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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賢義 訴訟代理人 駱水順 吳文銓 孫銘豫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殷樂律師 上 訴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 法定代理人 黃麗君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李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于 誠

2025-03-31

TPHV-112-建上-33-20250331-2

重上更一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請求損害賠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忠銘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李宗哲律師 上 訴 人 連江縣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秀平 訴訟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碧祥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楊鈞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5-03-11

KMHV-114-重上更一-1-20250311-1

重上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給付工程款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鼎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碧祥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鈞任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立曄律師 上 訴 人 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忠銘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李宗哲律師 參 加 人 新華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能砥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參 加 人 連江縣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 (原名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秀平 訴訟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31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高鼎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連江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高鼎公司新台幣1327萬元及自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高鼎公司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連江縣政府負擔1/4,餘由高鼎公司負 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參加人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公司)為輔助 之當事人連江縣政府提起上訴,該當事人未為反對之表示, 核無不合,仍應列其為參加人,將其所輔助之一造列為上訴 人。   ㈡連江縣政府、參加人連江縣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下稱連江 航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程序分別變更為王忠銘、 朱秀平,據其等各檢附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亦無不合,均應准許。  ㈢上訴人高鼎公司就關於請求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4644 萬5000元本息部分,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關係為請求,其 追加之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毋須 得對造之同意,其訴之追加,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高鼎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29日簽訂「建造新臺馬 輪1艘」造船統包工程案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連 江縣政府向伊採購新台馬輪1艘(下稱系爭船舶),總價13億 2700萬元,簽約次日起900個日曆天內完工,其後展延工期 共233.5日,履約期限至103年9月8日止。伊於104年7月21日 完工,連江縣政府以超過工期316日為由,計算逾期違約金 2億6540萬元,並自工程款中扣除。惟依系爭契約招標需求 規範,緊急發電機功率原記載160KW(千瓦)或以上,然因連 江縣政府遲至101年8月10日始確定系爭船舶細部設計並增加 載客人數,致伊原採購並交貨之功率170KW緊急發電機,不 符合SOLAS(即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關於消防水霧系統 的要求,因而於102年1月8日另採購功率300KW緊急發電機。 從101年8月10日連江縣政府確定載客人數起,至102年1月8 日另採購緊急發電機止,耗時151日,顯非可歸責於伊,自 得展延工期。故伊僅逾期165日,按每日依契約總價金1‰計 算,逾期違約金應為2億1895萬5000元,連江縣政府溢扣工 程款4644萬5000元。況前開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連江縣政府如無損害,不得請求,且其金額亦過高, 依法應酌減。另伊於104年7月31日完成交船,經命名為「臺 馬之星」,由參加人連江航業公司受連江縣政府委託負責經 營,參加人新華公司負責船務、營運及平日保養維修工作。 但營運初期,因新華公司完成訓練之船員更替頻繁,不熟悉 操作方式,或人為操作不當或平日保養不足,造成「臺馬之 星」頻生故障,致伊支出如附表所示、非屬保固責任範圍之 改正費用共587萬0458元,應由連江縣政府負擔等情,以上 合計5231萬5458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第6目約定、 不當得利(溢扣工程款部分)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但書約 定、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規定(改正費用部分),求為命 連江縣政府給付5231萬5458元及自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遲延利息逾上開起算日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高鼎公司敗 訴確定,不予贅述)。 三、連江縣政府則以:高鼎公司主張其因另行採購緊急發電機, 應展延工期151日乙節,為兩造間履約爭議事件,經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3年2月14日調解成立(案號 :調0000000)之既判力所及,高鼎公司不得以同一事由再 請求展延工期。況高鼎公司係在緊急發電機尚未核算額定輸 出容量及經船級協會(法國驗船協會及中國驗船中心)與伊 審查通過前,即於101年4月採購容量170KW之緊急發電機, 迨法國驗船協會指正其「電力負荷分析」記載與SOLAS所要 求緊急發電機須於緊急狀況時供應全船水霧消防系統之緊急 電力,恐有不符,應重新計算全船緊急發電容量需求後,始 發現緊急發電機容量需大幅增加,故重新採購300KW緊急發 電機。顯見乃係因高鼎公司當初之設計即不符合國際安全法 規,與系爭船舶旅客人數變動無關。再者,緊急發電機並不 在其施工要徑上,高鼎公司重新採購緊急發電機,既不影響 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復逾時申請展延,其請求展延工 期亦不符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高鼎公司逾期完工達316日 ,前開逾期違約金並無過高而應予核減情形。另附表所示各 事件皆可歸責於高鼎公司,改正費用應由高鼎公司負擔等語 ,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新華公司、連江航業公司均就高鼎公司請求給付改正 費用部分為輔助連江縣政府而聲明參加,其陳述除與連江縣 政府相同者外,新華公司另辯以:伊就系爭船舶之營運與人 員操作並無不當情事,亦無怠於保養船舶情事,高鼎公司主 張之各事件均係高鼎公司設計上瑕疵或其隨船工程師指揮不 當等情形所造成,皆非可歸責於伊,其改正費用應由高鼎公 司負擔等語。 五、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三第177-178頁):  ㈠兩造於100年7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高鼎公司負責新 臺馬輪之設計、採購與建造工作,契約價金13億2700萬元( 含稅)。嗣兩造於履約期間合意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及第2次 契約變更,第1次契約變更總計追加971萬3000元工程款,核 定展延工期233.5日曆天;第2次契約變更總計追加1900萬元 之工程款。  ㈡系爭工程已申報完工,並於104年7月28日驗收完成,新臺馬 輪其後命名為「臺馬之星」,並於同年8月12日正式首航營 運。  ㈢臺馬之星船東即連江縣政府,將該船委託參加人連江航業公 司負責經營管理,連江航業公司復再行委託參加人新華公司 經營管理。  ㈣高鼎公司曾就系爭契約工期展延部分之爭議,於102年8月9日 向工程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之申請(調0000000),經工程會 作成:建議連江縣政府展延222天工期,高鼎公司對於101年 8月10日前之任何爭議事項不得再請求任何工期及賠償;另 基於調解目的,建議高鼎公司捨棄本件調解案之其餘請求之 調解建議,兩造均同意該調解建議而調解成立(下稱前案調 解),工程會則於103年2月20日以工程訴字第10300053780號 函將調解成立書分別送達予兩造。  ㈤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為契約簽約之次日起900日曆天(亦即 1 03年1月14日)內完工,原預定開工日100年12月1日,實際 開工日101年7月10日,申報完工日104年7日21日,另連江縣 政府依前揭調解建議同意展延222日、追加減工程同意展延6 日,颱風不可抗力因素同意展延9日,同意履約期限完工日 延至103年9月8日。乃以高鼎公司逾期316日為由,以每日依 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計罰高鼎公司2億6540萬 元之違約金,並自契約價金中予以扣除,而未給付高鼎公司 。  ㈥系爭工程原本招標需求規範書要求緊急發電機之功率為160 K W或以上,高鼎公司本已進行緊急發電機採購作業審查,並 已簽署採購合約,採購170KW之緊急發電機,該緊急發電機 已交貨,嗣重新採購300KW之緊急發電機並交貨。  ㈦臺馬之星係於104年7月31日完成履約交船,進入保固期,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約定,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 日保固1年,但舵機、艏側推器、穩定翼、跳板、主機、減 速齒輪裝置及發電機組之保固期為2年。  ㈧原審就本件關於展延工期及改正費用等爭議,送請國立海洋 大學為鑑定,經該大學作成鑑定報告書1份(下稱海大鑑定報 告)。 六、本院之判斷: 、溢扣工程款或不當得利4644萬5000元部分   ㈠高鼎公司主張連江縣政府遲至101年8月10日始確定系爭船舶 細部設計並增加載客人數,致其須另行採購緊急發電機,高 鼎公司得申請展延工期151天,為前案調解之既判力所及。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 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 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 第1項各定有明文。  ⒉本件高鼎公司曾就系爭契約工期展延爭議,於102年8月9日向 工程會申請調解,並經調解成立,為兩造不爭執,並經原審 及本院調取該調解卷查明屬實。依高鼎公司提出之調解申請 書,其原請求連江縣政府就系爭契約履約期限,應自103年1 月19日起再加計269天,展延工期之契約基礎為系爭契約第7 條第4款第1目約定,理由並提及「…,因他造當事人變更設 計導致原定裝備交貨後又重新採購者,如緊急發電機1部…」 等語(申請書第3頁),其附表3、設備採購變更清單之A部分 ,載明:「因變更設計導致裝備交貨後又重新採購共1項」 、「1.緊急發電機」(調解卷第41頁,節印見本院卷三第201 頁);附表4、展延269天時間表(即JY110工期延誤時間表) 之項次8(同卷第49頁,節印見本院卷三第207頁),說明第 二次採購緊急發電機展延工期154天之理由為:「原本招標 需求規範書僅要求緊急發電機功率160kW或以上,敝公司配 合建造規範書從100年12月15日起進行採購,至101年3月9日 止,為期84日完成資料審核及簽署採購合約。設計部依廠家 資料,核算短路電流計算書及電力負載分析耗時45日,並經 船東與驗船協會同時開始共25日之審圖作業。