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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朱新蓮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被 告 朱富林 朱月華 洪銘振 洪三洲 洪清源(即洪顯福之承受訴訟人) 黃瓊慧(即朱國誠之承當訴訟人) 朱國清 李榮福 台灣金剛錮鎂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秀雲 訴訟代理人 蔣銘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地號土地,應依附件即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 七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劃分為A至S等區域,並分歸兩造按如附表 二「預為分割暫編號」(即對應上開A至S等區域)、「分割後權 利範圍」欄所示取得(權利範圍及持分比例均依「分割後權利範 圍」欄所示,其中編號D、F、G、N、P、R、S仍維持兩造共有; 另被告洪銘振、洪三洲就編號J、K、L、M亦維持共有,持分比例 各二分之一);另如附表三所示「應付補償人」應按如附表三「 應付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予如附表三所示「應收補償人」 。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洪顯福在起訴後,於民國 111 年2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清發、洪麗華、洪清和   、洪清源,惟遺產分割結果,洪顯福所遺對坐落高雄市○鎮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452分之145之持分 ,由洪清源繼承取得並業已於111 年3 月4 日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在案,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洪清源承受訴訟,此除有原告 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外(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135 至151 頁;原告先係聲明洪清發、洪麗華、洪清和   、洪清源承受訴訟,嗣發見遺產分割暨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   ,故撤回關於洪清發、洪麗華、洪清和之部分,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289 至291 頁),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至23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朱國誠於訴訟繫屬後之11 2 年10月26日,將其對系爭土地10分之1之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被告黃瓊慧,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21至23頁),黃瓊慧並於114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聲請代朱國誠承當訴訟(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5 頁),   此業經朱國誠、原告同意在案(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5 、13 1 頁),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朱月華、洪三洲、洪清源、朱國清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面積共476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 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 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又系爭土地上有   數棟建物,經本院現場履勘後依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實際使用 狀況劃分為A至S等區域,如附件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 年7 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請求分別按上開區域暨依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 會113 年8 月22日(113)高市估師士字第135 號函暨所附 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所示方案進行分割、補償 (除其中「預為分割暫編號」B之部分改為全歸被告李榮福 取得外)。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等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抗辯:  ㈠朱富林、洪銘振、黃瓊慧、李榮福、台灣金剛錮鎂股份有限 公司以:伊等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予以分割,且同意原告所 提之分割方案,並同意依附表三所示內容找補金額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126 至127 頁)。  ㈡朱月華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先前到庭 陳述則以:伊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予以分割,但要丈量清楚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2頁)。   ㈢洪三洲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先前到庭 陳述則以:針對分割方案部分,希望分配到如附表二所示「   預為分割暫編號」欄編號J、K、L、M部分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347 頁)。   ㈣洪清源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先前到庭 陳述則以:針對分割方案部分,希望以建物使用現況為主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3 頁)。   ㈤朱國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 分配或變價分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 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 至23頁),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 不分割協議之情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兩造對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仍未達成協議,是原告 依上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7   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   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   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查系爭土地上目前有數棟 建物暨巷道,本院現場履勘後依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暨巷道實 際使用狀況劃分為A至S等區域,如附件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前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 年7 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即分別按上開區域暨依   系爭估價報告所示方案進行分割、補償(除其中「預為分割 暫編號」B之部分改為全歸被告李榮福取得外;以上業已整 理為附表二、三),業已考量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實際狀況, 使各建物不致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需拆除,影響利用價值、 經濟效益,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業已讓有建物所有權之 共有人優先取得其各自之部分),復斟酌朱富林、洪銘振、 黃瓊慧、李榮福、台灣金剛錮鎂股份有限公司均同意原告所 提之分割方案,上開分割方案亦符合洪清源所稱希望分割方 案以建物使用現況為主之內容,洪三洲分割取得者即為其請 求之部分,朱國清則未表示意見,然其於上開分割方案中所 取得者即為其所有建物範圍之土地(即高雄市前鎮區前鎮二 巷200-4 號,見本院審訴卷第36至38頁),另前揭土地複丈 成果圖為本院現場履勘後委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 務所繪製,業已有清楚複丈成果,與朱月華所述尚無違背; 此外,其中編號D、F、G、N、P、R、S仍維持兩造共有則係 供共有人通行之用(指編號D、G、R、S),或遭他人占用之 部分(指編號F,因另涉及需訴請他人拆屋還地事宜,故暫 維持共有),或建物間仍有維持共有必要之空地或鐵皮遮棚 (指編號N、P,因可能涉及通行需求,故仍維持共有),應 符合民法第824 條第4 項規定得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情形;另洪銘振、洪 三洲均願共同分得編號J、K、L、M之部分,故該部分即依其 2 人意願維持共有,持分比例各2 分之1 ;另補償金額亦有 系爭估價報告可參,系爭估價報告已綜合考量系爭土地分割 後之位置、形狀、狀況及相關聯條件併整體價值等情,且其 鑑定內容未違反相關法規規範或有何不合理之處,其鑑價結 果得出之找補金額建議應認合理而可採信,本院綜合上開情 狀暨考量系爭土地整體利用後,認採取原告提出之上開分割 方案應屬適當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訴請裁判   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爰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 性、系爭土地上建物暨巷道使用現況及整體使用利益,定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五、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 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茲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 例負擔,較為適當,爰一併宣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金額指新臺幣): 預為分割暫編號 標示分割後面積(㎡) 土地單價 (元/㎡) 土地總價(元) A    44.00  51,800 2,279,200 B    42.00  51,800 2,175,600 C    72.00  51,800 3,729,600 D 4.00 44,700 178,800 E 13.00 50,800 660,400 F 5.00 44,700 223,500 G 1.00 44,700 44,700 H 19.00 51,800 984,200 I 32.00 51,800 1,657,600 J 39.00 51,800 2,020,200 K 3.00 49,700 149,100 L 11.00 49,700 546,700 M 14.00 51,800 725,200 N 7.00 44,700 312,900 O 52.00 51,800 2,693,600 P 3.00 44,700 134,100 Q 48.00 51,800 2,486,400 R 3.00 44,700 134,100 S 64.00 44,700 2,860,800 總計 476.00 