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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霖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404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 ,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吳東霖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 角色(參與犯罪組織並未起訴),與「博奕-張科員」所屬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所示之人行 騙,所示之人因而以所示方式交付款項,吳東霖隨即依「博 奕-張科員」指示將取得款項轉交給上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一法律見解)。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自 白減刑規定,舊法並無相關規範,但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 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並無該條前段減刑之適用,自無從 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㈢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所為均係犯一般洗錢罪,且 其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將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⑴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有期徒刑7年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⑵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示10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人雖然認為,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另構成假冒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但被告只是擔任取款車手,無證據證明其主觀明知或可得而 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的手段,自難論以此部分之加重事由( 公訴人亦未就此部分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自動付 款設備詐騙罪,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明知或 能預見該金融卡係詐騙得來,在此一併指明)。  ㈢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持附表所示金融卡多次取款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 ,由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以相同詐術,接續對之詐取、提領 金錢,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㈦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 如下: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參與本案犯罪 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其將取得款項 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從而詐欺集團得 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各次受害金額非少,但考量被告擔任 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 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已與被害人李采蓉、吳翠伶、魏志翰達成和解,將以分 期付款方式給付賠償;被害人李采蓉表示請求依法判決之意 見,被害人魏志翰表示沒有意見,被害人辜素珍具狀表示: 我損失慘重,如果被告不願意賠償,希望依法判決,懲治不 法,為善良百姓主持公道等情,其餘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並 未到庭表示意見。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 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我目前跟姊姊同住,我現在在工 地上班,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至3萬元,我當時 是因為找工作,才會擔任車手去領錢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⒌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㈧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中,為了確保刑罰可預測性, 避免多次定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程序上的負擔、司法資源浪 費,本院在本案不定應執行之刑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用以取款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金融卡,並未扣案,但此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 ,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 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 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 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關於被害人辜素珍部分,一 共實際取得8,000元之報酬,此一犯罪並未扣案、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 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 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本 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 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且新臺幣為國幣,並無價額的問題 ,如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在主 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 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 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直接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追徵之(關於原物已經不存在,而直接諭知追徵之實 務見解,可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  ㈢洗錢標的: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與該詐欺集團之核 心成員透過洗錢手段隱匿犯罪所得、實際支配犯罪利益顯然 有別,且該款項已實際轉交集團上手,被告並未持有該詐騙 款項,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警詢證詞 2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害人提出之匯款、交易資料、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圖 附表: 編號 詐騙情形 取款、洗錢情形 主文 1 (被害人蕭富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下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富緯聯繫,佯稱可透過「Tikok324」平台投資獲利,蕭富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9日晚間9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杜庭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東霖依指示於113年5月10日凌晨0時4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埤頭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被害人辜素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5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以電話向辜素珍聯繫,佯稱其為戶政人員、員警及大法官(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行騙),因辜素珍遭冒名開設人頭公司,多人遭到行騙,需交付帳戶進行調查等語,辜素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位於彰化縣永靖鄉之五營將軍廟,將辜素珍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吳東霖依指示於113年5月12日下午6時15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西門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10萬元。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被害人許家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5月3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與許家銘聯繫,佯稱可透過「TP WALLET」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許家銘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多次匯出款項,其中於113年5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匯款3萬2,993元至同上杜庭動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吳東霖依指示於113年5月3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聯超市彰化中正店,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3萬2,000元。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被害人李采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2月間某日起,以交友軟體「VEECA」與李采蓉聯繫,佯稱可透過「JFKSHOPPING」平臺投資獲利,李采蓉因而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匯出款項,其中於113年5月8日15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同上杜庭動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吳東霖依指示於113年5月8日下午1時19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金豐機械工業,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11萬元。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5 (被害人吳翠伶)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5月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VEECA」、通訊軟體LINE與吳翠伶聯繫,佯稱可透過「JFK SHOPPING」平臺投資獲利,吳翠伶因而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匯出款項,其中於113年5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匯款3萬元至同上杜庭動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吳東霖依指示於113年5月8日下午3時51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中聯彰化門市,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3萬元。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6 (被害人蕭龍潭)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5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FB、LINE與蕭龍潭聯繫、訛詐金錢,蕭龍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9日中午12時48分 51分、下午1時8分許,接續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至同上杜庭動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吳東霖依指示於113年5月9日下午1時16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臺中銀行彰化分行,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15萬元。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7 (被害人廖美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3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美玲聯繫,佯稱可透過LINE的投資群組「魚躍龍門N」及「宏亞投資」APP投資獲利,廖美玲因而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匯出款項,其中於113年5月10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款3萬1,000元至同上杜庭動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吳東霖依指示於113年5月10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聯超市彰安店,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3萬2,000元。