後續電機相關 圖說設繪時進行核算,若滿足法規需求,則緊急發電機容量 應為300kW以上,因此進行緊急發電機第二次採購。前述流 程共耗時154日。」等詞(計算式:84+45+25=154日)。而對 照其申請書附表4之各項次說明,及申證12之 102年5月10日 向監造單位財團法人船舶暨海洋產業研發中心申請工期展延 函,關於建造期間因變更設計與追加工程,影響工期延宕26 9天之說明(同卷第43-49、225-226頁,節印見本院卷三第20 2-212頁),可知其主張展延天數之計算,如有日期重疊者, 以較長天數為準,因項次5、6、7、8有重疊之處,為避免重 覆計算天數,故以項次6、7之最長天數172天為準,而與項 次1「造船統包工程討論會議」(申請延展30天)、項次2「一 般佈置圖討論會議」(申請延展10天)、項次3「建造工程會 議」(申請延展10天)、項次4「履約督導工程進度會議」(申 請延展47天),合計申請調解展延269天(計算式:30+10+10+ 47+172=269天)。其後,高鼎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提出調解 變更請求事項書(本院卷一第197-207頁),將請求展延之履 約期限變更為自103年1月19日起再加計298天,並說明自100 年12月1日起至101年8月10日止計253個日曆天,加計自101 年8月11日起45天審核時間,共計298天,非可歸責於高鼎公 司,連江縣政府依約應辦理展延工期等語,其主張展延工期 之原因事實與主要理由,仍為連江縣政府訂約後,一再變更 艙間佈置及旅客人數,遲至101年8月10日始告確定,致伊按 契約約定完工之工期可能延宕,並無將因變更設計致須重新 採購緊急發電機影響工期排除在外,僅係更正展延工期之計 算方式而已。由此可見,高鼎公司主張因連江縣政府變更細 部設計而須重新採購300KW緊急發電機所影響之工期,確實 在該履約期限爭議申請調解之範圍內。  ⒊高鼎公司於102年12月10日提出「履約爭議調解變更請求事項 暨補充理由㈡書」(原審卷一第67-68頁),其變更後請求事項 第1項記載:「他造當事人(指連江縣政府)就「新建臺馬輪1 艘造船統包工程(契約編號:0000000000)之履約期限,應 自民國103年1月19日起再加計298天。」,就如何計算請求 展延之工期298天,並無修正;其理由欄「壹、變更請求事 項部分」記載:「申請人與他造當事人間已就本案變更設計 部分之金額辦理追加、減,並已完成議價程序,申請人爰撤 回原請求事項第二項(指關於工程款1816萬2435元部分), 但對於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期部分,不在本件申請調解事 項之範圍,申請人仍保留另外依約請求之權利。」等語。工 程會作成之調解建議及調解成立書(同上卷第62-66頁),亦 均記載:「兩造對於他造當事人(連江縣政府)多次變更一般 佈置圖之設計及乘客人數,致影響艙位、安全、救生器材等 設備相關配置及整體結構計算…」、「本件調解即以該102年 12月10日履約爭議調解變更請求事項暨補充理由㈡書之調解 請求事項為調解範圍」,並說明高鼎公司主張:依本件主施 工進度管制表所載,原訂實體開工日期為100年 12月1日, 然因他造當事人不斷變更乘客人數及床位數量,影響整體船 艙佈置,進而影響整體結構設計及相關配置,致實體開工日 延至101年7月10日,他造當事人並於101年8月10日履約督導 工程進度會議中始最終確認變動乘客人數及床位數量,自10 0年7月29日簽約後至101年8月10日,他造當事人針對艙間佈 置及乘客人數等變更需求超過10次以上,該等延誤履約期間 不得歸責於高鼎公司等語;暨認:本件乘客人數遲至101年8 月10日始確定為380人(指臥鋪人數),在此之前高鼎公司多 次因應他造當事人要求而修改圖說,相關後續期程因而延誤 ,實體開工日自原定100年12月1日延至101年7月10日,共計 222天,基於息紛止爭目的,雙方當事人同意接受調解建議 ,連江縣政府展延上開222天工期予高鼎公司,高鼎公司對 於101年8月10日前之任何爭議事項不得再請求任何工期及賠 償等情。  ⒋據此,可知連江縣政府於簽約後,因多次變更乘客人數及床 位數量,遲至101年8月10日始確定系爭船舶細部設計與載客 人數,進而影響整體船艙結構設計及相關佈置,造成相關後 續期程延誤,包括須重新採購300KW緊急發電機,致高鼎公 司得否申請展延工期之爭議事項,為前案調解之效力所及, 高鼎公司自不得再以相同事由,請求任何工期。至於高鼎公 司102年12月10日調解變更請求事項書所稱:「但對於因變 更設計所增加之工期部分,不在本件申請調解事項之範圍, 申請人仍保留另外依約請求之權利」等詞,係接續「申請人 與對造當事人間已就本案變更設計部分之金額辦理追加、減 ,並已完成議價程序,申請人爰撤回原請求事項第二項…」 而來,此所稱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期,當指因該議價完成 之變更設計,其追加、減項目所造成增加之工期而言。蓋高 鼎公司申請調解時,其申請書及附表3、附表4、項次8已經 具體表明重新採購300KW緊急發電機,亦為連江縣政府變更 設計導致,所需時程參照原採購日數共154天等情,其後提 出之書狀並無變更或刪去該展延工期項次,僅更正展延工期 之計算方式而已,自無曲解為重新採購緊急發電機所需日數 高達154天之項目,不在前案調解範圍之理。況此部分爭議 事項,為101年8月10日確定系爭船舶細部設計與乘客人數前 所發生及導致,兩造基於息訟止爭目的,於前案調解時均同 意接受工程會之調解建議,合意連江縣政府展延實體開工日 自原定100年12月1日延至101年7月10日,共計222天工期予 高鼎公司,且高鼎公司對於101年8月10日前之任何爭議事項 不得再請求任何工期及賠償,不究明高鼎公司主張之各項次 展延工期事由,是否合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第1目關於影 響工程進度網圖要徑之要件與其實際影響天數,暨各該細項 是否均非可歸責於高鼎公司,而概略以高鼎公司更正後之展 延工期計算方式,合意以實體開工日延期222天作為展延工 期之天數,自已將自簽約後至101年8月10日確定乘客人數及 床位數量以前,因此項延宕事故所衍生展延工期之任何爭議 事項,列入相互讓步範圍,而屬前案調解之範圍,高鼎公司 不得再以相同事由請求任何工期展延。高鼎公司主張其102 年10月31日調解變更請求事項書,已變更請求事項及理由, 並未再提到重新採購緊急發電機致完工日期延宕之事由,而 係主張連江縣政府應於開工前確認乘客人數,其遲至101年8 月10日始確定旅客人數,致伊需重新設繪相關設計圖說,實 體開工日期已受延宕等情,故重新採購緊急發電機之展延工 期事由,非前案調解效力所及云云,尚難採取。  ⒌從而,高鼎公司再以因載客人數多次變更,遲至101年8月10 日始確定,致其前已採購170KW緊急發電機不符SOLAS之消防 要求,須另採購300KW緊急發電機,並以101年8月10日確定 載客人數起,至102年1月8日另採購緊急發電機止,共151日 ,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第1目之約定展延工期 15 1日等情,應為前案調解之既判力所及,高鼎公司不得再以 相同事由請求展延工期。高鼎公司既不得再以前開事由請求 展延工期,兩造關於本件須重新採購緊急發電機,是否非可 歸責於高鼎公司,及有無影響於工程進度網圖要徑之進行, 即無詳為審究之必要。  ㈡連江縣政府自應付工程款中扣抵逾期違約金2億6540萬元,並 無溢扣情事,高鼎公司本於工程款請求權,請求連江縣政府 給付該部分工程款,為無理由。  ⒈系爭船舶高鼎公司於104年7月21日完工,連江縣政府以高鼎 公司逾期316日為由,計算逾期違約金2億6540元(下稱系爭 違約金),並自契約價金中予以扣除,而未給付高鼎公司, 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核與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前 段:「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之約 定相符。高鼎公司就系爭違約金已為非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 給付,甚為明確。  ⒉高鼎公司主張重新採購緊急發電機,得展延工期151日,於法 不合,已如前述,連江縣政府從應付工程款扣抵系爭違約金 ,自無溢扣工程款情事。高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第 6目之工程款請求權,請求給付工程款4644萬5000元,於法 即屬無據。  ㈢系爭違約金應酌減1327萬元,高鼎公司追加之訴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在此數額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之範圍, 為有理由。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 52條所規定。為利訴訟經濟,當事人得於訴訟程序以之為攻 擊防禦方法,請求法院酌減,並由法院據此為本案裁判之基 礎,非必以提起酌減違約金訴訟為限。又買賣契約約定如有 可歸責於買受人之債務不履行,出賣人得沒收買受人已繳價 金充為違約金者,買受人所為之給付,除為履行價金給付義 務外,並有備供將來違約時,充為違約金之目的。嗣買受人 發生違約情事,經出賣人依違約金約款沒收其已給付價金充 為違約金時,該價金即變更性質為違約金,且不因法院依法 予以酌減,致出賣人應返還之餘額部分回復為價金性質。此 時,因出賣人取得或保有該部分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不復存在 ,自屬不當得利(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裁 定)。兩造不爭執本件高鼎公司應付之系爭違約金,業經連 江縣政府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從工程款中扣抵,參照上開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判所示法律見解意旨,該經扣抵之工程 款即變更性質為違約金,且不因法院嗣後依法酌減至相當數 額後,致連江縣政府應返還之金額回復為工程款性質,屆時 ,因連江縣政府取得或保有該部分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不復存 在,自屬不當得利。  ⒉又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 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 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 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 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 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 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  ⒊系爭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性質,此觀系爭契約第1 8條第4款甚明。高鼎公司完工逾期共316日,應計付逾期違 約金2億6540萬元,已達契約價金總額之20%之上限。本院審 酌系爭船舶為全新打造營運,屬重大交通建設,肩負居民及 遊客往返連江地區重任,對於促進連江地區交通便利、安全 保障與觀光收益頗鉅。系爭船舶逾期完工316日,造成系爭 契約履約期間延長,連江縣政府因此須增加履約管理之人力 物力,並迫使繼續延用既有舊船舶輸運旅客,致往返馬祖地 區居民與遊客,遲延享受更新穎、舒適及更安全便捷的交通 服務,不利於當地觀光收益,進而影響連江縣政府之運輸旅 客收益與財政稅收,而遭受相當鉅大之損失。故連江縣政府 因系爭船舶逾完工期限達316日,其損害總金額雖無提出具 體資料供參,但其確實因此受有相當之損害無誤。暨損害賠 償預定性違約金具備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其債權人本毋庸 舉證證明其所受實際損害之數額,依系爭契約約定計算,逾 期違約金每日132萬7000元,逾期200日即達最高數額上限等 情,本院認系爭違約金略嫌過高,應酌減1327萬元(即酌減 至95%、2億5213萬元),以兼顧兩造利益之平衡。  ⒋另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者 ,應待該裁判確定後,始發生形成之效力。就該酌減之數額 部分,如債務人已先為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者,其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法院酌減判決確定時始發生,並於斯時 屆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本件高鼎公 司就前開酌減之違約金數額1327萬元,已為非出於自由意思 之任意給付,其追加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連 江縣政府返還,在1327萬元範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而 就此項請求,連江縣政府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其給付遲 延責任,高鼎公司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算,且其性質不適宜宣告假執行。逾上述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 、改正費用587萬0458元部分:  ㈠附表編號1、艏門及艏門跳板碰撞事件:  ①高鼎公司主張其於104年8月19日派員修理「艏門變形」支出 費用12萬5168元,海大鑑定報告認為:系爭船舶交船後,於 104年8月12日首航東引碼頭時,艏門無法以電動系統正常開 啟之原因,為「電動系統的油路存有雜質,且油壓缸之連接 管與固定底座位置不正,無法勾住艏門所造成」,經高鼎公 司現場工程師指導以手動方式開啟,但因艏門無法正常平放 ,而與碼頭升降棧橋上之止滑鋼棒相牴觸,船身向前擠壓碼 頭造成艏門跳板變形,導致艏門無法正常開啟,所生費用應 由高鼎公司自行吸收保固維修費用(原審卷三第116頁)。高 鼎公司主張艏門變形是人為因素造成,其所支出費用非保固 約定範圍,但僅以船員更替頻繁,並謂電路系統之油路若有 雜質,應係新華公司之人員操作不當所致,缺乏足以證明船 員操作失當之具體事證,則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②104年9月8日艏門開關再次無法正常啟閉,高鼎公司於同年月 9至10日派員修復,計支出費用7萬1480元。