23,996,700 附表二(金額指新臺幣): 編號 共有人 權利 範圍 應有部 分面積 (㎡) 應有部分價值 (元) 預為 分割 暫編 號 分割後 權利 範圍 分配價值 (元) 分配總價 (元) 分配不足 應受補償 (元) 超額分配 應提供補償 (元) 1 朱新蓮 53601 / 243936 104.59 5,272,887 C 1/1 3,729,600 4,584,122  688,765 - D 53601 / 243936 39,287 F 49,111 G 9,822 N 68,755 P 29,466 R 29,466 S 628,615 2 朱富林 31 / 360 40.99 2,066,383 H 1/1 984,200 1,319,079 747,304 - D 31 / 360 15,397 F 19,246 G 3,849 N 26,944 P 11,548 R 11,548 S 246,347 3 朱月華 111 / 2904  18.19 917,229 E 1/1 660,400 809,047 108,182 - D 111 / 2904 6,834 F 8,543 G 1,709 N 11,960 P 5,126 R 5,126 S 109,349 4 洪銘振 、 洪三洲 78 / 540 68.76 3,466,190 J 1/1 2,020,200 4,002,930 - 536,740 K 1/1 149,100 L 1/1 546,700 M 1/1 725,200 D 78 / 540 25,826 F 32,283 G 6,457 N 45,197 P 19,370 R 19,370 S 413,227 5 洪清源 145 / 1452         47.53 2,396,365 A 1/1 2,279,200 2,667,554 - 271,189 D 145 / 1452 17,854 F 22,319 G 4,464 N 31,247 P 13,392 R 13,392 S 285,686 6 黃瓊慧 1/10 47.60 2,399,670 O 1/1 2,693,600 3,082,490 - 682,820 D 1/10 17,880 F 22,350 G 4,470 N 31,290 P 13,410 R 13,410 S 286,080 7 朱國清 1/10 47.60 2,399,670 Q 1/1 2,486,400 2,875,290 - 475,620 D 1/10 17,880 F 22,350 G 4,470 N 31,290 P 13,410 R 13,410 S 286,080 8 李榮福 34683 / 243936 67.68 3,411,868 B 1/1 2,175,600 2,728,524 683,344 - D 34683 / 243936 25,421 F 31,777 G 6,355 N 44,488 P 19,066 R 19,066 S 406,751 9 台灣金剛錮鎂 股份有限公司 25 / 360 33.06 1,666,438 I 1/1 1,657,600 1,927,664 - 261,226 D 25 / 360 12,417 F 15,521 G 3,104 N 21,729 P 9,313 R 9,313 S 198,667 合計 476.00 23,996,700 - 23,996,700 23,996,700 2,859,730 2,859,730 附表三(金額指新臺幣): 項   目 序    號 1 2 3 4 應收補償暨應付補償數額加總(元) 應收補償人(共有人) 朱新蓮 朱富林 朱月華 李榮福 應收補償金額(元) 688,765 747,304 108,182 683,344 2,227,595 序號 應付補償人 (共有人) 應付補償金額(元) 共有人間應找補數額對應明細 1 洪銘振、洪三洲 536,740 165,958 180,063 26,067 164,652 536,740 2 洪清源 271,189 83,851 90,978 13,170 83,190 271,189 3   黃瓊慧 682,820 211,126 229,069 33,161 209,464 682,820 4 朱國清 475,620 147,060 159,559 23,098 145,903 475,620 5 台灣金剛錮鎂股份有限公司 261,226 80,770 87,635 12,686 80,135 261,226 總     計 688,765 747,304 108,182 683,344 2,227,595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 負擔比例 1 朱新蓮 243936分之53601 2 朱富林 360分之31 3 朱月華 2904分之111 4 洪銘振 540分之13 5 洪三洲 540分之65 6 洪清源 1452分之145 7 黃瓊慧 10分之1 8 朱國清 10分之1 9 李榮福 243936分之34683 10 台灣金剛錮鎂 股份有限公司 360分之25

2025-02-27

KSDV-111-訴-273-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海彬(香港居民) 現由本院山股借提於法務部○○○○○○○○○○○) 郭育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52號、第18357號、第2899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海彬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 之永源投資經辦經理王富雄識別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各1份均沒收。 郭育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 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份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加「被告胡海彬、郭育嘉 (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關於被告胡海彬、郭育嘉部分所載(被告 許愽麟部分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 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 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核被告胡海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胡海彬偽造「永 