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CDV-113-重訴-403-2025032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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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原 告 陳憲烱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逸翔律師 王博慶律師 受告知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陳健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圖一所示1179⑴、1180⑴、1181、1182、1183⑴、未 登錄地A、未登錄地B、未登錄地C、1180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十二分之二)為原告及被繼承人陳德鑒其他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 二、確認如附圖二所示1396⑴、1396⑵、未登記土地A、未登記土 地B、未登記土地C、未登記土地D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十二分之二)為原告及被繼承人陳德鑒其他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 三、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附圖一所示1180⑴及1180地號土地)於民國104年5月2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為十二分之二)予以塗銷。 四、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1182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附圖一所示1181、1182土地)於民國72年3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新登錄)」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台灣省所有之所有權登記及民國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均為十二分之二)予以塗銷。 五、被告應將附圖一所示1179⑴、1183⑴土地分別自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18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前述分出之新地號土地於72年3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新登錄)」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台灣省所有之所有權登記及民國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均為十二分之二)予以塗銷。 六、被告應將附圖二所示1396⑴、1396⑵土地自新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前述分出之新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為十二分之二)予以塗銷。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為陳鑽發、陳鑽發之父為陳萬益,陳萬 益之父為被繼承人陳德鑒,原告為陳德鑒之繼承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德鑒為日據時期海山郡鶯歌庄二甲九3番、3-1番、5-3番、5-4番土地(下合稱系爭番地,如單指其一逕稱番號)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2/12)。系爭番地前因成為河川而削除。嗣系爭番地如附圖一所示1179⑴、1180⑴、1181、1182、1183⑴、1180、未登錄地A、未登錄地B、未登錄地C,及附圖二所示1396⑴、1396⑵、未登記土地A、未登記土地B、未登記土地C、未登記土地D部分(下合稱系爭浮覆地)均已浮覆而回復原狀,部分並經列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附表一土地,如單指其一逕稱地號),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是系爭浮覆地應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而因陳德鑒已過世,故系爭浮覆地(權利範圍各為2/12)應為原告與被繼承人陳德鑒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惟系爭浮覆地卻遭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或以中華民國為潛在所有權人(如附表二編號9至15部分),對於原告及陳德鑒之其他繼承人而言,在法律上地位已受有不安或危險,妨害原告與陳德鑒之其他繼承人對系爭浮覆後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附表二所示系爭浮覆地(權利範圍各為2/12)為原告與陳德鑒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如訴之聲明第㈠、㈡項,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浮覆地如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權利範圍各2/12)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如訴之聲明第㈢至㈥項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如附圖一所示1179⑴、1180⑴、1181、1182、1183⑴、未登錄地A、未登錄地B、未登錄地C、1180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2/12)為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陳德鑒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㈡確認如附圖二所示1396⑴、1396⑵、未登記土地A、未登記土地B、未登記土地C、未登記土地D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2/12)為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陳德鑒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被告應將118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附圖一所示1180⑴及1180土地)於民國104年5月2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為2/12)予以塗銷。㈣被告應將1181地號土地及118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附圖一所示1181及1182土地)於72年3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台灣省所有之所有權登記,及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均為2/12)予以塗銷。