海大鑑定報告認 為:高鼎公司第1次修理未將變形部位調整好,是造成第2次 故障的基因,加上感應器位置設計不當;雖然收門時跳板升 太高撞擊工字樑,且跳板未定位就關門導致感應器角鐵變形 ,造成艏門開關不順,但這些動作是高鼎公司隨船工程師指 揮操作,非全屬船員操作不當,修理費用雙方平均分擔等語 (同上卷第116頁)。參酌原證27「臺馬之星(JY-110)艏大 門故障檢查報告」(原審卷一第118頁)」內,確有關於艏門f lap(舌片)升過高卡住上方門框工字樑及磁簧感應器位移 係因遭撞擊偏移所致的記載,且兩造均不否認「臺馬之星」 首航至東引碼頭時,因電動系統無法開啟艏門,改由隨船工 程師指示船員改以手動方式開啟,故實際操作艏門啟閉的人 員,仍為新華公司船員,其操控船舶靠岸時理應注意船舶與 碼頭設備相關位置,小心謹慎,避免發生碰撞。故此項事故 高鼎公司與新華公司船員均屬有責,海大鑑定報告認其修復 費用由雙方平均分擔,核屬公允可採。又此部分故障屬保固 期內發現之瑕疵,船員應分擔一半責任,高鼎公司依系爭契 約第17條第3款但書約定,可請求連江縣政府負擔半數即3萬 5740元。  ③105年1月9日高鼎公司支出艏門保養及檢測費用3萬1695元, 高鼎公司主張係船員未依正常程序潤滑各機械部位,有保養 不足情事。惟海大鑑定報告認為:高鼎公司疏漏未裝置牛油 嘴於十餘處需要打黃油的地方,屬船舶出廠前設計之瑕疵, 況保養檢測費用也是高鼎公司正常維護檢測的售後服務項目 ,費用應自行吸收等詞(原審卷三第117頁)。高鼎公司雖謂 實施鑑定人員游連武之陳述與鑑定意見自相矛盾,且系爭船 舶設計圖均經過CR、BV認證,牛油嘴設置數量合法,可因應 正常使用狀況云云。惟依新華公司所提參證9「統一發票影 本」所載,新華公司在該次艏門保養及檢測後,於105年4月 11日確實自費購入50組牛油嘴,倘高鼎公司原始設計之牛油 嘴數量及位置適當無瑕疵,係船員打黃油時保養有所不足, 新華公司事後豈有自購牛油嘴的可能與必要?故海大鑑定意 見認為十餘處需打牛油的地方未裝牛油嘴,屬出廠前之瑕疵 ,乃廠方設計疏失在先,堪值採取。高鼎公司此部分改正費 用請求,不應准許。  ④105年2月4日高鼎公司維修艏門支出5萬8010元部分,海大鑑 定報告認為:機械活動部位船員本應打油維護,此次修理費 用應由連江縣政府負擔等語(原審卷三第117頁)。新華公司 雖抗辯此部分亦同為高鼎公司疏於設置牛油嘴之設計疏失, 並非船員保養不足等情。然實施鑑定人員游連武於原審明確 證稱:「有加裝(牛油嘴)的部分船員沒有去加油,但也有 些地方是根本沒有裝設牛油嘴…沒有裝設(牛油嘴)就沒有洞 ,沒辦法上油進內部」等語(同上卷第245頁背面)。由其 陳述可明確區分那些位置欠缺「牛油嘴」,船員無法上油進 去機械內部保養,那些則是船員未上油潤滑維護,保養失當 的部分。故海大鑑定意見已將前述兩種情形區別開來,即無 混淆之可能。故此部分支出之費用,高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 17條第3款但書,請求連江縣政府負擔,洵屬正當。  ⑤105年7月11日艏門左大門無法開啟,高鼎公司支出修復費用4 9萬6650元部分,高鼎公司已在同年3月29日年度歲修開工會 議,提議艏門碰撞非其保固範圍,並於會中決議不可列入保 固工程(原審卷一第124頁背面)。海大鑑定報告認為:本次 事件雖係船員非正常操作引起機械變形故障,所有原由不排 除首次104年8月12日的事故引起,高鼎公司因此於105年3月 29日年度歲修會議,聲明艏門後續的檢修將不列入保固工程 範疇,但仍派員修理,工程費用49萬6650元;本鑑定判斷艏 門從首航故障至今一直無法正常啟閉,時有電動系統或油壓 系統的問題,高鼎公司無法提出具體原因說明,連江縣政府 也一直認為艏門歷來的故障係因為設計上之瑕疵;本鑑定認 由雙方分帳承擔,高鼎公司8成,連江縣政府2成等語(原審 卷三第117頁)。審酌系爭船舶關於艏門故障情形,自首航( 104年8月12)事件開始延續不斷而來,或因高鼎公司設計瑕 疵,或因船員操作不當,海大鑑定意見亦認本次事件雖係船 員非正常操作引起機械變形故障,但不排除首次104年8月12 日的事件引起,足認兩項情形均難排除,海大鑑定意見因認 高鼎公司負擔8成,連江縣政府負擔2成,應屬合理分配。高 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但書,請求此部分改正費用 ,在2成即9萬9330元(計算式:496,650×0.2=99,330)範圍 ,應予准許。  ⑥105年8月18日高鼎公司支出艏門檢修費用3萬4257元(艏門信 號故障)及105年12月3日支出故障修理費用15萬7290元(艏 門故障),發生時點均已不在保固期限內。海大鑑定報告認 為:均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原審卷三第117頁),並謂:以上7 次艏門檢修費用,事出有因,部分為船員操作不當所致,但 廠方之設計瑕疵、材質優劣、耐用程度也必須列入考量;高 鼎公司於第1次修理未將變形部位完全調整好,導致後續艏 門未能順利運作,屢出故障事端,也是事實;而船員的正常 維護不力也是事實等語,作為歷次「艏門及跳板碰撞事件」 雙方責任歸屬之總結。審酌艏門故障事故自首航起延續至此 ,各次故障檢修原因或因設計製造瑕疵或因船員操作不當, 海大鑑定意見本於衡平角度,認應由雙方均攤費用,核屬合 理可採。新華公司雖謂依原證31,高鼎公司前開艏門信號故 障,實際支出之檢修費用應為2萬4870元,且無派人前往勘 檢之事證;依原證44,前開艏門故障之委派工單,高鼎公司 僅派2名工程師登船維修,檢修費用明細表則記載修前勘估 作業人數2人與檢修作業人數5人不符,是否確有此項支出, 自屬有疑等語。惟該2項證據(原審卷一第133-135頁、卷二 第66-68頁),前者為維修完畢後之費用總額,後者載明檢修 前勘估作業2人與檢修作業5人之車資及材料、費用明細並總 額,已足證明高鼎公司因上開2項維修項目而支出之費用額 ,新華公司上開所辯,尚難採取。而此項事件發生時不在保 固期內,連江縣政府其應分擔之半數費用,因高鼎公司墊付 而受有不當利益,高鼎公司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得請求連江 縣政府返還其半數即9萬5774元(計算式:191,547÷2=95,77 3.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附表編號2、1號主機AMS螢幕無法開啟事件:   高鼎公司主張其委請全球自動化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20日派 員登船檢修,發現是電腦關機後,船員未重新啟動,誤以為 故障報修,所支出之維修費用1萬0565元,非屬保固責任範 圍,應由被告負責。然海大鑑定報告認為:1號主機AMS螢幕 系統非一般電腦,操作船員無法重新啟動系統,排除故障, 高鼎公司雖依約採購供應設備,但設計上的瑕疵導致時常有 當機事件發生,也是造成船員操作上的困擾主因,高鼎公司 理應負有修正瑕疵之責任,此部分費用應由其負擔等詞(原 審卷卷三第117頁)。參以船員報修時,高鼎公司仍須委請原 廠全球自動化有限公司派員檢修,可見負責設計製造系爭船 舶之高鼎公司亦不知只要重新開機即可回復AMS,豈能推諉 船員不知如何排除障礙為操作不當。況上開螢幕系統並非一 般電腦,操作船員無法從新啟動系統,排除障礙,高鼎公司 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附表編號3、左主機無法啟動事件:   高鼎公司分別於104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11-18日派員修復 ,共支出修復費用27萬1743元。前者(右主機無法啟動)原 因,海大鑑定報告認為:係因船員操作滑油預潤泵誤置於手 動位置,又使用自動程序啟動主機,導致啟動失敗,參加人 新華公司不爭執,並同意負擔此部分費用2萬9700元(原審卷 四第61頁),高鼎公司請求此部分金額,應屬有據。另於同 年11月11日發生左主機無法啟動事件,高鼎公司請求連江縣 政府負擔費用,其中11月12日4萬6800元(原審卷一第140頁 背面報價單),新華公司業提出同額之統一發票1張(同上卷 第63頁),足證此筆費用係新華公司自行支付,高鼎公司請 求連江縣政府負擔,非有理由。其餘19萬5243元(23,400+7 9,443+92,400=195,243)部分,海大鑑定報告認係因船員於 進出港換油程序不當,造成燃油濾網太髒,差壓過大所致, 純屬船員操作疏失,應由連江縣政府負責(原審卷三第118 頁)。連江縣政府及新華公司雖稱依輪機日誌節本記載,在 事故前船員就燃油濾網有多次清洗紀錄,並無操作的疏失, 且依游連武證述,只要燃油濾網清洗後就可啟動,何以所述 與原廠實際檢修的情形不同等詞。然依原證33(原審卷一第 139-143頁)來觀察,經過104年11月12日、15日及18日3次專 業人員檢測結果,即便原廠技師認為「燃油壓力無法建立」 以致左主機無法啟動,但也查不出無法建立的主要原因究竟 為何。故鑑定意見認為「燃油壓力無法建立」,是因為「濾 網過髒」所引起,濾網過髒則是船員於進出港換油時疏於清 洗所致,合於事理,且無反證足以推翻,況鑑定意見指明船 員於「進出港換油時」疏於清洗,亦與參加人所稱船員有「 定期」清洗濾網無關。又關於「臺馬之星」營運所生爭議, 經監察院對交通部及被告提出糾正,有糾正文在卷可憑,針 對本次主機無法啟動事件,糾正案調查結果認為係因新華公 司船員進出港換油時間未達標準時數,造成主機燃油入口濾 器過髒而壓差大所致,更轉換濾器後即回復正常(原審卷一 第110頁),與前述鑑定意見相同。縱實施鑑定人員於原審言 詞辯論時自承曾參考,但亦表示在其等專業判斷下認同監察 院之調查結論,其鑑定意見,應堪採取。故此部分費用,高 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但書,得請求連江縣政府負 擔之金額合計為22萬4943元(計算式:29,700+195,243=224 ,943)。  ㈣附表編號4、左主機離合器故障事件:   高鼎公司主張其105年6月19日支出原廠檢修費用398萬7278 元及同年11月30日經原廠求償補充費用62萬6322元,以上合 計461萬3600元,均應由連江縣政府負擔。惟海大鑑定報告 認為:105年6月19日發生左主機離合器故障,係因航行當日 左主機離合器發生滑油低壓警報,但系統卻未依正常程序停 車。經輪機員轉換過濾器後,低壓現象排除,並繼續航行。 直至第2次再度出現低壓狀態,主機才自動停車,此事件經 德國MAN公司技師檢修研判,主要原因是左離合器變速箱剎 車鎖死,造成來令片燒燬並黏在變速箱上所致。而造成左離 合器變速箱剎車鎖死之原因,可能係左主機自動停車,導致 離合器脫離,進而造成軸剎車過度負荷終至左主機離合器故 障。總括以上,此離合器確實尚在保固期,故障事件高鼎公 司確實有設計上之瑕疵,因為發生滑油低壓、主機自動停車 是設計上的正常程序,為何沒有考慮到離合器脫離恐將造成 軸剎車鎖死與過度負荷問題,而損傷離合器,前述費用應由 高鼎公司全部負擔等語(原審卷三第119頁)。高鼎公司雖主 張連江縣政府派至其公司接受教育訓練之員工,自船舶104 年8月開航時幾乎均已離職,前述事故泰半是未受教育訓練 之船舶操作人員不當操作所致云云。惟未受高鼎公司教育訓 練者未必不是合格船員,且此部分實際操作船員究竟何人, 所為處置是否適當,尚難僅以當初受訓船員幾乎已離職,而 臆測必為現任船員操作不當所致。實施鑑定人員游連武於原 審雖陳述:「主機低壓警報時船想走也走不了(意指自動停 車),後來是船員降低程式中的低壓數字設定…原廠技師過來 時發現原廠設計是以主機轉速控制,但船廠(高鼎公司)自行 改成油壓數字控制,所以原廠才不賠償…船員改設定,不符 合行規,那是拚命」等詞(原審卷三第246頁)。但另名實施 鑑定人員陳俊盛則補充說明:「主機沒有停車的話,表示其 滑油低壓(控制停車)的功能已經失效,故設計問題是主因 」,此與游連武總結「所以造船廠要自己負責,不能怪船員 」之意旨相符。海大鑑定報告已詳為說明系爭船舶航行當日 左主機離合器發生滑油低壓警報,但系統卻未依正常程序自 動停車,直至第2次再度出現低壓狀態,主機才自動停車, 並於左主機自動停車時,導致離合器脫離,進而造成軸剎車 過負荷終至左主機離合器故障,而發生滑油低壓、主機自動 停車為設計上的正常程序,應考慮離合器脫離恐將造成軸剎 車鎖死與過負荷問題而損傷離合器,此項故障高鼎公司確實 有設計上之瑕疵,並無認為船員自行更改程式中低壓數字設 定,與該項故障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高鼎公司就此部分修 復費用,既不能證明船員不當操作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所致,其請求連江縣政府負擔,即不應准許。  ㈤準此,高鼎公司所得請求連江縣政府給付之改正費用,合計 為51萬3797元(附表合計欄)。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高鼎公司依工程款之法律關係,請求連江縣政府 給付溢扣工程款4644萬50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不予 准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但書約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給付改正費用587萬0458元本息部分,在51萬3797 元及自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 圍,洵屬正當,逾此範圍,應不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判決高鼎公司勝訴,就上開應不予准許部分,駁回 高鼎公司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或一部上訴 意旨,各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均 無理由。高鼎公司於第二審追加之訴部分,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連江縣政府返還酌減之違約金4644萬5000元本息, 則在1327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假執行 之聲請,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高鼎公司追加之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表: 各故障事件及改正費用明細表(金額:新台幣/元) 編號 事件項目 發生日期 事  實  概  要 請求金額 准許金額 ⒈ 艏門及艏門跳板碰撞事件 104.8.13 船舶首航停靠東引中柱港,因船員操作失當,致使艏門跳板數次撞擊碼頭或大門上方工字樑等多處,造成艏門變形無法正常啟閉。   125,168 _ 104.9.8 艏門開關無法正常開啟,源自前次碰撞移位事件。   71,480  35,740 105.1.9-10 進行艏門保養及檢測時,因船員未依正常程序潤滑各機械部位,高鼎公司派遣工程師加以潤滑並對船員實施創作訓練。   31,695    _ 105.2.4 經通報維修艏門,係因船員保養不足。   58,010  58,010 105.7.11 艏門左大門無法開啟,係因非正常操作導致機械變形。   496,650  99,330 105.8.18 艏門檢修,已過保固期。   34,527  95,774 105.12.3 艏門左大門故障檢修,已過保固期。   157,290 ⒉ 1號主機AMS螢幕無法開啟 105.1.20 高鼎公司委請原廠「全球自動化有限公司」派員登船檢查,發現只是電腦正常關機,是船員未重新啟動電源,誤以為故障報修。   10,565 _ ⒊ 左主機無法啟動 104.10.28 經派員維修,係前1日船員啟動主機潤滑油預潤泵後,未擺回自動設定所致。   271,743 224,943 104.11.11 因船員進出港換油時間未依標準時數,造成燃油口濾器過髒而壓差大,更換濾器後即回復正常。 ⒋ 左主機離合器故障 105.6.19 航行當日左主機離合器滑油低壓,警報器響起,船員在故障原因未排除,疑慮未解消情形下,冒然繼續航行,最終導致左主機當機、離合器燒燬。 4,613,600 _ 合計 5,870,458 513,797

