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耿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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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耿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4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耿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李耿維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予告訴人林 晉加,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其犯罪所生所害, 稍獲減輕;並考量本院就是否願與被告進行調解電詢告訴人 ,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不用安排調解等情,亦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復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 、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檯燈1台,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號   被   告 李耿維(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耿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11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徒 手竊取放置於娃娃機上檯燈1台(價值新臺幣約100元),得手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林晉 加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獲。 二、案經林晉加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耿維於警偵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檯燈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晉加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檯燈於上開時地失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耿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2025-02-21

CTDM-113-簡-2531-2025022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026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債 務 人 李耿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李耿維對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相關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 人設址於臺北市內湖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4-10-17

TYDV-113-司執-120260-202410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耿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耿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袋壹只,驗前淨重參點貳肆陸公克,驗餘淨重參點貳參零公克)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補充為「因交 通違規,於高雄市○○區○○○路00號為警盤查」;證據部分「 高雄市凱旋醫院」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搜索扣 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耿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 源係向暱稱「魚魚」之成年人購買,但未提供姓名、年籍或 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供查明,難認已符合 「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另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件,核與通常程序應經辯論程序迥異,本院恪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礙難為 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 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 犯罪動機、持有時間非長、持有數量,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 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246公 克,檢驗後淨重3.230公克)乙節,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 佐(警卷第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按: 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96號   被   告 李耿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耿維前因販賣、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6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 6年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9年6月22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11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26日0時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 上某檳榔攤,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魚魚」之成年女子 ,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 驗前毛重3.55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26日1時5分許 ,其搭乘友人陳冠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發現李耿維將甲基安非他命丟棄路 旁,遂當場查扣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耿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冠翔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凱旋醫院112年1 0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6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考,復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4-10-11

KSDM-113-簡-2744-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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