㈤被告應分別將附圖一所示1179⑴、1183⑴土地自1179地號、118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前述分出之新地號土地於72年3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台灣省所有之所有權登記及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均為2/12)予以塗銷。㈥被告應將附圖二所示1396⑴、1396⑵土地自1396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前述分出之新地號土地於113年6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為2/12)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起訴之被繼承人陳德鑒就系爭浮覆地如附表二編號1至8 部分,於未將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返還全體繼承人以前,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告及受告知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分署),陳德鑒之繼承人所繼承者至多僅為該部分土地「返還請求權」,而非「所有權」。因此原告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換言之,本件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如僅由原告1人就被繼承人陳德鑒部分起訴,其當事人應為不適格。再退步言,原告起訴確認系爭浮覆地為其與陳德鑒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本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陳德鑒之其他繼承人,因此其他繼承人應有法律上利益。為免其他共有人重複起訴違反既判力之規定,原告亦應對於其他繼承人告知訴訟,以保障其他繼承人之合法程序利益。 ㈡原告所提原證2戶籍謄本,臺北州海山郡鶯歌街之「陳德鑒」 僅戶主一人之記載而無其他親屬關係或可以識別個人之資料足以佐證或供核對,實無從認定樹林鎮彰德街陳萬益之父「陳德鑒」、母「王秀」之「陳德鑒」與臺北州海山郡鶯歌街無其餘親屬記載之「陳德鑒」為同一人。從而,被告亦否認樹林鎮彰德街之「陳萬益」與臺北州海山郡鶯歌街之「陳德鑒」間繼承關係存在。再者,縱使該二處記載之「陳德鑒」為同一人,姑不論原告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㈡項有無理由,然就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原告為四男、其父陳鑽發為四男,則原告亦未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其他繼承人之相關資料供核對,顯無從認定陳德鑒之全體繼承人究為幾人及各為何人,原告於聲明如未具體指明並予特定,應屬於無法特定之聲明,因此原告之聲明第㈠、㈡項均無確認利益。 ㈢系爭浮覆地中如附表二編號9至15尚未登錄部分,原告雖以國 有財產法之規定認中華民國雖尚未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中華民國為潛在之所有人,故而依國有財產法認管理機關國有財產署為被告,然依水利法第4條、第78條之2、河川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第3條規定,就河川之管理,自應以河川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此部分既未經登錄,且據原告起訴狀所述此部分亦尚未劃出河川區域外,且非新北市管河川一覽表所列範圍,則此部分之管理機關自應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署,並非當然即為被告,就此部分被告應不具被告適格。 ㈣系爭浮覆地如附表二編號9至15尚未登錄部分,則於將來辦理 總登記之程序時,地政機關經審查證明無誤尚應公告,倘有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地政機關即應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則須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始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換言之,原告等人對被告請求確認系爭浮覆地如附表二編號9至15尚未登錄部分為原告等繼承人公同共有,縱獲勝訴判決,亦無法據以請求地政機關不經土地法所規定之程序,而逕予登記其等6人即為此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因該部分土地目前既未經土地法規定之程序,仍有其他除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可對原告所主張之權利在公告程序時提出異議,原告仍難執此判決逕予登記為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對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存否雖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然此項危險尚無從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應難謂原告就該部分未登錄之土地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7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未編號登記之土地,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其登記程序準用土地總登記之程序辦理。」,亦即「土地總登記」程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1條至第75條辦理(依第72條應辦理公告);至於「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程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7條「準用」總登記之程序,亦須辦理公告程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均得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又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倘有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地政機關即應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則須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始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故原告主觀上縱認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抑或認其已因占有而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亦應依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向地政機關為登記之聲請,不得逕行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否則原告縱獲勝訴判決,亦無法據以請求地政機關不經土地法所規定之程序,而逕予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蓋仍有除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可對原告之權利提出異議。