2025-02-21

KMHV-110-重上-3-20250221-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忠銘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李宗哲律師 上 訴 人 連江縣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秀平 訴訟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 上 訴 人 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碧祥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楊鈞任律師 上 訴 人 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能砥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 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9號),各 自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及駁回上訴人 連江縣政府請求上訴人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一千二 百五十二萬一千七百七十九元本息之上訴、駁回上訴人連江縣馬 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 幣一千二百五十二萬一千七百七十九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上訴人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連江縣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之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連江縣政府(先位原告)、連江縣馬祖連江航業有 限公司(備位原告,下稱連航公司)主張:連江縣政府於民國 100年7月29日與對造上訴人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 鼎公司)簽訂「建造新臺馬輪1艘」造船統包工程案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造船契約),約定由高鼎公司負責新臺馬輪之設計 、採購與建造。連江縣政府另委由連航公司代理與對造上訴 人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公司)於103年9月26日簽 訂臺馬之星委託經營與管理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委託經營契 約),委由新華公司負責前開船舶之營運。嗣高鼎公司完成 船舶建造,命名為「臺馬之星」(下稱系爭船舶),於104年8 月12日首航營運。系爭船舶因可歸責於高鼎公司、新華公司 之事由,分別發生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6 至9所示,及編號2、3至5所示故障情事,連江縣政府因連航 公司租用替代船舶、試俥、補足固定成本、修繕船舶艏左右 舷雙錨,依序受有支出新臺幣(下同)1,624萬401元、813萬8 ,003元之損害,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約定,新華公司並應給 付停航罰款5,112萬元等情。爰就高鼎公司部分,先位依系 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 一求為命高鼎公司給付連江縣政府1,624萬311元本息之判決 ;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規定(於原審 追加),求為命高鼎公司給付連航公司1,624萬311元本息之 判決。另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3條第6項、民法第544條規 定,及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新華 公司,給付連航公司5,925萬8,003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 二、高鼎公司以:連江縣政府主張之故障事件,均非可歸責於伊 。縱系爭船舶有設計疏失之瑕疵,連江縣政府主張之各項費 用,均係連航公司支付,連江縣政府並未受有損害,且其請 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伊與連航公司間無契約關係,連航公司 請求伊賠償,並無理由,且亦已罹於時效。新華公司則以: 連航公司主張之故障事由非可歸責於伊,不得請求伊賠償及 要求伊給付停航罰款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連江縣政府與高鼎公司訂有系爭造船契約,高鼎公司依約負 責系爭船舶之設計、採購與建造工作,系爭船舶完工後,連 江縣政府委由連航公司負責營運,連航公司與新華公司簽訂 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將系爭船舶交由新華公司經營管理,新 華公司於104年8月1日接手系爭船舶,於同年月12日起開始 營運,系爭船舶發生故障日期、修復日、故障項目、停航日 期及連航公司支出替代船舶費用,暨停航期日之系爭船舶操 作費及超出費用差額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綜合鑑定機關國立海洋大學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下稱海大鑑 定報告)、原廠技師檢測報告及相關情狀,足認附表一編號2 艏門開關不正常之故障情事,係因系爭船舶首航東引碼頭時 艏門變形未將變形部位調整好,加上感應器位置設計不當, 及新華公司所屬船員操作不當等項因素所致,應由高鼎公司 與新華公司各負一半責任。附表一編號3所示左主機無法啟 動事件,肇因於船員操作疏失,應可歸責於新華公司。附表 一編號4、5所示左主機無法啟動情事,新華公司則無可歸責 事由。附表一編號6、7、8所示左主機離合器、螢幕及右主 機故障,係高鼎公司設計上瑕疵、顯示器零件故障,或程式 設計、數據傳輸有誤及配線施工瑕疵所致。附表一編號9所 示離合器剎車齒輪咬死,造成高溫停機之故障,乃高鼎公司 自行變更原廠設計造成,亦屬可歸責高鼎公司事由。  ㈢依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船舶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故障,高鼎公司應負一半責任,附表一編號6至9 之故障事件,均可歸責於高鼎公司,其自應負賠償之責。試 俥費用40萬8,340元部分,係因附表一編號6、8、9之故障事 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另新華公司於105年9月19日、106年4 月19日申請系爭船舶之船艏左右舷雙錨檢修,連航公司因此 支出8萬3,000元。依海大鑑定報告,該2次故障修理係因錨 鍊制動栓台座位置誤差所致,屬高鼎公司結構設計問題,修 理費用應由該公司負擔。連江縣政府為連航公司最大股東, 與其有控制從屬關係,系爭船舶由連江縣政府交予連航公司 委託新華公司營運,連江縣政府逐年編列預算供連航公司作 為船運虧損及維修經費補助、償還貸款等使用,前開租用替 代船舶費用322萬7,192元、試俥費用40萬8,340元、雙錨檢 修費用8萬3,000元,總計支出為371萬8,532元,雖非連江縣 政府給付,仍應認係其所受損害,得向高鼎公司請求賠償, 始屬公允。連江縣政府非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當事人,連航 公司依該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補貼如附表三編號1、2、6至9 所示補足固定成本費用1,252萬1,779元予新華公司,與系爭 船舶不能使用欠缺相當因果關係,連江縣政府不得請求高鼎 公司賠償。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係當事人間約定損害 賠償之債,與民法第514條第1項屬法定損害賠償之債有別, 高鼎公司抗辯連江縣政府前開債權已罹於前開條文所定1年 時效,亦不足取。連江縣政府先位請求高鼎公司賠償371萬8 ,532元本息部分既經准許,連航公司此範圍內之備位主張, 無庸再予審酌。至連江縣政府先位請求敗訴之補足固定成本 費用1,252萬1,779元損害部分,連航公司主張其受有支出該 金額之損害,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1規定所保護之權利,其據之請求高鼎公司賠 償,於法不合。  ㈣系爭船舶於104年9月9日、10日、11日、12日、14日等5次停 航,及於104年11月12日至16日(原判決誤載為15日)、18日 、19日等7次停航,時間分別在附表一編號2事件104年9月8 日發生後之6日內,及在附表一編號3事件104年11月11日發 生後之8日內,附表一編號2、3故障事件分別在104年9月16 日、同年12月22日修復完成,前開故障情事足以影響系爭船 舶航行安全而有停航必要,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 委託經營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得請求損害賠償。連航公司就附表一 編號2、3所示故障事件,各應負一半、全部之責,連航公司 依前開約定,請求新華公司賠償附表一編號2事故所生之替 代船舶費用支出半數54萬117元,及附表一編號3所生替代船 舶費用支出155萬6,056元,合計209萬6,173元,自屬有據。 附表一編號5所示事件,非可歸責於新華公司,連航公司請 求該部分替代船舶費用支出52萬6,589元,不應准許。連航 公司無法證明如附表二項次1至9所示9次試俥,與附表一所 示何次故障事件相關,連航公司請求此9次試俥費用合計127 萬5,357元,不應准許。104年9月9日、10日、11日、12日、 14日等5次停航,104年11月12日至16日(原判決誤載為15日) 、18日、19日等7趟次停航分別與附表一編號2、3事件具相 當因果關係,新華公司就附表一編號2事件應負一半責任, 就附表一編號3事件負全部責任,連航公司依系爭委託經營 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請求新華公司分別賠償2.5趟次、7 趟次,合計9.5趟次,每趟次成本34萬473元,合計323萬4,4 93元之損害,應屬有據。連航公司以臺馬輪替代系爭船舶航 行,造成臺馬輪全年東引航線趟次不足,於104年11月1日至 105年12月11日止之臺馬輪履約期間,已補給以每趟次固定 成本6萬4,889元、共24趟次,合計155萬7,336元之費用予新 華公司,查臺馬輪於前開期間代航系爭船舶37趟次,其中10 4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7趟次代航,係可歸責於新華公司 之附表一編號3事件所致,連航公司依此比例(7/37),請求 新華公司負擔29萬2,000元,亦應准許。連航公司得請求新 華公司賠償之補足固定成本費用損害,包括臺馬航線323萬4 ,493元、東引航線29萬2,000元,合計為352萬6,493元。依 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新華公司所 致停航,每違約1趟次罰款50萬元,第2趟次後累計加罰,上 限為契約價金總額20%即5,112萬元。附表一編號2、3故障事 件,連航公司分別可請求新華公司給付2趟次、7趟次之停航 罰款,依上開約定累計加罰結果,罰款總額已逾5,112萬元 ,連航公司得依約請求5,112萬元之罰款。此停航罰款性質 上為懲罰性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審酌新華公司上開違約 情狀,上開約定違約金額實屬過高,應酌減為766萬8,000元 。  ㈤綜上,連江縣政府依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請求高 鼎公司給付371萬8,532元本息,連航公司依系爭委託經營契 約第13條第6項約定,請求新華公司給付1,329萬666元本息 部分,為有理由。連江縣政府對高鼎公司、連航公司對高鼎 公司之請求及對新華公司逾上開本息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爰廢棄第一審所為㈠駁回連江縣政府請求高鼎公司給付371萬 8,532元本息;㈡駁回連航公司請求新華公司給付239萬5,011 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高鼎公司、新華公司如數給付,維持 第一審所為㈠駁回連江縣政府請求高鼎公司給付1,252萬1,77 9元本息,及㈡命新華公司給付連航公司1,089萬5,655元本息 、㈢駁回連航公司對新華公司逾1,329萬666元本息給付請求 之判決,駁回連江縣政府、連航公司之其他上訴及追加之訴 、新華公司之附帶上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命高鼎公司給付連江縣政府371萬8,53 2元本息,及駁回連江縣政府、連航公司先、備位各請求高 鼎公司給付1,252萬1,779元本息之上訴、追加之訴部分):  ㈠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關於定作人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 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行使期間之規定 ,凡屬承攬人應擔保之瑕疵所生上開請求權,均有適用。