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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31號 上 訴 人 聞振容 被 告 廖紹宏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複代理 人 何恩得律師 被 告 李慶成 複代理 人 林意紋律師 被 告 林彭郎 王秀燕 黃立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 仟壹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 ,若其判決並未確定,則其提起再審之訴,即不得謂為合法 。又許上訴之判決,當事人若在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之上訴 者,則阻斷判決之確定,直至其上訴因無理由,經判決駁回 確定時,始與上訴審判決一併確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 台再字第14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雖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731號第一審判決(下稱本件),具狀稱提起再審之訴。然 本件判決於113年6月7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復於同月14日 提出訴狀載明對本件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上訴期間。雖上 訴人之訴狀內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再審規定,然本件 尚未確定,本非再審之訴提起之對象。而探究上訴人於訴狀 中之真意,無非係對於原審判決結果表明不服,可見上訴人 係在上訴期間內對於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縱其誤用 「再審之訴」之名稱,仍應將之作為上訴受理,方屬適法, 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萬4,170元,扣除上訴人已先繳納裁判費1,00 0元,尚應補繳3萬3,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3-19

SLDV-112-訴-1731-20250319-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李塗龍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告 戴麗卿 訴訟代理人 林畊甫律師 柯彩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李明陽之配偶,原告及訴外人即 胞弟李水龍共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205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2分之1,原告考量其債務問題,經訴外人即 原告外甥吳坤明之配偶吳涂淑卿同意,將原告所有205地號 土地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予吳涂淑卿,原告於李明陽、訴外 人即原告之子李信儒婚後,即要求吳涂淑卿於民國100年3月 將205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改登記予被告及李信儒配 偶即訴外人吳雅珮名下,並由原告繼續管理、使用205地號 土地及保管所有權狀、負擔相關稅賦。又原告及李鳳龍、吳 坤明等投資人於30餘年前共同以新臺幣(下同)4,000餘萬 元購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下分稱5328-4、5328-6地 號土地),原告出資10分之4,李鳳龍、吳坤明等其他投資 人出資10分之6,並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李明陽名下,嗣 因李明陽之債務問題,再於94年3月17日以借名登記方式分 別將5328-4、5328-6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及吳雅珮名下,並 由原告繼續管理、使用5328-4、5328-6地號土地及保管所有 權狀、負擔相關稅賦。原告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現已無借名登記之需要,原告以起訴 狀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借名登 記關係已合法終止,原告得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 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將205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5328-4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應將532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89年1月26日與李明陽結婚後,未曾聽聞 原告或李明陽有任何債務問題。於婚後,李明陽曾多次向被 告表示,因原告要提早分家,所以將土地分給兩個兒子,而 李明陽則將分得之土地贈與被告,被告遂同意並接受登記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固稱係借名登記,然系爭土地前 已非登記於原告名下,自無再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之必要。 縱認為真,前開借名登記亦僅存於原告與吳涂淑卿、李明陽 之間,與被告無涉。嗣被告因與李明陽感情不睦,搬離原與 原告及李明陽共住之處而另居他處,導致系爭土地及被告其 餘名下土地相關文書仍會寄到原住處而由原告或李明陽收受 ,原告或李明陽收受前開文書後,亦會要求被告自行處理系 爭土地相關事務,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又原告迄今仍處於債信不良之狀況,若依原告主張係為避免 被債權人追債,則其借名登記的需求並無消滅,原告主張為 自相矛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重訴卷第242、539至540頁)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為原告(長)子李明陽之配偶、吳雅珮為原告(次)子 李信儒之配偶。  ⒉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目前均為被告。  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現在為原告所持有;相關賦稅於「起訴 前」亦由原告負擔、繳納。  ⒋兩造對於彼此所提證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⒌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 稱2293-1地號土地)原登記於李明陽名下,嗣又移轉登記於 被告名下。原告對被告請求移轉登記2293-1地號土地所有權 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 1年度重上字第72號判決駁回上訴。  ㈡本件爭點  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⒉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 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參照)。