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6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黃品豪
被 告 黃宗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7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5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71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李新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48,3
06元(包括工資8,045元、塗裝11,110元、零件29,151元),原
告如數理賠李新智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7年2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14頁行車執照),迄113年1月3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6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16元(計
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塗裝費用後,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22,071元(計算式:工資8,045元+塗
裝11,110元+零件2,916元=22,071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
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71元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151×0.369=10,7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151-10,757=18,394
第2年折舊值 18,394×0.369=6,7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394-6,787=11,607
第3年折舊值 11,607×0.369=4,2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607-4,283=7,324
第4年折舊值 7,324×0.369=2,70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324-2,703=4,621
第5年折舊值 4,621×0.369=1,70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621-1,705=2,916
SLEV-113-士小-1965-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