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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原 告 陳憲烱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逸翔律師 王博慶律師 受告知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陳健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圖一所示1179⑴、1180⑴、1181、1182、1183⑴、未 登錄地A、未登錄地B、未登錄地C、1180土地之所有權(權 利範圍各為十二分之二)為原告及被繼承人陳德鑒其他繼承 人全體所公同共有。 二、確認如附圖二所示1396⑴、1396⑵、未登記土地A、未登記土 地B、未登記土地C、未登記土地D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 十二分之二)為原告及被繼承人陳德鑒其他繼承人全體所公 同共有。 三、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附圖一所示1180⑴及1180地號土 地)於民國104年5月2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並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為十二分之二) 予以塗銷。 四、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1182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附圖一所示1181、 1182土地)於民國72年3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新登錄) 」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台灣省所有之所有權登記及民國88年 9月1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 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均為十二分之二)予以塗銷。 五、被告應將附圖一所示1179⑴、1183⑴土地分別自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18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前述分出 之新地號土地於72年3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新登錄)」 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台灣省所有之所有權登記及民國88年9 月1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 權登記(權利範圍均為十二分之二)予以塗銷。 六、被告應將附圖二所示1396⑴、1396⑵土地自新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前述分出之新地號土地 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 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為十二分之二)予以 塗銷。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為陳鑽發、陳鑽發之父為陳萬益,陳萬 益之父為被繼承人陳德鑒,原告為陳德鑒之繼承人。原告之 被繼承人陳德鑒為日據時期海山郡鶯歌庄二甲九3番、3-1番 、5-3番、5-4番土地(下合稱系爭番地,如單指其一逕稱番 號)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2/12)。系爭番地前因成為河 川而削除。嗣系爭番地如附圖一所示1179⑴、1180⑴、1181、 1182、1183⑴、1180、未登錄地A、未登錄地B、未登錄地C, 及附圖二所示1396⑴、1396⑵、未登記土地A、未登記土地B、 未登記土地C、未登記土地D部分(下合稱系爭浮覆地)均已 浮覆而回復原狀,部分並經列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附表一土地,如單 指其一逕稱地號),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是系爭浮覆 地應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而因陳德鑒已過世,故系爭浮 覆地(權利範圍各為2/12)應為原告與被繼承人陳德鑒之其 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惟系爭浮覆地卻遭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或以中華民國為潛在所有權人(如 附表二編號9至15部分),對於原告及陳德鑒之其他繼承人 而言,在法律上地位已受有不安或危險,妨害原告與陳德鑒 之其他繼承人對系爭浮覆後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 認附表二所示系爭浮覆地(權利範圍各為2/12)為原告與陳 德鑒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如訴之聲明第㈠、㈡項,並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浮覆地如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權利範圍各2/ 12)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如訴之聲明第㈢至㈥項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如附圖一所示1179⑴、1180⑴、1181、1182、118 3⑴、未登錄地A、未登錄地B、未登錄地C、1180土地之所有 權(權利範圍各為2/12)為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陳德鑒之繼 承人公同共有。㈡確認如附圖二所示1396⑴、1396⑵、未登記 土地A、未登記土地B、未登記土地C、未登記土地D之所有權 (權利範圍各為2/12)為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陳德鑒之繼承 人公同共有。㈢被告應將118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附圖一所示1180⑴及1180土地) 於民國104年5月2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 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為2/12)予以塗銷。 ㈣被告應將1181地號土地及118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附圖一所示1181及1182土地)於7 2年3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台灣省所 有之所有權登記,及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並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均為2/12)予 以塗銷。㈤被告應分別將附圖一所示1179⑴、1183⑴土地自117 9地號、118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前述分出之新地號土地 於72年3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台灣 省所有之所有權登記及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 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均為2/12) 予以塗銷。㈥被告應將附圖二所示1396⑴、1396⑵土地自1396 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前述分出之新地號土地於 113年6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中華民 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為2/12)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起訴之被繼承人陳德鑒就系爭浮覆地如附表二編號1至8 部分,於未將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返還全體繼承人以前,該 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告及受告知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分署),陳德鑒之繼承人所繼承者至 多僅為該部分土地「返還請求權」,而非「所有權」。因此 原告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換言之,本件應為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如僅由原告1人就被繼承人陳德鑒部分 起訴,其當事人應為不適格。再退步言,原告起訴確認系爭 浮覆地為其與陳德鑒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本判決之既判 力應及於陳德鑒之其他繼承人,因此其他繼承人應有法律上 利益。為免其他共有人重複起訴違反既判力之規定,原告亦 應對於其他繼承人告知訴訟,以保障其他繼承人之合法程序 利益。  ㈡原告所提原證2戶籍謄本,臺北州海山郡鶯歌街之「陳德鑒」 僅戶主一人之記載而無其他親屬關係或可以識別個人之資料 足以佐證或供核對,實無從認定樹林鎮彰德街陳萬益之父「 陳德鑒」、母「王秀」之「陳德鑒」與臺北州海山郡鶯歌街 無其餘親屬記載之「陳德鑒」為同一人。從而,被告亦否認 樹林鎮彰德街之「陳萬益」與臺北州海山郡鶯歌街之「陳德 鑒」間繼承關係存在。再者,縱使該二處記載之「陳德鑒」 為同一人,姑不論原告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㈡項有無理由,然 就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原告為四男、其父陳鑽發為四男, 則原告亦未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其他繼承人之相關資料供核對 ,顯無從認定陳德鑒之全體繼承人究為幾人及各為何人,原 告於聲明如未具體指明並予特定,應屬於無法特定之聲明, 因此原告之聲明第㈠、㈡項均無確認利益。  ㈢系爭浮覆地中如附表二編號9至15尚未登錄部分,原告雖以國 有財產法之規定認中華民國雖尚未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中 華民國為潛在之所有人,故而依國有財產法認管理機關國有 財產署為被告,然依水利法第4條、第78條之2、河川管理辦 法第2條第2項、第3條規定,就河川之管理,自應以河川主 管機關為管理機關,此部分既未經登錄,且據原告起訴狀所 述此部分亦尚未劃出河川區域外,且非新北市管河川一覽表 所列範圍,則此部分之管理機關自應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 川署,並非當然即為被告,就此部分被告應不具被告適格。  ㈣系爭浮覆地如附表二編號9至15尚未登錄部分,則於將來辦理 總登記之程序時,地政機關經審查證明無誤尚應公告,倘有 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地政機關即應予以 調處,不服調處者,則須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始向司法機關訴 請處理。換言之,原告等人對被告請求確認系爭浮覆地如附 表二編號9至15尚未登錄部分為原告等繼承人公同共有,縱 獲勝訴判決,亦無法據以請求地政機關不經土地法所規定之 程序,而逕予登記其等6人即為此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因該 部分土地目前既未經土地法規定之程序,仍有其他除被告以 外之第三人可對原告所主張之權利在公告程序時提出異議, 原告仍難執此判決逕予登記為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對 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存否雖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然此項危險尚無從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應難謂原告就該部分未登錄之土地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7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 ,未編號登記之土地,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其登 記程序準用土地總登記之程序辦理。」,亦即「土地總登記 」程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1條至第75條辦理(依第72條應 辦理公告);至於「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程序,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77條「準用」總登記之程序,亦須辦理公告程序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均得於公告 期間內提出異議。又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 旨:「…倘有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地政 機關即應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則須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始 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故原告主觀上縱認其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抑或認其已因占有而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登記請求權,亦應依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向地政機關為登記之 聲請,不得逕行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否則原告縱獲勝訴判決,亦無法據以請求地政機關不經土 地法所規定之程序,而逕予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蓋仍 有除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可對原告之權利提出異議。即此類 所有權登記程序之規定,乃地政機關執掌之業務,無從以判 決代之」,於本件仍應適用,亦即無從逕以判決代替公告程 序,亦無從排除其他權利關係人於將來之公告程序提出異議 ,故原告就系爭浮覆地附表二編號9至15尚未登錄部分捨上 開異議程序,逕以國有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機關為被告 ,向普通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因行政 機關所為前開駁回處分對於普通法院認定所有權之有無具構 成要件效力,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無法以確認判決 除去,應無確認利益。  ㈤原告雖提出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及日據時代地籍圖(註:見 本院卷第23頁),然觀該日據時代地籍圖即可知其上並未有 比例尺等依據,且複丈成果圖之製圖過程、套繪基準等事項 為何,均未嘗得知。而目前地政所使用之地籍圖多僅為按日 據時代地籍圖畫紅線消除之際號所套疊判斷,並未進行實際 測量,則系爭浮覆地浮覆前後是否即為原告所主張之位置、 大小、面積及範圍,尚有疑慮。故原告僅以複丈成果圖為證 ,實不足為據,就系爭浮覆地之同一性仍有待釐清,被告雖 對系爭浮覆地已為物理上浮覆不爭執,然對於浮覆後之位置 、大小、面積及範圍,是否完全同被告所主張一事仍有爭執 。  ㈥被告不爭執系爭浮覆地物理上已浮覆。本件主要爭議即土地 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即被告主張應採 「核准回復說」,且須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始 該當土地法第12條之回復要件。換言之,私有土地之所有權 消滅時,依土地法第10條第2項,土地即成為國有土地。當 此國有土地回復原狀時,其要件是否符合及回復之範圍如何 等,理應經一定之認定程序,始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 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之文義,亦即系爭浮覆地並 非當然回復所有權,系爭浮覆地如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 ,即難謂已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 。  ㈦本件應有消滅時效適用,退萬步言,縱認本件無消滅時效適 用,原告主張亦應屬權利失效之情形:  1.原告既為未經我國法令登記之系爭浮覆地所有權人,則其行 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仍應受一般請求權 15年之消滅時效限制。而系爭浮覆地如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 ,至遲在87年間已為物理上之浮覆,此有原告所提附表一土 地之登記謄本所有權部原因發生日期為87年12月21日,可證 該土地「物理上」浮覆之時間點至遲應為上開登記謄本所載 87年12月21日為時效起算點,此時請求權即可行使,參照最 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足認原告於87年12 月21日起即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排除被告機關對系爭浮覆 地之妨害,因此其時效應於102年12月20日即已屆滿15年。 退步言,原告等至遲亦應於附表一土地88年9月14日辦理登 記時即得主張權利,而應於登記時起算15年,亦即至遲於10 3年9月13日即已屆滿15年。惟原告卻遲至113年3月13日方提 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原告等之請求權應已罹於15年時效,為 此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2.原告雖援引憲法法庭112年12月29日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認本件並無消滅時 效適用,惟查:112年度憲判字第20號憲法判決段碼【19】 :「系爭判例全文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 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 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 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 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但本判決僅 就後段部分予以審查,合先敘明。」,且變更第107號解釋 部分亦經該憲法判決為不受理之諭知(參該判決主文二及段 碼【10】),故由是可知,憲法判決並非凡係日據時期屬人 民私有後經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即無消滅時效適用,而係憲法 判決之基礎事實為土地所有權持續存在,僅因未依法完成申 報程序從而被登記為國有之情形始有適用,此與本件原告起 訴之事實係經坍沒成為河川而消滅土地所有權後,又經浮覆 之情形迥然有別,則自應回歸原則,未依我國法令登記之不 動產,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  3.又系爭浮覆後土地至遲於87年間即已浮覆,而為原告所得見 ,被告遲未主張權利,且依原告所提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 依收件日期文號欄所示(111年03月11日土複字第49000號、 右下角作成日期為111年5月23日),即可見原告於111年時 早已知悉,惟原告卻遲未提出,至2年後之113年間始提出本 訴,顯然有害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號解釋所指應 予保護之「因長期占有所形成之既有法秩序」,而有失誠信 ,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縱無消滅時效,原告亦不得再 主張塗銷登記。  ㈧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當事人適格及確認利益:   按積極確認之訴,僅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蓋確認之訴之性質及目的,僅在就 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 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並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 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是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 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 以系爭浮覆地(權利範圍均為2/12)為其及陳德鑒其他繼承 人全體公同共有,對於否認其主張之被告訴請確認該權利存 在,殊無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原告又以系爭浮覆地 如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之土地第一次(新登錄)登記、接管 登記妨害其公同共有權利,訴請被告為塗銷登記或分割後塗 銷登記,係就公同共有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亦無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次按,依國有財產 法第1條、第9條第2項規定,被告綜理國有財產之取得、保 管、使用、收益及處分等事務。是以,因國有財產之處分事 宜涉訟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原 告或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被告稱其並非1396 地號土地及附表二編號9至15未登記土地之管理機關,原告 就該部分土地對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且確認之訴 部分並無確認利益云云,均無足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原 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原告或被告當事人適格欠缺或 不具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之情。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浮覆地(權利範圍各2/12)為其與陳德鑒 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1.查「陳德鑒」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2/12,其於 日據時期系爭番地之土地登記簿上登載其住所為「樟樹窟百 七十八番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 番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第39至61頁)及新 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113年9月18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13621 7306號函所檢送本院之系爭番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影本( 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第245至257頁、第291至348頁)在 卷可證。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德鑒」之戶 籍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25、165頁)上載其住所亦為「樟 樹窟百七十八番地」相同,可認上開戶籍資料之「陳德鑒」 與系爭番地共有人「陳德鑒」為同一人。再對照上開陳德鑒 之戶籍資料及原告所提出之原告、陳鑽發、陳萬益之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165頁),上載陳德鑒之配偶 為王秀;陳萬益之父為陳德鑒、母為王秀、配偶為陳廖錦; 陳鑽發之父為陳萬益、母為陳廖錦、配偶為陳蘇貮;原告之 父為陳鑽發、母為陳蘇貮等情,可證原告為系爭番地共有人 陳德鑒之繼承人之一,應堪認定。  2.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 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所謂「回復原狀」,當係指湖澤或河水退去,土地重新 浮現之意。次按91年5月29日公布之河川管理辦法第5條第9 款及第12條,固規定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始為浮 覆地。惟參諸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 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 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而訂定,上開辦法關於「浮覆地」之規範目的,在於限制 河川土地使用,不能作為系爭土地是否於物理上回復原狀之 判斷標準。另土地雖為河川流水所覆蓋,其土地之本質並未 喪失,所有權人亦不因土地地表流水經過當然終局喪失對土 地之權利,僅暫時受有限制而已,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 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 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 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 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條第2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 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影響 所有權人之實體權利。再觀諸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 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點、第6點規定,倘水道浮覆地 原屬私有,除經政府徵收或價購外,應准原所有人回復所有 權,僅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始得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 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 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 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 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 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 法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 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 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爭執系爭浮 覆地均已為物理上浮覆,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所有人之 所有權當然回復。被告辯稱:系爭浮覆地雖物理上已浮覆, 惟需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並原所有權人須向地政 機關申請登記核准回復始取得所有權云云,依前開說明,均 無可採。  3.被告另辯稱:被告對於系爭浮覆地已為物理上浮覆不爭執, 然對於浮覆後之位置、面積、範圍是否完全同原告所主張有 爭執,因目前地政機關所使用之地籍圖多僅為按日據時代地 籍圖套疊判斷,並未進行實際測量,故聲請向新北市樹林地 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函查本判決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 表是否為該所核發?原告所提附圖二(註:見本院卷第23頁 )之地籍圖是否即為日據時代系爭番地?及請求依新、舊地 籍圖、日據時期之圖資及套繪之結果圖等資料送國土測繪中 心重測一節(見本院卷第464至466頁)。則查,本院前依原 告聲請,以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樹林地政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表(即本判決附圖一)為附件,函請樹林地政將系爭番地   套疊現行地籍圖,並扣除樹林地政111年3月11日土複字第49 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1179⑴、1180⑴、118 1、1182、1183⑴、未登錄地A、未登錄地B、未登錄地C、118 0部分後之其餘部分進行繪測後,提供複丈成果圖到院(見 本院卷第400至402頁),經樹林地政以113年11月4日新北樹 地測字第1136220935號函檢送如本判決附圖二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表(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0月15日土複字210600號) 到院(見本院卷第422至424頁),可證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 確為樹林地政所作成,並可證系爭浮覆地確在日據時期系爭 番地之範圍內。是本判決附圖一、附圖二雖未經現場指界供 勘測,但係樹林地政本其專業依該所相關資料套繪現有地籍 資料及依據日據時代地籍圖轉繪計算而來,自得作為認定系 爭浮覆地權利之依據,堪認系爭浮覆地確係落在系爭番地之 範圍內,詳如附圖一、附圖二、附表二所示。