初 不因定作人逕依其與承攬人間契約之約定為請求,抑或因當 事人間契約之約定未盡,定作人適用民法第493條、第495條 規定行使其請求權而有異。原審未遑審認連江縣政府主張之 租用替代船舶費用、試俥費及船舶艏左右舷雙錨檢修費用等 項,其內容是否非屬前開各項請求權範疇,逕以連江縣政府 依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請求高鼎公司給付371萬8, 532元本息,係依當事人約定成立之損害賠償之債,無民法 第514條第1項所定時效之適用,爰為不利高鼎公司之判決, 已有未合。  ㈡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損害,係指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委 任人依上開規定對受任人負擔償還義務而受有財產上之不利 益,自屬委任人之損害。查系爭船舶建造完成後,連江縣政 府委由連航公司以該公司名義與新華公司簽訂系爭委託經營 契約,新華公司於履約期間,航行趟次未達約定之下限185 趟次,連航公司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按短 少52趟次、每次固定成本34萬473元,補給新華公司1,770萬 4,596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連航公司係為處理連江 縣政府所委任之事務,支出前開補足固定成本費用予新華公 司,連江縣政府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有償還連航公司 之義務。原審既認部分停航原因係因可歸責於高鼎公司之故 障事件所致(見原判決第14頁),則能否謂連江縣政府對連航 公司前開償還債務之發生,非屬可歸責於高鼎公司之事由所 致損害,連江縣政府不得依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請求 高鼎公司賠償?自待研求。原審遽以連江縣政府非系爭委託 經營契約之當事人,補足船舶經營成本費用與系爭船舶故障 無相當因果關係,否准連江縣政府依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 8項約定請求高鼎公司賠償1,252萬1,779元本息,並屬可議 。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又連江縣政府先位請求高鼎公司給付部分有無理由既待 事實審判斷,連航公司就該部分之備位之訴及追加之訴,經 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雖未據連航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然 隨連江縣政府先位之訴移審本院,並因先位之訴廢棄而同屬 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 五、關於駁回新華公司、連航公司上訴部分(即命新華公司給付1 ,329萬666元本息及駁回連航公司逾前開金額之請求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裁量 酌減違約金之職權行使,以上述理由認定:連航公司依其與 新華公司間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就可歸責 於新華公司之事由,請求新華公司賠償租用替代船舶支出20 9萬6,173元、補足固定成本費用支出352萬6,493元,另得依 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按契約價金總額20%之 上限,請求新華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112萬元,此項約 定違約金數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766萬8,000元,連航公 司請求新華公司給付,於1,329萬666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因 而廢棄第一審駁回連航公司請求新華公司給付239萬5,011元 本息之判決,改判命新華公司如數給付,維持第一審所為命 新華公司給付,及駁回連航公司逾1,329萬666元本息請求之 判決,駁回新華公司之附帶上訴、連航公司其他上訴及追加 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新華公司、連航公司上訴論旨,各自 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高鼎公司、連江縣政府之上訴為有理由,新 華公司、連航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1

TPSV-113-台上-483-20241121-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王怡方 陳昶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被 告 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進興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李書孝律師 李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怡方、陳昶旭各自民國110年3月22日、同 年3月2日起迄今,受僱於被告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分別 擔任開發顧問、業務襄理,從事不動產土地開發工作,與被 告間有勞動契約存在。因原告2人於任職期間,每日均按被 告內部規定打卡上下班,未出勤時必須請假,須遵守被告要 求之工作規則,被告雖有按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26,400 元為原告2人投保勞工保險(陳昶旭部分,於112年7月因被 告要求而移出),惟均未給付原告2人基本工資,且未給付 原告2人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12月間止之未休特別休假之工 資,王怡方自得向被告請求短少給付之工資871,200元、特 休未休工資9,68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陳昶旭則得向被 告請求短少給付之工資897,600元、特休未休工資14,080元 (詳如附表二所示)。再者,被告所屬員工開發案件後,據 以請領獎金之標準係以開發案件簽約時之「牌價」為據,原 告2人前成功開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3筆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使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銀行)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被告,並於111年1月26 日簽約(下稱系爭案件),簽約時之牌價為「臺南市95%」 ,王怡方、陳昶旭並據此分別向被告請領業績獎金1,498,14 2元、1,581,372元,惟被告竟僅以112年7月24日牌價「66% 」結案,而各給付王怡方840,466元、陳昶旭887,158元,分 別短少657,676元、694,214元,是以,原告2人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前開短少之業績獎金。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王怡方1,538,556元,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陳昶旭1,605,894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不動產開發公司,主要經營持分土地整合買賣、道路 公園農地買賣、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收購及未辦繼承地籍清理 服務。被告公司內分為「無底薪的業務人員」及「固定薪資 的行政人員」,原告2人屬前者,其餘如法務、會計人員等 則屬後者,原告的工作內容,係從事開發道路公園農地買賣 土地業務,即居間說服地主將土地出售予被告,以利被告後 續進行土地整合開發或容積移轉,類似於房地產仲介說服賣 家出售房產。原告獲取報酬的方式,則係自前開成功出售且 結案的案件中,抽取高額佣金,每成功出售並結案一件,原 告即可從中抽取一定比例的佣金作為報酬(業績獎金)。是 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非僱傭契約,原告請求給付未休特別休 假之工資、未付之基本工資等,並無理由。  ㈡被告確有以基本工資26,40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然此係作為 全體「無底薪的業務人員」承攬報酬的一環,而非雙方約定 以投保金額作為雙方有約定固定薪水的證明,或作為雙方有 成立僱傭關係的證明。此乃因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5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等規定,從事勞動者如透過 公司加保者,其需自行負擔之保費較低,如無一定雇主或自 營作業而透過職業工會加保者,其需自行負擔保費中的60% ,而被告願意負擔保費,讓業務人員可以減少保費,以此作 為其等承攬報酬的一部分。  ㈢被告確有內部規範每日工時及需請假,然主要在規範「固定 薪資的行政人員」,該等人員如未遵守,方有扣薪、懲處乃 至曠職3日以上解雇之不利益;對於「無底薪的業務人員」 ,雖亦有要求其等簽署吉田地產新進人員公約(下稱系爭公 約),但僅屬宣示效果,該等人員如未遵守,並不會受有任 何懲處或勞基法上之不利益。換言之,業務人員縱使每日不 到公司打卡、不請假,亦不會因此遭扣薪、懲處或解僱。實 則,原告每天均可自由決定要不要進行土地買賣的居間媒合 工作,及想要工作的時間長短,甚至可以完全都不要工作, 只是相對地即無法從中抽取高額佣金作為報酬。  ㈣原告提出的卷一第23頁業績獎金明細表(下稱系爭甲明細表 ),為第一版業績獎金明細表,其上記載之業績獎金1,498, 142元、1,581,372元乃係原告自行填載之數額,惟因當時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甫於111年1月26日簽約完成,尚未排除占用 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且原告2人無法於系爭土地出售後2個月 內排除占用,直至111年11月6日始排除占用,但尚未完成出 售。是原告2人於112年7月12日提請提前結案,依據其2人承 諾,於計算系爭案件業績獎金時,牌價以60%計算,惟被告 體恤原告2人,承諾牌價以66%計算,原告2人亦表示同意, 是如卷一第185頁所示之第二版業績獎金明細表(下稱系爭 乙明細表)即已將牌價由其原本簽約當期之95%修改為66%, 原告2人並自行計算出王怡方可領取業績獎金為840,466元、 陳昶旭可領取業績獎金為887,158元。嗣配合後續地上物占 用排除之相關花費,成本略有增加,故經被告公司人員確認 後,再製作如卷一第171頁所示最終版本之業績獎金明細表 (下稱系爭丙明細表),王怡方可分配業績獎金為839,900 元、陳昶旭可分配業績獎金為886,561元,被告並已如數給 付完畢。其後,系爭案件所分割出來之臺南市○○區○○○段000 00○00000地號土地出售後,被告亦依前開業績獎金計算方式 ,分別給予原告2人各236,170元。是以,被告已依兩造合意 給付應付之業績獎金,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短少給付之業績獎 金,並無理由。  ㈤綜上,兩造間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非僱傭 契約或勞動契約關係,原告2人即非適用勞基法或勞退條例 之勞工,且被告已將兩造合意之業績獎金如數給付予原告, 是其2人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基本工資 及短缺之業績獎金,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不動產開發公司,主要經營持分土地整合買賣、道路 公園農地買賣、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收購及未辦繼承地籍清理 服務。  ㈡陳昶旭自110年3月2日起迄今,任職於被告公司,屬業務部門 ,職稱為業務襄理,從事不動產土地開發之工作,居間說服 地主將土地出售予被告並完成簽約過戶,以利被告後續進行 不動產整合開發或容積移轉等業務。  ㈢王怡方自110年3月22日起迄今,任職於被告公司,屬業務部 門,職稱為開發顧問,從事不動產土地開發之工作,居間說 服地主將土地出售予被告並完成簽約過戶,以利被告後續進 行不動產整合開發或容積移轉等業務。  ㈣兩造間並無簽立書面勞動契約,但被告公司有訂定系爭公約 予所有新進人員於報到時簽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 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 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 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 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 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 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可參)。 再按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 法第2條第6款亦有明文。