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柏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柏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柏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確定判決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
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檢附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
應執行刑聲請狀1件),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對應)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柏俊所犯如附表各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裁判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
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所具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
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足憑。各罪均係於本院112年度基簡字
第1137號判決確定(112年12月25日)前所犯;而本件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
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6號案件
受理,並於113年5月3日判決,同年6月3日確定,是以聲請
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之評價,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
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
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
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拘役)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
,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拘役不得逾120日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即內部界線),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及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100年度台
上字第2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
,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及行
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
,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
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
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
要點」第22至25點規定可參)。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
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
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
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
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
刑法第57條),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
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因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
金。
六、又定應執行刑,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允宜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
加周全。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受刑人表示「從輕量刑」(
見本院卷第41頁之「陳述意見狀」);本院依受刑人犯罪時
間之間隔、行為態樣(2件毒品、1件洗錢)、罪質(均為侵
害社會或國家法益)、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
數(3次)、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
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受刑人李柏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 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3日 112年7月1日 112年4月14日至112年4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 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 宜蘭地檢112 年度毒偵字第3號 基隆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808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宜蘭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 年度基簡字第 1137號 113 年度簡字第72 號 113 年度金訴字第 12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7日 113年1月31日 113年5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宜蘭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 年度基簡字第 1137號 113 年度簡字第72 號 113 年度金訴字第 12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5日 113年3月7日 113年6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663號 宜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830號 基隆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884號
KLDM-113-聲-1190-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