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0日9時50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⑴於112年5月10日11時52分許轉帳新臺幣5,000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1,268.07元港幣 ⑵於112年5月10日11時58分許,轉帳新臺幣49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124,270.86元港幣。 於同日12時1分許,轉出125,539元港幣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追偵卷第27頁、第69至76頁 19 告訴人 戊○○ 自稱「助教余詩桐」、「鑫鴻財富客服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戊○○佯稱:在鑫鴻財富APP上加入會員並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0日11時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20 告訴人 乙○○ 自稱「吳思婷」、「蔡君如」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起,透過LINE向乙○○佯稱:在鑫鴻財富APP上加入會員並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陸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⑴於112年5月11日10時1分許,轉帳新臺幣1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⑵於112年5月11日10時4分許,轉帳新臺幣1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⑶於112年5月11日10時8分許,轉帳新臺幣1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⑷於112年5月12日9時58分許,轉帳新臺幣1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於112年5月11日11時38分許,轉帳新臺幣79萬9,000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202,637.59元港幣。 於112年5月11日11時53分許,轉出227,993元港幣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追偵卷第27頁、第89至96頁。

2025-02-10

CTDM-113-審金易-231-202502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 4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342號、113年度偵字第31 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旻附表編號1、3-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十三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另附表編號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獲得報酬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昱旻於民國112年11月下旬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 M(下稱TG)暱稱「市刑大」、「三上悠亞」、「柯文哲」 等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知悉 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常係為遂行財產犯 罪之需要,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 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竟與詐欺集團人 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編號1-14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編號1-14所示 之被害人施詐,至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14所示之時 間匯入所示之金額至人頭帳戶內。劉昱旻隨依「市刑大」指 示持以由不詳集團成員所交付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 表編號1、3-14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各領得附表所 示之詐欺贓款,並從中抽取領款金額2%之報酬後,即將所餘 詐欺贓款轉交予同一集團成員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事後經 列為警示帳戶,劉昱旻因而未及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 款項而洗錢未遂。嗣因附表被害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劉 昱旻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   ㈡、附件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3-14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詐欺款已匯至人頭帳戶,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然未 及提領)。 ㈢、被告與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案就同一告訴人雖有多次提領等行為,然侵害告訴人之同 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附表編號1- 14所為,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年輕,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詐欺行為掌有指 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之行為分擔及被告等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所生危害輕重(附 表編號2洗錢罪部分屬未遂)、於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併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尚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 會更生之可能性,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供稱報酬為成功領款金額之2%,本院認定詳如附表獲得 報酬欄,此部分當屬其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獲得報酬 (新臺幣) 1 陳麒翔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WORLD GYM」健身俱樂部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陳麒翔,並對其謊稱:因輸入錯誤導致訂購商品,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訂購云云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9日16時18分許匯款49,987元 112年12月09日16時27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購物中心臺南生產店 (共提領99,000元 ) 1,980元 112年12月09日16時29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9日16時22分許匯款49,986元 112年12月09日16時30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9日16時31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9日16時32分許提領19,000元 2 陳彥丞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WORLD GYM」健身俱樂部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陳彥丞,並對其謊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會員升級扣款云云 112年12月09日18時11分許匯款5,961元 未成功提領 無 3 徐蔡素梅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去電聯繫徐蔡素梅,並對其謊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會員繳費設定云云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9日17時52分許匯款29,985元 112年12月09日17時55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崇德門市 (共提領30,000元 ) 600元 112年12月09日17時56分許提領10,000元 4 林瑞靜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臉書用戶買家、超商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向林瑞靜謊稱:須依指示匯款完成帳戶驗證,方能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2年12月09日18時33分許匯款49,987元 112年12月09日18時41分許提領5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德高厝郵局 1,000元 5 李慧貞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臉書用戶買家、超商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向李慧貞謊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認證帳戶安全性云云 112年12月09日19時05分許匯款9,999元 112年12月09日19時09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市醫門市 (共提領30,000元 ) 600元 112年12月09日19時07分許匯款9,998元 112年12月09日19時09分許匯款9,997元 112年12月09日19時10分許提領10,000元 6 羅淋佳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羅淋佳同事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向羅淋佳借款3萬元云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18時55分許匯款30,000元 112年12月26日19時11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崇明門市 (共提領100,000元) 2,000元 112年12月26日19時12分許提領20,000元 7 周雅玲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周雅玲同事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向周雅玲借款2萬元云云 112年12月26日18時57分許匯款20,000元 112年12月26日19時12分許提領10,000元 8 胡竣幃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臉書用戶買家、超商客服人員向胡竣幃謊稱:須依指示進行第3方資訊確認云云 112年12月26日19時16分許匯款49,987元 112年12月26日19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26日19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26日19時22分許提領10,000元     追加起訴部分 9 曾文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 、銀行客服人員向曾文華謊稱:須依匯款取得銀行驗證碼後,即可正常使用旋轉拍賣網站平台云云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6日21時00分許匯款49,900元 112年12月06日21時05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 灣銀行新營分行 (共提領92,000元 ) 1,840元 112年12月06日21時05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6日21時04分許匯款11,029元 112年12月06日21時06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6日21時07分許提領1,000元 10 郭文寶珍 詐欺集團成員陸 續假冒為臉書用 戶買家、「TW.Carousell線上客服」向郭文寳珍謊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12月06日21時33分許匯款30,341元 112年12月06日21時39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6日21時40分許提領11,000元 11 謝孟辰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 續假冒為臉書用 戶買家、超商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貝向謝孟辰謊稱:須依指示匯款完成帳戶驗證云云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 113年12月07日15時54分許匯款49,988元 112年12月07日15時57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飛鳥門市 (共提領100,000元) 2,000元 112年12月07日15時58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7日15時58分許提領10,000元 113年12月07日16時01分許匯款49,987元 112年12月07日16時04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7日16時04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7日16時05分許提領10,000元 12 陳盈安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 冒為「WORLD GYM 」員工去電聯繫陳盈安,並對其謊稱:須依指示轉帳以協助解除錯誤信用卡刷卡費用云云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7日17時54分許匯款49,987元 112年12月07日17時58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飛鳥門市 (共提領50,000元 ) 1,000元 112年12月07日17時59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7日17時59分許提領10,000元 112年12月07日18時09分許匯款49,985元 112年12月07日18時24分許提領10,000元 (其餘款項尚未及領出)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善成門市 200元 112年12月07日18時14分許匯款49,985元 13 龐財友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 冒為「WORLD GYM 」 員工去電聯繫龐財友,並對其謊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系統錯誤扣款設定云云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7日19時33分許匯款49,985元 112年12月07日19時42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善心門市 (共提領51,000元 ) 1,020元 112年12月07日19時42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7日19時43分許提領11,000元 14 許志剛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 冒為「WORLD GYM 」員工、郵局客 服人員去電聯繫 許志剛,並對其謊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 112年12月07日20時30分許匯款49,987元 112年12月07日20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飛鳥門市 (共提領99,000元 ) 1,980元 112年12月07日20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7日20時32分許匯款49,985元 112年12月07日20時34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7日20時34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7日20時36分許提領19,000元 附件 【卷宗目次】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485732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41號偵查卷宗:偵卷 ⒊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刑字第1130036299號刑案偵查卷宗:追加 警一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342號偵查卷宗:追加偵 一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56號偵查卷宗:追加偵 二卷 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32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壹、人證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證據資料    出處 1 