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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睿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50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睿穎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睿穎於民國113年8月12日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由李書銘管理、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武萬財廟時,見該廟無人看守,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使用放置於該廟內神桌 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 器使用之剪刀,先打開香油錢箱外層懸掛鎖頭之扣環,再以 該剪刀破壞並撬開香油錢箱之鎖頭(柯睿穎所涉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而著手行竊,惟因破壞該鎖頭後仍未能打開香油錢 箱導致未得手箱內之現金而未遂,柯睿穎隨即駕車逃逸離去 。嗣李書銘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 後,循線通知柯睿穎到場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柯睿穎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書銘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所 持之剪刀,既可用以破壞香油錢箱之鎖頭,足見有相當堅硬 程度,若持以揮動、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 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 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欲,率爾以 攜帶兇器之手段,著手為竊盜犯行,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酌以被告前有多起因竊盜 案件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慮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持用之剪刀,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該剪 刀原放置於神桌旁,其使用完即放回原位【見警卷第7頁】 ,復該剪刀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 再佐以該物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 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爰認尚無宣告沒收 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CTDM-113-簡-3052-2025030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返還喪葬津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96號 原 告 李印婕 被 告 李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喪葬津貼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移轉管轄前來(113年度家調字第78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4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4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李嘉賓於民國106年9月13日 死亡,繼承人為兩造,且兩造均為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之 被保險人,均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請領喪葬津貼 (下稱勞保喪葬津貼)。又勞保喪葬津貼僅得由一人請領, 非屬獨享之權利,應由投保勞保之繼承人均分,而被告已領 取勞保喪葬津貼新臺幣(下同)112,899元,應將申領之勞 保喪葬津貼之半數即56,450元給付予原告,詎被告拒絕給付 ,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4項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李嘉賓所留遺產之動產部分,為郵局存款28,524 元、農會存款63,034元、彰化銀行存款53,485元、大眾銀行 存款7,327元、台新銀行存款16,310元、出售股票款項369,7 65元及家中尋得現金150,000元,另被告領有農保喪葬津貼1 53,000元及勞保喪葬津貼112,899元,以上扣除被告墊付之 李嘉賓喪葬費313,500元,剩餘款項由兩造及兩造之母平分 ,原告應分得213,615元,而原告已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存款5 3,485元、大眾銀行存款7,327元、出售股票之款項123,255 元、家中尋得現金50,000元,共計234,067元,已多於原告 應分得之款項213,615元,是被告已給付勞保喪葬津貼予原 告,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 ,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 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同一種保險給 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 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 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 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 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 ,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 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 62條第1款、第22條、第63之3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於100年12月23日以勞保2字第1000 140467號函:「2人以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 規定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者,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 保險人應通知由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應以核計最高金 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如有未具名者,應由具領之人負責分 與之」等語,重申勞工保險條例第62之3條第2項、第4項之 法規意旨。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 、配偶或子女死亡時,可請領一個半月至三個月之平均月投 保薪資,考其意旨,乃就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致增加財 務支出所為之喪葬津貼,藉以減輕勞工家庭負擔,維護其生 活安定。該項給付既以被保險人以外之人發生保險事故作為 給付之項目,自有別於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者,而係兼 具社會扶助之性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0號解釋意 旨參照)。而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其遺 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 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 此,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係以被保險人以外 之人發生死亡保險事故作為給付之項目,有別於以被保險人 發生死亡保險事故者,具有社會扶助之慰問金性質,請領喪 葬津貼之被保險人不以支出殯葬費之人為限。而勞工保險條 例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 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 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 遺屬年金給付」,該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係一般以被保險人 本人發生死亡保險事故作為給付之項目,其性質上係損害填 補及所得替代,依法由支出殯葬費之人始得請領喪葬津貼, 且受被保險人扶養而無謀生能力之眷屬並得依法請領遺屬年 金給付。是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二者名稱雖 均為「喪葬津貼」,但其請領對象及性質不同,自不容相互 比附混淆。  ㈡經查,被繼承人李嘉賓於106年9月13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 ,均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具有請領勞保喪葬津貼之資格 ,經被告以被保險人身分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申請勞保喪葬津貼,該局於106年10月6日核付112,899元 等情,有李嘉賓除戶戶籍謄本、113年10月21日勞保局保費 資字第11313657500號函、兩造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繼承 系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家調卷第15頁、本院卷第45至5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於李嘉賓死亡時,亦具有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之資格,本得申領喪葬津貼,揆諸上開說明, 應由具領勞保喪葬津貼之被告負責將勞保喪葬津貼平均分配 予各具資格之申請人,使之依法平均取得勞保喪葬津貼。故 兩造各應分得之勞保喪葬津貼應為56,450元【計算式:112, 899元÷2人=56,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保有原告 得依法請領勞保喪葬津貼之利益未予返還,自係違反上開規 定,欠缺利益歸屬之正當性,被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 告受有56,450元之損害,應該當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勞保喪葬津貼56, 450元。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已取得234,067元,多於原告應分得之遺產21 3,615元等語。惟查,原告已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存款53,485 元、大眾銀行存款7,327元、出售股票之款項123,255元、家 中尋得現金50,000元,共計234,06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2頁),是原告所取得之款項,應均屬李嘉賓 之遺產。被告雖抗辯其將勞保喪葬津貼、農保喪葬津貼與李 嘉賓遺產之動產部分合併計算,扣除李嘉賓之喪葬費後,再 將剩餘款項平分予兩造及兩造之母,原告僅能分得213,615 元,故原告取得234,067元,亦包含被告給付之勞保喪葬津 貼等語,然依上開說明,勞保喪葬津貼係保險之給付,非屬 被繼承人之遺產,二者性質不同,故尚難以原告已領取李嘉 賓之遺產234,067元,即認被告已返還原告所得申領之勞保 喪葬津貼56,450元。是原告所領取之款項既均為李嘉賓之遺 產,即不包含勞保喪葬津貼,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 以證明其已給付原告勞保喪葬津貼56,450元,足認原告應尚 未取得勞保喪葬津貼56,450元,該津貼仍由被告所保有,是 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勞保喪葬津貼,洵屬有據。被告上開所 辯,不足為採。至被告辯稱原告所取得款項,已多於應分得 遺產之數額等語,亦僅與李嘉賓之遺產分配有關,非為本院 所得審究之事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4項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2-30

