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商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高滄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焦湖釧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民商訴字第3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伍元,及由訴訟代理人追認上訴人所為訴
訟行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規定:「
(第1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
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三、第二審民
事訴訟事件。…(第5項)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一項訴訟代理人。」,及同法第12條規定:「(第1項)
第十條第一項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
行為,始生效力。(第2項)起訴、上訴、聲請或抗告,未
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五
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一項為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第3項)被告、被上訴人、相對人未依第十條第
一項、第五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五項規定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第4
項)當事人依前二項規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
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
生效力。」。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内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因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即原
告(下稱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而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據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
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8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5,9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定送達後7日內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
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書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IPCV-113-民商訴-39-202502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