證人陳麒翔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09日18時05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93至95頁 2 證人陳彥丞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09日20時1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17至119頁 3 證人徐蔡素梅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21日17時42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264至266頁 4 證人林瑞靜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09日19時52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49至151頁 5 證人李慧貞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09日20時49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73至175頁 6 證人羅淋佳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26日20時55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339至340頁 7 證人周雅玲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1月06日16時35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319至320頁 8 證人胡竣幃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26日23時21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356至360頁 9 證人曾文華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07日02時09分警詢筆錄 追加警一卷 第16至18頁 10 證人郭文寶珍之供述 ◎被害人 112年12月07日08時12分警詢筆錄 追加警一卷 第41至42頁 11 證人謝孟辰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07日19時30分警詢筆錄 追加警二卷 第19至20頁 12 證人陳盈安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07日20時00分警詢筆錄 追加警二卷 第23至25頁 13 證人龐財友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07日21時04分警詢筆錄 追加警二卷 第9至11頁 14 證人許志剛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08日00時09分警詢筆錄 追加警二卷 第13至17頁 15 證人洪郁淇之供述 ◎告訴人曾文華女兒 112年12月07日02時43分警詢筆錄 追加警一卷 第19至20頁 貳、書(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人頭帳戶蘇如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蘇如所申辦  二、陳麒翔於112年12月09日16時18分許轉帳49,987元至上開帳戶  三、陳麒翔於112年12月09日16時22分許轉帳49,986元至上開帳戶  四、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9日16時27分許遭提領20,000元  五、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9日16時29分許遭提領20,000元  六、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9日16時30分許遭提領20,000元  七、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9日16時31分許遭提領20,000元  八、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9日16時32分許遭提領19,000元  九、陳彥丞於112年12月09日118時11分許轉帳5,961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29頁 2 人頭帳戶王蘼馭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王蘼馭所申辦  二、徐蔡素梅於112年12月09日17時52分許轉帳29,985元至上開帳戶  三、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9日17時55分許遭提領20,000元  四、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9日17時56分許遭提領10,000元  五、林瑞靜於112年12月09日18時33分許轉帳49,987元至上開帳戶  六、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9日18時41分許遭提領50,000元  七、李慧貞於112年12月09日19時05分許轉帳9,999元至上開帳戶  八、李慧貞於112年12月09日19時07分許轉帳9,998元至上開帳戶  九、李慧貞於112年12月09日19時09分許轉帳9,997元至上開帳戶  十、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9日19時09分許遭提領20,000元  十一、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9日19時10分許遭提領10,000元                    】 警卷 第30頁 3 人頭帳戶陳宗訓之合庫銀行交易明細 【一、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陳宗訓所申辦  二、羅淋佳於112年12月26日18時55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上開帳戶  三、周雅玲於112年12月26日18時57分許轉帳20,000元至上開帳戶  四、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26日19時11分許遭提領20,000元  五、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26日19時12分許遭提領20,000元  六、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26日19時12分許遭提領10,000元  七、胡竣幃於112年12月26日19時16分許轉帳49,987元至上開帳戶  八、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26日19時21分許遭提領20,000元  九、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26日19時21分許遭提領20,000元  十、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26日19時22分許遭提領10,000元                     】 警卷 第31頁 4 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12張 ◎附表編號1 警卷 第37至42頁 5 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6張 【非本案被害人】 警卷 第43至45頁 6 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2張 ◎附表編號3 警卷 第46頁 7 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4張 ◎附表編號4 警卷 第47至48頁 8 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2張 ◎附表編號5 警卷 第49頁 9 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4張 ◎附表編號6、7、8 警卷 第50至51頁 10 陳麒翔提出之交易明細2紙 【一、陳麒翔於112年12月09日16時18分許轉帳49,987元至    蘇如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陳麒翔於112年12月09日16時22分許轉帳49,986元至蘇如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警卷 第97頁 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陳麒翔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99至110頁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陳彥丞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15至116頁 第121至134頁 第143頁 13 陳彥丞提供之交易明細 【陳彥丞於112年12月09日轉帳5,961元至蘇如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143頁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林瑞靜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53至159頁 第167頁 15 林瑞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林瑞靜於112年12月09日18時33分許轉帳49,987元至王蘼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164至165頁 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李慧貞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77至179頁 第189頁 第193頁 17 李慧貞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警卷 第183至187頁 18 徐蔡素梅提出之交易明細 【徐蔡素梅於112年12月09日17時52分許轉帳29,985元至王蘼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269頁 19 徐蔡素梅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 警卷 第272至275頁 2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徐蔡素梅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276至315頁 2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周雅玲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321至330頁 第333頁 22 周雅玲提出之交易明細 【周雅玲於112年12月26日轉帳20,000元至陳宗訓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331頁 2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羅淋佳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341至344頁 第347至351頁 24 羅淋佳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警卷 第345至346頁 25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胡竣幃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361至370頁 第374至398頁 26 胡竣幃提出之交易明細 【胡竣幃於113年12月26日19時16分許轉帳49,987元至陳宗訓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371頁 27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曾文華、郭文寶珍) 【一、曾文華於112年12月06日21時00分許匯款49,900元至    人頭帳戶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曾文華於112年12月06日21時04分許匯款11,029元至人頭帳戶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號帳戶  四、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6日21時05分許遭提領2萬元  五、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6日21時05分許遭提領2萬元  六、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6日21時06分許遭提領2萬元  七、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6日21時07分許遭提領1千元  八、郭文寶珍於112年12月06日21時33分許匯款30,341元至人頭帳戶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號帳戶  九、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6日21時39分許遭提領2萬元  十、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6日21時40分許遭提領1萬1千元                     】 追加警一卷 第7頁 第13頁 28 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3張 【被告於ATM提領告訴人曾文華、被害人郭文寶珍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 追加警一卷 第10頁 2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曾文華(洪郁淇為其女兒)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追加警一卷 第23至39頁 3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郭文寶珍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追加警一卷 第44頁 第78至81頁 31 郭文寶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追加警一卷 第45至74頁 32 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2張 【被告於ATM提領告訴人謝孟辰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 追加警二卷 第29頁 33 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2張 【被告於ATM提領告訴人龐財友、許志剛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 追加警二卷 第31頁 34 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2張 【被告於ATM提領告訴人陳盈安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 追加警二卷 第33頁 35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龐財友、許志剛) 【一、龐財友於112年12月07日19時33分許匯款49,985元至    人頭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9時42分許遭提領2萬元  三、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9時42分許遭提領2萬元  四、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9時42分許遭提領1萬1千元  五、許志剛於112年12月07日20時30分許匯款49,987元至人頭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六、許志剛於112年12月07日20時32分許匯款49,985元至人頭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七、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20時33分許遭提領2萬元  八、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20時33分許遭提領2萬元  九、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20時34分許遭提領2萬元  十、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20時34分許遭提領2萬元  十一、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20時36分許遭提領1萬9千元                   】 追加警二卷 第51頁 36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謝孟辰) 【一、謝孟辰於113年12月07日15時54分許匯款49,988元至    人頭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二、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5時57分許遭提領2萬元  三、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5時58分許遭提領2萬元  四、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5時58分許遭提領1萬元  五、謝孟辰於113年12月07日16時01分許匯款49,987元至人頭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六、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6時04分許遭提領2萬元  七、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6時04分許遭提領2萬元  八、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6時05分許遭提領1萬元】 追加警二卷 第53頁 37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陳盈安) 【一、陳盈安於112年12月07日17時54分許匯款49,987元至    人頭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7時58分許遭提領2萬元  三、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7時59分許遭提領2萬元  四、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7時59分許遭提領1萬元  五、陳盈安於112年12月07日18時09分許匯款49,985元至人頭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六、陳盈安於112年12月07日18時14分許匯款49,985元至人頭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七、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8時24分許遭提領1萬元】 追加警二卷 第55頁 3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龐財友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追加警二卷 第57至65頁 3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許志剛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追加警二卷 第71至93頁 4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謝孟辰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追加警二卷 第105至125頁 41 謝孟辰之轉帳交易截圖 【一、謝孟辰於113年12月07日15時54分許匯款49,988元至    人頭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謝孟辰於113年12月07日16時01分許匯款49,987元至人頭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追加警二卷 第129至131頁 42 謝孟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追加警二卷 第131至135頁 4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陳盈安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追加警二卷 第137至141頁 44 陳盈安之轉帳交易截圖 【一、陳盈安於112年12月07日18時09分許匯款49,985元至    人頭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陳盈安於112年12月07日18時14分許匯款49,985元至人頭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追加警二卷 第149頁