CDEV-113-橋小-896-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86號 原 告 黃淑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書銘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11

TYDV-113-補-1486-202412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書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書銘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 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出或提領詐欺 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 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 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8日前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 112年3、4月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透過通訊軟體「L INE」將自己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信義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帳號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 「李安然」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李安然」),而將前述 帳戶資料均提供予「李安然」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 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先後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洪明子、洪盧淑玲、李郁閔、 吳彩雲、郭秋吟、劉珠媛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 過程使洪明子、洪盧淑玲、李郁閔、吳彩雲、郭秋吟、劉珠 媛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旋均遭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李書銘遂以提供本件帳戶之 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洪明子、洪盧 淑玲、李郁閔、吳彩雲、郭秋吟、劉珠媛陸續發現遭騙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明子、洪盧淑玲、李郁閔、吳彩雲、郭秋吟、劉珠媛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李 書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8日前某日, 透過「LINE」將本件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傳送予「李安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 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其是在社群軟體「Facebook」看 到工地臨時工之廣告,就依廣告訊息以「LINE」與「李安然 」聯繫,「李安然」稱要提供帳戶以便匯入薪資,其才會將 前述帳戶資料傳送予「李安然」云云。經查:  ㈠本件帳戶係被告於112年11月1日申辦,被告旋於112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28日前某日透過「LINE」將本件帳戶之帳號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傳送予「李安然」乙節,業經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參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98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55頁) ;而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洪明子、洪盧淑玲、李郁 閔、吳彩雲、郭秋吟、劉珠媛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 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6「詐騙過程」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 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匯 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 過網路轉出殆盡等情,則有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附卷可查(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9333號卷第33至34頁),亦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證 據資料存卷可考。是本件帳戶確為被告申辦,嗣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而用以詐騙上開各被害人匯入或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而輾轉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 實,首堪認定;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客觀 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 ,且實際上已給予詐騙集團成員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件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而輾轉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匯入或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 人輾轉轉出、提領、轉交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 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 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 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於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 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 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 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 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 ,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 將本件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傳送予「李 安然」時已係年滿45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 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即無不 知之理,被告復自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別人使 用,因為有可能被拿去詐騙等語(參本院卷第53頁),顯見 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清楚之認識,即已知悉任意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被告竟僅為獲取 款項,即不顧於此,恣意將本件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均傳送予素未謀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 「李安然」等人利用,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 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或轉 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 此等款項遭輾轉轉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 節,自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 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 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 ,但其仍將本件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任 意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 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 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是在「Facebook」看到工地臨時工之廣告, 就依廣告訊息以「LINE」與「李安然」聯繫,「李安然」稱 要提供帳戶以便匯入薪資,其才會將前述帳戶資料傳送予「 李安然」云云。惟被告未曾提出其所謂之「Facebook」廣告 或「LINE」對話紀錄,其與「李安然」間之聯繫內容是否確 如其上開所辯,原非無疑;且被告於偵查中係辯稱:「李安 然」說要做生意,其才會將本件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給「李安然」云云(參偵卷㈡第41至42頁),與其 於審理時所辯之上開交付原因顯然有異,更難遽信。且如求 職時有提供帳戶以便日後匯入薪資之需求,亦僅提供帳號為 已足,因薪資乃係供自己支配使用之款項,殊無可能一併提 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供他人任意操作自己之薪轉帳戶, 乃一般大眾普遍認知之常識,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 經驗,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不知道 「李安然」是否為對方之真實姓名,除了「LINE」之外,其 無「李安然」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曾透過任何方式確認「 李安然」之真實身分,「李安然」並無特別值得其信賴之處 等語(參本院卷第53至54頁),益見被告對「李安然」之來 歷一無所知,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其竟仍辯稱係為找工作 而將本件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傳送予「 李安然」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委無可信。