即此類所有權登記程序之規定,乃地政機關執掌之業務,無從以判決代之」,於本件仍應適用,亦即無從逕以判決代替公告程序,亦無從排除其他權利關係人於將來之公告程序提出異議,故原告就系爭浮覆地附表二編號9至15尚未登錄部分捨上開異議程序,逕以國有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機關為被告,向普通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因行政機關所為前開駁回處分對於普通法院認定所有權之有無具構成要件效力,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應無確認利益。 ㈤原告雖提出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及日據時代地籍圖(註:見 本院卷第23頁),然觀該日據時代地籍圖即可知其上並未有比例尺等依據,且複丈成果圖之製圖過程、套繪基準等事項為何,均未嘗得知。而目前地政所使用之地籍圖多僅為按日據時代地籍圖畫紅線消除之際號所套疊判斷,並未進行實際測量,則系爭浮覆地浮覆前後是否即為原告所主張之位置、大小、面積及範圍,尚有疑慮。故原告僅以複丈成果圖為證,實不足為據,就系爭浮覆地之同一性仍有待釐清,被告雖對系爭浮覆地已為物理上浮覆不爭執,然對於浮覆後之位置、大小、面積及範圍,是否完全同被告所主張一事仍有爭執。 ㈥被告不爭執系爭浮覆地物理上已浮覆。本件主要爭議即土地 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即被告主張應採「核准回復說」,且須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始該當土地法第12條之回復要件。換言之,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時,依土地法第10條第2項,土地即成為國有土地。當此國有土地回復原狀時,其要件是否符合及回復之範圍如何等,理應經一定之認定程序,始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之文義,亦即系爭浮覆地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系爭浮覆地如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即難謂已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 ㈦本件應有消滅時效適用,退萬步言,縱認本件無消滅時效適 用,原告主張亦應屬權利失效之情形: 1.原告既為未經我國法令登記之系爭浮覆地所有權人,則其行 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仍應受一般請求權15年之消滅時效限制。而系爭浮覆地如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至遲在87年間已為物理上之浮覆,此有原告所提附表一土地之登記謄本所有權部原因發生日期為87年12月21日,可證該土地「物理上」浮覆之時間點至遲應為上開登記謄本所載87年12月21日為時效起算點,此時請求權即可行使,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足認原告於87年12月21日起即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排除被告機關對系爭浮覆地之妨害,因此其時效應於102年12月20日即已屆滿15年。退步言,原告等至遲亦應於附表一土地88年9月14日辦理登記時即得主張權利,而應於登記時起算15年,亦即至遲於103年9月13日即已屆滿15年。惟原告卻遲至113年3月1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原告等之請求權應已罹於15年時效,為此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2.原告雖援引憲法法庭112年12月29日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認本件並無消滅時效適用,惟查:112年度憲判字第20號憲法判決段碼【19】:「系爭判例全文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但本判決僅就後段部分予以審查,合先敘明。」,且變更第107號解釋部分亦經該憲法判決為不受理之諭知(參該判決主文二及段碼【10】),故由是可知,憲法判決並非凡係日據時期屬人民私有後經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即無消滅時效適用,而係憲法判決之基礎事實為土地所有權持續存在,僅因未依法完成申報程序從而被登記為國有之情形始有適用,此與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係經坍沒成為河川而消滅土地所有權後,又經浮覆之情形迥然有別,則自應回歸原則,未依我國法令登記之不動產,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 3.又系爭浮覆後土地至遲於87年間即已浮覆,而為原告所得見 ,被告遲未主張權利,且依原告所提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依收件日期文號欄所示(111年03月11日土複字第49000號、右下角作成日期為111年5月23日),即可見原告於111年時早已知悉,惟原告卻遲未提出,至2年後之113年間始提出本訴,顯然有害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號解釋所指應予保護之「因長期占有所形成之既有法秩序」,而有失誠信,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縱無消滅時效,原告亦不得再主張塗銷登記。 ㈧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當事人適格及確認利益: 按積極確認之訴,僅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蓋確認之訴之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並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是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以系爭浮覆地(權利範圍均為2/12)為其及陳德鑒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對於否認其主張之被告訴請確認該權利存在,殊無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原告又以系爭浮覆地如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之土地第一次(新登錄)登記、接管登記妨害其公同共有權利,訴請被告為塗銷登記或分割後塗銷登記,係就公同共有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亦無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次按,依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第2項規定,被告綜理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等事務。是以,因國有財產之處分事宜涉訟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被告稱其並非1396地號土地及附表二編號9至15未登記土地之管理機關,原告就該部分土地對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且確認之訴部分並無確認利益云云,均無足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原告或被告當事人適格欠缺或不具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之情。