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昭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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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1號 原 告 林麗娟 李昭慧 簡士人 被 告 王際平 陳建閣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TPHM-113-附民-101-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姵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4款」更正 為「第6款」。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觀諸監視器照片(見警卷19至25頁)、影像截圖(見本院卷 第27至45頁)所示,本件案發當時有3名員工在場,被告乙○ ○到場時先與其中1名員工(甲)交談,嗣逕自到結帳櫃台打 開抽屜拿取現金,此際另1名員工(乙)則站在被告後方觀 看,被告拿著現金離開結帳櫃台後,便前往與甲交談,同時 間乙與另1名員工在結帳櫃台清點抽屜內所餘現金,被告與 甲交談結束旋即離開現場。而依上開被告拿取現金後離開之 過程及情狀而言,衡情被告供稱:店長「小楓」有同意我拿 錢等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  ㈡惟被告明知案發地點之豆漿店乃告訴人李昭慧(被告之表嫂 )負責管理(見警卷第4頁),竟仍對「小楓」表示:我會 跟我母親說,再請我母親轉告我阿姨等語(見警卷第4頁) ,使「小楓」誤信告訴人基於親戚關係允諾或將會允諾   被告拿取店內現金,且嗣後被告亦顯未取得告訴人之允諾。 故案發當時店內現金之持有人「小楓」同意被告拿取店內現 金離開,其同意即存有重大瑕疵,應不發生同意之效力,被 告所為仍係未經持有人同意,破壞原持有而建立自己新的持 有關係,自應評價為竊盜行為。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為被告之表嫂,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本件被告對 告訴人所為竊盜行為,即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 ,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仍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現金新臺幣23,9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83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李昭慧配偶之表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盧佩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時35分許,在高雄 市○○區○○○街000號,徒手竊取李昭慧所經營之楊永和豆漿店 內櫃檯擺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3,900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嗣經店內員工告知李昭慧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昭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昭慧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照片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2萬3,9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2-26

KSDM-113-簡-5046-20241226-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李昭慧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黃偉民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2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新加坡 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24日概括承受寶華銀行 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後,再於101年1月1日起將其在台分行 之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聲請人)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民國96年2月13日起至民國146年2月12日止,約 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民國96年2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元,其還 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 如未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 還。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苓雅 福河     2025 1,963 10000分之80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654 福河段202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7層樓房 五層:54.67 合計:54.67 全部 明德街23號5樓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KSDV-113-司拍-309-20241209-2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1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建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陳映廷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應更 正為「陳映廷因而受有腹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第16行 「左手」應更正為「右手」、第17行「等傷害」以下補充「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映廷、李昭慧撤回告訴,另為不受 理判決如後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建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曾有飲酒駕車之公 共危險之前科紀錄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自陳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夜市擺攤,收入不定之生活 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建德於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時間 飲酒後,明知其無駕駛執照、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仍於飲酒後之翌(6)日3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至新北市三 峽區中山路與仁愛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至此,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 ,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陳映廷搭載李昭慧車 輛行駛而來發生碰撞,致使陳映廷因而受有腹壁挫傷、右側 膝部挫傷;李昭慧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 、右手第3-5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渉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陳映廷、李昭慧告訴被告呂建德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 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09號   被   告 呂建德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德於民國113年3月5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復興區羅 浮路盛興宮廣場夜市內飲用啤酒6杯後,明知其無駕駛執照 、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代謝 完畢,仍於翌(6)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仁愛路往同區文化路方向,行至同區 中山路與仁愛街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轉彎時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 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減弱,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適陳映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昭慧自同區中山路往民權街方向行駛, 亦行經上開路口時,陳映廷見狀煞車不及,致撞擊呂建德駕 駛之上開貨車而人車倒地,陳映廷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 李昭慧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左手第3- 5指擦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113年3月6日0 時51分許對呂建德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映廷、李昭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建德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映廷、李昭慧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映廷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李昭慧行經案發路口,與被告駕駛之左轉車輛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共24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佐證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酒駕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所載,本案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 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為轉彎車竟未讓直行車先行,且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映廷、李昭慧所受傷害間,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再查告訴人2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後,於同日旋即前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 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節,有前 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附卷可佐,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害 間之時序關連緊密,亦查無何外力或有其餘單獨足致告訴人 受有該等傷害之原因介入,則其等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屬顯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於自首請依法審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4-11-29

PCDM-113-審交易-1367-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李義駿 李昭慧 李于君 李滿通 李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李啟民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如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李義駿、李昭慧、李于君、李滿通、李秀鳳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李啟民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472,833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對被代位人李啟民之 執行名義在案,被繼承人李彭寶珠於民國106年3月20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李 啟民及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原告為 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惟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仍為 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為此代位李啟民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李義駿、李昭慧、李于君、李滿通、李秀鳳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 966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司法院家事事件(全部 )公告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等件為證,復有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3年3月25日中區國稅雲林營字第 1132302363號書函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在卷可稽,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代位人李啟民除共同繼承之系爭遺 產外,其名下僅有房屋乙棟、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25,00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產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憑,足見被代位人李啟民之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擔保其 所有債務,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被代位 人李啟民已無資力,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系爭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李啟民本得隨時依法訴請 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在原告向其催討 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李啟民確 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 有明定。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供參)。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代位人李啟民怠於清償債 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 徵共有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 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 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於將來備供就被代位人李啟民所繼承 之財產價值取償以實現其債權,而按被代位人李啟民及被告 等人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 的,是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一切情況,本院認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按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全 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 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李啟民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彭寶珠所遺之遺產 編號 項目     坐落地號或帳號(金額) 權利範圍 0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全部 0 存款 大埤鄉農會(246,600元) (活存0000000000000000) 公同共有全部 0 存款 大埤鄉農會(400,000元) (定存0000000000000000000) 公同共有全部 0 存款 大埤郵局(13,337元) (活存00000000000000) 公同共有全部 0 存款 大埤郵局(200,000元) (定存0000000000000000) 公同共有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李彭寶珠之繼承人 應繼份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 李啟民(被代位人) 4分之1 原告4分之1 0 被告李滿通 4分之1 4分之1 0 被告李秀鳳 4分之1 4分之1 0 被告李義駿 12分之1 12分之1 0 被告李昭慧 12分之1 12分之1 0 被告李于君 12分之1 12分之1

2024-11-28

ULDV-113-訴-438-2024112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69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李昭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捌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三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3

KSDV-113-司促-19699-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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