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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35號 上 訴 人 和興鴻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許清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 訴 人 郭德成 郭俊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廖湖中律師 上 訴 人 周席霆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上 訴 人 許銘紘 選任辯護人 林哲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839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46、328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許清淇、郭德成、郭俊庭、周席霆、許銘紘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清淇、郭德成、郭俊庭、 周席霆、許銘紘(下稱許清淇5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許清淇5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許清淇5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許清淇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許清淇、郭德成、郭俊庭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及證據之調查必要性,若被 告於審判中對於起訴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或自白承認,並與證人針對待證事實之陳述悉相合致、且該證人之陳述別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則可認定被告不具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義。蓋審判中詰問證人之目的,在於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以發見實體之真實,此於被告認罪或自白,並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之情形,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即便未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既無礙真實之發見,復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不利影響,自不得執以作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查許銘紘固於民國112年1月4日原審審判期日對證人黃世雄、許清淇、劉春美、李明瑜、蔡宓妘等(以下合稱黃世雄等人)行交互詰問程序時,因其請假未到庭而未行使對質詰問權,然其對本件犯罪事實迭於第一審及原審均為坦白認罪之陳述,有第一審、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與黃世雄等人對其不利之證詞一致,並有相關卷內證據資料為佐,且黃世雄等人之證詞既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以許銘紘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112年3月22日原審最終審判期日已表示不爭執黃世雄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於辯論終結前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縱令許銘紘未於審判中對黃世雄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揆之說明,自仍無害於其訴訟權益。許銘紘上訴意旨猶謂原審於112年1月4日審判期日不待其到庭即踐行交互詰問證人,有害其對質詰問權,亦未給予衡平補救措施等語,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倘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綜合許銘紘、周席霆坦認犯行及許清淇、郭德成、郭俊庭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黃世雄、李明瑜、江庚翰、陳添丁之證述,卷附承攬運送契約、稽查紀錄、檢驗報告書、採樣分析結果、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場址照片、棄置現場照片、管制遞送三聯單、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許清淇為和興鴻業有限公司(下稱和興鴻業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應依規定將和興鴻業公司收受之廢酸洗液經過加工、調和等處理程序後,方可將廢酸液再利用或出售,許清淇、郭德成、郭俊庭、周席霆亦明知許銘紘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許清淇5人於107年12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陸續由許清淇聯繫與和興鴻業公司簽訂承攬運送契約之有成起重行即郭德成、郭俊庭,由郭俊庭駕車將和興鴻業公司收受未經合法程序處理之廢酸洗液,載往郭德成管領之○○市○○區○○路000巷00○0號場址(下稱楊梅區場址),再由黃世雄接力轉運至許銘紘承租之○○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場址(下稱柑園街場址),許銘紘、周席霆則將收受之廢酸洗液任意傾倒至柑園街場址溝渠內,許清淇5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如何主觀上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而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敘明許清淇或許銘紘委託郭俊庭載運和興鴻業公司之溶液並輾轉交予許銘紘時,不僅未向主管機關依規定申報再利用產品之銷售對象、銷售量及妥善保存相關紀錄,亦未確認許銘紘究係妥善處理或任意棄置,顯與一般出售可再利用物之常情有違。果若郭俊庭、郭德成所載運之溶液為經合法處理過可再利用之氯化鐵,何以周折載運至楊梅區場址暫存,再由黃世雄趁夜間駕駛未裝GPS之車輛在楊梅區場址接手至柑園街場址?