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王富雄」印文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郭育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郭育嘉偽 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起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所為,均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查,詐欺 集團成員固以使用網際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之方式詐欺告訴人 李榮福,然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 ,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 ,而被告2人於集團中分擔之工作為車手,負責面交收取款 項,其等雖知集團組織成員有3人以上而共同為詐欺取財行 為,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無 從置喙亦毋須關心,難認被告2人已預見其他共犯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施行詐術,而有犯意聯絡,且卷內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具體詐術手法、方式,自不應令其等就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 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 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 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 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不另為無罪諭知 ,附此敘明。   ㈤被告郭育嘉、胡海彬各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遠」、「曾 經」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胡海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被告郭育嘉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胡海彬、郭育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詐欺取財犯行, 是其等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海彬、郭育嘉不思以 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詐欺集團面交 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 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均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 償其損失,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知所錯誤,復考量其等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 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 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遭詐取之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為免過度揭露被告2人個資,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 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未扣案之永源投資經辦經理王富雄識別證、商業操作合約書 、112年11月17日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各1份,為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後,交由被告胡海彬用以取信告訴人;另112年11月2 7日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份亦為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後,交由 被告郭育嘉用以取信告訴人,係分供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在 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部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 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胡海彬雖與詐欺集團上游約定報酬為日薪新臺幣2,000元 ,被告郭育嘉則與詐欺集團上游約定報酬為4萬元,然其等 迄今未領取報酬一節,分為被告2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113 年度偵字第28995號卷第8-9頁、第19頁),此外復查無證據 證明被告2人確實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無從就其等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此沒收之範圍仍應以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查被告2人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均經其等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被告二人就該等因違法行為所得而洗錢之財物並無 