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月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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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68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債 務 人 李月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4,43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31

CHDV-114-司促-3168-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月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月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為「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11時34分許至11時53分許間」、第3、4行 補充更正為「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徒手竊取」,及證 據部分「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4張」更正為「現場及失竊物 品照片共5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月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上揭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店內物品之犯行,均係於密接時 間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均係基於竊取他人物品之 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 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包括論以一竊盜罪即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其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 之價值;兼衡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如 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曾美櫻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自述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 均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號   被   告 李月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月鳳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1時24分至11時53分間,在址 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旗山車站店,趁無人 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金莎五粒裝1盒、金莎三粒入1盒、義美 杏仁巧克2盒、綜合堅果乳加2盒、新貴派金黃焦糖花生威1 條、明治條裝黑可可製品1盒、明治條裝牛奶巧克力1盒、草 莓夾餡可可製品1盒、肉燥麵1包、蔥燒牛肉麵1包、老楊經 典原味方塊酥1包、元本山6束海苔1包、極上金栗地瓜真空 包1包、免剝殼菱角1包、嚴選乾栗仁1包、原味香鐵蛋1包、 培根蛋餅1包、小林雞蛋煎餅1包、雙起司蔥抓餅1包、旺仔 小饅頭餅乾1包(未折扣之價值共新臺幣927元,已發還),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該店店長胡佳諺發覺失竊,並 於李月鳳離去之際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盤查,當場扣 得上開物品,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佳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月鳳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美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各1份、現場 及失竊物品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2025-03-24

CTDM-114-簡-312-2025032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72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李月鳳 鄭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39,6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60,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339,6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1

SLDV-113-司票-34727-2025031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27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37,72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37,7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

