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春成

共找到 7 筆結果(第 1-7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李賜福 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律師 被 告 李和平 李榮和 李豐德 李豐隆 李進財 李進添 李福春 李進成 李家興 李寶郎 李良勝 李天良 李義成 李正義 李曾蜜仔(李進福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佳旗 被 告 李東隆 李東陽 李幾法 李順從 李興國 李舜益 李天賀 李新吉 李天興 李曾雪鳳 李麗逢 林泰佑 李俊志 李玄龍(李明信之承當訴訟人) 住屏東縣○○鎮○○路○段000巷00弄 0號 前 列十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李易整 李明宗 李偉仁 李振豪 李若男 李敏華 李偉淞 李承霖 李明哲 李鶴亭 李戶饒 李勝良 李坤良 李忠良 李順展(李春成之繼承人) 李宥樺(李春成之繼承人) 李發展(李春成之繼承人) 李淑鈴(李春成之繼承人) 李漢柏 李慶雄(李水生之承受訴訟人) 李慶裕(李水生之承受訴訟人) 李陳秀玉(李義宏之承受訴訟人) 李陳月嬌(李豐寶之承受訴訟人) 李信昇(李豐寶之承受訴訟人) 李茂松(李豐寶之承受訴訟人) 李培歆(李豐寶之承受訴訟人) 李岱倫(李豐寶之承受訴訟人) 李藝雀(李豐寶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綠(李天富之承受訴訟人) 李亦麒(李天富之承受訴訟人) 李亦驊(李天富之承受訴訟人) 受 告知 人 屏東縣琉球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洪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附表,應更正如本裁定之更正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更正附表:(面積:2,015.99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應有部分面積 分配位置 分配位置面積 分配後權利範圍 換算面積 編號1(共同道路) 編號2(宗祠) 面積 合計 面積 增減 持分 面積 持分 面積 1 李慶雄 1/1440 1.40 17/25004 0.17 123/63807 1.23 1.40 0 2 李慶裕 1/720 2.80 35/25004 0.35 245/63807 2.45 2.80 0 3 李和平 1/160 12.60 11 80.21 774/8021 7.74 156/25004 1.56 330/63807 3.3 12.60 0 4 李榮和 1/160 12.60 11 80.21 774/8021 7.74 156/25004 1.56 330/63807 3.3 12.60 0 5 李興國 3/96 63 11 80.21 300/8021 3 229/25004 2.29 2436/63807 24.36 63 0 18 64.50 300/6450 3 14 109.91 300/10991 3 19 75.23 300/7523 3 15 139.47 2435/13946 24.35 6 李茂松 1/48 42 11 80.21 670/8021 6.70 521/25004 5.21 3009/63807 30.09 42 0 7 李豐德 1/48 42 11 80.21 670/8021 6.70 521/25004 5.21 3009/63807 30.09 42 0 8 李豐隆 1/48 42 11 80.21 670/8021 6.70 521/25004 5.21 3009/63807 30.09 42 0 9 李進財 1/32 63 16 51.54 1/1 51.54 781/25004 7.81 365/63807 3.65 63 0 10 李春成之繼承人李順展、李宥樺、李發展、李淑鈴 1/120(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16.80 14 109.91 1472/10991 (公同共有) 14.72 208/25004 (公同共有) 2.08 16.80 0 11 李進添 1/120 16.80 14 109.91 1472/10991 14.72 208/25004 2.08 16.80 0 12 李福春 1/120 16.80 14 109.91 1472/10991 14.72 208/25004 2.08 16.80 0 13 李進成 1/96 21 19 75.23 1176/7523 11.76 260/25004 2.60 664/63807 6.64 21 0 14 李家興 1/96 21 19 75.23 1176/7523 11.76 260/25004 2.60 664/63807 6.64 21 0 15 李舜益 62/1600 78.12 9 53.53 1/1 53.53 969/25004 9.69 1490/63807 14.90 78.12 0 16 李寶郎 1/32 63 10 53.82 1/1 53.82 781/25004 7.81 137/63807 1.37 63 0 17 李良勝 3/608 9.95 123/25004 1.23 872/63807 8.72 9.95 0 18 李天良 11/720 30.80 382/25004 3.82 2698/63807 26.98 30.80 0 19 李陳秀玉 1/480 4.20 52/25004 0.52 368/63807 3.68 4.20 0 20 李義成 1/480 4.20 52/25004 0.52 368/63807 3.68 4.20 0 21 李正義 1/16 126 14 109.91 3139/10991 31.39 1563/25004 15.63 3027/63807 30.27 126 0 19 75.23 4871/7523 48.71 22 李俊志 1/72 28 347/25004 3.47 2453/63807 24.53 28 0 23 李曾蜜仔 6/40 302.40 6 58.53 1206/5853 12.06 3751/25004 37.51 10797/63807 107.97 302.40 0 7 29 1/1 29 18 64.50 1960/6450 19.60 14 109.91 3136/10991 31.36 11 80.21 313/8021 3.13 15 139.47 6177/13946 61.77 24 李東隆 3/96 63 781/25004 7.81 5519/63807 55.19 63 0 25 李東陽 3/96 63 781/25004 7.81 5519/63807 55.19 63 0 26 李幾法 1/80 25.20 11 80.21 756/8021 7.56 313/25004 3.13 660/63807 6.60 25.20 0 12 22.34 791/2234 7.91 27 李振豪 1/48 42 12 22.34 1443/2234 14.43 521/25004 5.21 