事實上處分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2號                   113年度偵字第18357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95號 被   告  胡海彬 男 29歲(民國84年【西元1995年】          5月14日生)(香港)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護照號碼:Z000000000號       郭育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許愽麟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海彬、郭育嘉及許愽麟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前某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曾經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 工作,而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在Facebook刊登投 資廣告,李榮福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國」、「 黃雅琴ANNA」聯繫,「黃雅琴ANNA」邀請李榮福加入「永源 投資」網站下單操作股票云云,致李榮福陷於錯誤,胡海彬 則依指示,配戴由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而屬於特種文書之「永 源投資經辦經理王富雄」識別證,並持本案詐欺集團蓋用偽 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而屬於私文 書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蓋用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王鳴華」、「王富雄」印文而屬於私文書之「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各1張,並在該保管單填載收款日期及 金額等資訊,於112年11月17日14時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向李榮福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並交付上開「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 鳴華」、「王富雄」,胡海彬取款後將款項交與不詳上游,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 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復由郭育嘉依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蓋用偽造「永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而屬於私文書之「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1張,並在該保管單填載收款日期及金額等資 訊,於112年11月27日14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向李榮福收取18萬2,600元,並交付上開「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源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王鳴華」,郭育嘉取款後將款項交與不詳上 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 、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㈢再由許愽麟依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蓋用偽造「永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而屬於私文書之「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1張,並在該保管單填載收款日期及金額等資 訊,於112年11月29日14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向李榮福收取74萬1,000元,並交付上開「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源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王鳴華」,許愽麟取款後將款項交與不詳上 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 、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在Facebook「當沖班長 實戰日記」社團刊登投資廣告,何麗玲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 LINE「股市牛群」群組,並下載「合遠國際投資」APP下單 操作股票,致何麗玲陷於錯誤,許愽麟則依指示,持本案詐 欺集團蓋用偽造「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而屬於私文 書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並在該收據填載收款日期及金 額等資訊,於112年11月28日10時2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0號3樓,向何麗玲收取185萬元,並交付上開「商業 操作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許愽麟取款後將款項交與不詳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榮福、何麗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三峽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海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胡海彬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配戴「永源投資經辦經理王富雄」識別證,向李榮福收取60萬元,並交付上開「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取款後將款項交與不詳上游之事實。 