2025-01-22

TNDM-113-金訴-2851-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 4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342號、113年度偵字第31 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旻附表編號1、3-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十三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另附表編號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獲得報酬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昱旻於民國112年11月下旬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 M(下稱TG)暱稱「市刑大」、「三上悠亞」、「柯文哲」 等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知悉 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常係為遂行財產犯 罪之需要,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 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竟與詐欺集團人 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編號1-14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編號1-14所示 之被害人施詐,至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14所示之時 間匯入所示之金額至人頭帳戶內。劉昱旻隨依「市刑大」指 示持以由不詳集團成員所交付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 表編號1、3-14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各領得附表所 示之詐欺贓款,並從中抽取領款金額2%之報酬後,即將所餘 詐欺贓款轉交予同一集團成員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事後經 列為警示帳戶,劉昱旻因而未及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 款項而洗錢未遂。嗣因附表被害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劉 昱旻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   ㈡、附件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3-14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詐欺款已匯至人頭帳戶,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然未 及提領)。 ㈢、被告與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案就同一告訴人雖有多次提領等行為,然侵害告訴人之同 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附表編號1- 14所為,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年輕,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詐欺行為掌有指 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之行為分擔及被告等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所生危害輕重(附 表編號2洗錢罪部分屬未遂)、於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併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尚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 會更生之可能性,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供稱報酬為成功領款金額之2%,本院認定詳如附表獲得 報酬欄,此部分當屬其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獲得報酬 (新臺幣) 1 陳麒翔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WORLD GYM」健身俱樂部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陳麒翔,並對其謊稱:因輸入錯誤導致訂購商品,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訂購云云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9日16時18分許匯款49,987元 112年12月09日16時27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購物中心臺南生產店 (共提領99,000元 ) 1,980元 112年12月09日16時29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9日16時22分許匯款49,986元 112年12月09日16時30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9日16時31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9日16時32分許提領19,000元 2 陳彥丞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WORLD GYM」健身俱樂部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陳彥丞,並對其謊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會員升級扣款云云 112年12月09日18時11分許匯款5,961元 未成功提領 無 3 徐蔡素梅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去電聯繫徐蔡素梅,並對其謊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會員繳費設定云云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9日17時52分許匯款29,985元 112年12月09日17時55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崇德門市 (共提領30,000元 ) 600元 112年12月09日17時56分許提領10,000元 4 林瑞靜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臉書用戶買家、超商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向林瑞靜謊稱:須依指示匯款完成帳戶驗證,方能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2年12月09日18時33分許匯款49,987元 112年12月09日18時41分許提領5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德高厝郵局 1,000元 5 李慧貞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臉書用戶買家、超商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向李慧貞謊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認證帳戶安全性云云 112年12月09日19時05分許匯款9,999元 112年12月09日19時09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市醫門市 (共提領30,000元 ) 600元 112年12月09日19時07分許匯款9,998元 112年12月09日19時09分許匯款9,997元 112年12月09日19時10分許提領10,000元 6 羅淋佳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羅淋佳同事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向羅淋佳借款3萬元云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18時55分許匯款30,000元 112年12月26日19時11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崇明門市 (共提領100,000元) 2,000元 112年12月26日19時12分許提領20,000元 7 周雅玲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周雅玲同事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向周雅玲借款2萬元云云 112年12月26日18時57分許匯款20,000元 112年12月26日19時12分許提領10,000元 8 胡竣幃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臉書用戶買家、超商客服人員向胡竣幃謊稱:須依指示進行第3方資訊確認云云 112年12月26日19時16分許匯款49,987元 112年12月26日19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26日19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26日19時22分許提領10,000元     追加起訴部分 9 曾文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 、銀行客服人員向曾文華謊稱:須依匯款取得銀行驗證碼後,即可正常使用旋轉拍賣網站平台云云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6日21時00分許匯款49,900元 112年12月06日21時05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 灣銀行新營分行 (共提領92,000元 ) 1,840元 112年12月06日21時05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6日21時04分許匯款11,029元 112年12月06日21時06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6日21時07分許提領1,000元 10 郭文寶珍 詐欺集團成員陸 續假冒為臉書用 戶買家、「TW.Carousell線上客服」向郭文寳珍謊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12月06日21時33分許匯款30,341元 112年12月06日21時39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6日21時40分許提領11,000元 11 謝孟辰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 續假冒為臉書用 戶買家、超商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貝向謝孟辰謊稱:須依指示匯款完成帳戶驗證云云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 113年12月07日15時54分許匯款49,988元 112年12月07日15時57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飛鳥門市 (共提領100,000元) 2,000元 112年12月07日15時58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7日15時58分許提領10,000元 113年12月07日16時01分許匯款49,987元 112年12月07日16時04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7日16時04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7日16時05分許提領10,000元 12 陳盈安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 冒為「WORLD GYM 」員工去電聯繫陳盈安,並對其謊稱:須依指示轉帳以協助解除錯誤信用卡刷卡費用云云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7日17時54分許匯款49,987元 112年12月07日17時58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飛鳥門市 (共提領50,000元 ) 1,000元 112年12月07日17時59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7日17時59分許提領10,000元 112年12月07日18時09分許匯款49,985元 112年12月07日18時24分許提領10,000元 (其餘款項尚未及領出)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善成門市 200元 112年12月07日18時14分許匯款49,985元 13 龐財友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 冒為「WORLD GYM 」 員工去電聯繫龐財友,並對其謊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系統錯誤扣款設定云云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7日19時33分許匯款49,985元 112年12月07日19時42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善心門市 (共提領51,000元 ) 1,020元 112年12月07日19時42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7日19時43分許提領11,000元 14 許志剛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 冒為「WORLD GYM 」員工、郵局客 服人員去電聯繫 許志剛,並對其謊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 112年12月07日20時30分許匯款49,987元 112年12月07日20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飛鳥門市 (共提領99,000元 ) 1,980元 112年12月07日20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7日20時32分許匯款49,985元 112年12月07日20時34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7日20時34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7日20時36分許提領19,000元 附件 【卷宗目次】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485732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41號偵查卷宗:偵卷 ⒊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刑字第1130036299號刑案偵查卷宗:追加 警一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342號偵查卷宗:追加偵 一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56號偵查卷宗:追加偵 二卷 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32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壹、人證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證據資料    