42 0 13 22.36 1/1 22.36 28 李順從 1/80 25.20 11 80.21 1547/8021 15.47 313/25004 3.13 660/63807 6.60 25.20 0 29 李天賀 1/720 2.80 35/25004 0.35 245/63807 2.45 2.80 0 30 李天富之繼承人李淑綠、李亦麒、李亦驊 1/720(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2.80 35/25004 (公同共有) 0.35 245/63807 (公同共有) 2.45 2.80 0 31 李新吉 1/720 2.80 35/25004 0.35 245/63807 2.45 2.80 0 32 李天興 1/64 31.50 18 64.50 2095/6450 20.95 391/25004 3.91 664/63807 6.64 31.50 0 33 李賜福 1/8 252 5 202.39 1/1 202.39 3126/25004 31.26 1835/63807 18.35 252 0 34 李曾雪鳳 1/64 31.50 18 64.50 2095/6450 20.95 391/25004 3.91 664/63807 6.64 31.50 0 35 李易整 1/80 25.20 11 80.21 1547/8021 15.47 313/25004 3.13 660/63807 6.60 25.20 0 36 李玄龍 1/48 42 3 50.07 1/2 25.04 521/25004 5.21 1175/63807 11.75 42 0 37 李明宗 1/48 42 3 50.07 1/2 25.03 521/25004 5.21 1176/63807 11.76 42 0 38 李偉仁 2/960 4.20 52/25004 0.52 368/63807 3.68 4.20 0 39 李若男 1/960 2.10 210/25004 2.10 2.10 0 40 李敏華 1/960 2.10 210/25004 2.10 2.10 0 41 李偉淞 1/960 2.10 210/25004 2.10 2.10 0 42 李麗逢 19/1600 23.93 8 38.29 1/2 19.15 298/25004 2.98 180/63807 1.80 23.93 0 43 林泰佑 19/1600 23.93 8 38.29 1/2 19.14 298/25004 2.98 181/63807 1.81 23.93 0 44 李承霖 1/38 53.05 6 58.53 4647/5853 46.47 658/25004 6.58 53.05 0 45 李明哲 1/32 63 17 34.55 1/1 34.55 781/25004 7.81 2064/63807 20.64 63 0 46 李鶴亭 1/384 5.25 65/25004 0.65 460/63807 4.60 5.25 0 47 李戶饒 1/384 5.25 65/25004 0.65 460/63807 4.60 5.25 0 48 李勝良 47/2160 43.87 4 42.14 1/3 14.05 544/25004 5.44 660/63807 6.60 43.87 0 15 139.47 1778/13946 17.78 49 李坤良 47/2160 43.87 4 42.14 1/3 14.05 544/25004 5.44 660/63807 6.60 43.87 0 15 139.47 1778/13946 17.78 50 李忠良 47/2160 43.87 4 42.14 1/3 14.05 544/25004 5.44 660/63807 6.60 43.87 0 15 139.47 1778/13946 17.78 51 李漢柏 1/72 28 347/25004 3.47 2453/63807 24.53 28 0 合計 2015.99 250.04 638.07

2025-03-27

PTDV-111-訴-229-20250327-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33號 抗 告 人 施清山即宏垣工程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春成間因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5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李春成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019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48萬9,649元,其中13萬5,149元自民國108年1月8日起,其餘自111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見司執助字卷第13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277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就抗告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161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見司執助字卷第33至35頁),禁止抗告人在上開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全球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全球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30日裁定相對人對附表編號4及6之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並駁回關於附表編號1至3、5之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部分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就駁回其異議部分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屬保障型保單,應排除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 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 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要保人投保系爭保單,均屬人身保險契約,截至系 爭執行命令到達時即113年3月14日之解約金金額分別如附表 解約金額欄所示,共計36萬9,756元(下合稱系爭解約金)等 情,有全球人壽出具之陳報狀(見司執助字卷第131至135頁 、第141頁)為憑;而人身保險之解約金,性質上屬財產權 ,得為其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參酌抗告人109、110 及111年間所得總額均為0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司執助字卷第59至63頁)可證;其名下雖有2筆房屋 、4筆土地及102年出廠之車輛1部,然依抗告人陳報,上開 房地業經多次拍賣未果,且車輛已遭查封,亦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司執助字卷第81頁)為證。