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浮覆地(權利範圍各2/12)為其與陳德鑒 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1.查「陳德鑒」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2/12,其於 日據時期系爭番地之土地登記簿上登載其住所為「樟樹窟百七十八番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番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第39至61頁)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113年9月18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136217306號函所檢送本院之系爭番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第245至257頁、第291至348頁)在卷可證。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德鑒」之戶籍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25、165頁)上載其住所亦為「樟樹窟百七十八番地」相同,可認上開戶籍資料之「陳德鑒」與系爭番地共有人「陳德鑒」為同一人。再對照上開陳德鑒之戶籍資料及原告所提出之原告、陳鑽發、陳萬益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165頁),上載陳德鑒之配偶為王秀;陳萬益之父為陳德鑒、母為王秀、配偶為陳廖錦;陳鑽發之父為陳萬益、母為陳廖錦、配偶為陳蘇貮;原告之父為陳鑽發、母為陳蘇貮等情,可證原告為系爭番地共有人陳德鑒之繼承人之一,應堪認定。 2.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原狀」,當係指湖澤或河水退去,土地重新浮現之意。次按91年5月29日公布之河川管理辦法第5條第9款及第12條,固規定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始為浮覆地。惟參諸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訂定,上開辦法關於「浮覆地」之規範目的,在於限制河川土地使用,不能作為系爭土地是否於物理上回復原狀之判斷標準。另土地雖為河川流水所覆蓋,其土地之本質並未喪失,所有權人亦不因土地地表流水經過當然終局喪失對土地之權利,僅暫時受有限制而已,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條第2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影響所有權人之實體權利。再觀諸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點、第6點規定,倘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除經政府徵收或價購外,應准原所有人回復所有權,僅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始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爭執系爭浮覆地均已為物理上浮覆,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被告辯稱:系爭浮覆地雖物理上已浮覆,惟需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並原所有權人須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核准回復始取得所有權云云,依前開說明,均無可採。 3.被告另辯稱:被告對於系爭浮覆地已為物理上浮覆不爭執, 然對於浮覆後之位置、面積、範圍是否完全同原告所主張有爭執,因目前地政機關所使用之地籍圖多僅為按日據時代地籍圖套疊判斷,並未進行實際測量,故聲請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函查本判決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表是否為該所核發?原告所提附圖二(註:見本院卷第23頁)之地籍圖是否即為日據時代系爭番地?及請求依新、舊地籍圖、日據時期之圖資及套繪之結果圖等資料送國土測繪中心重測一節(見本院卷第464至466頁)。則查,本院前依原告聲請,以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樹林地政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即本判決附圖一)為附件,函請樹林地政將系爭番地 套疊現行地籍圖,並扣除樹林地政111年3月11日土複字第49 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1179⑴、1180⑴、1181、1182、1183⑴、未登錄地A、未登錄地B、未登錄地C、1180部分後之其餘部分進行繪測後,提供複丈成果圖到院(見本院卷第400至402頁),經樹林地政以113年11月4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36220935號函檢送如本判決附圖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0月15日土複字210600號)到院(見本院卷第422至424頁),可證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確為樹林地政所作成,並可證系爭浮覆地確在日據時期系爭番地之範圍內。是本判決附圖一、附圖二雖未經現場指界供勘測,但係樹林地政本其專業依該所相關資料套繪現有地籍資料及依據日據時代地籍圖轉繪計算而來,自得作為認定系爭浮覆地權利之依據,堪認系爭浮覆地確係落在系爭番地之範圍內,詳如附圖一、附圖二、附表二所示。而系爭浮覆地與削除前系爭番地之面積雖或有增、減,然土地浮覆前與浮覆後,其地形地貌及範圍必然有所變動,不可能完全一致,且舊地籍圖係日治時期以當時有限之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又因使用年代久遠,或因圖紙伸縮、皺摺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經度難以控制等因素,導致浮覆前後土地面積有所增減而有誤差,乃屬當然,尚難因此遽認二者非屬同一土地。是被告以依日據時期地籍圖套繪之方式有誤差等詞,而否認系爭浮覆地與系爭番地之同一性,委無可採,其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 4.職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浮覆地(權利範圍各2/12)為其與 陳德鑒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應為有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浮覆地如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權利範圍各2/12)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或分割後塗銷,為有理由: 1.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2.