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1
案號
KSDM-113-簡-2744-202410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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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耿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耿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袋壹只,驗前淨重參點貳肆陸公克,驗餘淨重參點貳參零公克)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補充為「因交 通違規,於高雄市○○區○○○路00號為警盤查」;證據部分「高雄市凱旋醫院」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耿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暱稱「魚魚」之成年人購買,但未提供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供查明,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另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核與通常程序應經辯論程序迥異,本院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礙難為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 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持有時間非長、持有數量,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 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246公克,檢驗後淨重3.230公克)乙節,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按: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96號 被 告 李耿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耿維前因販賣、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6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6年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9年6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11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0時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上某檳榔攤,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魚魚」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3.55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26日1時5分許,其搭乘友人陳冠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發現李耿維將甲基安非他命丟棄路旁,遂當場查扣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耿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冠翔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凱旋醫院112年10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6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考,復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