相對人 請求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可得請領之金 錢債權,以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作為執行標的,自有其 必要性,且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 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㈡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壽險執 行原則)第8條第4款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 (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 附約不得終止:…㈣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則該規定係指有 前述情況時,不得終止附約,並非不得終止主約。又系爭保 單均非小額終老保險商品,且系爭保單雖均有健康保險、傷 害保險性質之附約,然非不得僅解除主約而不解除附約,有 全球人壽114年1月16日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可稽。是抗 告人辯以系爭保單具保障性質,不得強制執行云云,顯有誤 會。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解約金,已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核無違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 就此部分駁回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被保險人 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1 國華人壽好運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95) 00000000 施清山 58,304元 2 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93) 00000000 施清山 61,465元 3 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90) 00000000 施清山 48,220元 4 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險 00000000 施清山 非本件抗告範圍 5 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 00000000 施清山 201,767元 6 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險 00000000 施清山 非本件抗告範圍

2025-02-10

TPHV-113-抗-1533-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5號 原 告 修善社天一堂 法定代理人 李高同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被 告 李福惠 李福崇 訴訟代理人 李昱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福惠、李福崇應分別將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零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李登欽於日治時期大正2年(即民國2年)10月8日 受移轉登記而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OOO 地號土地),李登欽於昭和14年(即28年)7月15日過世後 ,其4位兒子即訴外人李春吉、李春茂、李春季、李春成( 下稱李春吉等4人)各相續移轉登記前開土地之1/4。又李登 欽因李春成年幼時多病,求神「南極仙翁」護佑,終獲回春 ,李登欽為感念「南極仙翁」,大約於24年間即李春成12歲 時,迎奉「南極仙翁」殿駐家內設壇安奉成立廟堂,並囑咐 家中男子,將來需建廟永久奉祀南極先翁,此有台灣省臺南 縣市寺廟大觀一書內容可見,是李春吉等4人於大約33年間 ,將該家堂整修成獨立祠堂奉祀,並約於46年底至48年間合 力捐出土地,將其擴大規模整建完成現在之修善社天一堂即 原告(原登錄名:天一堂)。之後於56年5月間,李春吉等4 人將原告坐落使用之土地,單獨分割成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OOOOO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作 為廟地使用;李春吉等4人並合意約定將來再改建或重建廟 體時,均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以承父親李登 欽之志。 (二)嗣後李春吉等4人先後死亡,系爭土地陸續由其等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然仍共同供奉南極先翁,原告並於82年辦理 寺廟登記。於109年間,原告因廟體舊陋,欲將廟體重建, 需取得土地所有權以申請建築執照並領得使用執照,始得依 法為保存登記廟體建物;而李春吉、李春茂、李春季之繼承 人皆已陸續將其等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原告,現僅存被告李福惠、李福崇(下合稱被告2人)尚未 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及其他李氏家族成員屢次與被告2人溝 通協調,均遭被告2人拒絕,致原告僅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4/16,無法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單獨申請建築執照重建 蓋廟繼續奉祀,爰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及第1148條第1項規 定暨前開李春吉等4人之約定,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即李春季之子李高同、證人即李春吉之子 李富源、證人即李春茂之女李切、證人即李春成之子李福盛 等人之證述可知,李春吉等4人已將繼承李登欽之土地分割 清楚,惟合意約定留存系爭土地保持共有供原告使用,並於 建廟時移轉土地予原告建廟。