查系爭浮覆地於日據時期因坍沒成河川敷地而削除登記,後 又浮覆,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並經分別編列登記為附表一土地(詳如附表二、附表一),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陳德鑒就系爭浮覆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12)當然回復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為陳德鑒之繼承人之一,則原告主張系爭浮覆地(權利範圍各2/12)即歸由原告及陳德鑒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自屬有據。又系爭浮覆地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登記使用之地號詳如附表二「浮覆後使用地號」欄所載,現登記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相關登記之日期、原因等,詳如附表一所示,此有附表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樹林地政113年9月18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136217306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第458頁、第173至176頁、第350至394頁),則該土地第一次(新登錄)登記、接管登記,自屬妨害原告對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基於系爭浮覆地如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之土地共有人身分,依上開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塗銷或分割後塗銷該土地登記,核屬有據。 3.末按日據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 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屬陳德鑒與他人所共有,地政機關因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已逾登記期限而無人聲請登記,將系爭浮覆地如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則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原告基於系爭浮覆地共有人地位,請求塗銷系爭浮覆地如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登記時,並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自亦無權利失效可言。故被告以原告本件請求塗銷登記已罹於時效,而提出時效抗辯,並辯稱原告之權利已失效云云,洵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浮覆地(權利範圍各2/12)為 原告與陳德鑒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118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2)於104年5月2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為2/12)予以塗銷;被告應將1181、11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12)於72年3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台灣省所有之所有權登記及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將附圖一所示1179⑴、1183⑴土地分別自1179、1183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前述分出之新地號土地於72年3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台灣省所有之所有權登記及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均為2/12)予以塗銷;被告應將附圖二所示1396⑴、1396⑵土地自1396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前述分出之新地號土地於113年6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為2/12)予以塗銷,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新北市鶯歌區南靖段) 登記面積(平方公尺) 重測前地號(二甲九段) 現登記所有權人 管理者 登記日期(民國) 登記原因 登記權利範圍 備註 1 1179地號 118.51 353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8年9月14日 接管 1分之1 72年3月15日以「新登錄」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台灣省」。 2 1180地號 476.01 353-1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04年5月27日 第一次登記 1分之1 3 1181地號 14.01 355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8年9月14日 接管 1分之1 72年3月15日以「新登錄」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台灣省」。 4 1182地號 24.97 354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8年9月14日 接管 1分之1 72年3月15日以「新登錄」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台灣省」。 5 1183地號 106.44 356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8年9月14日 接管 1分之1 72年3月15日以「新登錄」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台灣省」。 6 1396地號 8255.26 中華民國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分署 113年6月12日 第一次登記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系爭浮覆地位置 面積(平方公尺) 浮覆後使用地號(新北市鶯歌區南靖段) 原番地 1 附圖一1179⑴ 34.80 1179地號 二甲九5-3番地 2 附圖一1180⑴ 466.25 1180地號 二甲九5-3番地 3 附圖一1181 14.01 1181地號 二甲九5-3番地 4 附圖一1182 24.97 1182地號 二甲九5-3番地 5 附圖一1183⑴ 86.19 1183地號 二甲九5-3番地 6 附圖一1180 9.76 1180地號 二甲九5-4番地 7 附圖二1396⑴ 8.30 1396地號 二甲九3-1番地 8 附圖二1396⑵ 61.90 1396地號 二甲九3番地 9 附圖一未登錄地A 77.57 二甲九5-3番地 10 附圖一未登錄地B 51.64 二甲九5-3番地 11 附圖一未登錄地C 177.22 二甲九5-4番地 12 附圖二未登記土地A 398.22 二甲九5-3番地 13 附圖二未登記土地B 1973.59 二甲九5-4番地 14 附圖二未登記土地C 1283.05 二甲九3-1番地 15 附圖二未登記土地D 12503.60 二甲九3番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