又借名登記為諾 成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能成立,不以做成書面 為必要,且因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 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 等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 之合意存在,不以有直接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24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長)子李明陽之配偶、吳雅珮為原告 (次)子李信儒之配偶;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目前均為被告 ,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現為原告所持有,相關賦稅於「起 訴前」亦由原告負擔、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稅額繳款書等件(雄司調卷 第51至72頁、重訴卷第445至45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至⒊),應堪認為真實。  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⑴205地號土地部分:依證人吳坤明到庭證述:205地號土地於9 6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吳涂淑卿名下,是因為原告 要借我的名字登記,所以我就請吳涂淑卿拿出證件,登記在 我太太吳涂淑卿的名下,吳涂淑卿知道只是借名登記,她有 同意,登記給吳涂淑卿之後,都是原告在使用,我們都沒有 在用,只是名字登記在吳涂淑卿名下而已,土地都是由原告 管理,稅金也都是原告在繳納;且吳涂淑卿將205地號土地 讓與被告及吳雅珮時沒有拿到買賣價金(重訴卷第235至237 )等語,可知原告確為205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負 擔相關稅賦,且由原告進行管理、使用,僅借名登記於吳涂 淑卿、被告及吳雅珮名下而已。  ⑵5328-4、5328-6地號土地部分:參酌證人吳坤明到庭證述: 我有與原告、李鳳龍、吳盧瓊簪、吳坤興、李慶成共同出資 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5328地 號土地)、5328-4、5328-6地號土地,我們約定上開購買之 土地依土地面積總和1,142平方公尺及出資比例:原告40%、 李鳳龍40%、吳盧瓊簪5%、吳坤興5%、我5%、李慶成5%,分 別以自己名義或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我借用 吳坤興的名義登記。其他人分多少我不知道,都是原告在處 理,我的部分是532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0;5328-6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是2433/50000,5328-4、5328-6地號土地從我 們購買到現在,所有相關事宜都是原告在處理,我接到5328 -4、5328-6地號土地要除草的通知,我就通知原告,原告就 找人去處理等語(重訴卷第239、499至500頁);證人李鳳 龍亦證稱:我有與原告、吳盧瓊簪、吳坤興、吳坤明、李慶 成前共同出資購買5328、5328-4、5328-6地號土地,我們約 定上開購買之土地依土地面積總和1,142平方公尺及出資比 例:原告40%、我40%、吳盧瓊簪5%、吳坤興5%、吳坤明5%、 李慶成5%,分別以自己名義或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 權人,我的部分用陳玉娟的名義登記,原告有登記在李明陽 的名下。5328地號土地單獨登記我所有,但因為5328地號土 地的面積不到40%,所以我另外還有5328-6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2411/100000,至於5328-4地號土地是道路用地,所以應 有部分則為4/10。當初原告要跟地主買土地的時候,我有跟 去,我知道5328-4、5328-6地號土地是原告跟地主買的,原 告購買土地時之細節及決定均可由其全權決定即可,但我不 知道之後登記在誰的名下;從104年12月23日至112年12月1 日都是環保局寄送要清除髒亂通知,原告收到環保局的通知 就會請我去處理,我同時也有受該土地共有人陳玉娟的委託 ,所以每次接到環保局的通知,我就會根據他們兩個人的委 託去處理等語(重訴卷第286至289、496至497頁),核與90 年間該等土地之異動情形大致相符,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地籍異動索引公務用等件可佐(重訴 卷第91至164、215至227 頁),被告亦不否認當時原告、李 鳳龍、吳盧瓊簪、吳坤興、吳坤明、李慶成所登記(含借名 登記)土地之應有部分,可使渠等各自取得之土地面積符合 上開百分之40、40、5、5、5、5之投資比例(重訴卷第466 頁),可知原告、李鳳龍、吳盧瓊簪、吳坤興、吳坤明、李 慶成確有共同出資購買5328、5328之4、5328之6地號土地, 原告並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負擔相關稅賦,且由 原告進行管理、使用,僅借名登記於李明陽、被告、吳雅珮 名下,而與提早分家或贈與無涉。  ⑶復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子、原告之孫李洋希於另案(高雄高分 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證稱:當時 伊還住在媽媽家,伊睡醒剛起床時聽到一樓有聲音,看到阿 公即原告來外婆家要求媽媽將其名下的不動產歸還,媽媽那 時跪在地上說她除了離婚,其他什麼都不要,她要將全部的 財產歸還阿公等語(111年度重上字第72號卷二第279-281頁 )。亦足認原告方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被告曾言要將全部財產歸還實際所有權人即原 告。  ⑷被告雖辯稱因為原告要提早分家,李明陽並將土地贈與被告 (重訴卷第503頁)云云。參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始終由原 告保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與一般受贈人會自行保管所 有權狀以確保處分權之客觀情狀不符。此外,被告針對其與 李明陽間成立系爭土地之贈與合意,及兩造間存在系爭土地 之贈與合意,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經受命法官於準 備程序曉諭對此仍未提出相關舉證,並陳稱:(為何不直接 傳訊最具關鍵性的證人李明陽?)李明陽於另案說不清楚, 顯然有避重就輕的狀況,所以才無法期待其能公正作證等語 (重訴卷第503頁)。則被告既未舉證其與李明陽間成立系 爭土地之贈與合意,及兩造間存在系爭土地之贈與合意乙事 ,故其所辯尚屬有疑而難信為真。故而,被告未能推翻原告 之前揭舉證,仍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至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胡麗珠、潘仁茂(重訴卷第60、251 頁),惟前揭證人僅為被告友人或親人之配偶而於被告處聽 聞與本件相關聯之事實,未親眼見聞本件借名登記事實之發 生,故應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 、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並於111年8月19日送達被告(雄司調卷第89 頁),是兩造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合法終止,被告迄今登 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 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既准許 ,原告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借名物之法律關係請求 部分,則無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之聲 請,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 名義人 1 高雄市 苓雅區 林興 205   305.00 1/4 戴麗卿 2 高雄市 大寮區 翁公園 二 5328-4   361.00 4/20 戴麗卿 3 高雄市 大寮區 翁公園 二 5328-6   535.00 58393/200000 戴麗卿