出處 1 證人陳麒翔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09日18時05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93至95頁 2 證人陳彥丞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09日20時1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17至119頁 3 證人徐蔡素梅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21日17時42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264至266頁 4 證人林瑞靜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09日19時52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49至151頁 5 證人李慧貞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09日20時49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73至175頁 6 證人羅淋佳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26日20時55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339至340頁 7 證人周雅玲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1月06日16時35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319至320頁 8 證人胡竣幃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26日23時21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356至360頁 9 證人曾文華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07日02時09分警詢筆錄 追加警一卷 第16至18頁 10 證人郭文寶珍之供述 ◎被害人 112年12月07日08時12分警詢筆錄 追加警一卷 第41至42頁 11 證人謝孟辰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07日19時30分警詢筆錄 追加警二卷 第19至20頁 12 證人陳盈安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07日20時00分警詢筆錄 追加警二卷 第23至25頁 13 證人龐財友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07日21時04分警詢筆錄 追加警二卷 第9至11頁 14 證人許志剛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08日00時09分警詢筆錄 追加警二卷 第13至17頁 15 證人洪郁淇之供述 ◎告訴人曾文華女兒 112年12月07日02時43分警詢筆錄 追加警一卷 第19至20頁 貳、書(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人頭帳戶蘇如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蘇如所申辦  二、陳麒翔於112年12月09日16時18分許轉帳49,987元至上開帳戶  三、陳麒翔於112年12月09日16時22分許轉帳49,986元至上開帳戶  四、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9日16時27分許遭提領20,000元  五、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9日16時29分許遭提領20,000元  六、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9日16時30分許遭提領20,000元  七、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9日16時31分許遭提領20,000元  八、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9日16時32分許遭提領19,000元  九、陳彥丞於112年12月09日118時11分許轉帳5,961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29頁 2 人頭帳戶王蘼馭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王蘼馭所申辦  二、徐蔡素梅於112年12月09日17時52分許轉帳29,985元至上開帳戶  三、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9日17時55分許遭提領20,000元  四、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9日17時56分許遭提領10,000元  五、林瑞靜於112年12月09日18時33分許轉帳49,987元至上開帳戶  六、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9日18時41分許遭提領50,000元  七、李慧貞於112年12月09日19時05分許轉帳9,999元至上開帳戶  八、李慧貞於112年12月09日19時07分許轉帳9,998元至上開帳戶  九、李慧貞於112年12月09日19時09分許轉帳9,997元至上開帳戶  十、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9日19時09分許遭提領20,000元  十一、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9日19時10分許遭提領10,000元                    】 警卷 第30頁 3 人頭帳戶陳宗訓之合庫銀行交易明細 【一、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陳宗訓所申辦  二、羅淋佳於112年12月26日18時55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上開帳戶  三、周雅玲於112年12月26日18時57分許轉帳20,000元至上開帳戶  四、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26日19時11分許遭提領20,000元  五、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26日19時12分許遭提領20,000元  六、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26日19時12分許遭提領10,000元  七、胡竣幃於112年12月26日19時16分許轉帳49,987元至上開帳戶  八、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26日19時21分許遭提領20,000元  九、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26日19時21分許遭提領20,000元  十、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26日19時22分許遭提領10,000元                     】 警卷 第31頁 4 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12張 ◎附表編號1 警卷 第37至42頁 5 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6張 【非本案被害人】 警卷 第43至45頁 6 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2張 ◎附表編號3 警卷 第46頁 7 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4張 ◎附表編號4 警卷 第47至48頁 8 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2張 ◎附表編號5 警卷 第49頁 9 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4張 ◎附表編號6、7、8 警卷 第50至51頁 10 陳麒翔提出之交易明細2紙 【一、陳麒翔於112年12月09日16時18分許轉帳49,987元至    蘇如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陳麒翔於112年12月09日16時22分許轉帳49,986元至蘇如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警卷 第97頁 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陳麒翔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99至110頁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陳彥丞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15至116頁 第121至134頁 第143頁 13 陳彥丞提供之交易明細 【陳彥丞於112年12月09日轉帳5,961元至蘇如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143頁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林瑞靜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53至159頁 第167頁 15 林瑞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林瑞靜於112年12月09日18時33分許轉帳49,987元至王蘼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164至165頁 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李慧貞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77至179頁 第189頁 第193頁 17 李慧貞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警卷 第183至187頁 18 徐蔡素梅提出之交易明細 【徐蔡素梅於112年12月09日17時52分許轉帳29,985元至王蘼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269頁 19 徐蔡素梅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 警卷 第272至275頁 2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徐蔡素梅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276至315頁 2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周雅玲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321至330頁 第333頁 22 周雅玲提出之交易明細 【周雅玲於112年12月26日轉帳20,000元至陳宗訓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331頁 2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羅淋佳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341至344頁 第347至351頁 24 羅淋佳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警卷 第345至346頁 25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胡竣幃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361至370頁 第374至398頁 26 胡竣幃提出之交易明細 【胡竣幃於113年12月26日19時16分許轉帳49,987元至陳宗訓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371頁 27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曾文華、郭文寶珍) 【一、曾文華於112年12月06日21時00分許匯款49,900元至    人頭帳戶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曾文華於112年12月06日21時04分許匯款11,029元至人頭帳戶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號帳戶  四、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6日21時05分許遭提領2萬元  五、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6日21時05分許遭提領2萬元  六、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6日21時06分許遭提領2萬元  七、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6日21時07分許遭提領1千元  八、郭文寶珍於112年12月06日21時33分許匯款30,341元至人頭帳戶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號帳戶  九、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6日21時39分許遭提領2萬元  十、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6日21時40分許遭提領1萬1千元                     】 追加警一卷 第7頁 第13頁 28 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3張 【被告於ATM提領告訴人曾文華、被害人郭文寶珍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 追加警一卷 第10頁 2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曾文華(洪郁淇為其女兒)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追加警一卷 第23至39頁 3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郭文寶珍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追加警一卷 第44頁 第78至81頁 31 郭文寶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追加警一卷 第45至74頁 32 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2張 【被告於ATM提領告訴人謝孟辰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 追加警二卷 第29頁 33 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2張 【被告於ATM提領告訴人龐財友、許志剛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 追加警二卷 第31頁 34 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2張 【被告於ATM提領告訴人陳盈安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 追加警二卷 第33頁 35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龐財友、許志剛) 【一、龐財友於112年12月07日19時33分許匯款49,985元至    人頭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9時42分許遭提領2萬元  三、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9時42分許遭提領2萬元  四、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9時42分許遭提領1萬1千元  五、許志剛於112年12月07日20時30分許匯款49,987元至人頭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六、許志剛於112年12月07日20時32分許匯款49,985元至人頭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七、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20時33分許遭提領2萬元  八、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20時33分許遭提領2萬元  九、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20時34分許遭提領2萬元  十、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20時34分許遭提領2萬元  十一、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20時36分許遭提領1萬9千元                   】 追加警二卷 第51頁 36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謝孟辰) 【一、謝孟辰於113年12月07日15時54分許匯款49,988元至    人頭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二、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5時57分許遭提領2萬元  三、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5時58分許遭提領2萬元  四、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5時58分許遭提領1萬元  五、謝孟辰於113年12月07日16時01分許匯款49,987元至人頭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六、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6時04分許遭提領2萬元  七、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6時04分許遭提領2萬元  八、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6時05分許遭提領1萬元】 追加警二卷 第53頁 37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陳盈安) 【一、陳盈安於112年12月07日17時54分許匯款49,987元至    人頭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7時58分許遭提領2萬元  三、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7時59分許遭提領2萬元  四、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7時59分許遭提領1萬元  五、陳盈安於112年12月07日18時09分許匯款49,985元至人頭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六、陳盈安於112年12月07日18時14分許匯款49,985元至人頭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七、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8時24分許遭提領1萬元】 追加警二卷 第55頁 3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龐財友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追加警二卷 第57至65頁 3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許志剛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追加警二卷 第71至93頁 4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謝孟辰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追加警二卷 第105至125頁 41 謝孟辰之轉帳交易截圖 【一、謝孟辰於113年12月07日15時54分許匯款49,988元至    人頭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謝孟辰於113年12月07日16時01分許匯款49,987元至人頭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追加警二卷 第129至131頁 42 謝孟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追加警二卷 第131至135頁 4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陳盈安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追加警二卷 第137至141頁 44 陳盈安之轉帳交易截圖 【一、陳盈安於112年12月07日18時09分許匯款49,985元至    人頭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陳盈安於112年12月07日18時14分許匯款49,985元至人頭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追加警二卷 第149頁