足見許清淇5人明知其等所載運、清除之廢酸洗液係屬未經合法處理之氯化亞鐵等情,均已闡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況依已為認罪之共犯證人許銘紘於原審證稱:其不瞭解和興鴻業公司有處理廢酸洗液再利用為氯化鐵出售之業務,未曾向許清淇購買氯化鐵,亦未委託過郭德成或郭俊庭載運溶劑或氯化鐵至楊梅區場址,更未在楊梅區場址承租停車位等情明白,許清淇、郭德成、郭俊庭上訴意旨,主張其等載運至楊梅區場址輾轉交予許銘紘之溶液係再利用之氯化鐵而非氯化亞鐵,所為僅屬再利用範疇之前階段行為,並非清除行為,主觀上亦無犯意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判決援引郭俊庭於偵查中供稱:其載運廢酸洗液去和興鴻業公司,所載運的廢酸洗液均為墨綠色的液體等語,再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據以認定郭俊庭載運至和興鴻業公司之廢酸洗液為氯化亞鐵之情,按之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許清淇、郭德成、郭俊庭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將郭俊庭上開供述曲解為其至和興鴻業公司前後所載運之溶液顏色均屬墨綠色云云,容有誤會。又許清淇供述郭俊庭載運至楊梅區場址之溶液為氯化鐵之再利用產物等情,業經原判決敘明不採之理由綦詳,至於證人李明瑜、劉春美於112年1月4日原審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並未證述郭俊庭載運離開和興鴻業公司之溶液為氯化鐵之情,有該審判筆錄在卷可稽,郭德成、郭俊庭上訴意旨以許清淇、李明瑜、劉春美於112年1月4日原審審判期日證述郭俊庭載運離開和興鴻業公司之溶液為氯化鐵等詞,原判決卻對其等有利郭德成、郭俊庭之供述,未詳為調查,亦未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可取。 五、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憑以判斷說明郭德成為有成起重行之負責人,雇用其子郭俊庭,並以有成起重行名義與和興鴻業公司簽訂105年至108年之承攬運送契約,由郭俊庭負責載運和興鴻業公司之廢酸洗液,再由郭德成負責開立發票並向和興鴻業公司收取費用,且本件黃世雄單獨或與許銘紘至楊梅區場址接手載運本件廢酸洗液時,係由郭德成開門讓黃世雄進場工作,郭俊庭並未在該場址管理運轉、托運等情,郭德成如何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利用彼此分工之行為,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已論述綦詳。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劉春美證稱其平常叫車載運是跟郭俊庭聯絡,未曾與郭德成聯繫,不知道郭德成在公司裡面狀況如何等語,何以不足為有利郭德成認定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郭德成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已退休而無實際營運有成起重行,對於本件具體情節,自始均未知悉,無從成立共同正犯等語,指摘原判決依共同正犯論處其罪刑,有違背論理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亦即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尚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另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作為卸責依據。從而,縱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若未依相關規定辦理再利用,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殊非立法旨意。至於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雖規定違反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者,處以罰鍰,但同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足見此行政罰,不生阻卻刑罰之效力。原判決本於相同意旨,於理由欄貳、一、㈤之⒎載敘:郭德成、郭俊庭將和興鴻業公司收受未經合法程序處理之氯化亞鐵廢溶液,載往楊梅區場址輾轉交予許銘紘任意傾倒,當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而非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之理由甚詳。至於和興鴻業公司雖係領有廢酸洗液再利用許可之處理廠,或郭俊庭所駕車輛縱係靠行合法運輸業者,揆諸前揭說明,於郭德成、郭俊庭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郭德成、郭俊庭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之違法,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亦無從比附援引其他同案被告量刑情形指摘刑之量定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郭德成、郭俊庭、周席霆、許銘紘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許銘紘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周席霆不符諭知緩刑要件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郭德成、郭俊庭、周席霆、許銘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擷取原判決說明量刑理由之片段,或援引其他同案被告量刑之情形,或以其等犯後態度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或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宣告緩刑為不當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尤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許清淇5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 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為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許清淇5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又本件此部分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郭德成、郭俊庭於本院求為緩刑宣告,自屬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貳、和興鴻業公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和興鴻業公司因其負責人許清淇執行職務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對該公司科以該條之罰金刑,係專科罰金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和興鴻業公司既經第一審法院及第二審法院均為有罪之判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不因原判決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提出上訴書狀」而受影響。和興鴻業公司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