而系爭浮覆地 與削除前系爭番地之面積雖或有增、減,然土地浮覆前與浮 覆後,其地形地貌及範圍必然有所變動,不可能完全一致, 且舊地籍圖係日治時期以當時有限之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 又因使用年代久遠,或因圖紙伸縮、皺摺破損、經界模糊、 比例尺過小經度難以控制等因素,導致浮覆前後土地面積有 所增減而有誤差,乃屬當然,尚難因此遽認二者非屬同一土 地。是被告以依日據時期地籍圖套繪之方式有誤差等詞,而 否認系爭浮覆地與系爭番地之同一性,委無可採,其上開調 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  4.職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浮覆地(權利範圍各2/12)為其與 陳德鑒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應為有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浮覆地如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權 利範圍各2/12)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或分割後塗銷,為有 理由:  1.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 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第821條規定於公 同共有準用之。  2.查系爭浮覆地於日據時期因坍沒成河川敷地而削除登記,後 又浮覆,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並經分別編列登記為附表 一土地(詳如附表二、附表一),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 定,陳德鑒就系爭浮覆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12)當然回 復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為陳德鑒之繼承人之一,則原告 主張系爭浮覆地(權利範圍各2/12)即歸由原告及陳德鑒其 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自屬有據。又系爭浮覆地附表二編 號1至8部分,登記使用之地號詳如附表二「浮覆後使用地號 」欄所載,現登記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相關登記之 日期、原因等,詳如附表一所示,此有附表一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及樹林地政113年9月18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136217306 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等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第458頁 、第173至176頁、第350至394頁),則該土地第一次(新登 錄)登記、接管登記,自屬妨害原告對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 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基於系爭浮覆地如附表二編號1 至8部分之土地共有人身分,依上開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請求塗銷或分割後塗銷該土地登記,核屬有據。  3.末按日據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 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 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屬陳德鑒與他人所共有,地政機關因土 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已逾 登記期限而無人聲請登記,將系爭浮覆地如附表二編號1至8 部分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則依前開 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原告基於系爭浮覆地共有人地位,請求 塗銷系爭浮覆地如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登記時 ,並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自亦無權利失效可言。故 被告以原告本件請求塗銷登記已罹於時效,而提出時效抗辯 ,並辯稱原告之權利已失效云云,洵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浮覆地(權利範圍各2/12)為 原告與陳德鑒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聲明請求被 告應將118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2)於104年5月27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 記(權利範圍為2/12)予以塗銷;被告應將1181、1182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12)於72年3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 」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台灣省所有之所有權登記及88年9月1 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 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將附圖一所示1179⑴、1183⑴土地分別 自1179、1183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前述分出之 新地號土地於72年3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並 登記為台灣省所有之所有權登記及88年9月14日以「接管」 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 均為2/12)予以塗銷;被告應將附圖二所示1396⑴、1396⑵土 地自1396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前述分出之新地 號土地於113年6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並登記 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為2/12)予以塗銷 ,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新北市鶯歌區南靖段) 登記面積(平方公尺) 重測前地號(二甲九段) 現登記所有權人 管理者 登記日期(民國) 登記原因 登記權利範圍 備註 1 1179地號 118.51 353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8年9月14日 接管 1分之1 72年3月15日以「新登錄」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台灣省」。 2 1180地號 476.01 353-1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04年5月27日 第一次登記 1分之1 3 1181地號 14.01 355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8年9月14日 接管 1分之1 72年3月15日以「新登錄」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台灣省」。 4 1182地號 24.97 354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8年9月14日 接管 1分之1 72年3月15日以「新登錄」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台灣省」。 5 1183地號 106.44 356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8年9月14日 接管 1分之1 72年3月15日以「新登錄」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台灣省」。 6 1396地號 8255.26 中華民國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分署 113年6月12日 第一次登記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系爭浮覆地位置 面積(平方公尺) 浮覆後使用地號(新北市鶯歌區南靖段) 原番地 1 附圖一1179⑴ 34.80 1179地號 二甲九5-3番地 2 附圖一1180⑴ 466.25 1180地號 二甲九5-3番地 3 附圖一1181 14.01 1181地號 二甲九5-3番地 4 附圖一1182 24.97 1182地號 二甲九5-3番地 5 附圖一1183⑴ 86.19 1183地號 二甲九5-3番地 6 附圖一1180 9.76 1180地號 二甲九5-4番地 7 附圖二1396⑴ 8.30 1396地號 二甲九3-1番地 8 附圖二1396⑵ 61.90 1396地號 二甲九3番地 9 附圖一未登錄地A 77.57 二甲九5-3番地 10 附圖一未登錄地B 51.64 二甲九5-3番地 11 附圖一未登錄地C 177.22 二甲九5-4番地 12 附圖二未登記土地A 398.22 二甲九5-3番地 13 附圖二未登記土地B 1973.59 二甲九5-4番地 14 附圖二未登記土地C 1283.05 二甲九3-1番地 15 附圖二未登記土地D 12503.60 二甲九3番地

2025-03-24