2025-01-22

TNDM-113-金訴-2432-20250122-1

員司調
員林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司調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黃柏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慧貞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 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 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僅記載相對人為李慧貞,未記載相對 人之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命聲請人於 文到後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等資料,該通知於同 年月2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又 本院雖依聲請狀所載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 分局)檢送聲請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員林分局亦檢送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調查筆錄、國華人壽保險單等資料到院 ,惟該等資料仍查無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等情,有本院通知 函、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等件在卷可憑。聲 請人既未補正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即無從合法送達調解通 知予相對人,自無從進行調解程序,堪認本件不能調解或調 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 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2025-01-08

OLEV-113-員司調-584-20250108-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660號                         第848號                         第1168號                         第1477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 告 張文綺 訴訟代理人 許文惠 林宜萱 被 告 趙金娟 訴訟代理人 汪守仁 被 告 陳裕彥 張容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文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93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趙金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3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裕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45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容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3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文綺、趙金娟、陳裕 彥、張容嫣依序如分別以新臺幣3萬3938元、2萬338元、3萬3458 元、2萬9938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文綺爭執原告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吳瑜雖經民國11 0年10月18日香格里拉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獲選主任委員,但該 決議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329號判決無效,且吳瑜又不符 合系爭社區110年12月26日區權會修正規約第19條限定主任 委員需「無債信問題無信託」之資格,自不得充任原告之主 任委員,故原告由吳瑜代理起訴並不合法等語。查:系爭社 區規約第7條規定「主任委員由住戶大會之區分所有權人進 行票選,票數最高者擔任主任委員,餘之副主任委員及9名 委員由主任委員指派委任」;第11條前段規定「主任委員及 委員任期二年」,有系爭社區規約可參((113店小660卷【 下稱小660卷】一15-22頁)。而系爭社區區權會自108年以來 就選任原告主任委員之決議如附表一所示: (一)附表一編號1會議決議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任期至110年 11月19日,經原告陳明在卷(113店小660卷【下稱小660卷】 二294頁)。 (二)附表一編號2會議決議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經本院以110 年訴字第7329號判決確認該次決議不成立,並確認吳瑜與原 告間第19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有判決可據( 小660卷○000-000頁),是自上開110年11月19日吳瑜之主任 委員任期屆滿後,系爭社區即處於無主任委員之狀態。 (三)附表一編號3會議由訴外人即區權人林宜萱擔任召集人,選 任林宜萱、被告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其等再於111 年1月5日推選林宜萱為主任委員。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 稱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 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 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 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 ,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 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 是於吳瑜110年11月19日主任委員任期屆滿而尚未選任新主 任委員前,區權人會議之召集須由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1 人為召集人。而觀諸附表一編號3會議由林宜萱於112年度店 小字第62號原告訴請其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中提出之推選資料 (112店小62卷【下稱小62卷】二121頁),林宜萱於公告期 間之110年10月23日至11月3日間有以「正字記號」投票8票 之紀錄,惟尚無從以此知悉推選林宜萱擔任召集人之推選人 為何人,從而亦無法確認林宜萱是否是由「區權人」所推選 ,自難認此次推選行為有效;林宜萱另提出之推薦書(小62 卷二第185頁),其上記載雖訴外人即區權人林玉環、蔡榮 傑推舉林宜萱為召集人,惟此推薦書記載之日期為「110年1 1月8日」,係在前開公告期間之後,故亦難認此次召集人之 推選有經過公告,是此次推選亦難認有效。林宜萱所提出前 述兩次推選其為召集人之行為,既均難認有效,則其擔任召 集人所召開之附表一編號3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非合 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故該區權會選任 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之決議,自始無效,從 而,該管理委員會選任林宜萱為主任委員之決議,亦非有效 。 (四)附表一編號4會議,經訴外人即區權人張玉如、李美清、李 慧貞、林佳儀、趙子瑤、蔡榮傑、吳守和、劉雲梅、劉明傑 、戴維舫於110年12月23日至111年1月4日之公告期間推選吳 瑜為召集人,並於111年1月4日公告等情,有原告公告、公 告照片及召集人公告可憑(小62卷○000-000、617頁),依 上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 堪認吳瑜為經合法推選之召集人,故其於111年1月22日召開 附表一編號4區權會,該次會議決議選任吳瑜為主任委員, 乃屬有效。又此屆主任委員之任期至113年2月17日止,亦經 原告陳報在卷(小660卷二294頁)。 (五)附表一編號5會議,由吳瑜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集,並決議 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其任期至115年3月8日止,復經原 告陳明在卷(小660卷二294頁)。至被告張文綺另稱原告主任 委員雖有更換,但實際一直由吳瑜擔任等語。按公寓條例第 29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 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 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吳瑜在附 表一編號1會議決議選認為主任委員後,經附表一編號2會議 決議再選任為主任委員,惟該次會議經本院前揭判決認定不 成立,自110年11月19日吳瑜之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系爭 社區即處於無主任委員之狀態,繼而吳瑜經推選為附表一編 號4會議之召集人,而經該次會議選任為主任委員,亦難認 為前次主任委員之「連任」。而吳瑜續經附表一編號5會議 決議選任為主任委員,乃第一次連任,並無違反前開規定。 又林宜萱曾於111年2月8日以其為原告主任委員之身分向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就原告違反消防 法遭處罰款之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消防罰款分期繳 納,並請求撤銷執行命令,有臺北分署111年2月21日函可憑 (小660卷○000-000頁),林宜萱復於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 原告訴請其給付管理費等中陳稱有於111年2月17日後有拿到 系爭社區帳戶(小62卷二193頁),尚於在系爭執行事件撤 銷原核發之執行命令送達系爭社區區權人(詳後述)後,於11 1年6月7日尚以主任委員身分去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 消防局)、臺北分署,要求上開機關准許區權人繼續將應繳 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小660卷一384頁),可見林宜萱確曾 實際負責原告各項事務,則被告張文綺此部分所指,難認可 採。 (六)至被告張文綺所稱吳瑜擔任主任委員不合110年12月26日區 權會即附表一編號3會議決議修正之規約第19條規定,主委 資格必須為「無債信問題無信託者擔任之」等語,然此次會 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 效之決議(壹、一、(三)),則以該會議作成修正規約之決議 自難認有效,當無從以該次決議修正之規約限定擔任主任委 員之資格。 (七)基上,吳瑜現為原告之主任委員,其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 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代理權並無欠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對被告張文綺、被告 趙金娟、被告陳裕彥、被告張容嫣(下合述時稱為被告;分 述時各稱其名)之利息請求部分,各以利率20%、20%、16%、 16%計收(小660卷一9頁、113店小848卷【下稱小848卷】9頁 、113店小1168卷【下稱小1168卷】9頁、113店小1477卷【 下稱小1477卷】9頁),嗣均改以利率5%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利 息(小660卷○000-00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三、張容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張文綺、趙金娟、陳裕彥、張容嫣給付管理費 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案號依序為113年度店小字第660號 、第848號、第1168號、第1477號),其基礎事實相同,原告 本得以一訴請求,被告間防禦方法均得相互援用,爰依上開 規定,就上開4訴訟事件合併辯論。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為原告管理之系爭社區區權人,然皆欠繳 管理費,並未依111年2月24日、4月23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系爭社區施作公共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之每一區權 人應負擔之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新臺幣(下同)1萬2658元。 茲分述如下: (一)張文綺部分   張文綺係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4 樓(702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110年5月至113年4月間共3 6個月欠繳每月管理費760元,共2萬7360元,加計未繳之公 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總計4萬18元。 (二)趙金娟部分   趙金娟係系爭社區內47號4樓(701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 111年1月至10月共10個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960元,共9600 元,加計未繳之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總計2萬22 58元。 (三)陳裕彥部分   陳裕彥係系爭社區內49號6樓(903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 111年1月至113年8月共32個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800元,共2 萬5600元,加計未繳之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共3 萬8258元。 (四)張容嫣部分   張容嫣係系爭社區內61號3樓(615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 111年1月至113年9月共33個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640元,共2 萬1120元,加計未繳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共3萬 3778元 (五)就上開欠繳款項,被告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繳納, 爰就被告欠繳管理費部分,依規約請求;被告未繳公共消防 設備分攤款部分,依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4月23日區權 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張文綺應給付4萬1 8元;趙金娟應給付2萬2258元;陳裕彥應給付3萬8258元; 張容嫣應給付3萬377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管理費部分   臺北分署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消防罰 款範圍內對系爭社區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包括被告在 內之區權人將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以償還系爭社區之消 防罰款。