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 告 關親山
被 告 温文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之犯罪事實引用鈞院113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之犯
罪事實欄記載。
㈡原告誤聽信加入「大發國際」趙曉琳及吳永川(趙小姐稱的
負責老師)的Line,參加股票當沖及圈購申購股票,陸續繳
納新臺幣(下同)835萬元,當獲利3,342萬元時要提領回,
詐騙集團成員及趙小姐要求須繳交289萬元服務費(不能由
獲利扣抵),原告始知被騙。
㈢被告身為詐騙集團成員,曾在士林、新北市、桃園等處詐騙
犯案,不知悔改再次淪為車手向原告收取289萬元被捕,原
告自被詐騙後身心靈嚴重受創,以致經常午夜夢迴時自責何
以如此愚痴,甚至於有輕生的念頭,原告所提求償概估200
萬元是被詐騙款項835萬元之4分之1弱。希望法官及檢警能
早日將詐騙集團首腦及成員繩之以法。
㈣綜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我對被害人是未遂,我沒有拿到他被詐騙的金額。他之前被
詐騙的金額不知道是否為同一集團。
㈡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詐欺之行為受有損
害,自應就其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具因果關係等節負
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受同一詐欺集團詐欺,分別於113年1月16日、113
年2月22日、26日、29日、3月15日交付詐騙集團35萬元、12
0 萬元、185 萬元、36萬元、459 萬元,合計835萬元,並
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04號起訴
書為據,惟被告否認上情,並抗辯如前,原告自應就其所受
損害與被告之行為具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查,被
告加入Telegram暱稱「薛金控台」與訴外人李易辰及其他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於
113年4月25日持偽造之業務部外務專員「郭家豪」名義之工
作證、蓋有「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鑑之商業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向原告收取289萬元,當場遭埋伏員警以現
行犯逮捕移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方經本院以系爭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1年6月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3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
訛,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依系爭刑事判決內容,被告參
與之犯行為113年4月25日向原告詐取289萬元未遂,亦即原
告並未因被告113年4月25日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至原
告所指113 年1 月16日、113 年2 月22日、26日、29日、3
月15日交付詐騙集團之35萬元、120 萬元、185 萬元、36萬
元、459 萬元,合計835萬元之損害部分,被告尚未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見系爭刑事判決第4頁),而原告亦未證明被告
除本案即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取款行為以外,就原告所受其
他損害部分與詐欺集團有何分工,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
所受前揭損害與被告所為有何因果關係,核與侵權行為之要
件不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之前
受騙835萬元中負200萬元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不法行為間有因
果關係,則原告本件請求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故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㈣至於原告請求調查被告之上游等語,惟民事訴訟採當事人主
義,內含辯論主義,所謂辯論主義係指審判進行中審理資料
之蒐集、事實及證據之提出,由當事人負主動主張之責任。
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調查之人證、書證,本院無從依民
事訴訟第2編第1章第3節以下為證據之調查,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ULDV-113-訴-816-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