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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9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葳波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仕杰 被 告 李莘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9,1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葳波創意有限公司(下稱葳波公司)於民國 110年11月24日邀同被告李莘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按月繳納本息 ,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除遲延利息外,應就未還本金,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葳波公司自113年7 月24日起應繳納之本息違約不為清償,尚欠本金36萬9,1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被告李莘亞為連帶保 證人應連帶清償等語。為此,爰依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約 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為憑,經核 無誤,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及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年息)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332,195元 2.815%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6,905元 2.815%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69,100元

2025-02-19

KSEV-113-雄簡-2296-20250219-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29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葳波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仕杰 被 告 李莘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件因須更新審理程序,應再開言 詞辯論,爰定於民國114年1月20日9時34分在本院簡易庭第一法 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4

KSEV-113-雄簡-2296-2024122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74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葳波創意社 兼法定代理 張恩豪 人 相 對 人 小丑創意影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仕杰 ○ 號 相 對 人 李莘亞 王宇辰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參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4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36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0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430,000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8

KSDV-113-司票-14744-2024111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93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王儷蓉 債 務 人 李莘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期間 (民國) 年息 請求利息期間 (民 國) 違約金計算 方 式 1 285,128元 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2.11% 113年8月19日起至113年9月18日止 1.211% 113年9月19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止 1.211% 113年10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18日止 1.211% 113年11月19日起至114年2月18日止 1.211% 114年2月19日起至114年5月18日止 2.422%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3

CTDV-113-司促-13593-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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