就原告本件所指被告未繳之管理費,被告中除陳裕 彥就112年以降之管理費預計要繳至消防局帳戶尚待繳納; 張容嫣113年1至6月應繳管理費因得知系爭執行事件暫緩執 行而未繳至消防局帳戶外,被告均已如數繳至消防局帳戶,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二)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部分      1.張文綺部分   原告所指作成區權人應分擔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決議之111 年2月24日、4月23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並未實際召開。 縱有召開會議,然於會前未通知區權人;會後區權人未收受 會議紀錄。且原告於上開會議中指稱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總 額需200萬元,但迄今提出之廠商實際報價遠低於此數額, 罔顧區權人權益。  2.趙金娟部分   趙金娟直至111年4月23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後才收到開會 通知。另趙金娟已於111年10月間將所有47號4樓出售,並已 交代仲介告知買受人有原告請求區權人分攤公共消防設備分 攤款及系爭執行事件之事。  3.陳裕彥部分   陳裕彥未收到111年2月24日、4月23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 紀錄,爭執111年4月23日區權人會議紀錄真實性。原告需交 付出席人員簽到簿、現場開會照片、施作廠商合約及支出明 細,並交由專業人士審核。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張容嫣另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管理費部分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 定,可知就管理費之收取標準,公寓條例原則上係規定按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並允各公寓大廈本於住民自治,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為規定。 (二)查原告於85年為設立報備時提交之85年10月6日住戶會議決 議,以每坪40元計算管理費,並通過規約於第2條規定各戶 房屋登記住戶於每月1至5日向管理中心繳交定額管理費,有 前揭被告報備申請書、會議紀錄及規約可憑(小660卷○000-0 00頁)。上開85年間通過之規約嗣經修正,然就上開管理費 計收規定未變更內容,僅改列條號於第貳章第2條(小660卷 一17頁)。次查張文綺、陳裕彥、張容嫣迄今依序為系爭社 區內47之1號4樓(702室)、49號6樓(903室)、61號3樓(615室 )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各為760元、800元、640 元;趙金娟原為47號4樓(701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每月應 繳管理費960元,其於111年10月13日出售其所有47號4樓建 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社區各戶應繳管理費數 額表、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憑(小660卷一27、35頁、小84 8卷163頁、小1168卷43頁、小1477卷43頁),可信為真。從 而,揆諸系爭社區上開規約有關管理費繳納規定、公寓條例 第10條第2項及第21條規定,被告於具有區權人身分期間, 自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 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執行,除行政執行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為行政執行法第11 條、第26條所明定。是行政執行署執行處分機關對義務人執 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後以命令許移送機關收取,或 將該債權移轉於移送機關,抑或命第三人向行政執行署支付 轉給移送機關。 (四)查系爭社區因積欠消防局消防罰款,經消防局移送臺北分署 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臺北分署於110年6月9日核發執行命 令,禁止原告於140萬5402元範圍內對張文綺收取管理費, 並指示張文綺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將應交付原告之管理費繳至 消防局帳戶(小660卷○000-000頁)。臺北分署繼於110年8月2 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57萬5480元範圍內對包括被 告在內之系爭社區共118名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其等 將應交付原告之管理費繳納至消防局帳戶(小660卷○000-000 頁)。惟臺北分署繼於111年2月21日以北執酉108年消防罰執 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撤銷前開110年8月25日核發之執行 命令(小660卷○000-000頁),該撤銷函各於111年3月1日送達 張文綺(小660卷○000-000頁);於111年3月13日對趙金娟生 送達效力(小660卷一379頁);於111年3月1日送達陳裕彥(小 660卷一382頁);於111年3月3日送達張容嫣(小1477卷165頁 ),有上開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可憑(小660卷○000-000、36 2-363、377-382頁,小1477卷165頁),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案卷核實。是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至該執行命令經撤 銷之前,原告對於被告之管理費債權業經臺北分署扣押,並 命被告繳款至消防局帳戶,則被告於該等執行命令被撤銷前 之有效期間將款項繳納至消防局帳戶,自均應生清償管理費 債權之效力。 (五)被告於原告本件請求繳納管理費期間,依有效之執行命令將 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情形如下:  1.張文綺部分   原告請求張文綺給付110年5月至113年4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 760元等語。查原告對張文綺之管理費債權自110年6月9日起 即先於系爭社區其他區權人對原告之管理費債權而遭扣押, 而於111年3月1日張文綺收受撤銷函前,張文綺已將110年5 月至12月每月760元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有其提出之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稽(小660卷一87頁)。  2.趙金娟部分   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111年1月至10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960 元等語。查趙金娟於111年10月13日出售其在系爭社區之47 號4樓區分建物(貳、三、(二)),依系爭社區規約上開規定 ,每月管理費乃區權人於當月1至5日繳交繳納(貳、三、(二 )),則趙金娟就出售上開建物前之111年1月至10月管理費, 自負有繳納義務,先予敘明。又原告對趙金娟之管理費債權 自110年8月25日扣押後,撤銷函於111年3月13日對趙金娟生 送達效力前,趙金娟已將111年1、2月每月960元管理費繳至 消防局帳戶,有其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稽(小848 卷79-81頁)。  3.陳裕彥部分   原告請求陳裕彥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8月欠繳每月管理費80 0元等語。查原告對陳裕彥之管理費債權自110年8月25日扣 押後,於111年3月1日陳裕彥收受撤銷函前,陳裕彥已將111 年1至6月每月800元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有其提出之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稽(小1168卷85頁)。  4.張容嫣部分   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9月欠繳每月管理費64 0元等語。查原告對張容嫣之管理費債權自110年8月25日扣 押後,於111年3月3日張容嫣收受撤銷函前,依張容嫣援用1 11年度店小字第1338號原告訴請孫玉春給付管理費事件中孫 玉春答辯(小1447卷161頁),稱已與訴外人孫玉春(系爭社區 614室區權人,該戶每月管理費600元)併將其應付之112年管 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而經本院調取原告訴請孫玉春給付管 理費之111年度店小字第1338號卷(下稱小1338卷),依該卷 內所附者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註記(小1338卷107頁), 張容嫣係將112年1至3月每月640元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  5.準此,被告於執行命令有效期間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之上開 月份之管理費,均生清償管理費債權之效力,原告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給付該等月份之管理費。 (六)至被告於執行命令遭撤銷後,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期 間,有後述情形:  1.被告有下列繳交管理費至消防局帳戶情況: (1)張文綺繳交111年1月至113年4月管理費(小660卷一87-89頁) 。     (2)趙金娟繳交111年3至10月管理費(小848卷83-89頁)。 (3)陳裕彥繳交111年7至12月管理費(小1168卷85頁)   (4)張容嫣繳交112年4月至113年6月管理費(小1338卷107頁)  2.然臺北分署上開核發之執行命令乃在扣押後命系爭社區區權 人自行繳納管理費至消防局帳戶,並非移轉原告對區權人之 管理費債權,因而逾執行命令之有效期間始經被告繳至消防 局帳戶之管理費,難認消防局仍得依已撤銷之執行命令收取 ,則被告自無從主張憑其匯款至消防局帳戶已生清償效力。 至被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就此等於無執行命令存在期間 繳至消防局帳戶而由消防局受領之款項主張權利,非本件審 理之範圍,應由被告自行向消防局主張,併此敘明。 (七)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下列認原告請求可採之欠繳數額均未繳納,累積金 額皆已逾2期即2個月管理費數額:  1.張文綺部分   原告請求張文綺給付110年5月至113年4月間共36個月欠繳每 月管理費760元共2萬7360元,扣除張文綺依有效之執行命令 繳納而生清償效力之110年5月至12月管理費,原告請求張文 綺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4月間管理費2萬1280元(760元×28月 )為可採。  2.趙金娟部分   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111年1月至10月共10個月間欠繳每月管 理費960元共9600元,扣除趙金娟依有效之執行命令繳納而 生清償效力之111年1、2月管理費,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111 年3至10月管理費7680元(960元×8月)為可採。  3.陳裕彥部分   原告請求陳裕彥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8月共32個月間欠繳每 月管理費800元共2萬5600元,扣除陳裕彥依有效之執行命令 繳納而生清償效力之111年1至6月管理費,原告請求陳裕彥 給付111年7月至113年8月管理費2萬800元(800元×26月)為可 採。  4.張容嫣部分   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9月共33個月間欠繳每 月管理費640元共2萬1120元,扣除: (1)張容嫣依有效之執行命令繳納而生清償效力之112年1至3月 每月640元管理費共1920元(640元×3月)。 (2)張容嫣援用111年度店小字第1338號原告訴請孫玉春給付管 理費事件中孫玉春答辯(小1447卷161頁)而稱已繳納111年管 理費等語,惟依孫玉春提出之併與張容嫣繳納111年管理費 之郵政匯款申請單(小1338卷109頁【註:其上註記「614、6 15」乃張容嫣與孫玉春之區分所有建物在系爭社區之房號】 ),孫玉春就其所有614室每月應繳600元管理費,與張容嫣 每月應繳管理費640元,合計每月應繳1240元,核以上開單 據匯款金額係3720元乃張容嫣及孫玉春繳納3個月(3720元÷1 240元)管理費數額,故僅可認張容嫣已清償111年全年應繳 管理費中3個月管理費共1920元,張容嫣復未提出其他111年 繳納管理費憑證。是張容嫣憑前揭匯款單據辯已繳納全年管 理費等語,自難採信。 (3)基上,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管理費,以1萬7280元(2萬1120 元-1920元-1920元)為可採。 四、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部分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 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社區之公共消防設備工程,系爭社區已於111年2月24日召開 區權會,決議消防設備工程費用總經費為200萬元,由158戶 均攤,每戶分攤1萬2658元。復於111年4月23日區權會中, 亦有再次說明之前召集數次會議討論最後決議每戶應分攤1 萬2658元,請各戶於111年5月10日起至6月10日止,向原告 繳納,有區權會會議記錄、111年2月24日區權會出席人員名 冊可佐(小660卷一31-34頁、卷○000-000頁)。張文綺雖辯 稱上開會議均無實際召開;陳裕彥則爭執111年4月23日區權 人會議紀錄真實性等語,然同為系爭社區區權人之林宜萱, 於原告訴請其給付管理費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事件言詞辯 論程序中,對於111年2月24日、4月23日系爭社區均有區權 人會議召開並討論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並決議住戶分擔金額 同上原告主張一事,並不爭執(小62卷二190頁)。又原告提 出以部分系爭區權人為成員之群組對話內容(小660卷○000-0 00頁),其等就所見111年2月24日會議記錄內容,曾討論是 否依該決議給付原告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而於討論之際, 未見有人質疑該次會議並未實際召開,堪信前開會議文件顯 示之會議決議消防款分擔內容,當非虛構。是張文綺前開所 辯並不可採。另趙金娟辯稱已將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一事告 知111年10月13日受讓其47號4樓建物之買受人等語,惟111 年4月23區權人會議決議之111年6月10日繳納公共消防設備 分攤款期限屆滿前,趙金娟仍為系爭社區區權人,當無從因 嗣後出售上開區分建物而當然免除繳納義務。從而,原告依 111年2月24日、4月23區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公 共消防設備分攤款,自屬有據。 (二)至被告爭執上開區權會會議開會前未通知等語,惟此係涉及 召集程序是否違法而致該區權會決議是否得撤銷之問題,在 法院作成撤銷區權會決議之判決以前,均尚難逕認上開區權 會決議失其效力,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又陳裕彥 質疑消防款之支出;張文綺則辯稱原告提出廠商實際就消防 設備報價遠低於上開消防款總額200萬元等語,然縱認原告 取得該筆款項後,未實際用於消防設備之工程,亦係原告是 否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問題,於區權會未作成決議變 更應收取消防設備款之金額以前,被告均不得以此主張其無 給付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之義務。是張文綺、陳 裕彥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欠繳管理費部分,依規約請求;被告 未繳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部分,依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 4月23日區權人會議決議給付: (一)原告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部分:  1.原告請求張文綺給付欠繳管理費2萬128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 分攤款1萬2658元,共3萬3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小66 0卷一49頁)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2.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欠繳管理費768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攤 款1萬2658元,共2萬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小848卷49 頁)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3.原告請求陳裕彥給付欠繳管理費2萬80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 攤款1萬2658元,共3萬3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小1168 卷55頁)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4.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欠繳管理費1萬728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 分攤款1萬2658元,共2萬9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小14 77卷55頁)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逾上開範圍(貳、五、(一))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均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張容嫣部分依其聲請(小1477卷161 頁);張文綺、趙金娟及陳裕彥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均宣告其 等如分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系爭社區區權會會議決議選任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情形 編號 開會日期 召集人 決議內容 備註 會議記錄出處 1 108年10月15日 主任委員趙子瑤 選任吳瑜為本屆主委。 小660卷○000-000頁 2 110年10月18日 主任委員吳瑜 選任吳瑜為下一屆主任委員。 經本院110年訴字第7329號判決確認決議不成立。 小660卷○000-000頁 3 110年12月26日 區權人林宜萱 選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 嗣經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於111年1月5日管理委員會推選林宜萱為主任委員。 小660卷○000-000頁;小62卷二51-52頁 4 111年1月22日 區權人吳瑜 選任吳瑜當選本屆主委。 小660卷○000-000頁 5 112年12月23日 主任委員吳瑜 選任吳瑜當選113年度主任委員。 小660卷○000-000頁 附表二:訴訟費用額確定內容 編號 訴訟費用內容 訴訟費用負擔及訴訟費用額確定內容 1 原告請求張文綺給付部分(113年度店小第660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張文綺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2 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部分(113年度店小第848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趙金娟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3 原告請求陳裕彥給付部分(113年度店小第1168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陳裕彥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4 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部分(113年度店小第1477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張容嫣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2025-01-08

