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1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5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朝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民國112年10月11
日16時24分許」更正為「民國112年10月20日16時30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朝卿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不慎肇致交通
事故,且知悉附件所示告訴人受有傷害,卻在未電請警消人
員到場救護且未獲附件所示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逕自駕車
離去現場,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已與附件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12,0
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偵卷第41頁)。兼衡附件
所示告訴人之受傷程度、其於事故發生後是否已嚴重欠缺自
救能力、事故發生時、地有無第三人可供呼救。並考量被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準備程
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稽。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依調解條件賠償附件所示告訴人已如前述,頗見
悔意,且附件所示告訴人亦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卷存
聲請撤回告訴狀可憑(偵卷第39頁),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
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86號
被 告 李朝卿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朝卿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至中林路與中智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中智路,適同向右側有張育
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路口,兩
車遂生擦撞,致張育碩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雙肘和右足
挫擦傷、臀部挫扭傷等傷害(李朝卿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
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李朝卿肇事後,既未報警
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朝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案發地點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懷疑是撞到三角錐,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機車,不是故意要肇事逃逸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育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訊問(勘驗)筆錄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現場照片6張 ⑴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KSDM-113-交簡-2585-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