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原告 為該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第三人,自得對於債務人即李春吉等 4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又被告2人繼承其父李春成關於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 ,應承受被繼承人李春成財產上之一切義務,履行將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2.至於被告稱:原先由李春成規劃之廟前噴水池用地遭訴外人 即李春季養子李茂雄及李高同登記為私人土地等語,與事實 並不相符。蓋前開噴水池用地乃坐落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OO O地號土地(重測前為OOOOOO地號),而李春季於58年12月 間向其他3兄弟購買其各自所有之應有部分後,已取得該OOO 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李春季死亡後,李高同、李茂雄2 人再透過分割繼承各取得該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另外 ,該OOO地號土地現狀亦無噴水池或水池,且兩地相隔包含 道路用地之其他地號土地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2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6移轉登 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當初李春吉等4人在興建現有廟體之後,就相關事務出現意 見分歧,為確保各房權益,最終才決定由4房共有系爭土地 ,各持有1/4所有權;原告所主張「李春吉等4人合意約定將 來再改建或重建廟宇時,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名下」一 事,未有提出可以證明之書面合約或證據,被告2人也從未 自父親李春成或是母親之口頭敘述中,聽聞系爭土地要移轉 登記予原告使用等情事;如李春吉等4人確有約定要將系爭 土地捐給原告,為何當初不在長輩們過世前直接為移轉登記 ,又或是在長輩們過世後,直接將土地捐出去,反而卻以繼 承之方式處理,顯見原告主張不符事實。 (二)另外,被告2人並非原告信徒,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為所有權人,且地價稅課稅對象為被告2人,並非原告, 足證系爭土地為被告之私人土地而非為原告所稱之廟地;被 告2人本即有權依照其個人意志決定是否捐出自身所擁有之 土地。 (三)又原告所提出之台灣省臺南縣市寺廟大觀,為民間出版之書 籍,該書籍並無援引或指出有法律效力之文件,無法辨認其 所記載之內容是否符合本人意見。至於本件證人之部分,李 高同係原告法定代理人,與本件訴訟具有利害關係,且李高 同及李茂雄將原先李春成規劃用作廟前噴水池之用地登記為 其私人土地,被告因此合理懷疑證人李茂雄、李高同證詞之 可信度。再者,證人李富源有親屬將建築物部分興建於系爭 土地上而侵占系爭土地,足證李富源與原告亦具利害關係, 被告同樣合理懷疑其證詞之可信度。縱觀前開證據,原告所 提出之證據僅有人證而無書證,若僅憑此即可認為原告之主 張有理由,毋寧允許人民透過找尋他人作證之方式,獲取不 屬於自己之土地。 (四)最後,原告雖主張目前廟內漏水簡陋、狹小等語,然而,目 前天一堂建物之內、外,均有許多富有特色的歷史文物:該 廟之主體建物內、外均有特殊山形造景,廟內之柱子與地板 都有金線磨石,些許文物在臺南甚至為柳營代天府與修善社 天一堂廟內所獨有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李登欽於日治時期大正2年(即2年)10月8日受 移轉登記而所有OOO地號土地,李登欽於昭和14年(即28年 )7月15日過世後,由其4位兒子即李春吉等4人各相續移轉 登記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1/4,李春吉等4人並於大約33年間 ,將該奉祀南極先翁之家堂整修成獨立祠堂(即原告)奉祀 ,並約於46年底至48年間,將其擴大規模整建完成現在之修 善社天一堂即原告(原登錄名:天一堂);嗣於56年5月間 ,李春吉等4人將原告坐落使用之土地,單獨分割成系爭土 地;被告2人為李春成之子暨其繼承人;系爭土地係由原告 及被告2人所共有,原告持有應有部分14/16,被告2人各持 有應有部分1/16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謄本 暨相關土地登記簿資料、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55、91、92頁;本院限閱卷),先堪 認定前開事實。 (二)又原告主張:李春吉等4人曾合意約定將來原告之廟體再改 建或重建時,所有人均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等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即為: 李春吉等4人是否曾有為前開移轉登記土地之約定(下稱系 爭約定)?經查: 1、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台灣省台南縣市寺廟大觀影本,就「修善 社天一堂」之介紹,記載有「本堂開基始於民國廿四年……緣 李春成居士,幼年體弱多疾,祈神護佑,玉體逐漸回春,為 感謝神恩,設壇自修,並勸化世人。至民國四十八年,台灣 光復後,信仰恢復自由,李居士為擴大宏法道場,宣揚善道 ,乃邀同李春吉、李春季、李春茂兄弟,合力捐資重建」等 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又本院於114年1月7日當庭勘驗原 告提出之台灣省臺南縣市寺廟大觀正本,該寺廟大觀正本呈 年久之狀況、頁面均已泛黃,其封頁及內容均如原告所提影 本所示等節,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41頁至第342頁),另考量上揭台灣省臺南縣市寺廟大觀 正本已呈年久、頁面均已泛黃之情,再參以台灣省臺南縣市 寺廟大觀係於52年11月由臺南縣市寺廟大觀編刊委員會編輯 出版乙節,有該寺廟大觀內頁影本1張存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63頁),可知該寺廟大觀係於50餘年前所出版,衡情出版 當時要無可能對於本件訴訟有所預見,而為影響本件訴訟以 編輯該寺廟大觀內容之可能,是該文獻資料內容尚屬可採, 則細繹上揭文獻所示內容,可徵原告主張:原告乃係李春吉 等4人於50餘年前合力所籌建乙節,應屬可採。 