STEV-113-店小-1477-20250108-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660號                         第848號                         第1168號                         第1477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 告 張文綺 訴訟代理人 許文惠 林宜萱 被 告 趙金娟 訴訟代理人 汪守仁 被 告 陳裕彥 張容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文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93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趙金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3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裕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45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容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3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文綺、趙金娟、陳裕 彥、張容嫣依序如分別以新臺幣3萬3938元、2萬338元、3萬3458 元、2萬9938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文綺爭執原告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吳瑜雖經民國11 0年10月18日香格里拉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獲選主任委員,但該 決議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329號判決無效,且吳瑜又不符 合系爭社區110年12月26日區權會修正規約第19條限定主任 委員需「無債信問題無信託」之資格,自不得充任原告之主 任委員,故原告由吳瑜代理起訴並不合法等語。查:系爭社 區規約第7條規定「主任委員由住戶大會之區分所有權人進 行票選,票數最高者擔任主任委員,餘之副主任委員及9名 委員由主任委員指派委任」;第11條前段規定「主任委員及 委員任期二年」,有系爭社區規約可參((113店小660卷【 下稱小660卷】一15-22頁)。而系爭社區區權會自108年以來 就選任原告主任委員之決議如附表一所示: (一)附表一編號1會議決議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任期至110年 11月19日,經原告陳明在卷(113店小660卷【下稱小660卷】 二294頁)。 (二)附表一編號2會議決議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經本院以110 年訴字第7329號判決確認該次決議不成立,並確認吳瑜與原 告間第19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有判決可據( 小660卷○000-000頁),是自上開110年11月19日吳瑜之主任 委員任期屆滿後,系爭社區即處於無主任委員之狀態。 (三)附表一編號3會議由訴外人即區權人林宜萱擔任召集人,選 任林宜萱、被告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其等再於111 年1月5日推選林宜萱為主任委員。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 稱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 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 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 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 ,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 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 是於吳瑜110年11月19日主任委員任期屆滿而尚未選任新主 任委員前,區權人會議之召集須由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1 人為召集人。而觀諸附表一編號3會議由林宜萱於112年度店 小字第62號原告訴請其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中提出之推選資料 (112店小62卷【下稱小62卷】二121頁),林宜萱於公告期 間之110年10月23日至11月3日間有以「正字記號」投票8票 之紀錄,惟尚無從以此知悉推選林宜萱擔任召集人之推選人 為何人,從而亦無法確認林宜萱是否是由「區權人」所推選 ,自難認此次推選行為有效;林宜萱另提出之推薦書(小62 卷二第185頁),其上記載雖訴外人即區權人林玉環、蔡榮 傑推舉林宜萱為召集人,惟此推薦書記載之日期為「110年1 1月8日」,係在前開公告期間之後,故亦難認此次召集人之 推選有經過公告,是此次推選亦難認有效。林宜萱所提出前 述兩次推選其為召集人之行為,既均難認有效,則其擔任召 集人所召開之附表一編號3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非合 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故該區權會選任 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之決議,自始無效,從 而,該管理委員會選任林宜萱為主任委員之決議,亦非有效 。 (四)附表一編號4會議,經訴外人即區權人張玉如、李美清、李 慧貞、林佳儀、趙子瑤、蔡榮傑、吳守和、劉雲梅、劉明傑 、戴維舫於110年12月23日至111年1月4日之公告期間推選吳 瑜為召集人,並於111年1月4日公告等情,有原告公告、公 告照片及召集人公告可憑(小62卷○000-000、617頁),依 上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 堪認吳瑜為經合法推選之召集人,故其於111年1月22日召開 附表一編號4區權會,該次會議決議選任吳瑜為主任委員, 乃屬有效。又此屆主任委員之任期至113年2月17日止,亦經 原告陳報在卷(小660卷二294頁)。 (五)附表一編號5會議,由吳瑜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集,並決議 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其任期至115年3月8日止,復經原 告陳明在卷(小660卷二294頁)。至被告張文綺另稱原告主任 委員雖有更換,但實際一直由吳瑜擔任等語。按公寓條例第 29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 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 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吳瑜在附 表一編號1會議決議選認為主任委員後,經附表一編號2會議 決議再選任為主任委員,惟該次會議經本院前揭判決認定不 成立,自110年11月19日吳瑜之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系爭 社區即處於無主任委員之狀態,繼而吳瑜經推選為附表一編 號4會議之召集人,而經該次會議選任為主任委員,亦難認 為前次主任委員之「連任」。而吳瑜續經附表一編號5會議 決議選任為主任委員,乃第一次連任,並無違反前開規定。 又林宜萱曾於111年2月8日以其為原告主任委員之身分向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就原告違反消防 法遭處罰款之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消防罰款分期繳 納,並請求撤銷執行命令,有臺北分署111年2月21日函可憑 (小660卷○000-000頁),林宜萱復於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 原告訴請其給付管理費等中陳稱有於111年2月17日後有拿到 系爭社區帳戶(小62卷二193頁),尚於在系爭執行事件撤 銷原核發之執行命令送達系爭社區區權人(詳後述)後,於11 1年6月7日尚以主任委員身分去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 消防局)、臺北分署,要求上開機關准許區權人繼續將應繳 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小660卷一384頁),可見林宜萱確曾 實際負責原告各項事務,則被告張文綺此部分所指,難認可 採。 (六)至被告張文綺所稱吳瑜擔任主任委員不合110年12月26日區 權會即附表一編號3會議決議修正之規約第19條規定,主委 資格必須為「無債信問題無信託者擔任之」等語,然此次會 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 效之決議(壹、一、(三)),則以該會議作成修正規約之決議 自難認有效,當無從以該次決議修正之規約限定擔任主任委 員之資格。 (七)基上,吳瑜現為原告之主任委員,其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 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代理權並無欠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對被告張文綺、被告 趙金娟、被告陳裕彥、被告張容嫣(下合述時稱為被告;分 述時各稱其名)之利息請求部分,各以利率20%、20%、16%、 16%計收(小660卷一9頁、113店小848卷【下稱小848卷】9頁 、113店小1168卷【下稱小1168卷】9頁、113店小1477卷【 下稱小1477卷】9頁),嗣均改以利率5%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利 息(小660卷○000-00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三、張容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張文綺、趙金娟、陳裕彥、張容嫣給付管理費 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案號依序為113年度店小字第660號 、第848號、第1168號、第1477號),其基礎事實相同,原告 本得以一訴請求,被告間防禦方法均得相互援用,爰依上開 規定,就上開4訴訟事件合併辯論。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為原告管理之系爭社區區權人,然皆欠繳 管理費,並未依111年2月24日、4月23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系爭社區施作公共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之每一區權 人應負擔之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新臺幣(下同)1萬2658元。 茲分述如下: (一)張文綺部分   張文綺係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4 樓(702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110年5月至113年4月間共3 6個月欠繳每月管理費760元,共2萬7360元,加計未繳之公 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總計4萬18元。 (二)趙金娟部分   趙金娟係系爭社區內47號4樓(701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 111年1月至10月共10個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960元,共9600 元,加計未繳之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總計2萬22 58元。 (三)陳裕彥部分   陳裕彥係系爭社區內49號6樓(903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 111年1月至113年8月共32個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800元,共2 萬5600元,加計未繳之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共3 萬8258元。 (四)張容嫣部分   張容嫣係系爭社區內61號3樓(615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 111年1月至113年9月共33個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640元,共2 萬1120元,加計未繳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共3萬 3778元 (五)就上開欠繳款項,被告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繳納, 爰就被告欠繳管理費部分,依規約請求;被告未繳公共消防 設備分攤款部分,依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4月23日區權 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張文綺應給付4萬1 8元;趙金娟應給付2萬2258元;陳裕彥應給付3萬8258元; 張容嫣應給付3萬377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管理費部分   臺北分署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消防罰 款範圍內對系爭社區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包括被告在 內之區權人將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以償還系爭社區之消 防罰款。就原告本件所指被告未繳之管理費,被告中除陳裕 彥就112年以降之管理費預計要繳至消防局帳戶尚待繳納; 張容嫣113年1至6月應繳管理費因得知系爭執行事件暫緩執 行而未繳至消防局帳戶外,被告均已如數繳至消防局帳戶,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二)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部分      1.張文綺部分   原告所指作成區權人應分擔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決議之111 年2月24日、4月23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並未實際召開。 縱有召開會議,然於會前未通知區權人;會後區權人未收受 會議紀錄。且原告於上開會議中指稱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總 額需200萬元,但迄今提出之廠商實際報價遠低於此數額, 罔顧區權人權益。  2.趙金娟部分   趙金娟直至111年4月23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後才收到開會 通知。另趙金娟已於111年10月間將所有47號4樓出售,並已 交代仲介告知買受人有原告請求區權人分攤公共消防設備分 攤款及系爭執行事件之事。  3.陳裕彥部分   陳裕彥未收到111年2月24日、4月23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 紀錄,爭執111年4月23日區權人會議紀錄真實性。原告需交 付出席人員簽到簿、現場開會照片、施作廠商合約及支出明 細,並交由專業人士審核。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張容嫣另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管理費部分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 定,可知就管理費之收取標準,公寓條例原則上係規定按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並允各公寓大廈本於住民自治,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為規定。 (二)查原告於85年為設立報備時提交之85年10月6日住戶會議決 議,以每坪40元計算管理費,並通過規約於第2條規定各戶 房屋登記住戶於每月1至5日向管理中心繳交定額管理費,有 前揭被告報備申請書、會議紀錄及規約可憑(小660卷○000-0 00頁)。