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2
案號
SLEV-113-士小-1965-20250212-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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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6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黃品豪 被 告 黃宗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7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5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71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李新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48,3 06元(包括工資8,045元、塗裝11,110元、零件29,151元),原 告如數理賠李新智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7年2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14頁行車執照),迄113年1月3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6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16元(計 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塗裝費用後,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22,071元(計算式:工資8,045元+塗 裝11,110元+零件2,916元=22,071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 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71元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151×0.369=10,7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151-10,757=18,394 第2年折舊值 18,394×0.369=6,7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394-6,787=11,607 第3年折舊值 11,607×0.369=4,2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607-4,283=7,324 第4年折舊值 7,324×0.369=2,70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324-2,703=4,621 第5年折舊值 4,621×0.369=1,70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621-1,705=2,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