2、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高同到庭陳述:我父親為李春季、我爺 爺為李登欽,修善社天一堂係由我先父4兄弟一同興建,當 初修善社天一堂所坐落之土地為我先父4兄弟一起共有;我 父親告訴我,李春吉已經將當時爺爺留下來的遺產處理好了 ,我父親又特別交代我說其中一塊土地要給舊堂使用,未來 天一堂需要再興建時,要無條件移轉給天一堂;當時是因為 法令不健全,所以才沒有直接過戶給天一堂等語(見本院卷 第266至270頁),核與證人即李春吉之子李富源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天一堂為我父親4兄弟所興建,興建當時我大約7、 8歲,我有看到我父親4兄弟興建天一堂之過程;我爺爺過世 後,我父親4兄弟有分別分割取得我爺爺的遺產,只是我父 親有交代說未來要將系爭土地交給天一堂使用;除了我父親 以外,我也有聽過我父親以外之其他3兄弟說過「系爭土地 就是廟地,之後要拿出來給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至第274頁)及證人即李春茂之女李切於本院審理時證陳: 天一堂為我父親4兄弟所興建,祭拜者均為李家子孫,天一 堂在興建時我約10歲,當時我有看到我父親4兄弟一同興建 天一堂,而天一堂所坐落之土地原先是我爺爺所留下來的; 我有聽過我父親4兄弟討論關於修善社天一堂之事情,當時 還是大家庭,所以會一起共餐,而我四叔仙風道骨、身體不 好,是「南極仙翁」救了我四叔,所以我四叔就與其他兄弟 商量要蓋堂祭拜「南極仙翁」,我爺爺過世後,除系爭土地 以外之遺產都已分割並由我父親4兄弟各自單獨繼承,當時 當家之李春吉就有跟其他3兄弟說到「系爭土地雖然登記予4 兄弟共有,但4兄弟並非實質所有系爭土地,到時候若神明 要使用,大家都要把土地移轉出來」等語,而其他3兄弟也 都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75、276頁),均具有高度之相似 性,彼此亦無存在明顯之矛盾或出入,且前開證述及陳述, 亦得與上開台灣省臺南縣市寺廟大觀影本所記載之內容相互 印證,又慮及偽證罪係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上揭證 人要無為偏頗原告,致使自己身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是上 揭證人之證詞自屬可信,是綜合上揭證據,已堪認李春吉等 4人間確實有系爭約定之存在。 3、雖證人即李春成之子李福盛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4 兄弟當初沒有特別提到要如何處理系爭土地,但是有說「系 爭土地之處理事宜應由4兄弟開會決定之」,我沒有聽我父 親4兄弟說過要將系爭土地登記給天一堂等語(見本院卷第2 78、279頁);然其亦另證稱:修善社天一堂是我父親4兄弟 所創建,我父親4兄弟在興建修善社天一堂時,我大約9歲左 右;因為我已經退休,不想再繳納地價稅,我已將我的資料 交給我的二弟李福山,並將我所持有之應有部分登記給修善 社天一堂,當時李福山說兄弟或堂兄弟們都已交出資料並將 土地登記給修善社天一堂等語(見本院卷第279、280頁), 惟參以被告2人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財稅局地價稅課稅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16之 地價稅額於110年至112年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元、1,485 元、1,485元,則李福盛是否僅係為避免繳納上揭些許之地 價稅而無條件將系爭土地持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已非無疑; 另其亦證及李春吉等4人之繼承人,除被告2人以外,均已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情,更間接印證李春吉 等4人確實有系爭約定存在,否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豈會有無條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舉,是 自無據證人李福盛之上揭證詞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餘地。 4、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未提出書面合約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 實,而原告所提出之台灣省臺南縣市寺廟大觀,並無援引或 指出有法律效力之文件,無法辨認其所記載之內容是否符合 本人意見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照前開規定,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當事人另外約定,只要 契約當事人互相為一致之意思表示,不論作成該意思表示之 方式為何,契約即為成立。查系爭約定應屬法律未有規定之 無名契約,且被告亦無提出事證證明李春吉等4人另約定系 爭約定應以書面方式為之,即應認定系爭約定係屬有效成立 之契約;此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即第27 7條以下有關「證據」之規定,可知除「書證」外,「人證 」亦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因此,倘原告所提上揭證據已足 以證明其主張,縱使原告未有提出書面文件,仍不妨礙本院 依憑前開當事人及證人之陳述及證述,為就系爭約定之存否 為上揭之判斷,是被告上揭辯詞,有所誤會,並不可採。 (三)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 權,為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 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 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 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 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83年度台上字第83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 11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查系爭約定確實係存在於李春吉 等4人間,業如前述,又觀以系爭約定之內容為原告之廟體 有再改建或重建之需要時,李春吉等4人均應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之義務,可知系爭約定係以原告 為第三人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是李春吉等4人在原告之廟體 