上開85年間通過之規約嗣經修正,然就上開管理費 計收規定未變更內容,僅改列條號於第貳章第2條(小660卷 一17頁)。次查張文綺、陳裕彥、張容嫣迄今依序為系爭社 區內47之1號4樓(702室)、49號6樓(903室)、61號3樓(615室 )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各為760元、800元、640 元;趙金娟原為47號4樓(701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每月應 繳管理費960元,其於111年10月13日出售其所有47號4樓建 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社區各戶應繳管理費數 額表、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憑(小660卷一27、35頁、小84 8卷163頁、小1168卷43頁、小1477卷43頁),可信為真。從 而,揆諸系爭社區上開規約有關管理費繳納規定、公寓條例 第10條第2項及第21條規定,被告於具有區權人身分期間, 自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 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執行,除行政執行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為行政執行法第11 條、第26條所明定。是行政執行署執行處分機關對義務人執 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後以命令許移送機關收取,或 將該債權移轉於移送機關,抑或命第三人向行政執行署支付 轉給移送機關。 (四)查系爭社區因積欠消防局消防罰款,經消防局移送臺北分署 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臺北分署於110年6月9日核發執行命 令,禁止原告於140萬5402元範圍內對張文綺收取管理費, 並指示張文綺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將應交付原告之管理費繳至 消防局帳戶(小660卷○000-000頁)。臺北分署繼於110年8月2 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57萬5480元範圍內對包括被 告在內之系爭社區共118名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其等 將應交付原告之管理費繳納至消防局帳戶(小660卷○000-000 頁)。惟臺北分署繼於111年2月21日以北執酉108年消防罰執 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撤銷前開110年8月25日核發之執行 命令(小660卷○000-000頁),該撤銷函各於111年3月1日送達 張文綺(小660卷○000-000頁);於111年3月13日對趙金娟生 送達效力(小660卷一379頁);於111年3月1日送達陳裕彥(小 660卷一382頁);於111年3月3日送達張容嫣(小1477卷165頁 ),有上開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可憑(小660卷○000-000、36 2-363、377-382頁,小1477卷165頁),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案卷核實。是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至該執行命令經撤 銷之前,原告對於被告之管理費債權業經臺北分署扣押,並 命被告繳款至消防局帳戶,則被告於該等執行命令被撤銷前 之有效期間將款項繳納至消防局帳戶,自均應生清償管理費 債權之效力。 (五)被告於原告本件請求繳納管理費期間,依有效之執行命令將 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情形如下:  1.張文綺部分   原告請求張文綺給付110年5月至113年4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 760元等語。查原告對張文綺之管理費債權自110年6月9日起 即先於系爭社區其他區權人對原告之管理費債權而遭扣押, 而於111年3月1日張文綺收受撤銷函前,張文綺已將110年5 月至12月每月760元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有其提出之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稽(小660卷一87頁)。  2.趙金娟部分   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111年1月至10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960 元等語。查趙金娟於111年10月13日出售其在系爭社區之47 號4樓區分建物(貳、三、(二)),依系爭社區規約上開規定 ,每月管理費乃區權人於當月1至5日繳交繳納(貳、三、(二 )),則趙金娟就出售上開建物前之111年1月至10月管理費, 自負有繳納義務,先予敘明。又原告對趙金娟之管理費債權 自110年8月25日扣押後,撤銷函於111年3月13日對趙金娟生 送達效力前,趙金娟已將111年1、2月每月960元管理費繳至 消防局帳戶,有其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稽(小848 卷79-81頁)。  3.陳裕彥部分   原告請求陳裕彥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8月欠繳每月管理費80 0元等語。查原告對陳裕彥之管理費債權自110年8月25日扣 押後,於111年3月1日陳裕彥收受撤銷函前,陳裕彥已將111 年1至6月每月800元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有其提出之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稽(小1168卷85頁)。  4.張容嫣部分   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9月欠繳每月管理費64 0元等語。查原告對張容嫣之管理費債權自110年8月25日扣 押後,於111年3月3日張容嫣收受撤銷函前,依張容嫣援用1 11年度店小字第1338號原告訴請孫玉春給付管理費事件中孫 玉春答辯(小1447卷161頁),稱已與訴外人孫玉春(系爭社區 614室區權人,該戶每月管理費600元)併將其應付之112年管 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而經本院調取原告訴請孫玉春給付管 理費之111年度店小字第1338號卷(下稱小1338卷),依該卷 內所附者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註記(小1338卷107頁), 張容嫣係將112年1至3月每月640元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  5.準此,被告於執行命令有效期間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之上開 月份之管理費,均生清償管理費債權之效力,原告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給付該等月份之管理費。 (六)至被告於執行命令遭撤銷後,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期 間,有後述情形:  1.被告有下列繳交管理費至消防局帳戶情況: (1)張文綺繳交111年1月至113年4月管理費(小660卷一87-89頁) 。     (2)趙金娟繳交111年3至10月管理費(小848卷83-89頁)。 (3)陳裕彥繳交111年7至12月管理費(小1168卷85頁)   (4)張容嫣繳交112年4月至113年6月管理費(小1338卷107頁)  2.然臺北分署上開核發之執行命令乃在扣押後命系爭社區區權 人自行繳納管理費至消防局帳戶,並非移轉原告對區權人之 管理費債權,因而逾執行命令之有效期間始經被告繳至消防 局帳戶之管理費,難認消防局仍得依已撤銷之執行命令收取 ,則被告自無從主張憑其匯款至消防局帳戶已生清償效力。 至被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就此等於無執行命令存在期間 繳至消防局帳戶而由消防局受領之款項主張權利,非本件審 理之範圍,應由被告自行向消防局主張,併此敘明。 (七)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下列認原告請求可採之欠繳數額均未繳納,累積金 額皆已逾2期即2個月管理費數額:  1.張文綺部分   原告請求張文綺給付110年5月至113年4月間共36個月欠繳每 月管理費760元共2萬7360元,扣除張文綺依有效之執行命令 繳納而生清償效力之110年5月至12月管理費,原告請求張文 綺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4月間管理費2萬1280元(760元×28月 )為可採。  2.趙金娟部分   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111年1月至10月共10個月間欠繳每月管 理費960元共9600元,扣除趙金娟依有效之執行命令繳納而 生清償效力之111年1、2月管理費,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111 年3至10月管理費7680元(960元×8月)為可採。  3.陳裕彥部分   原告請求陳裕彥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8月共32個月間欠繳每 月管理費800元共2萬5600元,扣除陳裕彥依有效之執行命令 繳納而生清償效力之111年1至6月管理費,原告請求陳裕彥 給付111年7月至113年8月管理費2萬800元(800元×26月)為可 採。  4.張容嫣部分   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9月共33個月間欠繳每 月管理費640元共2萬1120元,扣除: (1)張容嫣依有效之執行命令繳納而生清償效力之112年1至3月 每月640元管理費共1920元(640元×3月)。 (2)張容嫣援用111年度店小字第1338號原告訴請孫玉春給付管 理費事件中孫玉春答辯(小1447卷161頁)而稱已繳納111年管 理費等語,惟依孫玉春提出之併與張容嫣繳納111年管理費 之郵政匯款申請單(小1338卷109頁【註:其上註記「614、6 15」乃張容嫣與孫玉春之區分所有建物在系爭社區之房號】 ),孫玉春就其所有614室每月應繳600元管理費,與張容嫣 每月應繳管理費640元,合計每月應繳1240元,核以上開單 據匯款金額係3720元乃張容嫣及孫玉春繳納3個月(3720元÷1 240元)管理費數額,故僅可認張容嫣已清償111年全年應繳 管理費中3個月管理費共1920元,張容嫣復未提出其他111年 繳納管理費憑證。是張容嫣憑前揭匯款單據辯已繳納全年管 理費等語,自難採信。 (3)基上,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管理費,以1萬7280元(2萬1120 元-1920元-1920元)為可採。 四、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部分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 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社區之公共消防設備工程,系爭社區已於111年2月24日召開 區權會,決議消防設備工程費用總經費為200萬元,由158戶 均攤,每戶分攤1萬2658元。復於111年4月23日區權會中, 亦有再次說明之前召集數次會議討論最後決議每戶應分攤1 萬2658元,請各戶於111年5月10日起至6月10日止,向原告 繳納,有區權會會議記錄、111年2月24日區權會出席人員名 冊可佐(小660卷一31-34頁、卷○000-000頁)。張文綺雖辯 稱上開會議均無實際召開;陳裕彥則爭執111年4月23日區權 人會議紀錄真實性等語,然同為系爭社區區權人之林宜萱, 於原告訴請其給付管理費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事件言詞辯 論程序中,對於111年2月24日、4月23日系爭社區均有區權 人會議召開並討論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並決議住戶分擔金額 同上原告主張一事,並不爭執(小62卷二190頁)。又原告提 出以部分系爭區權人為成員之群組對話內容(小660卷○000-0 00頁),其等就所見111年2月24日會議記錄內容,曾討論是 否依該決議給付原告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而於討論之際, 未見有人質疑該次會議並未實際召開,堪信前開會議文件顯 示之會議決議消防款分擔內容,當非虛構。是張文綺前開所 辯並不可採。另趙金娟辯稱已將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一事告 知111年10月13日受讓其47號4樓建物之買受人等語,惟111 年4月23區權人會議決議之111年6月10日繳納公共消防設備 分攤款期限屆滿前,趙金娟仍為系爭社區區權人,當無從因 嗣後出售上開區分建物而當然免除繳納義務。從而,原告依 111年2月24日、4月23區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公 共消防設備分攤款,自屬有據。 (二)至被告爭執上開區權會會議開會前未通知等語,惟此係涉及 召集程序是否違法而致該區權會決議是否得撤銷之問題,在 法院作成撤銷區權會決議之判決以前,均尚難逕認上開區權 會決議失其效力,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又陳裕彥 質疑消防款之支出;張文綺則辯稱原告提出廠商實際就消防 設備報價遠低於上開消防款總額200萬元等語,然縱認原告 取得該筆款項後,未實際用於消防設備之工程,亦係原告是 否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問題,於區權會未作成決議變 更應收取消防設備款之金額以前,被告均不得以此主張其無 給付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之義務。是張文綺、陳 裕彥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欠繳管理費部分,依規約請求;被告 未繳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部分,依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 4月23日區權人會議決議給付: (一)原告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部分:  1.原告請求張文綺給付欠繳管理費2萬128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 分攤款1萬2658元,共3萬3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小66 0卷一49頁)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2.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欠繳管理費768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攤 款1萬2658元,共2萬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小848卷49 頁)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3.原告請求陳裕彥給付欠繳管理費2萬80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 攤款1萬2658元,共3萬3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小1168 卷55頁)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4.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欠繳管理費1萬728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 分攤款1萬2658元,共2萬9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小14 77卷55頁)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逾上開範圍(貳、五、(一))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均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張容嫣部分依其聲請(小1477卷161 頁);張文綺、趙金娟及陳裕彥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均宣告其 等如分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系爭社區區權會會議決議選任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情形 編號 開會日期 召集人 決議內容 備註 會議記錄出處 1 108年10月15日 主任委員趙子瑤 選任吳瑜為本屆主委。 小660卷○000-000頁 2 110年10月18日 主任委員吳瑜 選任吳瑜為下一屆主任委員。 經本院110年訴字第7329號判決確認決議不成立。 小660卷○000-000頁 3 110年12月26日 區權人林宜萱 選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 嗣經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於111年1月5日管理委員會推選林宜萱為主任委員。 小660卷○000-000頁;小62卷二51-52頁 4 111年1月22日 區權人吳瑜 選任吳瑜當選本屆主委。 小660卷○000-000頁 5 112年12月23日 主任委員吳瑜 選任吳瑜當選113年度主任委員。 小660卷○000-000頁 附表二:訴訟費用額確定內容 編號 訴訟費用內容 訴訟費用負擔及訴訟費用額確定內容 1 原告請求張文綺給付部分(113年度店小第660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張文綺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2 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部分(113年度店小第848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趙金娟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3 原告請求陳裕彥給付部分(113年度店小第1168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陳裕彥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4 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部分(113年度店小第1477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張容嫣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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