2 被告郭育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育嘉坦承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向李榮福收取18萬2,600元,並交付上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取款後將款項交與不詳上游之事實。 3 被告許愽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愽麟坦承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地,向李榮福收取74萬1,000元,並交付上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於於犯罪事實㈣所示時、地,向何麗玲收取185萬元,並交付上開「商業操作收據」,取款後將款項交與不詳上游之事實。 4 1.告訴人李榮福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李榮福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8995卷第63-69頁) 證明犯罪事實㈠至㈢之事實。 5 告訴人何麗玲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㈣之事實。 4 「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監視器畫面、被告郭育嘉提出之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28995卷第55-61、71-87、93-101頁、113年度偵字第4552號卷第55-77頁) 證明犯罪事實㈠至㈢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商業操作收據(113年度偵字第18357號卷第23-26、29、37) 證明犯罪事實㈣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海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 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郭育嘉、 許愽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胡海 彬、郭育嘉及許愽麟與「路遠」、「曾經」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胡海彬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被告郭育嘉、許愽麟係以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許愽麟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王鳴華」、「王富雄」、「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等人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2025-02-06

PCDM-113-金訴-2189-20250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卉 潘威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3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家卉、潘威志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楊家卉、潘威志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楊家卉及劉玉璋(已歿,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情侶,潘威志為 劉玉璋友人,劉家宏(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潘威志友人,裴紅 月係積欠楊家卉合會債務之人。楊家卉、劉玉璋及潘威志於民國 111年1月2日15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佳樂餐飲店消 費,發現正在上班的裴紅月,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 犯意聯絡,由楊家卉將裴紅月強拉入店內101包廂,潘威志以「 你的媽勒,不要講話,乖乖聽我大哥大嫂講話、不然我就拿酒瓶 砸你的頭,你再講越南話,信不信我揍你」、劉玉璋以「媽的, 你再講下去相不相信我會打到你住院」等加害身體之語恫嚇裴紅 月,致生危害於裴紅月安全,裴紅月欲離開包廂,楊家卉復以強 拉裴紅月坐在劉玉璋及潘威志中間等方式,令裴紅月只能繼續留 在包廂協商債務事宜,裴紅月表示目前無法償還,劉玉璋欲知裴 紅月現居處以利日後討債,即強迫裴紅月由潘威志陪同、搭乘不 知情之劉家宏所駕8092-YJ號車輛前往裴紅月斯時位在桃園區中 山路1號3樓居處確認住址,嗣裴紅月、潘威志於同日16時許返回 佳樂餐飲店包廂,楊家卉、劉玉璋及潘威志即逼迫裴紅月簽立本 票,劉玉璋並持酒瓶作勢毆打及以「媽的你要不要簽,你不簽我 打到你住院」恫嚇裴紅月,裴紅月只能簽發新臺幣(下同)10萬 元本票15張交付劉玉璋及楊家卉,終使裴紅月行上開留置協商債 務、陪同確認居處地址及簽發本票等無義務之事。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楊家卉、被告潘威志均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 行,皆辯稱:沒有人恐嚇及強迫告訴人裴紅月,無論是進包 廂商談債務、讓潘威志載其回家確認居處地址、簽本票的事 情,都是裴紅月自願的等語(審易卷51頁、易卷48-49、396 頁)。  ㈠本案相關證據   ⒈裴紅月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9月前向楊家卉標會並積欠 會錢無力償還,就沒跟楊家卉聯絡,我於110年11月16日重 回佳樂餐飲店當服務生,111年1月2日15時30分許,楊家卉 、劉玉璋跟潘威志來佳樂餐飲店消費,楊家卉在走廊上看到 我,就拉我進去101包廂,劉玉璋用手打我左臉,潘威志在 旁邊說「你的媽勒,不要講話,乖乖聽我大哥大嫂講話,不 然我就拿酒瓶砸你的頭」、「你在講越南話,信不信我揍你 」,我向楊家卉求情,劉玉璋就說「媽的,你在講下去相不 相信我會打到你住院」,楊家卉又拉我坐在劉玉璋及潘威志 的中間要我還錢,我說我還不出來,劉玉璋就要潘威志及劉 家宏載我回家,等回到佳樂餐飲店,劉玉璋、楊家卉及潘威 志又逼我簽15張本票,我不想簽,但劉玉璋有拿酒瓶作勢打 我並稱「你要不要簽,你不簽我打到你住院」,等到同日17 時許,我請店內客人李榮福幫我報警等語(偵卷○000-000頁 )。  ⒉裴紅月於偵查中證稱:楊家卉跟劉玉璋等人拉我進包廂,劉 玉璋直接打我的臉,劉玉璋問我為什麼不還錢,說再不還錢 就要打到我住院,潘威志有說「你的媽勒,不要講話,乖乖 聽我大哥大嫂講話,不然我就拿酒瓶砸你的頭」、「你在講 越南話,信不信我揍你」,楊家卉跟劉玉璋還說我躲起來, 要我當天還錢,不讓我離開,後來劉玉璋要知道我住在哪, 有叫我上車,16時許回到佳樂餐飲店,楊家卉及劉玉璋又要 我簽本票15張,我不願意,劉玉璋就逼我簽,還說如果不簽 要打我住院,後來我才請李榮福幫我報警等語(偵卷○000-0 00頁、偵卷二83-84、88-89頁)。  ⒊裴紅月於審理中證稱:111年1月2日那天是同事「瑤瑤(阮氏 雪鸞)」請我去101包廂送杯子,我在走廊上被劉玉璋跟楊 家卉看到,就被拉進包廂,劉玉璋直接打我,我撞到包廂門 ,劉玉璋還說要打到我住院,潘威志也說不讓我走並拿酒瓶 作勢要打我頭,劉玉璋問我之前的男朋友,我說我男朋友死 掉了、沒有住在原本的地方,劉玉璋不相信,就要潘威志載 我回去確認,我不想配合,劉玉璋就要我一定要去,等回來 佳樂餐飲店,劉玉璋跟楊家卉就要求我回包廂簽本票,我就 坐在劉玉璋跟潘威志中間簽了15張本票,劉玉璋在旁邊說如 果不簽就要打到我住院,潘威志叫我惦惦不要插嘴,後來是 我朋友報警,警察就來了等語(易卷230-251頁)。  ⒋劉玉璋於警詢中供承:我跟楊家卉是情侶,潘威志是我朋友 ,劉家宏是潘威志朋友,裴紅月欠楊家卉合會錢,111年1月 2日15時30分許,我跟潘威志約在佳樂餐飲店喝酒,到了剛 好遇到裴紅月正在那邊上班,因為裴紅月失聯很久,我跟楊 家卉才要她一起商討還會錢的事,裴紅月說沒錢,但我想知 道她現在住哪,我才請潘威志跟劉家宏載裴紅月回家確認地 址,裴紅月回佳樂餐飲店後,我們有請裴紅月簽立15張10萬 元的本票等語(偵卷一44、47-48頁)。  ⒌劉玉璋於偵查中供承:111年1月2日15時30分許,是跟潘威志 、劉家宏等人一起約去佳樂餐飲店喝酒,楊家卉也有去,剛 好遇到裴紅月當場跟她要錢,我忘記我有沒有說要打到她住 院,但我承認我當天口氣不好等語(偵卷○000-000頁)。  ⒍劉家宏於警詢中證稱:潘威志於111年1月2日15時30分許約我 去佳樂餐飲店喝酒,後來遇到劉玉璋,劉玉璋拜託我跟潘威 志載裴紅月去辦事情,辦完後我載潘威志跟裴紅月回佳樂餐 飲店,之後我都在店外,劉玉璋、潘威志跟裴紅月在談事情 的時候,我都是被支開的,我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等語(偵 卷一94-97頁)。  ⒎劉家宏於審理中證稱:我那天是單純被潘威志約去佳樂餐飲 店吃東西喝酒,不清楚發生什麼事,因為我有進出過包廂, 沒有看到全程,我有看到楊家卉跟裴紅月在包廂裡用她們的 語言(越南語)吵架,爭執的比較大聲、激烈,我是後來才 知道可能是欠債的事,我還有聽到楊家卉及潘威志勸劉玉璋 不要打人罵人,勸劉玉璋不要這麼大聲,後來楊家卉、劉玉 璋跟潘威志他們要談事情,就叫我先出去包廂,之後我有聽 劉玉璋指示載潘威志跟裴紅月去桃園的一個地方再回佳樂餐 飲店,我沒再回包廂,不知道本票的事情等語(易卷325-34 2頁)。  ⒏阮氏雪鸞於審理中證稱:111年1月2日那天,潘威志是要來找 我,由我安排101包廂,裴紅月再進來,但我沒有一直在包 廂,所以不清楚裡面的事情,是後來轉檯(服務生依序更換 服務的包廂)的時候拿茶水、食物進去時,有聽到潘威志跟 楊家卉要求劉玉璋不要打人及罵人,後來是在外面的時候聽 到101包廂有很大的爭吵聲音,才知道裡面有爭吵等語(易 卷342-352頁)。  ⒐李榮福於警詢中證稱:111年1月2日下午我去佳樂餐飲店找裴 紅月捧場,後來我發現一名男性客人叫裴紅月去坐檯,還把 裴紅月叫去店外講事情,後來過了10分鐘,裴紅月跑來說有 人強迫她簽本票,要我幫忙報警,我就報警,警察約10分鐘 後到場等語(偵卷○000-000頁)。依治安管制系統紀錄(偵 卷一367頁),李榮福111年1月2日確有以佳樂餐飲店有糾紛 吵架為理由報警。  ⒑楊家卉於警詢供承:我於111年1月2日要求裴紅月請她老公出 來還錢,裴紅月說她老公死掉,我才請潘威志載裴紅月回她 家看她老公有無死亡,潘威志跟劉家宏就帶裴紅月去她家, 我跟劉玉璋在佳樂餐飲店等,他們3人於16時許回佳樂餐飲 店,劉玉璋就拿本票給裴紅月簽,裴紅月簽完後,本票由劉 玉璋收起來,之後警察就來了,讓裴紅月簽本票主要是因為 她跟我標很多會,但我沒有她的地址跟借款憑據,才會讓她 簽本票當作憑據等語(偵卷一14-15、16頁)。  ⒒楊家卉於偵查中供承:是劉家宏約劉玉璋去佳樂餐飲店喝酒 ,我跟劉玉璋去的時候剛好遇到裴紅月,我跟她說為什麼欠 錢這麼久還不還,後來去包廂一直講何時要還錢的事情,因 裴紅月一直想講越南話,劉玉璋就說妳再講信不信我會打妳 ,當天由劉玉璋、潘威志、劉家宏載裴紅月回她家,裴紅月 回來佳樂餐飲店後有簽本票給我,我向裴紅月討債的過程, 潘威志有說為什麼欠錢不還、借錢不還之類的話等語(偵卷 ○000-000、244頁)。  ⒓楊家卉於審理中供承:潘威志找我跟劉玉璋去佳樂餐飲店,我進去佳樂餐飲店就看到裴紅月,我就跟裴紅月勾肩搭背進去包廂,問裴紅月什麼時候要還我錢,劉玉璋有要裴紅月不要再講越南話等語(易卷49頁)。  ⒔潘威志於警詢中供承:我跟劉玉璋是朋友,楊家卉是劉玉璋 老婆,111年1月2日15時30分許,是我約劉玉璋去佳樂餐飲 店喝酒,劉玉璋跟楊家卉抵達包廂後,就跟1個小姐起口角 且發生推擠,後來聽劉玉璋跟那個小姐對話內容才知是債務 糾紛,我有載裴紅月回她家確認地址,裴紅月簽本票是因為 她欠楊家卉互助會及借款的錢,裴紅月當時都有承認債務等 語(偵卷一74-77頁)。  ⒕潘威志於偵查中供承:111年1月2日當天,我約劉玉璋過去佳 樂餐飲店喝酒,楊家卉有一起過來,我在包廂內看到劉玉璋 跟裴紅月爭吵,後來我跟劉家宏有載裴紅月一起回她家,再 送裴紅月回佳樂餐飲店繼續上班等語(偵卷○000-000頁)。  ⒖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偵卷○000-000頁)呈現:潘威志與裴紅 月於111年1月2日16時10分許,有一起從同一台車下車走至 桃園區中山路1號附近,再一起返回車上離開該處。  ㈡依上開⒈至⒏、⒑至⒕供述及證述相符之處、上開⒖之監視錄影擷 取畫面等證,楊家卉、劉玉璋及潘威志於111年1月2日15時3 0分許前往佳樂餐飲店見到正在上班裴紅月,楊家卉即拉裴 紅月進入101包廂,楊家卉、劉玉璋及潘威志並在101包廂內 要求裴紅月清償合會債務事宜,後劉玉璋要求裴紅月由潘威 志陪同、搭乘劉家宏所駕車輛回裴紅月斯時居處確認地址, 待裴紅月、潘威志返回佳樂餐飲店,楊家卉、劉玉璋及潘威 志復要求裴紅月簽立15張面額10萬元的本票交付劉玉璋及楊 家卉等情,自堪認屬實。而據此可知,裴紅月之證述與楊家 卉、潘威志的供述,對於111年1月2日15時30分許後在佳樂 餐飲店陸續發生的事情是一致的,只有對於楊家卉、潘威志 及劉玉璋等人是否有以事實欄所載言語及舉動強迫裴紅月留 置協商債務、陪同確認居處地址及簽發15張本票等處不一致 。  ㈢本院審酌:⑴依劉玉璋上開⒌供承自己口氣不是很好,沒有明 確否認未說打到裴紅月住院之語;劉家宏上開⒎證述楊家卉 、裴紅月爭吵的很激烈、很大聲,潘威志跟楊家卉有勸阻劉 玉璋不要打人罵人;阮氏雪鸞上開⒏證述有聽到潘威志跟楊 家卉要求劉玉璋不要打人罵人,101包廂有很大的爭吵聲; 楊家卉上開⒒供承因為裴紅月一直講越南話,劉玉璋有表示 再講要打裴紅月,潘威志在旁有說為什麼不還錢之類的話; 潘威志上開⒔、⒕供述劉玉璋、楊家卉與裴紅月發生口角推擠 。可見,案發時楊家卉、潘威志及劉玉璋此方,確有以將加 損害於裴紅月身體之語及作勢歐打等方式迫使裴紅月留下來 協商債務,否則與本案較無關聯之劉家宏、阮氏雪鸞豈會聽 到不要打人罵人之語。又連劉家宏、阮氏雪鸞都能感受到10 1包廂內爭吵是很激烈的,衡情身上沒錢的債務人不會願意 留在此種敵意環境,倘楊家卉、潘威志及劉玉璋未以事實欄 所載之言語及方式強制裴紅月,實難想像裴紅月會願意留下 來協商債務、陪同確認地址及簽立本票。⑵裴紅月於111年1 月2日15時30分許,正在佳樂餐飲店上班,而一個正在上班 的人,倘非受到強制力影響,豈會在上班時間一直做自己的 私事,包括陪同債主協商債務、陪同債主外出確認地址等, 陷自己可能被老闆責罵,甚至當日無法獲得薪資、被扣全勤 之境地。⑶再楊家卉對裴紅月積欠債務的認知是100多萬元( 偵卷一16頁、易卷390頁),裴紅月對自己積欠債務的認知 是至多60萬元(偵卷○000-000頁、偵卷二89頁),倘裴紅月 非遭強迫,豈會簽下超出自己認知債務範圍的本票(15張10 萬元的本票)給楊家卉及劉玉璋。⑷依李榮福上開⒐之證述及 報警紀錄,倘裴紅月當日未受強迫,又豈會於111年1月2日1 7時許向李榮福表示自己被逼簽本票及要求報警。因認裴紅 月上開⒈、⒉、⒊之證述,與常情較為相符而可採,反之,楊 家卉、潘威志辯稱都是裴紅月自願的云云,與常情不符,係 卸責之詞不可採。從而,楊家卉、潘威志確有與劉玉璋共同 以事實欄所載言語及舉動強制裴紅月留置101包廂協商債務 、陪同外出確認地址及簽立15張本票等無義務之事,自堪認 定。  ㈣劉家宏雖於審理中證述楊家卉跟潘威志沒有辱罵裴紅月、逼 裴紅月上車、逼裴紅月簽本票等行為(易卷325頁)。惟劉 家宏同日亦證稱其有進出過101包廂一兩次,後來楊家卉、 潘威志及劉玉璋跟裴紅月要談事情的時候是在外面等(易卷 336)、裴紅月簽本票的時候其不在場(易卷334頁)等語, 故劉家宏顯然沒有全程在場目睹一切,豈能篤定裴紅月未受 強迫,故劉家宏證述楊家卉及潘威志沒有強制行為等語,自 無從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另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等13字,應屬贅載,附此 敘明。     ㈤綜上,楊家卉及潘威志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證明確,且所   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楊家卉、潘威志之恐嚇言詞及舉動,均係為完成強制裴紅月 行無義務之事的手段,無庸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故核楊家 卉、潘威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楊家 卉、潘威志於111年1月2日15時30分許至同日17時許間之緊 密時空,基於同一討債目的及犯意,接連強制裴紅月行無義 務之事,自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另楊家卉、潘威志及劉 玉璋就事實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科刑   審酌楊家卉、潘威志未思以和平合法手段索討債務,竟於裴 紅月的上班地點遽為本案犯行,迫使裴紅月行無義務之事, 所為均十分不該,皆應非難。次審酌楊家卉動機、犯後態度 、年齡、國中畢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 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潘威志動機、犯後態度、年齡、高 職肄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裴紅月簽立之15張本票未據扣案,且據劉玉璋所述已將15張   本票丟棄(偵卷一48頁),故無證據證明該等本票仍存在,   爰不宣告沒收本票15張。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起訴意旨認潘威志於111年1月2日15時30分許有對裴紅月以 「你走試試看,我拿刀砍你喔」等語恫嚇裴紅月(易卷7頁 )。惟裴紅月於警詢已明確證述潘威志以「你走試試看,我 拿刀砍你喔」等語恫嚇裴紅月的時間為111年1月4日(偵卷○ 000-000頁),故潘威志於111年1月2日應無上開行為,然縱 潘威志於111年1月2日有上開行為,亦與經本院上開判決有 罪之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家卉、潘威志及劉玉璋於111年1月2日15 時30許在佳樂餐飲店,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楊家卉 將裴紅月拉進101包廂後,由劉玉璋徒手毆打裴紅月左臉, 致裴紅月受有頭部撞擊疑似腦震盪、左側口腔破皮疑頭部鈍 挫傷所致等傷害。因認楊家卉、潘威志另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 二、惟裴紅月對上開公訴意旨起訴之傷害犯行,已於113年7月16 日撤回傷害告訴(易卷251、253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就楊家卉、潘威志被訴傷害部分, 諭知公訴不受理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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