PCDV-113-重訴-403-202503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翔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逸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逸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 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日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約定轉出 帳戶,以利本案帳戶之資金得快速流動,並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50,000元之報酬,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其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友「陳佩珍」,由「陳佩珍」 轉交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自112年11月21日起,向彭佳琪佯稱:可透 過投資平台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彭佳琪陷於錯誤,依 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12月4日20時13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 案帳戶,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彭佳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李逸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1號,下稱本院卷 ,第31、91至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申設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 、設定約定轉出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陳佩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陳佩珍」是我女友,我不知道「陳佩珍」會將本 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我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 意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之理解能力及記憶力均有 欠缺,依被告之認知,其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予「陳佩珍」匯 款使用而已,並未意識到此為違法行為,從而無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日申設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約定轉 出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陳佩珍 」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 執(本院卷第31、91至95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 資料、網銀密碼設定資料、轉帳約定明細查詢結果、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41至44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陳佩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 2年11月21日起,向告訴人彭佳琪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 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 於112年12月4日20時13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該款 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立卷第13至15頁),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告訴人轉帳交易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 佐(立卷第37至47頁、本院卷第43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以 顯不相當之報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 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 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 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查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年紀已逾40,曾有工作經過(本院 卷第99頁),乃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自不能對上情諉為不 知。  ㈣又被告於偵查供稱略以:我女友陳佩珍叫我去銀行辦存摺。 我辦完存摺後,就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她使用,因她 說要給我5萬元,所以我借帳戶給她,她說會從這個簿子領 出來給我。陳佩珍認識1個人,名叫桂林,那個人說要把錢 匯進來,說是遊戲賺的錢,她叫我跟我女友去綁約定帳號, 並叫我們去銀行提領款項。我知道將上開資料交付女友,將 會無法控制她做非法使用等語(偵卷第11至15頁)。由此可 知,被告係為取得5萬元之報酬,而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交予「陳佩珍」使用,且被告交付時即知悉「陳佩 珍」將提供暱稱「桂林」之人匯款及提款使用。然被告與「 桂林」並不認識,無信任關係,亦不知「桂林」匯入之款項 來源為何,並知悉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後即無法自行掌控帳 戶,仍率將本案帳戶供其匯入、提出之用,足認被告主觀上 有可預見他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之理解能力及記憶力均有欠缺,其辨識行為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惟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供稱其上所載之疾病係輕度憂鬱症(本院卷第9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能正常理解問題、對答,可知其對於金融帳戶、提款卡等基本運作規則、約定轉出帳號之用意及詐騙橫行之現況等客觀情狀,並無理解上之障礙,非無辨識行為為違法之能力,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 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 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 付「陳佩珍」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 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查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雖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並供稱其上所載之疾病係輕度憂鬱症(本院卷第95頁),惟如前所述,被告此等病症尚未影響其辯識行為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5萬元,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使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侵害,使告訴人求償、檢警訴追不易,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未與本件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工作、生活費由父親支應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偵卷第1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SLDM-113-訴-1011-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6號 原 告 陳玉英即陳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昌即陳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陳碧玉即陳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雲即陳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琴即陳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璋即陳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裕即陳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李逸翔律師 王博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157)為原告及被 繼承人陳水火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157)於96年1 2月17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將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157)於96年1 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時之原告陳金龍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以下未註明 者均同)113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錦裕、陳玉英、 陳錦昌、陳碧玉、陳玉雲、陳玉琴、陳建璋(下合稱原告) ,原告於113年4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8頁至116頁、限閱卷),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 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各公同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所明定。