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發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97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570號、第26669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發祥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ㄧ所
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宋發祥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之情形下,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Aline」之人指示,於附表甲編號1至4提供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接續將其申設如附表甲編號1至4提供帳
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以附表甲編號1至4提供方式欄
所示之方式,寄送予「Aline」,並以LINE告知上開4個金融
帳戶之提款密碼,以此方式提供4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
時間,以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乙編號1至6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時間,轉帳
如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之各該
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宋發祥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12979
卷㈠第21-26、27-29頁,本院審金易字第3號卷第68、78頁。
㈡被告與「Aline」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見偵1297
9卷第3-31、33-255頁)
㈢如附表乙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
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宋發祥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時間,陸續交付如附表甲編號1至
4所示之帳戶予「Aline」,均係基於同一以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除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112年9月21日、同年月22日提供其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元大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外,亦因暫時
找不到提款卡,而於同年月28日下午1時57分始以空軍一號
方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寄送與「Aline」,並將前開帳戶密碼拍照以通訊軟
體傳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12979
卷一第25-26頁),並有被告與「A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憑(見偵12979卷二第137-141頁),且此部分犯
罪事實僅係增加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數量,與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書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書漏未論及前開接續犯部分,應
予補充。
㈣被告提供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
雖嗣後有如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金
錢,然本罪之增訂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
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
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
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再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
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的,足認
制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之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
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環,與詐欺
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是以,此罪核與幫助詐欺
罪不同,因而其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無匯入端為
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附予敘明。
㈤被告雖未經檢察官訊問,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時適時自白犯
罪,惟其於警詢時已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始末供述綦詳,且
未表示否認犯罪(見偵12979卷㈠第22至26頁),可寬認被告
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已自白洗錢之
犯行(見本院審金易卷第68、78頁),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570號(即附
表乙編號5告訴人趙○均轉帳至被告本案渣打帳戶部分)、第
26669號(即附表乙編號6告訴人吳○如轉帳至被告本案台新
帳戶、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
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自
己之4個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使用,致自身帳戶淪
為犯罪工具,不但造成此類犯罪偵查及追訴困難,亦危害金
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內
之款項難以追償,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並與到庭之陳○
琪、趙○均、吳○如、王○平均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其等
損失,現均按期給付中,而獲其等原諒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1341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易卷第115-117、審金簡卷第19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之
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欠周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到庭之陳○琪、趙○均、吳○如、王○平均達成調解,現正
遵期履行中,業如前述,並經其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見本院審金易卷第115-117頁),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
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
之可能,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前開之人經本院均調解成立,惟
均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
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分別
依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陳○琪、趙○均、吳○
如、王○平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等權益。至被告於本案
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於提供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後,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易卷第78頁)
,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
獲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元大銀
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
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
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郝中興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甲:
編號 被告 提供時間 提供帳戶 提供方式 1 宋發祥 112年9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某時、5時22分,逕更正之)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 先以LINE提供翻存摺封面及密碼後,再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提款卡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112年9月22日下午3時27分許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112年9月28日下午1時56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先以LINE提供翻存摺封面及密碼後,再以空軍一號方式寄送提款卡
附表乙: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名稱 1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 李○豪 (委由胞妹李○蓁告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李芊芊聯繫李○豪,佯稱:可至DIGE SHOPPING拍賣平台上賺錢云云,致李○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112年9月25日16時20分許 3萬5,000元 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發人李○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79號卷㈠第43-44頁) 2.告發人李○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李○豪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2979號卷㈠第97-99、101、102、103-106、107-111頁) 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979號卷㈠第91頁) 2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 王○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孟瑤聯繫王○平,佯稱:大伯父生病急需用錢云云,致王○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112年9月26日13時9分許 22萬元 渣打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79號卷㈠第53-54頁) 2.告訴人王○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委託書、存摺匯款紀錄(見偵12979號卷㈠第113-114、115-116、117、119、122-127頁) 3.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979號卷㈠第83頁) 3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 陳○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聯繫陳○琪,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112年9月28日22時28分許 15萬元 元大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79號卷㈠第57-61頁) 2.告訴人陳○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見偵12979號卷㈠第129-130、131、133、140-180、137頁) 3.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979號卷㈠第87頁) 4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 楊○晶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翔聯楊○晶,佯稱:線上博弈需先儲值始能云云,致楊○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112年9月28日12時37分許 4萬元 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楊○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79號卷㈠第67-69頁) 2.告訴人楊○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切結書(見偵12979號卷㈠第181-183、185、187、189-201、203頁) 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979號卷㈠第91頁) 5 (即113偵215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被害人 趙○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踏路而行聯繫趙○均,佯稱:被拘留需要保釋金云云,致趙○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112年9月28日9時42分許 20萬元 渣打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趙○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1570卷第51-55頁) 2.告訴人趙○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570卷第63-64、65-67、69、71-75頁) 3.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979號卷㈠第83頁) 6 (即113偵266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告訴人 吳○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臉書暱稱「陳志」(通訊軟體LINE暱稱「清風自來」),聯繫吳○如,佯稱:以樂透下注獲利云云,致吳○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112年9月27日12時2分許 12萬元 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6669卷第41-46頁) 2.告訴人吳○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6669卷第47-48、49-69、71-85、87-93頁) 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979號卷㈠第9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41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陳○琪
趙○均
吳○如
王○平
上一人
之訴訟
代理人 黃國誠律師
相對人 宋發祥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41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易
字第3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一案,於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2日下午
4 時整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黃宜貞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陳○琪
趙○均
吳○如
王○平之
訴訟代理人 黃國誠
相對人 宋發祥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王○平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二千
元,給付方式如下:
1.應自民國113 年9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四千
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
,帳號:00014970160895號,戶名:王○平)
2.被告如遵期於前項時間所示時間給付達十三萬二千元(
116年5月15日 ),則免除支付新臺幣十萬元。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趙○均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應
自民國113 年9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四千元
,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116 年2 月15日),如一期
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
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24411500681370號,戶名:趙
○鈞)
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吳○如新臺幣(下同)八萬五千元,
應自民國113 年9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四千
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115 年6 月15日),如一
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
定之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60379500956500號,戶名
:楊○凱)
㈣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琪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應自
民國113 年9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四千元,
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115 年9 月15日),如一期逾
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
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1112571228871號,戶名:陳○
勳)
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宋發祥就113 年度審金易字第3 號違反
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
㈥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陳○琪
趙○均
吳○如
王○平之訴訟代理人
相對人 宋發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黃宜貞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TYDM-113-審金簡-524-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