2025-02-21

KSDV-112-重訴-15-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陳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李貴美子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李貴美子(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 地址:臺北縣○○鄉○○村0鄰○○路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 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配偶李有進之姊即失蹤人李貴美 子(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縣○○鄉○ ○村○○路0鄰00號),於37年5月1日由其父親李慶成向戶政機 關以出養除籍遷出後即不知去向,生死不明迄今,聲請人前 向新北○○○○○○○○、臺北○○○○○○○○○查詢亦無資料,為此聲請 准予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公 布前之民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 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 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 ,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 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 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 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 籍資料、戶籍謄本、李慶成繼承系統表、新北○○○○○○○○113 年8月22日函、臺北○○○○○○○○○113年9月10日函、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事件補正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且與證人即失蹤人之弟 李有榮到庭陳述相符(見本院113年11月5日非訟件筆錄), 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李貴美子自37年5月1日失蹤等節為真 實。又聲請人與失蹤人李貴美子同為被繼承人李慶成之繼承 人,聲請人為辦理繼承登記事宜,確與失蹤人李貴美子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其於失蹤人李貴美子失蹤滿10年後提出本件 聲請,揆諸前開規定,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13

PCDV-113-亡-90-20241113-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佑 被 告 李慶成 李陳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李明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93,714元 ,及其中本金186,03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被繼承人李明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明亮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按月向原告清償, 如屆期未清償則按週年利率8.75%計算利息及依約繳納違約 金,迄民國113年1月17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93,714元 及利息未清償,李明亮於112年8月20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李明亮有一棟房屋,伊曾通知原告,惟原告置之 不理,致未參與分配出賣該房產之價金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司促卷第7至16頁背頁),被 告雖辯稱原告為參與分配等語,惟未指摘原告所提前開證據 資料有何不足採信之處,亦未就其消費之金額具體表示意見 或提出相關資料,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05

PTEV-113-屏簡-528-202411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李慶成即李明亮之繼承人 李陳網即李明亮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明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附 表所示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明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慶成、李陳網之被繼承人李明亮於民國10 8年4月1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7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2,500,000元,其借款金額、積欠本金、借款期間、利息及 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暨期間詳如附表所示,且兩造約定依年 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倘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 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約 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嗣李明亮於112年8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無 聲明拋棄繼承之情事,自應就李明亮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李明亮生前積欠眾多債務,其未成年子女現由被 告二人撫養,被告已年邁,無力代其清償債務,且李明亮之 遺產皆已用以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 帳戶主檔、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債權計算書、放款利率查詢表、查詢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見113年度司促字第3070號卷第11至125頁、本院卷第75至 第211頁),且被告就李明亮有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務 並未爭執,僅抗辯係李明亮之債務,被告二人無力清償等語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及被告二人就本案事實未加以爭執,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甚明。查被繼承人李明亮尚未清償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積欠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既為李明亮之繼承人,且未依法 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明亮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明亮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項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新臺幣/元,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借款期間 利息 違約金 1 400,000元 73,685元 108年4月18日起至113年4月18日 自112年8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250,000元 78,561元 108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 自112年8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42%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3 250,000元 113,751元 110年11月8日起至113年11月8日 自112年8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4 250,000元 150,803元 110年4月8日起至115年4月8日 自112年8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5 200,000元 176,346元 111年10月24日起至116年10月24日 自112年7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6 550,000元 440,054元 111年4月6日起至116年4月6日 自112年8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7 600,000元 585,225元 112年6月12日起至117年6月12日 自112年8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024-10-29

PTDV-113-訴-59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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