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李林寶玉
李志宏
李明明
李明娟
李明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原 告 李明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明瑜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林欽隆
林欽雄
林姬玲
林姬英
林姬貞
許敬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
姬玲、林姬英、林姬貞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責關係存
在。⒉確認原告與許敬賢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
存在等語(見卷㈠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期日
,變更其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林欽隆、林欽雄、
林姬玲、林姬英、林姬貞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
及借用契約(按:所指即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林
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姬貞就上開土地,不得
妨害原告之占有。⒉確認原告與被告許敬賢所有如附表二所
示土地之買賣債權及借用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被告許敬賢就
上開土地,不得妨害原告之占有等語(見卷㈡第68頁)。核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
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
張訴外人林陳玉蘭(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
、林姬貞之母)、訴外人許葉仁(被告許敬賢之父)於69年
4月1日分別與訴外人李元吉(原告李林寶玉之配偶;原告李
志宏、林明明、李明娟、李明瑜及李明麗之父),就基隆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基隆市○○區○○○段○○○○段
000地號,71年5月29日逕為分割增同小段2-41、2-4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3(113年7月17日經
分割登記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20分之2(113年7月17日
經分割登記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訂立契約,且該契約為
兼具買賣之債權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混合契約等語,既為
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上開主張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
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林陳玉蘭及許葉仁均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林陳玉蘭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3(下稱系爭土地20分之3),
許葉仁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為20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2
0分之2),於69年4月1日,林陳玉蘭及許葉仁分別以新臺幣
(下同)134萬5,500元、89萬5,500元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2
0分之3、系爭土地20分之2出售予李元吉(下合稱系爭二買
賣契約),並分別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交付予李
元吉管理使用。
㈡因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農牧用
地,依64年7月15日修正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限制,未能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李元吉就將含上開與林陳玉蘭、許葉仁
買賣交付取得之系爭土地20分之5與其他買賣交付取得之系
爭土地20分之9(合計20分之14),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
人即訴外人張金益(張金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
6)於81年8月1日簽立「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由李元吉
所經營之友聯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在系
爭土地上建造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友聯公司則將系爭廠
房出租予易達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易達公司)。
㈢李元吉以系爭二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土地後,林陳玉蘭、許葉
仁履行交付系爭土地20分之3、20分之2義務,並由李元吉所
經營之友聯公司建造系爭廠房而管領使用迄今,堪推認李元
吉與林陳玉蘭、許葉仁間存在借名契約,亦即,於李元吉尋
得具有資格之承受人,或李元吉取得自耕能力資格,或相關
限制法令變更為得移轉登記前,系爭土地20分之3、20分之2
均仍借名登記在出賣人林陳玉蘭、許葉仁名下之默示合意。
因此,系爭二買賣契約實為兼具買賣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之
混合契約,而無給付義務無法履行之自始客觀不能情事。
㈣108年間,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張岑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案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上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711號民事裁定確定,並於113年7月17日分割登記完成,
由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姬貞分割取得
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由被告許敬賢分割取得附表二所示
土地所有權。
㈤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姬貞、許敬賢似
擬毀其等被繼承人林陳玉蘭、許葉仁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元
吉間之買賣契約,暨自69年4月間起交付系爭土地20分之3、
20分之2予李元吉管理使用計44年餘之事實,而輾轉向易達
公司表示,要求易達公司按渠等所有土地面積比例給付租金
,否則將在渠等土地圈圍,易達公司不得使用等語。
㈥被告上開作為,已有妨害原告占有土地之虞,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962條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
姬英、林姬貞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及借用契約
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
姬貞就上開土地,不得妨害原告之占有。⒉確認原告與被告