有再改建或重建之需要時,自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名下之義務,酌以原告現存之廟體係於46年底至48年間所整 建者一情,業如前述,是其業已存在已逾60年,衡情確有修 補重建之需求,此亦經上揭證人李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天 一堂已經舊了,會漏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7頁),是 原告之廟體既已有重建之必要,李春成自有移轉其名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而李春成業已死亡,被告2人 身為李春成之繼承人,被告2人自應承受該義務,然被告2人 拒絕依約履行,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 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 及系爭約定,請求被告2人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6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07

TNDV-113-訴-1475-20250207-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 (113年度執聲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0.3668公克)併 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 個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春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86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 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該包甲基安非 他命應屬違禁物品。又查扣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之1條聲請宣 告沒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 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 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 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48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 11年12月9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165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確定,於113年12月8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 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請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毛重0.3723公克、取樣0.0055公克、驗餘毛重0. 3668公克),有該中心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屬違禁物 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 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查扣 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 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 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開扣案物,於法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ILDM-114-單禁沒-2-2025012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255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魏嘉建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春成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李春 成已於109年7月6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 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2-02

TYDV-113-司執-144255-202412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7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成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春成與告訴人黃○○為鄰 居關係,二人因故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20時39 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公園南街1巷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對告訴人口出 「操你媽的B」之侮辱性之言語,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 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監 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1份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辱罵「操你媽的B」乙 詞,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要侮辱告 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於112年6月5日20時39分許 ,在高雄市橋頭區公園南街1巷前,對告訴人口出「操你媽 