基此,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 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 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 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⒈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 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 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 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 目的而勞動。⒋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 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勞動契約之特徵, 即在此從屬性,即兩造間是否屬勞動契約,應以其等勞務供 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 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 綜合判斷,當事人間所存之法律關係究係僱傭或承攬,不能 以其外貌定之,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  ㈡原告主張其等上班須打卡、未出勤必須請假、須遵守被告要 求之工作規則,是其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 而與被告公司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以前詞。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情,固據其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請假平台群組 對話紀錄、一般約案件流程、履保約案件流程、土地款請款 應附文件檢核表、案袋繳交資料確認表、臺南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之群組對話內容、被告高雄分公司之群組對話 內容、被告112年5月5日吉田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112年業 績達成差勤獎勵辦法、被告高雄分公司110年10月26日、同 年12月20日、111年1月11日之群組對話內容等件為憑(見卷 一第21頁、第25至27頁、第285至519頁)。惟查:  ⑴兩造間並無簽立書面勞動契約,但被告公司有訂定系爭公約 予所有新進人員於報到時簽署(見卷一第165頁、第168頁)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而原告於任職 期間並無底薪,僅有獎金,一開始是從40%開始計算,後來 王怡方有升到45%,陳昶旭則升到47.5%,上班無須穿著制服 ,出勤即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9時至下午6時,加班沒 有加班費,沒有業績標準,當月若沒有任何業績即無任何收 入,但不會有懲處等情,業經原告自陳在卷(見卷二第268 至27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員工王菁祥、證人即被 告公司業務經理孫家邦證述情節相符(見卷二第313至314頁 、第332至333頁),足認原告並無底薪或其他固定薪資,必 須成功開發地主出售土地後,始得依據業績獎金計算方式領 取報酬。申言之,兩造間所成立者係以一定工作之「結果」 或「完成」而領取報酬之承攬契約,而非以「勞務提供」為 核心之勞動契約,即原告得自主決定其工作之程度與獲取報 酬之多寡,其係單純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非為被告之營 業而勞動,核與一般勞工僅得被動性接受固定報酬,且無法 以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 之情節有異,應不具經濟上從屬性。  ⑵原告固主張:原告之工作時間,非由原告自行安排,原告之 出勤即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9時至下午6時,不遲到早 退,原告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原告於任職期 間,如欲請假,應依被告規範之程序辦理,填寫請假單,並 上傳平台,是原告均依被告之指示,於「請假平台」群組內 詳細填載請假之事由,填具各該年度請假單,並詳實記載原 告之特別休假日數為若干,足見原告於任職期間,均受被告 之人事監督、管理云云,並提出請假平台群組對話紀錄為據 (見卷一第285至40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詞, 復提出原告2人出勤紀錄為憑(見卷一第225至251頁)。經 查:  ①系爭公約上雖有記載「⒈出勤: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早上9 :00至下午18:00,不遲到早退。」、「⒋請假:請依程序 辦理,填請假單,上傳平台。」(見卷一第165頁、第168頁 )。被告雖有內部規定須打卡、未到勤須請假,但原告不遵 守不會受到任何懲處,且被告對於原告亦無任何考核制度等 情,業經證人王菁祥、孫家邦證述明確(見卷二第311頁、 第328頁、第332至333頁);證人王菁祥復證稱:原告上班 期間可以自己決定上班地點及工作方式,只要打完卡就可以 自己去做開發等語(見卷二第313頁)。本院衡以證人王菁 祥為原告聲請傳喚,雖其曾任職於被告公司,惟現已離職, 與兩造並無何親誼或恩怨糾紛,既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 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以迴護一造之必要,前開所述 應堪採信。基此,足認原告上班時打卡或請假,僅為使被告 知悉原告當日是否曾到公司,方便瞭解原告開發土地業務的 情形而已,原告打卡後即可自由離開公司,原告可以自行決 定每日是否要開發地主出售土地,以及在何時、何地、向何 地主進行開發,此均由原告全權決定,被告不會因原告不進 行任何開發售地工作施加任何不利益,僅係原告無法取得承 攬報酬而已。  ②依被告提出之原告出勤紀錄所示,如以每日9時20分未打卡即 算遲到:  王怡方自110年3月22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應工作747日, 然其未請假且未打卡天數達171日,占應工作日之22.89%; 遲到或早退天數達290日(免打下班卡之月份,仍需打上班 卡,故當日如無打上班卡,仍計入遲到之天數),占應工作 日之38.82%;連續未打卡3日次數達43次,如按勞基法曠職3 日可解雇規定,其可能已被解雇43次;有正常打卡天數僅25 4日,加計有請假或報備32日,其按時出勤比例僅約38.29% 【計算式:(254+32)÷747=38.29%】,未正常出勤比例達6 1.71%。  陳昶旭自110年3月2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應工作760日, 然其未請假且未打卡天數達186日,占應工作日之24.47%; 遲到或早退天數達324日,占應工作日之42.63%;連續未打 卡3日次數達45次,如按勞基法曠職3日可解雇規定,其可能 已被解雇45次;有正常打卡天數僅231日,加計有請假或報 備19日,其按時出勤比例僅約32.89% 【計算式:(231+19 )÷760=32.89%】,未正常出勤比例達67.11%。  由上開原告2人出勤情形可知,原告未請假亦未打卡之比例達 兩成多,原告遲到或早退的比例達四成左右,連續未打卡3 日之情形則達40餘次,有按時出勤比例僅三成多,足見系爭 公約上所約定之出勤時間,只是作為讓公司知悉業務人員有 進到公司,以利安排宣導、業務交流會議或教育訓練而已, 被告對原告上、下班時間及勤缺實際上並未嚴格管考,業務 人員未打卡、遲到或早退,不會有任何懲處效果。是以,原 告得自行決定上下班時間,每天均可自由決定是否進行土地 買賣的居間媒合工作及工作時間之長短,甚至可以完全不要 工作,亦不用接受被告對其出勤、工作表現進行考核、獎懲 ,只是相對地即無法從中抽取高額佣金作為報酬,堪認原告 係以完成開發土地業務為目的,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實質控制 力,且原告亦無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原告完全不受工作 時間、工作地點及工作方式之限制,故兩造間關係不具有勞 動契約之人格上從屬性。  ③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公約第11條約定之內容,可知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係以勞基法為據,並經被告使用「工資、資遣費 、僱傭關係」之用語規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使用 「報酬、承攬關係」之用語;且被告高雄分公司之經理即訴 外人林吟璐於公司群組內,復曾轉發被告之總經理即訴外人 王得賢所公告載有「提醒:累計三日未假不到,即符合勞基 法解職條件」之訊息自明,足見被告認為兩造間有勞基法之 適用,並提出被告高雄分公司之群組對話內容為據(見卷一 第511頁)。查依原告所提前開群組對話內容,林吟璐於公 司群組內曾轉傳被告公司總經理王得賢叮囑「提醒:累計三 日未假不到,即符合勞基法解職條件」等語,然王得賢所傳 訊息僅是重申勞基法第12條「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雇 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該規定係適用於被告 公司適用勞基法之行政人員,尚不包含業務人員。原告2人 並不受勞基法曠職之拘束,此由其2人前開出勤情形可證, 如該訊息有對業務人員有實質拘束力,原告2人早已符合雇 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條件,斷無可能有連續未打卡 3日之情形高達40餘次之情形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 難憑採。  ④原告另主張:原告2人係因業績達成,經被告之人事多次告以 於特定期間得免打下班卡,原告遂依被告之指示為之,並提 出被告112年業績達成差勤獎勵辦法、請假平台群組對話等 件為證(見卷一第285至403頁、第513頁)。查被告公司於1 12年5月5日以吉田字第0000000號發布之公告,主旨為「112 年業績達成差勤獎勵辦法」,說明欄則記載:「一、實施日 期:民國112年5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二、實施對象: 全體開發業務人員。三、實施辦法:於每一季個人簽約業績 達成貳拾萬元正(業績須扣除必要成本),於次一季每週五 免打上班卡,週一至週五免打下班卡,予以獎勵,規定如下 :(略)」。惟查,此係被告公司為獎勵業務人員積極達成 業績,於特定期間所為之獎勵措施,屬獎勵性質,倘若業務 人員未達該業績標準,亦未依系爭公約所定出勤時間出席, 並無負面之懲罰,已如前述,故被告公司並未限制原告工作 時間、地點及方式,自不足據以證明原告需受被告公司之監 督管理。  ⑶原告再主張:原告之工作內容,係從事開發不動產買賣業務 ,由原告透過說服不動產所有權人將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以 利被告後續進行不動產整合開發或容積移轉等業務;各該開 發案件先由被告詳列開發案件清單,再由原告選擇欲開發案 件,原告選擇開發案件後,會開立群組(即案件流程所指平 台),群組內成員有被告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曾景煌、被告 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李仲泰、員工直屬主管、原告;開發過 程中,每一開發步驟(例如:得否向土地所有權人下訂金、 得否與土地所有權人簽約、得否向被告申請買賣契約書或各 期履約款項及鑑界款項、得否完稅過戶等事項),均由原告 依被告之指示,先行以「主旨」列入欲開發步驟,再由原告 提供辦理「建議」,交由曾景煌具體核示,是否得辦理之; 被告亦訂有「一般約案件流程」、「履保約案件流程」、「 土地款請款應附文件檢核表」、「案袋繳交資料確認表」, 以供被告所屬員工遵守每一步驟,原告不能用計晝性或創作 性方法對自己從事之工作加以影響,而應依被告之具體指示 為之,受制於被告之指揮命令,隨時受被告監督云云,並提 出一般約案件流程、履保約案件流程、土地款請款應附文件 檢核表、案袋繳交資料確認表等件為證(見卷一第405至412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公司訂定的案件開發 流程,屬雙方承攬契約之一部分,目的是讓被告知悉原告要 開發的標的、買賣金額及透過被告公司原有的交易機制保障 交易安全,以利後續的業績獎金分配;原告要如何開發(開 發區域、對象、標的、金額、時間)均由原告自行決定,不 受被告指揮監督等語。經查:  ①證人王菁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前 述被告公司有開發清單,此開發清單是公司主動給業務人員 的?還是人員要跟公司申請?(證人王菁祥答)曾景煌有開 一個大數據平台,我們要去向曾景煌申請看要哪個地段的清 冊,如果曾景煌願意給就會給,不同意給就不會給。(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開發人員是否不一定要依照公司的開發清冊 上名單來開發?(證人王菁祥答)我們新人進公司,公司就 會給我們清單,之後會看情況,如果沒有業績,可能就不會 再給其他清單。我們不一定要依照清單上的名單來開發。(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去跟地主談買價再建議公司買,買價是 否是你們與地主協商的價格,再報給公司看公司是否決定要 買?(證人王菁祥答) 是。」等語(見卷二第310至311頁 )。證人孫家邦則證稱:我有看過卷二第291頁開發清單, 是業務人員去向被告公司申請才會給的,也曾經有業務人員 向公司申請,但公司不給的情況,可能是之前申請過但開發 都沒有結果或都沒有開案討論,所以公司認為沒有再發給新 清單的必要;這個開發清單只是提供給業務一個資料,沒有 強制一定按照清單去該區域開發,可以自己找區域開發,只 要被告公司是有利潤的,公司沒有限制;業務人員可以用自 己的方式去開發,對象、時間都可以自己決定,被告公司沒 有限制;業務人員選擇好開發的客戶對象或者標的以後,也 不須要報請被告公司的同意,在開發時不需要報備,是跟地 主談好之後,要請示被告公司是否購買時,才需要向公司報 備,被告公司決定要購買後,有自己一套流程,所有業務人 員都需要依照該流程處理;被告公司行政人員有底薪,業務 人員沒有底薪,有開發案件成功後才有業績獎金,原告是屬 於業務人員等語(見卷二第315至319頁)。  ②是依前開2位證人證述,可見原告2人均為被告公司業務人員 ,其等工作內容是受託進行土地開發,促成地主將土地銷售 予被告,原告即可分配業績獎金,被告並未限制業務人員一 定要依照公司的開發清冊上名單來開發,業務人員可自行決 定開發時間、開發區域、開發標的、開發對象、金額高低及 以何種方式開發,再轉知條件給被告,由被告決定是否購買 ,被告同意購買後,原告就依被告訂定的交易流程進行,使 整個交易可以安全無虞,保障買賣雙方權益,在案件順利結 案以後,原告即可根據業績,即開發該筆土地之利潤,分得 其中至少40%的獎金,只是新人甫進公司,公司會給予開發 清冊,以利其等迅速覓得可以開發之物件而已,顯然原告完 全可以用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從事之工作加以影響 ,被告並無具體指示或有何指揮監督。參以不動產開發業務 性質本得自行獨立完成,被告公司亦未規定原告必須與同僚 任務分工,原告與同僚間並非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原告若 自行決定停止開發業務,亦不會造成被告或其他業務人員在 工作體系的停頓,是原告並非與其他同僚基於分工而提供勞 務給付,兩造間契約關係亦難認具有勞動契約之組織上從屬 性之特徵。  ⒉綜上,被告公司雖有規定上下班時間,但原告縱未遵守,亦 無任何不利益或懲處,原告沒有固定底薪,獎金則依兩造間 約定之計算方式核算,是原告付出勞務,如未有業績,即無 報酬,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乃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又被 告並未限制原告提供勞務或服務之地點,被告亦未強制要求 原告應於公司內辦公,且未規定原告必須與同僚任務分工, 是原告並非與其他同僚基於分工而提供勞務給付,應不具組 織上從屬性。準此,原告與被告間尚難認具人格從屬性、經 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兩造間應為承攬關係,而 非僱傭關係,實屬明確。是以,原告2人向被告請求短少給 付之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即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業績獎金部分  ⒈依兩造前開所述,原告主張其2人成功開發系爭案件,業績獎 金應依111年1月26日簽約時牌價95%計算,然被告則主張應 以兩造合意之66%計算。經查:  ⑴依如附表三所示系爭案件業績獎金請求時序觀之,王怡方於1 12年7月24日已經向被告公司董事長曾景煌表示「那我們這 個案件就直接依大哥所承諾的以66%結案!」等語(見卷一 第183頁、第534頁),顯見兩造確實已就系爭案件之業績獎 金計算方式達成合意,同意以112年7月時之牌價66%計算, 則原告事後反悔,仍主張應以簽約時之牌價95%計算,應屬 無理。  ⑵原告固主張依系爭甲明細表觀之,系爭案件業績獎金應以簽 約時之牌價95%計算,即王怡方、陳昶旭得分別向被告請領 業績獎金1,498,142元、1,581,372元云云。然查:  ①系爭甲明細表僅為第一版的業績獎金明細表,其上獎金乃係 原告自行填載之數額,該案件為原告2人共同開發、成功完 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約後,因當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甫簽 約完成(填表日期與簽約日均為111年1月26日),系爭土地 上尚未排除占用,故系爭甲明細表中原告以簽約當期牌價為 95%,估算系爭土地於出售後2個月期限內排除占用時,原告 2人可領取之獎金總額。惟原告所開發地主出售予被告之系 爭土地,無法於111年1月26日簽約後2個月內排除占用,直 至111年11月6日始排除占用,但尚未完成出售。原告於112 年7月12日提請提前結案,依據原告於110年11月8日承諾, 其計算業績獎金時,在簽約當期牌價部分即應以60%計算。 惟被告體恤原告,同意牌價再增加6%,承諾以牌價66%計算 ,原告對此亦表示同意,原告並因此再自行撰寫系爭乙明細 表,將牌價由其原本簽約當期的95%,修改為專案牌價66%, 並自行計算出王怡方可領取業績獎金為840,466元、陳昶旭 可領取業績獎金為887,158元。嗣配合後續地上物占用排除 之相關花費,成本略有增加,故經被告公司人員確認後,該 表最終經修正為系爭丙明細表,依據修正後之系爭丙明細表 ,王怡方可分得業績獎金839,900元、陳昶旭可分得業績獎 金886,561元,被告已於112年9月1日如數給付完畢等情,有 簽約當時牌價、系爭甲、乙、丙明細表、王怡方與曾景煌間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王怡方報酬清冊、匯出匯款明細、玉山 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及統一發票可證(見卷一第23頁、第 171頁、第173至175頁、第181至185頁、第197頁、第213頁 、第217頁、第521頁)。  ②原告又主張:系爭甲明細表已經被告主管人員即業務經理孫 家邦、副總即訴外人簡榮佑、經理即訴外人陳玉貞、高雄分 公司經理林吟璐於其上簽名,復經被告敘明上開計算方式在 卷(見卷一第150至154頁),故原告所得據以請領獎金之標 準係以開發案件簽約時之牌價95%為據云云。經查,依證人 孫家邦所述:業績獎金是依照簽約當時公司給的牌價,此牌 價扣除公司扣入的價格、減掉成本後的差價,再依照職務的 %數來計算,前提是該案必須符合容積移轉的條件,如果不 符合的話就沒有任何獎金,一定要處理到符合規定才能結案 ;前述要符合容積移轉條件,是指要排除占用,但這只是其 中一個條件,還有其他條件,卷二第260頁關於㈤占用土地第 3 點雖有規定「占用土地得由經營顧問建議自願結案價格, 經公司核准後可依自願結案價格結案」,但這不是標準的, 可能想要結案就要跟公司商量,雙方協議出同意接受的價格 ,有占用情形的土地與沒有占用情形的土地,結案的標準、 價格不同;系爭案件是原告申請開發清單之後去開發的案件 ,因為有占用的情形,所以在群組平台上討論,因為案子比 較特殊,公司沒有限制結案的時間,特別以全部出售後再結 案(卷一第177頁),全部出售是指被告公司賣給第三人; 我並未見過卷一第23頁系爭甲明細表,其上的「孫家邦」不 是我簽的,我簽名不是簽在這個地方,我簽名的欄位是下方 「副主管」的位置,表格上有記載「孫家邦」名字的欄位, 應該是表明業務人員的主管是何人,用來分輔導獎金的,但 系爭案件我沒有拿到獎金,因為系爭案件的簽約時間是在被 告公司開始計算輔導獎金的時間點之前;業績獎金明細表上 的「簽約當期牌價」為被告公司公告的牌價,該牌價會變動 ,該數字是簽約之前會與合約書一起送上去審核,之後結案 會以簽約當時的牌價來做計算,但因為送審時與後來送客戶 簽約時間有時間差,所以這個當期牌價是會變動的;關於卷 二第260頁關於㈤占用土地第3點占用情形土地自願結案價格 的規定,若以自願結案價格來結案,就不會以當期牌價來計 算,是以雙方談出來的%數計算;原告於110年11月8日在平 台上所說的「因有佔用問題,二個月內若無法排除,建議專 案結案價格為持份總現值6成結案」(卷一第175頁),這是 原告提出來的建議,就是以6成來計算,系爭案件並未在2個 月內排除占用,原本有占用問題無法排除,原告建議用60% 結案,但是最後被告公司同意用66%結案等語(見卷二第319 至323頁)。本院衡以證人孫家邦雖係被告公司業務經理, 然其為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群組平台內成員,對於原告爭 取系爭案件獎金之原委知之甚詳,亦有參與其中部分對話, 且其並未因系爭案件領有輔導獎金,與本件並無特殊利害關 係,既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 述以迴護一造之必要,所述應堪採信。是以,系爭甲明細表 上之各主管姓名,並非各主管所親簽,只是為了計算輔導獎 金,由原告或其他人先行填載其上,原告憑此主張系爭案件 業績獎金應以95%計算,要屬無據。  ③再觀被告公司112年度計畫研討會內容,關於㈤占用土地第3點 已載明:「⒈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應符合各縣市政府容積 移轉辨法之捐贈標準。⒉如土地上有地上物占用,得依下列 方式處理。⑴如該占用部分不需立即拆除,得請廠商估計占 用排除費用,並於結案時列入該案成本(需有拆除同意書) 。⑵辦理標示分割,將占用部份分割,就未占用之地號結算 業績(需未占用部分依牌價計算,超過購買成本),有占用 之地號則以零成本計算,俟占用排除或出售給佔用人後結算 業績。⒊占用土地得由經營顧問建議自願結案價格,經公司 核准後可依自願結案價格結案。」(見卷二第260頁)。是 依兩造陳述、證人孫家邦證詞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書 證資料參互以察,如屬未占用之土地,被告可即時交易土地 以獲益,即被告公司於簽約購入後,可隨時於市場上出售或 辦理容積移轉,並無障礙,故約定業務人員可以土地「簽約 購入」時的牌價來結案並計算業績獎金;惟如屬經占用之土 地,因辦理容積移轉需要乾淨無占用的土地,被告取得占用 土地後不易再行出售,等同於買進來一塊長久不能變現、獲 益的土地,故就此種例外情形特別規範「占用土地得由經營 顧問建議自願結案價格,經公司核准後可依自願結案價格結 案」,此規定一體適用於所有開發案件,應為業務人員所知 悉。而系爭土地當初係向元大銀行購買,因土地上有第三人 之建築物經營餐廳,屬於占用土地,非前開無占用之正常案 件,如未能排除占用,則投資無法回收,故才會由開發的業 務人員訂定期限並敘明結案方式。原告知悉前開規定,方於 110年11月8日提出系爭土地「因有佔用問題,二個月內若無 法排除,建議專案結案價格為持分總現值6成結案」(見卷 二第37至39頁),即原告自願於無法依限排除時以持分總現 值60%結案。被告公司悉知原告建議自願結案價格後,因體 恤原告,避免讓原告在無法按時排除占用時,只能用持分總 現值60%結案,故於110年11月9日特別同意可以待被告公司 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第三人後,再依出售時的牌價結 案。原告對此亦無異議,繼續進行後續之土地買賣程序。其 後,因系爭土地遲未全部出售,致不能結案,但原告向被告 公司董事長曾景煌表示有急迫的資金需求,幾經商議後,原 告於112年7月24日自己表示「那我們這個案件就直接依大哥 所承諾的以66%結案」等語,曾景煌亦善意地讓原告可以提 前結案。基此,兩造就系爭案件業績獎金以牌價66%計算, 應已達成合意。  ④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有同意按牌價95%計算之業績獎金,並 提出王怡方112年7月5日與被告公司財務經理張宸偵對話錄 音及譯文為佐(見卷一第278頁、第523頁)。惟查,張宸偵 為被告在臺北總公司之財務經理,對於不同地區個案的業績 獎金,在業務人員與被告公司間有無特別約定,張宸偵並不 知悉,而係單純以業務人員提送之結案明細表來回答。因原 告先前提送的明細表為以牌價95%計算之系爭甲明細表,故 張宸偵即以系爭甲明細表上之內容回答原告,此顯然不能作 為被告是否同意以95%計算之真意。況且,原告本就知悉就 系爭案件相關業績獎金計算及發放應與被告公司董事長曾景 煌確認,此由如附表三所示原告討論、爭取獎金的對象均為 曾景煌可證(見卷一第525至536頁、卷二第37至257頁)。 然原告卻故意將王怡方與張宸偵之對話進行錄音,並據此主 張,本院仍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原告另主張:王怡方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5月間止,僅分別 於111年10月間領有7,617元、於111年12月間領有33,283元 、於112年2月間領有6,937元,其餘月份則未領有業績獎金 ,長達約11個月,僅有收入共計47,837元,足見王怡方於系 爭案件112年5月29日送結案時,已面臨經濟上、生計上相當 之困難。而王怡方於112年7月22日與曾景煌通話時,王怡方 先向曾景煌陳述:「嗯,我可能被錢逼到了,因為我覺得我 的壓力太大而且我很負責任地去做好每件事情。那公司這樣 的敷衍態度,我沒有辦法接受」等語,曾景煌則向王怡方陳 述:「…你要記得我是更強勢的人…你再怎麼做到後面你可能 會越讓你沒有辦法達成你的目的,因為這不是溝通的方法」 等語,可知曾景煌明確告知王怡方,如繼續認為系爭案件得 向被告請領之業績獎金係以111年1月26日簽約時之牌價95% 為據,則王怡方會越達不到上開目的,足見曾景煌所為上開 言語,已足使王怡方因憚於曾景煌之舉措,迫於生計之因素 ,僅得屈從於曾景煌,已屬不法之脅迫,對於面臨經濟上、 生計上相當之困難之王怡方之精神狀態造成重大壓迫,是縱 認被告與王怡方曾合意系爭案件以牌價66%結案,王怡方爰 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 因被脅迫而為合意系爭案件以牌價66%結案之意思表示云云 。然查: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 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 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可參)。  ⑵依如附表三所示時序表可知,王怡方於112年7月12日在通訊 軟體群組告知其將系爭案件送結案,並提出其與陳昶旭各有 500,000元的借款需求。嗣王怡方於112年7月22日請求發放 結案獎金3,078,096元,要求應以牌價95%結案,並於群組平 台中呈現出其與被告公司多位主管之對話(包括林吟璐經理 、簡榮佑副總、李仲泰總經理等人),並表示「公司若是要 以【本案件不受時間管制,特別已全部出售後,再結案】來 作為不發獎金之理由,實在難以服眾」等語(見卷二第236 至239頁)。  ⑶再依如附表五所示王怡方與被告公司董事長曾景煌之112年7 月22日對話內容觀之(見卷一第279至283頁),曾景煌固曾 向王怡方表示「你要記得我是更強勢的人,那我先請教你有 沒有懂得禮貌,因為如果你覺得說我我很抱歉,我不需要, 那我可以掛斷電話啊,我知道你有很多方法,但是我跟你講 ,你再怎麼做到後面,你可能會越讓你沒有辦法達成你的目 的,因為這不是溝通的方法」等語,但曾景煌一開始即已向 王怡方提及「情緒的出口,你可以來跟大哥溝通。