許敬賢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及借用契約法律關
係存在,被告許敬賢就上開土地,不得妨害原告之占有。
二、被告答辯:
㈠綜觀原告所提證據,並無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且原告亦未提
出匯款紀錄,足見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況於93年2月1
9日,林陳玉蘭、許葉仁即已發函要求李元吉及友聯公司拆
除系爭廠房並返還系爭土地,且償還所繳納之地價稅,足見
被告從未同意原告之占有。又果若兩造間有買賣契約,抑或
原告為有權占有,依常理,使用土地之人當負擔稅賦,則何
以歷年來之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此等不合理之情更可證明
原告確係無權占有。
㈡退步言之,李元吉及原告既自始未取得自耕農身分,且原告
於書狀內自承系爭土地從未農用,縱使鈞院認定兩造間具有
買賣關係存在,惟系爭二買賣契約為客觀給付不能(自始不
能),實屬無效,且兩造間並無「明白約定指定登記於任何
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
三人,或確實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待該第三人有自耕
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等特別約定,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
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李元吉之繼承人,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
玲、林姬英、林姬貞為林陳玉蘭之繼承人,被告許敬賢為許
葉仁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地」,土地使用分區為
保護區農牧用地,林陳玉蘭及許葉仁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
人,林陳玉蘭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3,許葉仁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2;李元吉與張金益於81年8月
1日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簽立分管契約,約定系爭土地特定區
域由李元吉分管使用,並由友聯公司在系爭土地之李元吉分
管使用區域上建造系爭廠房,且出租予易達公司;108年間
張岑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於113年7月17日分割登記完
成,由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姬貞分割
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由被告許敬賢分割取得附表二
所示土地所有權;被告透過房屋仲介向易達公司表示,要求
易達公司按渠等所有土地面積比例給付租金,否則將在渠等
土地圈圍,易達公司不得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共有土地
分管協議書、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公證書、房屋
租賃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局存證信函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卷㈠第59頁至第74頁、第91頁
至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25頁),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
13年9月5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4519號函檢附基隆市安樂區
新城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異動索引與手抄登記簿
、登記謄本附卷足參(見卷㈠第137頁至第382頁),且經本
院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62號民事全卷卷
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至原告主張李元吉於69年間曾與林陳玉蘭及許葉仁締結兼具
借名契約性質之系爭二買賣契約,約定由李元吉向林陳玉蘭
及許葉仁購買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由李元吉占有
使用,且借用林陳玉蘭及許葉仁之名義云云,則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系爭二
買賣契約成立且有效云云,有無理由?㈡倘若為是,原告進
而請求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姬貞、許
敬賢不得妨害原告占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有無理
由?茲分析如下:
㈠縱若李元吉與林陳玉蘭、許葉仁間有成立系爭二買賣契約,
然系爭二買賣契約為無效:
⒈按64年7月24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
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修
正後移列同條第1項本文,並略作文字調整;嗣於89年1月26
日公布刪除),是以私有農地之買賣,承買人如係無自耕能
力之人,則須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
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
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該契約始為有效
,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
本文規定,其契約為無效,不能因嗣後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
三人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而變為有效;修正前土地法第
30條規定,旨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憲法第143條
第4項),發揮農地之效用,並防止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農
地以供耕作以外之用途,造成土地投機壟斷之情形,致妨害
國家農業之發展,自屬強制規定,倘於私有農地買賣契約中
,形式上雖合法約明由承買人指定移轉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
任何第三人或特定第三人,但承買人指定之目的,僅在於借
用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名義取得產權,實質上並無使該第三
人真正取得農地從事耕作之意思,即係為規避土地法第30條
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相同效果之行為
,既違反其規定意旨,自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買賣契
約如屬無效,買受人即無從基於買賣關係占有買賣標的物。
物之買受人在取得該物之所有權以前,雖經出賣人交付標的
物,倘該買賣契約係自始無效,買受人之占有權源自始即有
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雖主張其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其等占有權源係植基
於有效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云云。惟查,縱若李元吉確於69
年間與林陳玉蘭及許葉仁締結系爭二買賣契約,然李元吉既
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揆之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自須於系爭二