的B」等語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明確(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 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 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 ,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 ,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 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 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 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 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 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 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 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 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 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 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 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 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 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 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 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 。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 ,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 參照)。 (三)就本件案發經過,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略以:112年6 月5日警方有於我住家及鄰居住家門口處的花盆貼廢棄物清 領通知單,因為被告懷疑是我去檢舉有人隨意放置廢棄物, 就在大馬路口大聲說這就是第一間打電話檢舉的,我想要跟 被告的太太解釋不是我檢舉時,被告就衝過來罵我「操他媽 的逼」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6頁),參以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因為有人檢舉花盆擺放道路,社區的鄰居在倒垃 圾時在討論,當時我沒有在現場,回到家門口時,我聽到告 訴人一直在我住家門口大聲叫囂,因為告訴人當時站在我家 門口樓梯前,一直對著我妻子大聲叫囂,我一時氣憤,就罵 了「操你媽的B」等語(見警卷第4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於 案發當下,因究係何人檢舉隨意擺放物品乙事發生衝突,雙 方均處於情緒激動之狀態等情,自堪認定。又經本院勘驗案 發當下之錄音檔,被告於辱罵上開言詞前,告訴人曾當場指 稱「誰要跟你講話,莫名其妙,告你誣告啦,拿出證據,笑 死了,整條路都貼,你說我告你,你還敢比喔?你為什麼不 敢講?我下來就跟你對質,你為什麼不敢講?我今天也被貼 啊,我今天也被貼啊。妳老公還敢比我家,下來講啊,我報 警,你下來講,笑死了,你躲什麼,你下來啊,有本事、對 質你就下來嘛。」等語,經被告回以「操你媽的B勒」後, 告訴人仍持續對被告指稱「來啊。你罵啊,你可以比我家說 怎樣,你動手沒關係,來。動手試試看」等語,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可見案發當下其等間 之對話係由告訴人主導,告訴人更有數度執詞質問被告之情 事,綜觀前開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及互動過程等整體情狀, 應認被告案發當下係因告訴人之言行舉止心生不滿,一時情 緒激動而口出上開穢語,且依前開勘驗結果,被告口出上開 穢語後,未再出現其他針對告訴人之辱罵言詞,應認被告所 為僅係短暫失言,用以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自難認被告主 觀上有何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 (四)另被告上開言論固然有不雅意涵,而可能令告訴人感到難堪 、不悅,然考量被告上開言論係在衝突當下所為之短暫言語 攻擊,非屬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亦未透過網路發表 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而非具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尚難認已足對告訴人造成精神 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 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而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 自難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所 涉公然侮辱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4-11-29