由此益徵被告 雖已預見其交付前述帳戶資料後,極易遭取得前述帳戶資料 之不詳人士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竟仍因需款使用即 鋌而走險,逕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不確定真實身分之他 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至 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 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 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 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 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 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被害人洪明子、洪盧淑玲、李郁閔、吳彩雲、郭 秋吟、劉珠媛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 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 轉出殆盡,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 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 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 供本件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 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 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㈢再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 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 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 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輾轉轉出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係以1個行為幫助6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 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 ,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 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 為國中肄業,從事居服員工作,須扶養母親(參本院卷第57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獲得報酬,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由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本案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附表引用之代稱說明】 本件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書銘)。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33號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或轉帳金額 證據 1 洪明子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劉雯兮」等人於112年9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洪明子聯繫,佯稱可加入「國喬投資開發公司」儲值投資獲利,並可下載「國喬」APP操作,如抽中即須認購股票,否則會違約云云,致洪明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轉出殆盡。 112年11月29日10時5分許 73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洪明子於警詢之證述(偵卷㈠第18頁正反面)。 ⑵被害人洪明子之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㈠第38頁)。 ⑶被害人洪明子使用之存摺封面影本(偵卷㈠第39頁)。 ⑷被害人洪明子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APP頁面資料(偵卷㈠第40至42頁)。 2 洪盧淑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瑤瑤」等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勢如破竹dollar」群組與洪盧淑玲聯繫,佯稱可下載「一京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入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洪盧淑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轉出殆盡。 112年11月28日9時56分許 30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洪盧淑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㈠第19至2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㈠第43頁正反面)。 3 李郁閔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CLSA」群組與李郁閔聯繫,佯稱可下載「中信里昂券商」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又謊稱須繳納對沖金、保證金、罰金及稅款等費用始能解凍帳戶、取回本金云云,致李郁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轉出殆盡。 112年11月29日9時47分許 28萬1,854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郁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㈠第25頁正面至第26頁反面)。 ⑵被害人李郁閔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APP頁面資料(偵卷㈠第48頁正面至第54頁反面)。 ⑶被害人李郁閔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偵卷㈠第58頁)。 4 吳彩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吳芯穎」等人於112年10月3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彩雲聯繫,佯稱可下載「佳湧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入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吳彩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均遭轉出殆盡。 112年11月29日9時4分許 1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彩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㈠第28至29頁)。 ⑵被害人吳彩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APP頁面資料(偵卷㈠第63頁正面至第64頁反面)。 ⑶被害人吳彩雲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卷㈠第65頁)。 112年11月29日9時7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29日9時10分許 10萬元 5 郭秋吟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羅雨萱」、「達正專線客服—思穎」等人於112年11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郭秋吟聯繫,佯稱可經由「達正投資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又謊稱抽中即將上市之股票,須於期限內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郭秋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轉出殆盡。 112年11月29日10時37分許 3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郭秋吟於警詢之證述(偵卷㈠第30頁正反面)。 ⑵被害人郭秋吟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偵卷㈠第68頁)。 ⑶被害人郭秋吟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APP頁面資料(偵卷㈠第68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 6 劉珠媛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阮慕驊」、「偉享證券客服」、「簡碧瑩」等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退休理財群」群組與劉珠媛聯繫,佯稱可經由「偉享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入金至指定帳戶云云,又謊稱須加值VIP、繳納佣金或補繳稅款始能出金云云,致劉珠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轉出殆盡。 112年11月30日9時41分許 10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珠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㈠第31至32頁)。 ⑵被害人劉珠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㈠第73頁反面)。

2024-10-23

TNDM-113-金訴-1736-20241023-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64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謝杞塘 李書銘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陸萬零陸佰 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5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8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60,604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票-12646-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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