2024-11-27

SLDV-113-司票-26272-202411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馨正 何芳茹 張億騏 林佑勳 王慶忠 張亦揚 蘇騋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65 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61號)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馨正、何芳茹均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如附表四編 號1、2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 張億騏、林佑勳、王慶忠、張亦揚、蘇騋駩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3至7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 刑。   犯罪事實 一、陳馨正為雲林縣○○鎮○○路000○0號「漂亮寶貝時尚會館」獨 資商號(下稱本案會館)之實際負責人。詎陳馨正於民國00 0年0月間,經何芳茹告知張億騏欲承租本案會館,進而知悉 張億騏欲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本案會館賭博財物後,竟與何 芳茹各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透過約定租約自同年10月1日起、租金每次新臺幣(下同)7 千元等內容,並由何芳茹從事整理、清潔本案會館等工作( 每次由陳馨正給付報酬1,500元)之方式,出租、提供本案 會館(已裝設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號所示之監視器主機、螢 幕、監視器鏡頭)予張億騏使用,以此便利張億騏將本案會 館作為賭博場所。嗣張億騏即各以每次1千元之報酬僱用林 佑勳、王慶忠、張亦揚、蘇騋駩等四人(下合稱林佑勳等四 人,並與張億騏合稱張億騏等五人),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透過如附表二所示之 分工內容、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12號所示之物品,自同年1 0月1日起,提供本案會館作為賭博場所,邀約不特定多數人 至本案會館透過「推筒子」牌類遊戲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 係以麻將牌(僅筒子、白板)作為牌具,由四名賭客分別擔 任莊家(輪流擔任)、閒家,其餘賭客可在旁下注莊家、閒 家之輸贏,每次每家(包含莊家、閒家)各發兩張牌,依所 得兩張牌是否成對、合計點數大小等規則來比較莊家與閒家 之輸贏,張億騏再以「若賭客贏3千元,向該賭客收取200元 」等內容向賭客收取現金以牟利,迄同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 時止,張億騏因已使用本案會館共七次來實施上開犯行而共 獲有其向賭客收取之現金21萬元,林佑勳等四人則從中各分 得7千元之報酬,陳馨正、何芳茹並因此分別取得租金共4萬 9千元、報酬共10,500元。嗣因員警持本院之搜索票,於同 年10月26日凌晨0時20分許至本案會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如附表三「賭客」欄所示之林金連等人(起訴書贅載莊易岱 【本案會館之登記負責人,無證據證明有參與上開犯行】) 正以前揭方式對賭財物及張億騏等五人,並扣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馨正、何芳茹、張億騏等五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或自白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三「賭客」欄所示之林金連等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 (三)本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 場照片、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頁面擷圖。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2號所示之物品。 二、論罪: (一)核被告陳馨正、何芳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以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核被告張億騏等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 (二)被告張億騏等五人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1、被告陳馨正、何芳茹分別以出租、提供本案會館予被告張億 騏使用之一行為,幫助被告張億騏等五人共同實施上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幫助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2、被告張億騏等五人基於同一犯意聯絡,自112年10月1日起至 同年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工內容, 共同提供承租之本案會館作為賭博場所而數次聚集不特定多 數人以「推筒子」牌類遊戲對賭財物,進而向贏錢之賭客收 取現金來獲利,依社會通念,客觀上可認被告張億騏等五人 所為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合於學說上「集 合犯」之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 被告張億騏等五人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三、科刑: (一)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陳馨正、林佑勳、張亦揚構成累犯 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該等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未主張該等被告 於本案構成累犯,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該等被告於本案構成 累犯之事實、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以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主文及理由說明,本案 顯不具得作為論該等被告以累犯、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 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該等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 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規定,將該等被告於本案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該等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二)本案被告陳馨正、何芳茹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且皆未實際參與被告張億騏等五人共同實施之上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幫助犯 ,審酌其等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為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億騏等五人不思循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竟自112年10月1日起,透過如附表二所示 之分工內容,共同提供本案會館作為賭博場所,反覆邀約、 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本案會館以「推筒子」牌類遊戲對賭財 物,進而向贏錢之賭客收取現金來獲利,以及被告陳馨正、 何芳茹分別以出租、提供本案會館予被告張億騏使用之方式 ,便利被告張億騏等五人實施該等犯行,所為均助長非法賭 博活動,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相當影響,實屬不該;另考量 被告陳馨正、何芳茹、張億騏等五人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 ,以及該等被告均坦承本案所為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該等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易 卷第108至109、117、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四「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張億騏所有 並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張億騏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程序中供陳明確(偵10965號卷一第21至22頁、本院 易卷第107頁),是該等物品既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本院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於被告張億騏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該等物品。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號所示之監視器主機、螢幕、監視 器鏡頭,均係被告陳馨正所有而裝設在本案會館內之物,且 經被告張億騏等五人於實施本案犯行期間用以監看本案會館 之周遭及人員出入狀況等情,業據被告張億騏、林佑勳、張 亦揚、陳馨正於警詢或本院審理程序中供陳明確(偵10965 號卷一第22、30、36頁、本院易卷第107、116頁),堪認該 等物品係屬被告陳馨正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該等 物品既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本院 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馨正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該等物品。   (三)被告張億騏因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而向賭客收取現金共21萬元 ,以及被告張億騏因本案犯行各給付報酬7千元給被告林佑 勳等四人,暨被告陳馨正、何芳茹分別因出租本案會館、從 事清潔本案會館等工作而獲有租金共4萬9千元、報酬共10,5 00元等節,業據該等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明確(本院 易卷第106至107、116、140頁),堪認被告張億騏就共同實 施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現金21萬元,業以「被告林 佑勳等四人各分得7千元,剩餘之18萬2千元均由被告張億騏 分得」之方式與被告林佑勳等四人進行分配完畢,以及被告 陳馨正、何芳茹分別因本案幫助犯行而獲有4萬9千元、10,5 00元之犯罪所得,是上開各該被告所分別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雖均未經扣案,但既皆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分別於各該被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四)至本案員警對被告張億騏等五人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3至19 號所示之現金共860,500元,觀諸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雖均係以「不法所得 」、「共同賭資」等名稱記載該等現金(偵10965號卷二第1 33頁、偵10965號卷三第284頁),惟被告張億騏等五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均供稱該等現金與本案無關(本院易卷第10 7至108、140頁),且本案起訴意旨既未指明被告張億騏等 五人有參與對賭行為,亦未主張被告張億騏等五人尚有涉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罪,則何以得認定該等現金係屬被告張億騏等五人用以與 其他人對賭之「共同賭資」,或認係在賭檯之財物而適用刑 法第266條第3項之絕對義務沒收特別規定(註:以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罪為適用要件),均顯有疑義,卷內復無其他 事證可資認定該等現金係屬被告張億騏等五人共同實施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或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從於 本案宣告沒收該等現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麻將牌40顆 張億騏 2 夾子14個 3 無線電3支 4 無線電充電座2個 5 骰子1盒 6 筆記本1本 7 記帳單3張 8 點鈔機1台 9 計算機1台 10 監視器主機1台 11 螢幕2台 12 監視器鏡頭1支 13 現金2千元 張亦揚 14 現金1,500元 林佑勳 15 現金300元 王慶忠 16 現金73,400元 蘇騋駩 17 現金359,700元 張億騏 19 現金423,600元 附表二: 分工內容 張億騏:擔任現場負責人。 林佑勳、王慶忠:擔任把風人員。 張亦揚、蘇騋駩:擔任發牌人員。 附表三: 賭客 林金連、鄧氏女、吳明智、張芳碩、王崑林、曾國在、陳素玉、謝豐瑜、吳明穎、倪同發、孫麗玉、王曾秀珠、王淑玲、張月霞、趙珊珊、朱茗鴻、趙炫翔、黃瑞嬌、陳泓成、吳文郁、張景翔、詹明山、李淵武、關亦荋、薄曼玉、施月娥、張又仁、鐘世宏、張埏銘、許榮霖、郭明智、陳麗嬌、阮佳貞、李月鳳、黃建發、黃瀞儀、陳東海、蕭愛儒、楊斗星、陳昆金、李宗彥、石欽利、陳曉皓、劉美昌、許志名、吳秉豪、陳立勳、許麗玉、張祚中。 附表四: 編號 被告 論罪科刑、沒收 1 陳馨正 陳馨正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何芳茹 何芳茹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億騏 張億騏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佑勳 林佑勳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王慶忠 王慶忠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張亦揚 張亦揚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蘇騋駩 蘇騋駩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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