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SM-114-台抗-83-2025012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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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李朝卿因為貪污案被判刑,他不服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的裁定,認為判決執行的刑期太長,所以提起抗告。但最高法院認為,高等法院的裁定在量刑範圍內,已經考慮了各種因素,給予了適度的減刑,沒有違反法律原則,因此駁回了他的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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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李朝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 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朝卿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98所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數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1年2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17)前定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6月)與附表其餘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抗告人之意見、所犯各罪犯罪類型、時間、態樣及侵害法益之同質性暨行為次數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並大幅度折讓調降甚多刑度(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656年4月),給予適度恤刑,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復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無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法即無違誤。至司法院訂頒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參考要點)僅供法院裁量刑罰時參考,不影響審判權之獨立行使(參考要點第27點參照),暨他案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亦即均不得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及援引參考要點、他案判決情形,指摘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因檢察官同時偵查,但分別起訴、判刑,亦未依該要點第22至26點關於定執行刑相關規定審慎評價,致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禁止雙重評價原則、比例及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並增長其獲假釋復歸社會之時間,或謂應審酌其犯後態度,身體健康狀況及家庭情狀等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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