但是你跟 所有人這樣對話,其實會讓人家看到每一個人的德性」、「 你不瞭解,你應該用請教,而不是用這種方法…」、「我先 跟你講,你跟我講話,第一個要先懂得禮貌」等語,其後復 陳稱「你上面所寫的,我看起來就不是禮貌的」、「因為你 的問題是因為你不瞭解程序,不是大家不知道,因為為什麼 沒有能夠對應的問題只有你而已,他沒有沒關係,可以溝通 ,而不是你用盧的,你這個叫用盧的,你知道嗎?」、「你 現在的問題,因為你的問題是你一直陷入錯誤,啊我就符合 啦,啊怎麼會這樣對待我,你明白嗎?」、「你應該用的方 式說,哎,大哥你可不可以讓我知道說我到底哪一個環節, 或者是什麼原因這樣子,人家會很樂意跟你講,你po那些東 西是?」等語。  ⑷是依如附表三所示時序表、如附表五所示對話內容參互以察 ,曾景煌應是於112年7月22日看到了王怡方於通訊軟體群組 平台的發言,隨後與王怡方進行了如附表五所示對話,依如 附表五所示前後語句綜合觀之,曾景煌乃是針對王怡方強硬 的態度及在通訊軟體群組平台上公開針對被告公司多位主管 的對話,凸顯王怡方不禮貌的行為,希望王怡方能有禮貌、 平和的洽商,希望王怡方不要以通訊軟體群組平台上的方式 呈現,可以直接與曾景煌溝通,曾景煌更強調,公司從未虧 待過公司的業務人員,没有人的業績獎金有少發過1塊錢, 如果王怡方有不瞭解的情形,可以用請教的方式,而不是以 直接公告於通訊軟體群組平台讓大家難堪、如此沒有禮貌的 方式,且王怡方不禮貌的言論亦讓曾景煌感受不悅, 所以 才告知王怡方,其也是強勢、不願被恣意對待的人,如果王 怡方要繼續以此種不禮貌的方式處理到後面,會越讓王怡方 自己沒有辦法達成想要取得資金的目的,因為這不是合理的 溝通方法,先請王怡方接受以有禮貌的方式對談,否則很難 再談下去;待王怡方接受後,曾景煌隨即重申,之所以不能 按王怡方主張的牌價95%請款,是因為不符合當初通訊軟體 群組平台上的結案標準,即待系爭土地全部出售完成時以出 售時之牌價結案,主管都有跟王怡方解釋,但王怡方一直認 為自己已經符合標準所以可以請款;王怡方復表示主管向其 解釋的內容,主管們也覺得莫名其妙為何不能請款,對此, 曾景煌有所疑惑,才詢問王怡方哪一個主管有覺得莫名其妙 為何不能請款,王怡方告知是主管孫家邦後,曾景煌才表示 請孫家邦打電話釐清,隨後王怡方又表示不僅是孫家邦、是 所有的主管,曾景煌隨即反映會請主管一個一個跟王怡方解 釋,不會每個人都不清楚。是以,依如附表五所示對話之前 後文觀之,曾景煌自始至終全無任何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王怡方,使其心生恐怖之情狀可言。而王怡方在與曾 景煌為前開對話後,已自行表示系爭案件的結案方式是其自 己有誤解(見卷二第242至250頁),並向曾景煌及被告公司 各位主管致歉,益徵曾景煌並無任何不法脅迫的行為。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綜上,兩造已合意系爭案件之業績獎金依牌價66%計算,且原 告並無受脅迫之情事,其等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主張撤銷受 脅迫之意思表示,亦無理由,則被告既已依兩造合意給付應 付之業績獎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業績獎金,即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王怡方未休特別休假工資9,680元、短少給付 之工資871,200元、給付陳昶旭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4,080元 、短少給付之工資897,600元,均無理由;又被告已依兩造 合意給付應付之業績獎金,王怡方、陳昶旭請求被告給付短 少之業績獎金各657,676元、694,214元,亦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一:王怡方部分 編號 特休期間 ( 民 國 ) 年資 特休天數 已休天數 剩餘天數 1 110年3月22日至111年3月21日 0.5 3 0 3 2 111年3月22日至112年3月21日 1 7 0 7 3 112年3月22日至112年12月31日 2 10 9 1 合 計 20 9 11 備註: ㈠王怡方主張其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年度終結前之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6,400元,一日工資為880元(計算式:26,400÷30=880),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為11日,是其得請求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為9,680元(計算式:880×11=9,680)。 ㈡王怡方主張於其任職期間,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12月間止,被告每月應給付之工資均未給付,其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前揭短少給付之工資871,200元(計算式:26,400×33月=871,200)。 附表二:陳昶旭部分 編號 特休期間 ( 民 國 ) 年資 特休天數 已休天數 剩餘天數 1 110年3月2日至 111年3月1日 0.5 3 0 3 2 111年3月2日至 112年3月1日 1 7 0 7 3 112年3月2日至 112年12月31日 2 10 4 6 合 計 20 4 16 備註: ㈠陳昶旭主張其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年度終結前之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6,400元,一日工資為880元(計算式:26,400÷30=880),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為16日,是其得請求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為9,680元(計算式:880×16=14,080)。 ㈡陳昶旭主張於其任職期間,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12月間止,被告每月應給付之工資均未給付,其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前揭短少給付之工資897,600元(計算式:26,400×34月=897,600)。   附表三:系爭案件業績獎金請求時序(含原告主張) 編號 日期(民國) 事        件 證 據 出 處 1 110年11月8日 原告表示其向地主元大銀行開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占用(經營餐廳)情形,原告表示「因有佔用問題,二個月內若無法排除,建議專案結案價格為持分總現值6成結案」。 卷一第173至175頁 2 110年11月9日 被告公司回應「本案為較特殊產品,請先給元大銀行意願書」、「公司先購入」、「免鑑界,直接送稅」、「公司共同創造」、「本案不受時間管制【特別已全部出售後,再結案】。 卷一第176至177頁 3 111年1月26日 被告公司就系爭土地與元大銀行簽訂買賣契約。 4 111年3月8日 元大銀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公司。 5 111年11月6日 系爭土地完成排除占用。 6 112年7月5日 原告當日致電被告公司財務經理張宸偵,張宸偵表示王怡方、陳昶旭可請領業績獎金為149萬7,452元、158萬0,644元。 即原告主張此金額是以111年1月26日簽約時牌價95%計算,被告之數名主管亦有於系爭甲明細表簽名表示同意,足見原告可請求的業績獎金是以牌價95%計算。 本項為原告主張,並提出卷一第523頁王怡方與張宸偵間112年7月5日之錄音檔、王怡方與曾景煌間112年7月22日之錄音檔光碟及譯文為憑 7 112年7月7日 因系爭土地另分割出兩筆地號(樣仔林段279-1、280-2),該兩筆土地因分割取得為零成本,於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時,按出售價金作為結案牌價計算業績獎金,被告公司給付原告2人各23萬6,170元。 卷一第196頁、第211頁、第215頁 8 112年7月12日 王怡方於通訊軟體群組表示「本案已達公司結案標準【已送結案】」,且表示王怡方、陳昶旭各向被告公司借款50萬元,共100萬元。 卷一第181至182頁 9 112年7月22日 王怡方於通訊軟體群組表示「敬請公司發放結案獎金【獎金總金額307萬8,096元】」,要求應以111年1月26日簽約牌價95%結案。 卷二第236至239頁 10 112年7月22日 王怡方致電被告公司董事長曾景煌,曾景煌曾表示:「…你要記得我是更強勢的人…你再怎麼做到後面你可能會越讓你沒有辦法達成你的目的,因為這不是溝通的方法」等語。 即原告主張曾景煌前開陳述屬於不法脅迫,使其迫於生計因素僅得屈從。 本項為原告主張,並提出卷一第523頁王怡方與張宸偵間112年7月5日之錄音檔、王怡方與曾景煌間112年7月22日之錄音檔光碟及譯文為憑 11 112年7月22日 ⒈被告公司董事長曾景煌於通訊軟體群組平台回應王怡方,請被告公司相關主管說明王怡方提出的疑義,被告公司主管均表示「群組平台上確有說明本案出售後再結業績,與其它案子不一樣」、「公司沒有不出售系爭土地」。 ⒉王怡方回應:「由於顧問110年3月22日才進入公司,對於大哥(即被告公司董事長)當時所提及的【本案於出售後再結業績】,並不完全理解,又因顧問至今經手已結案之案件共18件,結案請領獎金過程皆無問題。所以才會導致顧問對於此案件理所當然的想法,產生【誤解】了,當然公司也從未表達此案土地不出售。所以~一切都因怡方對於此案平台溝通、解讀上落差產生誤解…另〜也可能因為顧問經濟壓力甚大,對於預期獎金發放的期待,造成情緒激動!所以〜在此要非常慎重的跟【曾大哥】致上十二萬分的歉意!」 卷二第242至250頁 12 112年7月23日 ⒈被告公司董事長曾景煌表示知道原告有困難須協助,因此提出原告2人各50萬元專案預結業績獎金,共100萬元。 ⒉原告表示因目前財務有非常大的問題,需要請曾景煌幫忙,建議原簽約牌價95%、本週牌價為66%,是否能以折衷方式以牌價80%辦理結案,如果預結獎金,希望預結200萬元。 ⒊曾景煌表示臺南路地需求都60%出頭,公司牌價66%已超過市場行情,公司業務人員500人,如果每人借100萬,就需要準備高達5億元,因此才提出每人50萬。 ⒋原告再表示希望被告公司能協助解決燃眉之急,預結獎金一人75萬元,共150萬元。 ⒌曾景煌表示救急永遠是公司最高宗旨,但有急需公司仍要評估是什麼因素,並表示原告原有誤解,現在已明白了,公司也願意幫助原告。 卷一第525至531頁 13 112年7月24日 王怡方向曾景煌表示同意以此時的牌價66%結案。 卷一第183頁、第534頁 14 112年9月25日 王怡方於通訊軟體群組請求發放未發放之獎金135萬0,472元,並表示66%是被迫先結案。 卷二第251至255頁 15 112年10月16日、112年10月27日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召開兩次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結果不成立。 卷一第17至19頁 16 113年1月15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卷一第7至13頁

2024-10-28

CTDV-113-勞訴-15-202410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代墊費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 上 訴 人 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侑慶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麒全(原名黃仁田)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李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代墊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建上更一 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 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 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富安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安公司)承擔訴外人正道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負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62萬2,199元之債務( 下稱系爭債務),富安公司於民國92年7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 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3條記載:「乙方(即被上 訴人)應負責解決…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 )…等本案之費用或所欠債務」,依其文義並參酌締約時具 體情況及目的,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不具債務承擔性質,被 上訴人未併存承擔富安公司之系爭債務,該約定亦非屬利益 第三人契約。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民法第3 01條及第26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62萬2,199元及 加付自101年12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判決認定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非屬債務承擔及利 益第三人契約,已詳為說明心證之所由得,並敘明兩造其餘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 之結果,自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8

TPSV-113-台上-161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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