買賣契約①約定由李元吉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
人,或②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③約定
待李元吉自己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系爭二買賣契約
契約始為有效,否則系爭二買賣契約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
約標的,而屬自始、當然、絕對、確定無效。再者,系爭二
買賣契約之約定是否具前開①至③任一例外有效情形,核屬有
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由原告負
擔舉證責任。對此,原告不僅未能提出系爭二買賣契約之書
面,且觀諸原告所提李元吉分別與林陳玉蘭、許葉仁所簽訂
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卷㈠第35頁、第49頁),
均未見約定由李元吉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
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約定待李元吉自
己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之相關約定,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認系爭二買賣契約為無效。
⒊原告雖主張由林陳玉蘭、許葉仁交付蓋妥買賣雙方印鑑印文
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
予李元吉收執,而李元吉並未送件申請遭退件,可證李元吉
與林陳玉蘭、許葉仁均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並堪
認李元吉與林陳玉蘭、許葉仁間有「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
能力之第三人、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約定
待李元吉或有特定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之
共識或約定云云,然李元吉未送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
因多端,不一而足,亦可能係李元吉嗣經詢問後知悉依當時
法令,縱為申請,亦無法成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是原告前開主張均屬空言及主觀臆測,並無任
何證據資料可資證明,難認可採。
⒋原告復稱李元吉所經營之友聯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廠
房,經營管領使用迄今,堪認李元吉與林陳玉蘭、許葉仁間
存在於李元吉尋得具有資格之承受人,或李元吉取得自耕能
力資格,或相關限制法令變更為得移轉登記之前,系爭土地
20分之3、20分之2均仍借名登記在出賣人林陳玉蘭、許葉仁
名下之默示合意,亦即,李元吉與林陳玉蘭、許葉仁間存在
買賣及借名登記之混合契約,故系爭二買賣契約無給付義務
無法履行之自始客觀不能情事云云。惟林陳玉蘭、許葉仁是
否容任李元吉所經營之友聯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廠房
乙節,觀諸林陳玉蘭、許葉仁委任律師於93年間寄發之函文
(見卷㈡第23頁至第25頁),其等明確表示並不同意系爭廠
房之興建等語,可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有疑義。再者
,李元吉所經營之友聯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廠房,經
營管領使用迄今,原因多端,不一而足,可能係林陳玉蘭、
許葉仁基於共有人間和諧之考量,亦可能係較不願進行漫長
之救濟程序,故顯不得據此即率認李元吉與林陳玉蘭、許葉
仁間有何借名登記之約定。進者,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
若承買人借名之目的,僅在於借用有自耕能力之人名義取得
產權,實質上並無真正取得農地從事耕作之意思,即係為規
避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適用,核屬脫法行為,契約應為無效
,而原告既自承系爭土地係由友聯公司於李元吉分管使用區
域上建造系爭廠房,當可知李元吉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
為農業以外之使用,並無使具自耕能力之人真正取得農地從
事耕作之真意,縱若李元吉與林陳玉蘭、許葉仁間有兼具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此借名登記契約亦因屬脫法
行為而無效。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⒌據上以觀,縱若李元吉與林陳玉蘭、許葉仁間有成立系爭二
買賣契約,然系爭二買賣契約既受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
之限制,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系爭二買賣契約為
自始、當然、絕對、確定無效,又原告無從舉證證明有約定
①由李元吉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②具體約
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③約定待李元吉自己
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等例外情事,亦無從舉證證明李
元吉與林陳玉蘭、許葉仁間有何借名登記之約定,況縱若有
此借名登記之約定,然目的係為農業以外之工廠使用,則借
名登記契約亦因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二買賣契約之債權及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云云,均
於法無據。
㈡有關前開所列爭點㈡部分,因縱若李元吉與林陳玉蘭、許葉仁
間有成立系爭二買賣契約,然系爭二買賣契約為無效,故本
院就爭點㈡即無加以審究之必要,亦即,原告進而請求被告
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姬貞、許敬賢不得妨
害原告占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亦無理由,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962條
後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
林姬英、林姬貞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及借用契
約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
林姬貞就上開土地,不得妨害原告之占有;確認原告與被告
許敬賢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及借用契約法律關
係存在,被告許敬賢就上開土地,不得妨害原告之占有等語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ㄧ
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姬貞共有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基隆市 安樂區 新城段 0000-0000 747.75 2 基隆市 安樂區 新城段 0000-0000 187.16 3 基隆市 安樂區 新城段 0000-0000 62.20
附表二
被告許敬賢所有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基隆市 安樂區 新城段 0000-0000 437.12 2 基隆市 安樂區 新城段 0000-0000 110.88 3 基隆市 安樂區 新城段 0000-0000 116.70
KLDV-113-重訴-74-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