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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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毛婕蓁 相 對 人 蘇建陽即京展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2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物101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300,000元債 券(債券代號:A01201),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物,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0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聲請人提出 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爰聲請發還擔保 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 依法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 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經調閱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23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31

PCDV-114-司聲-99-20250331-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薇宇 相 對 人 銘仕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蘇進財 相 對 人 王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25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17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5,253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 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31

PCDV-114-司聲-125-20250331-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宋孝忠 代 理 人 楊川上律師 相 對 人 豪運工程行 兼 法定代理人 康涵琇 相 對 人 蘇進原 蘇靖閔 康修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豪運工程行、康修豪、蘇靖閔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99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相對人豪運工程行之合夥財產不 足清償時,由相對人康涵琇、蘇進原與相對人豪運工程行負連帶 清償責任。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39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豪運工程行、康修豪 、蘇靖閔連帶負擔,如相對人豪運工程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 償時,由相對人康涵琇、蘇進原與相對人豪運工程行負連帶 清償責任。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0,996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26

PCDV-114-司聲-156-20250326-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周宗賢(即周進益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弘澤(原名周郁富)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進益與相對人周弘澤(原名 周郁富)間假扣押事件,被繼承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 第13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 700,000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8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死亡,聲請人為周進益 之繼承人。茲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先以113年6月13日樹林鎮前 街郵局00007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 函以招領逾期為由遭退回未能送達相對人,嗣聲請人再以11 3年8月28日樹林郵局00037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該存證信函送達地址為基隆市○○區○○街000號,簽收人 為第三人黃子晉,本院依職權函查居實,第三人黃子晉稱其 為相對人朋友,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有回執影本、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3月18日基警三分三字第1140361378號 函在卷可稽,聲請人無從證明相對人確有收受催告函,故難 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據聲請人 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26

PCDV-113-司聲-890-20250326-1

司消債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黃昭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 成立之翌日起7 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 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 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 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 同條例第152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 務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鈞院審 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4年2月26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如附件),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 、適當、可行,是依前開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2025-03-26

PCDV-114-司消債核-6-20250326-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廖月菁 相 對 人 方玫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0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260,126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 ,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 鈞院113年度存字第5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 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 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已 依法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 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 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04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24

PCDV-114-司聲-43-20250324-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黃英紳 相 對 人 陳瑞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837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90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6,837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24

PCDV-114-司聲-124-20250324-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三禾泰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雨聲 相 對 人 陳孟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 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 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 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75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並以 鈞院107年度存字第6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終 結後,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北地院 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75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北地院為之,本院僅 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24

PCDV-114-司聲-190-20250324-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蘇章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致承工程設計有限公司等人間聲請發還擔保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 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 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致承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等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8 1號民事裁定,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以鈞 院112年度存字第14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於 鈞院113年度移調字第46號成立調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 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假扣押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 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相關卷宗審核,相對人致承工程設計有限公司等 人已於調解筆錄內同意聲請人取回112年度存字第1433號之 擔保金。是相對人既已於法官前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揆諸 首揭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發還,無庸另行聲請法 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24

PCDV-114-司聲-196-20250324-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李宗憲 相 對 人 邱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8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49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 2,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900元,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2,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2,180元(計算式:10,900×2÷1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24

PCDV-114-司聲-112-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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