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 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9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遺產在分割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就該案 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致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1512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抗辯「陳水火」所繼承 土地未移轉登記返還「陳水火」之全體繼承人以前,該土地 所有權人仍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告及受告知人),「 陳水火」之繼承人所繼承系爭土地至多僅為系爭土地返還請 求權,而非所有權。因此原告起訴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 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本件原告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等語。經查,原告係 主張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成為河川前 為被繼承人陳水火與其他156名共有人共有(陳水火應有部 分1/157),嗣於該土地浮覆後,當然回復其所有權(詳如 後述),由原告與陳水火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浮覆後 土地目前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已妨害其所有權,並使該土 地所有權歸屬處於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況。則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土地為其及陳水火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訴請 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係就公同共有物全部為回復所有權之 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單獨 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為陳水火與其他156名共有 人共有,陳水火應有部分為1/157。系爭土地於昭和7年(即 民國21年)4月12日成為河川而抹消登記。後來系爭土地因 浮覆而回復原狀,經地政機關重新編列土地地號如附表所示 ,陳水火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而陳水火於62年5月5日死亡 ,陳金龍為陳水火之子,依法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157)。後陳金龍於提起本件訴訟後113年1月6日死 亡,原告為陳金龍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157)。然被告於96年12月17日將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土地登記為國有,於96年12月29日將附表編號6至9所示 土地登記為國有,使原告無從依法回復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被告所為顯有妨害原告與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爰依 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繼承人 陳水火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5所 示土地(權利範圍1/157)於96年12月17日經臺北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以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應將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157)於96 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一次登記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提出土地台帳,而非土地登記謄本,故不 能證明系爭土地即所有權之權屬。另原告提出之土地台帳, 其上並無詳細地址「番號」之記載,不能認「陳水火」為即 為原告之先祖陳水火。原告尚須檢附原登記名義人日治時期 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 人「保持證」等證明,始能證明「陳水火」具所有權。再如 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公告為浮覆地,依「核准回復說」,原 所有權人亦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蓋土地滅失時,依土地法 第10條第2項規定,即成為國有土地,當此國有土地回復原 狀時,其要件是否符合及回復之範圍如何等,理應經一定之 認定程序,始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經原所有權人 證明為其所有」之文義,倘原所有權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登 記所有,該回復土地之所有權並不當然由其取得。又依河川 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第3目、第8款規定,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回復原狀需土地已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始得 認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之狀態,系爭土地如未經公告劃出河 川區域以外,即難謂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 之要件。又原告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最高法院最新 見解,日治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 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 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之意旨,原 告僅為「未經我國法令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應受 一般請求權15年之消滅時效限制。而系爭土地至遲於79年間 已「物理上」浮覆,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80年11 月27日函說明三記載「…三、社子島防潮堤新堤綫經奉經濟 部78年6月29日經水字第033675號函核定,經本府以79年3月 6日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等語,可以證明系爭土地 「物理上」浮覆之時間點,至遲應為上開公文所載公告日79 年3月6日,則原告自斯時起即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其時效應 於94年3月5日屆滿15年。退步言之,原告至遲亦應於系爭土 地標示部96年12月17日、12月29日辦理登記時,自斯時起算 15年,即至遲於111年12月17日及29日已屆滿15年。然原告 卻遲至112年12月1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其請求權亦 已罹於時效。最後,本件原告起訴應無確認利益,蓋原告未 特定其他繼承人之姓名,且尚有訴外人「李復發號」是否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之爭議未消除,縱使原告主張有理由,亦 無從請求塗銷系爭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接管登記,以排除登 記不實狀態。以上各點均不能認其起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 言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如原告不能提起他 訴訟,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查,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先祖陳水火所有(應有部分1/157) ,系爭土地於21年間成為河川而抹消登記,嗣系爭土地因浮 覆而回復原狀,系爭土地當然回復為陳水火所有,復由原告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為被告否認在卷。上述事項涉及原 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得以除去 其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2.被告抗辯訴外人祭祀公業「李復發號」曾於本院107年度重 訴字第494號主張相關土地為李復發號所有,且於109年度訴 字第1386號事件,經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中之903地號為李復 號所有,可見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之爭議未消除, 縱使原告主張有理由,亦無從請求塗銷系爭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及接管登記,以排除登記不實狀態,原告之訴即無確認利 益等語。