CTDM-113-易-231-20241129-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95號 異 議 人 施清山即宏垣工程行 相 對 人 李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3161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161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9日送達異議人之同居 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跟相對人蓋房之紛擾,地方法院法 官判定相對人要還異議人的工人工資,材料費用新臺幣(下 同)120萬,到高等法院判定異議人輸120萬沒了,還要倒給 相對人145萬。工程款拿不到還倒給。異議人120萬可以說多 是向異議人大哥施清利借的錢。因異議人單親養3個小孩就 沒存錢了,還要倒給145萬很無奈的。異議人的證據不採納 ,在當地里長家說好談好了工程可施工了,多簽名了結果, 相對人父子3人反悔不承認,麻豆調解委員會委員跟相對人 父子3人說不要在擾亂讓工程順利進行也聽不下去才上法院 。在高等法院當庭對質他們律師跟當事人兒子也沒辦法回答 事實的原因,只說一些不實在的話,但還是異議人輸,還不 能上訴。整個工程父子3人在玩弄2個老人家90多歲了,很高 興要快住新家結果父子3人讓工程無法進行,跟兩位老人家 保證當年農曆6月入住,結果兩老人家都仙逝了。3個小孩的 保費多是小孩用休假在庄內或麥當勞打工交給異議人繳保費 ,最小的今年五專畢業休假就去打工,現在他保單一張差一 年到期都打工繳的,只是要保人的原因。 三、相對人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0198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異議人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則於113年2月15日囑託本院就 異議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 )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 司執助字第3161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3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全球人壽 於113年8月12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6所 示保單存在,並均予以扣押保單債權。異議人就前開扣押命 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保留 異議人所有附表編號4、6所示保單,而駁回相對人對附表編 號4、6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以及駁回異議人其餘異議 (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3、5所示保單債權 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四、復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 否有效成立,固應加以審查,然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 ,形式上已合於強制執行之要件,即應開始強制執行(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 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推事、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 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 法院救濟之程序,而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 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 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 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 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異議人就原裁定之異議理由主要強調「異議人因 跟相對人蓋房之紛擾,地方法院法官判定相對人要還異議人 的工人工資,材料費用新臺幣(下同)120萬,到高等法院 判定異議人輸120萬沒了,還要倒給相對人145萬。工程款拿 不到還倒給。異議人120萬可以說多是向異議人大哥施清利 借的錢。因異議人單親養3個小孩就沒存錢了,還要倒給145 萬很無奈的。異議人的證據不採納,在當地里長家說好談好 了工程可施工了,多簽名了結果,相對人父子3人反悔不承 認,麻豆調解委員會委員跟相對人父子3人說不要在擾亂讓 工程順利進行也聽不下去才上法院。在高等法院當庭對質他 們律師跟當事人兒子也沒辦法回答事實的原因,只說一些不 實在的話,但還是異議人輸,還不能上訴。整個工程父子3 人在玩弄2個老人家90多歲了,很高興要快住新家結果父子3 人讓工程無法進行,跟兩位老人家保證當年農曆6月入住, 結果兩老人家都仙逝了」等語,經核係屬異議人否認相對人 對異議人具有工程款債權之實體私權爭執,執行法院並無調 查審認權限,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所 得救濟,而應由異議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加以救濟。是異議 人以前開實體爭執事由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 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最後,異議人雖又主張保費係由其 子女所繳納之語,而保費之資金來源係異議人與他人間之內 部分擔,無從據以認定不能執行附表所示保單,或異議人非 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人,自難據以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1 國華人壽好運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95) (DR001467) 58,304元 2 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93) (DB022189) 61,465元 3 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90) (AH014845) 48,220元 4 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險 (G0000000) 66,340元 5 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 (H0000000) 201,767元 6 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險 (J0000000) 115,978元

2024-11-14

TPDV-113-執事聲-595-20241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