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59號
原 告 李昱璋
被 告 蔡家盈(原名:蔡乙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000元,及其中2萬1000元部分,
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其中新臺幣2萬5000元部分,自民
國112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
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因家中經濟困難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表示112年8月2
0日還款2萬5000元、112年10月20日再還款2萬5000元(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然被告將系爭借款投資比特幣失敗,導致
無力清償,嗣後雖有還款4,000元,但剩餘借款迄今仍未清
償借款。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萬6000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答辯狀辯稱:借錢時被告
是全職媽媽,當時答應要還給原告的錢一直拖到後面,因為
被告被詐騙集團騙了,被告有跟原告說,但原告還是要求被
告要全額清償借款。被告是有心想還款,被告陸續有找到工
作,但後來又失業了,被告於113年11、12月有各還款2,000
元。希望原告可以讓被告找到工作後分期償還借款,且希望
法院不要扣除被告失業補助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
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兩造
對話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辯稱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縱然為真,仍僅係債
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清償責任,而是否
扣除失業補助則屬判決確定後強制執行標的之問題,故被告
前揭抗辯,並不影響其本件所應負之返還借款責任。是以,
系爭借款契約清償期既已屆至,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剩餘借
款4萬6000元,核屬有據。
(三)至原告雖請求被告自借款時即112年7月27日起支付遲延利息
,惟系爭借款契約既有約定清償期(112年8月20日還款2萬50
00元、112年10月20日還款2萬5000元),則被告應自約定各
期清償期屆至後,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CLEV-113-壢小-1859-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