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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李根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84號,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14、8653、9016 、9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李根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就上訴人之部分上 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關 於上訴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 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罪所處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所 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又該條項所指因 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職責,而查獲之「屬實」與 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 真實性。故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或線索,應由偵查機關負 責核實,法院原則上僅須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 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尚無另行蒐集其他證據,以查明被 告指述真實性之義務。是以,事實審法院就此未依職權或被告 之聲請為調查,自不能指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至若偵查機關最終因而查獲,亦僅係能否依再審 程序特別救濟之問題。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固於偵查中供出毒 品來源為柳至鵬、周美芳,柳至鵬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何 以認定柳至鵬並無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上訴人之犯行,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柳至鵬無罪部分之判決 ;及如何認定偵查機關並未依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周美芳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不符,無該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甚詳,核其論 斷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傳喚證人林采穎、游 承晉,以證明其確有向柳至鵬、周美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惟依前開說明,此屬檢察官之權限,法院並無蒐集證據之職 責。是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傳喚,要無調查職責未盡之 違法可言。原判決以上訴人該調查證據之聲請與本案關聯性不 明,而認無調查必要乙節,其理由雖未盡周妥,惟於判決本旨 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漫謂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 違法云云,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20-20250122-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根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113年 度聲沒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根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之物,經送鑑定後,確實各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 2年10月6日慈大藥字第112100605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 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 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 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 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被告李根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6 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724號駁回抗告確定),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3年7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第8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海洛因成分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6日慈大藥字第11 2100605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宜蘭地檢113年度聲沒字 第105號卷第4頁),足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之物,確屬違 禁物無訛,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裝存放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包裝袋2個,固與其內之毒品殘留物難 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已非屬違禁物品,即 無由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檢驗結果 備註 1 晶體2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總毛重0.9920公克(取樣0.0055公克送鑑耗損),餘重0.9865公克 2 香菸1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總毛重2.1947公克(取樣0.2645公克送鑑耗損),驗餘毛重1.9302公克

2024-10-14

ILDM-113-單禁沒-13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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