經查,李復發號固曾經起訴為前開主張,並經一審 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86號)李復號勝訴,然該案後 來經上訴,被告並未提出上開事件中,本件所爭執之「系爭 土地」確已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為李復發號所有之證明,則 尚不能憑此即認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無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㈡系爭土地為附表所示日治時期土地番號土地。   經查,系爭土地即現在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94、 903、904、907、910、911、912、919地號土地,於日治時 期依序為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8-1、27-5、27-4、27- 4、3-2、3-1、3-1、8-2地號土地。上開9筆土地於日治時期 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台帳之記載,為李九世等157人; 辦理抹消登記、閉鎖登記之時間均為21年4月12日(昭和7年 4月12日)等情,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8日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堪信為真實。  ㈢「陳水火」為原告之先祖(祖父)。   經查,陳水火於明治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62年5月5日死 亡,陳金龍為陳水火之三男,為陳水火之繼承人,後來陳金 龍於113年1月6日死亡,原告為陳金龍之繼承人等情,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4頁、第82頁、第 114頁至116頁、第406頁至418頁)。再依土地台帳之記載( 見本院卷一第312頁至383頁),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8- 1、27-5、27-4、3-2、3-1、8-2番地土地共有人「陳水火」 、「陳壬癸」、「陳金水」,住所記載均為「北投庄嗄嘮別 」。其中「陳金水」及「陳壬癸」部分,經另案函詢臺北市 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結果,其二人與「陳水火」為兄弟關係, 且僅其3人設籍在「北投庄嗄嘮別」(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1 8頁、第27頁至35頁),是可認土地台帳上系爭土地所記載 之共有人「陳水火」應為原告之先祖。被告雖辯稱土地台帳 非土地登記謄本,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即所有權之權屬等語。 惟按明治38年5月25日律令第3號公布「台灣土地登記規則」 第1條規定:「關於土地台帳登錄之土地,左列權利之設定 、移轉、變更、處分、限制或消滅,除因繼承或遺囑外,非 依本規則登記不生效力。...」,所稱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土 地,主要乃指土地調查規則查定之土地業主及界址、地目、 面積。另按36年5月2日公布之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 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 期限内填具申請書,檢同左列各款證件之一,向各該縣市地 政機關申請辦理:一、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之登記 濟證。二、前日本時代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三、 最近三年内任何一年地租收據。」、第7條:「縣(市)政府 接收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 權憑證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36年7 月頒發「台灣省各縣市編造登記簿應行注意事項」甲:「本 省土地登記簿暫利用原土地台帳編造其方式如左……」。可知 ,日治時期不動產登記簿登錄之物權變動情形係依據土地台 帳而來,並以此作為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依據 。光復後對日治時期已辦竣不動產登記或未登記而經地籍測 量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土地,均得依規定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 驗申報後,由縣市地政機關經過收件、審查、公告等法定程 序,再據以登記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及換發權利書狀。故系 爭土地雖僅存土地台帳資料,而無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薄,依 上開相關規定,仍得由土地台帳所載資料内容據以判斷所有 權人權屬,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㈣系爭土地業已浮覆,並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 之要件。   被告抗辯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第3目、第8款規定,土 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需土地已經公告劃出河川 區域以外,始得認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之狀態,系爭土地如 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即難謂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等語。經查,附表編號1、2、5、8、 9所示之土地(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位於河 川區域內,現均為社子島堤防使用,編號3、4、6、7土地( 903、904、910、911地號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外,編號3、4 、7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編號6土地為遊樂區等情,有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13年6月24日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202頁)。又系爭土地業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公告浮覆及於91年及96年辦理理「標示部」、「所有權部 」第一次登記案等情,有該所113年6月28日函及檢附91年登 記案資料、96年登記案資料、臺北市○○○○○地區○○地○○○○地 號對照表、浮覆地對照清冊、土地台帳(陳水火)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206頁至272頁),足認該土地確已有浮覆之事實 ,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又附表 編號1、2、5、8、9所示之土地(893、894、907、912、919 地號土地)現雖位於河川區域內,然現為社子島堤防使用, 足見上開土地物理上確已浮覆,始能作為堤防用途使用,自 應認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情形無訛 。再參以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 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 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可知河川區域內並非 不得存有公私有土地,僅指河川區域應受該辦法之規範,限 制其使用而已,是上開土地縱屬河川區域內土地,仍無礙其 作為私人所有權之客體,被告以上開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 區域以外,即難謂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 要件等語,自非可採。  ㈤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當然回復其所有權。   1.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有明定。再按 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 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 ,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 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 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土地滅失時,依土地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即成為 國有土地,當此國有土地回復原狀時,其要件是否符合及回 復之範圍如何等,理應經一定之認定程序,始符合土地法第 12條第2項所定「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所有」之文義,倘 原所有權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所有,該回復土地之所有 權並不當然由其取得(即「核准回復說」)等語。經查,系 爭土地於21年4月12日成為河川,所有權消滅,而抹消登記 ,後來系爭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並經地政機關重新編列 土地地號等情,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系 爭土地之原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故被 告所辯系爭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 不當然回復等語,尚難憑採。  ㈥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 明。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 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準此,因繼承等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取得所有權者,不待登記,即生效力。又陳水火 業已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前已敘明。是以,系爭土地回 復原狀後,陳水火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而屬於其遺產 ,自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繼承。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157)為原告與陳水火之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於法即屬有據。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為之;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系爭土地原為陳水火所有, 由原告因繼承而與其他陳水火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現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登記外觀與真正所有 權之歸屬不相一致,顯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2.被告抗辯原告之妨害排除請求權應自系爭土地標示部96年12 月17日、12月29日辦理登記時,自斯時起算15年內,即至遲 於111年12月17日及29日前行使,然原告卻遲至112年12月15 日方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按 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使財產所有 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 能,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 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人民依法取得之 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並為憲法第143條第1 項所明定。國家機關限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所依據之程 序須以法律規定,且此法律規定之程序及實體內容,均須具 備實質正當性,此乃法治國家對於人民應盡之義務,亦係國 家與人民關係之基本原則,是為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又是否 行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條第2 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 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而應予以禁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光復後,未經依法辦 竣總登記之河川地,於浮覆時,有關公告方式、期限及逾越 總登記期限如何處理等,自應依照土地法第二編第三章各有 關規定辦理。準此,未登記之水道河川地浮覆後,應由原土 地所有權人為補辦土地總登記之申請,並適用土地法關於土 地總登記之規定辦理,倘逾登記期限無人登記者,依修正前 土地法第57條規定,該土地視為無主土地,地政機關應先踐 行公告程序,以確保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知悉土地浮覆等 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其權利,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 得登記為國有或其他公有。本件系爭土地浮覆前於日治時期 屬陳水火所共有,而地政機關因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 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登記,已逾登記期限而無人聲請登記, 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業如前述。而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編號3、4、6、7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前,均係依修正前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規定辦理公告, 並未踐行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無主土地之公告程序,此 有卷附該所公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4頁),此外被告亦 未提出資料可資佐證附表編號1、2、5、8、9之土地有踐行 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無主土地之公告程序。則臺北市士 林地事務所辦理附表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權利人為中華民國前之公告,既非踐行無主土地之公告程序 ,自無從令原告依該公告內容知悉系爭土地已浮覆並將登記 為國有,而適時行使其權利,應認上開土地第一次登記為國 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甚明,既如此,原告因國家之程序有 瑕疵而未行使權利即難認有可歸責性,如允許被告在此情形 下仍得主張時效抗辯,即有違誠信原則,自不能准許。  3.縱認本件有時效之適用。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金龍已於11 1年12月8日向被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登記,經被告受理後 於112年8月24日駁回,此有駁回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18頁至19頁)。亦即原告係於系爭土地96年12月17日、 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起算15年內(即111年12 月17日及29日前)向被告為塗銷系爭土地登記之請求,依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再民法第1 30條固然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本件原告係於遭被告駁回請求後,於 112年12月15日提起訴訟,有起訴狀收狀章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10頁),應認原告業已在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則本件 時效確因原告之請求而中斷。綜上說明,被告抗辯原告之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繼承人陳水火之 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土 地(權利範圍1/157)於96年12月17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以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 告應將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1/157)於96 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一次登記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日治時期土地番號 浮覆後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陳水火權利範圍 1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番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173 1/157 2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1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28 1/157 3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5番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65 1/157 4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4番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2070 1/157 5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4番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266 1/157 6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3518 1/157 7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4305 1/157 8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5635 1/157 9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2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144 1/157

2024-12-24

SLDV-113-訴-89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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