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8 (被害人陳睦典)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2月15日下午3時許,以交友軟體「愛派」、通訊軟體LINE與陳睦典聯繫,佯稱可透過「BEST BUY」、「E-commerce tutor」平臺投資獲利,陳睦典因而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匯出款項,其中於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匯款5萬5,000元至同上杜庭動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吳東霖依指示於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49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南郭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5萬5,000元。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9 (被害人魏志翰)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5月7日下午5時許,以交友LINE、Instagram與魏志翰聯繫,佯稱可透過「CEX.PRO」平台投資獲利,魏志翰因而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匯出款項,其中於113年5月11日下午1時17分許,匯款3萬元至同上杜庭動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吳東霖依指示於113年5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西門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4萬8,000元。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0 (被害人李至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5月11日下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至翔聯繫,佯稱可透過「CECOPro」平臺投資獲利,李至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1日下午1時31分許,匯款1萬元至同上杜庭動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吳東霖依指示於113年5月11日下午1時39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市仔尾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元。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025-03-31

CHDM-114-訴-63-202503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83號 原 告 李采蓉 被 告 張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773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 ,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30日 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林書佑」收受。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110 年9月11日22時許許以臉書暱稱「李杰」結識原告,復以通 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平台獲利,致原告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 ,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 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有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給別人,但我沒 有幫忙洗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號判決為憑,堪 信為真。被告僅空言爭執,並未提出或聲請調查任何有利之 證據,難予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行為,造成其受有財產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7

SJEV-113-重簡-2383-202501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鳳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1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鳳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鳳珠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嫌經警移送偵辦後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對於將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錢之用已有預見,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後、 迄113年3月18日前之某日時許,將其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 00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京城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暱稱「陳小姐」 之不詳人士,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密碼予對方,容任該帳 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證據證明黃鳳珠有取得 對價,或黃鳳珠知悉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者作為詐財工具) ,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取 得上開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各編 號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上開帳戶後 ,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殆盡,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 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 二、訊據被告黃鳳珠於偵查中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 之客觀事實(警卷第18頁、偵卷第19至2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不諱(金訴卷第88、9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各被 害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提出之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遭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49至75、89至93、1 07至115、124、128、129、175至182、195至202、239至244 、247至253、264、325頁)、京城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9頁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636、2494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 第15至17頁)等件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認無誤。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申設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 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 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 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之 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件依「 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被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 害、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見前引帳戶交易明細),而未「 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 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 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伊專 (提告) 暱稱「阿明」之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16日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結識李伊專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美金當沖獲利云云,致李伊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41至42頁) 113年3月19日21時20分許,匯款1萬元。 京城帳戶 2 黃致銘 (提告) 暱稱「Lisa Lin」之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19日下午某時許,經由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黃致銘後,透過MESSENGER向其佯稱:欲購買其張貼在臉書社團「RIMOWA 行李箱全新/二手交換買賣收購貼換交易」之RIMOWA行李箱,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黃致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79至81頁) 113年3月19日19時21分許,匯款1萬元。 3 鄧美燕 (提告) 暱稱「小海龜」之不詳人士於113年1月14日某時許,經由網路唱歌交友APP「開心微微」結識鄧美燕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註冊「澳門威尼斯人」網站(網址:https://www.51weinisi.com/)會員下注博弈可以獲利云云,致鄧美燕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95至98頁) 113年3月18日15時27分許,匯款3萬元。 4 張簡怡君 (提告) 暱稱「Gentleman鋒」之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9日某時許,經由社交軟體INSTRGRAM結識張簡怡君後,透過通訊軟體INE向其佯稱:註冊NASDAQ網站(網址:https://hh5.naexqq.su/#/home)帳號投資虛擬貨幣、外匯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張簡怡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18至120頁) 113年3月19日21時34分許,匯款2萬元。 5 金淑琴 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19日21時20分前某時許,經由社交軟體INSTAGRAM結識金淑琴後,向其佯稱:註冊「MetaTrader 5」APP(網址:m.htfxplus.com)會員,投資虛擬通貨可獲利云云,致金淑琴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41至147頁) 113年3月19日21時20分許,匯款1萬元。 6 歐維建 暱稱「起風了」之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20日18時42分許,經由社交軟體TiTok結識歐維建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在CoinMate網站(網址:https://coinmte.org/)上投資比特幣,獲利很高、穩賺不賠云云,致歐維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63至165頁) 113年3月18日15時23分許,匯款4萬8,000元。 7 李生清 (提告) 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19日前某時許,經由社交軟體TiTok結識李生清後,向其佯稱:在evelve網站(網址:https://evelve.com)上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李生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83至184頁) 113年3月19日17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8 吳耑穎 (提告) 暱稱「Gao」之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9日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Soul結識吳耑穎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在BELLAGIO APP(網址:https://www.bljiao.com、https://www.beljiaoapp.com、https://vipl.belavip.vip)上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耑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206至210頁) 113年3月19日18時43分許,匯款2萬元。 113年3月20日18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 9 廖方瑜 (提告) 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20日18時15分許,向廖方瑜佯稱:在銀河星際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s://galaxy-24.top/app)上下注博弈,可獲利云云,致廖方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262至263頁) 113年3月20日18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10 李采蓉 (提告) 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18日21時39分前某許,經由交友軟體Veeca結識李采蓉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在JKF Shopping網站(網址:https://www.elsme.top/?fbclid=lwAR3aTJ0-00--0MZVAKrRsMVfxrCSL2A2PQOVhZEehYvUG0Z-WNnJT9Wiif0_aem-AZzCF-lkhBsb001H58NEvlUMCnywwoiDtUHXckgJ8qx6m7mSo04ochu0ckQDh_v0LpKyLFnmt6YllJPuluG8TXHQ#/pages/columnGo)上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采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268至271頁) 113年3月18日21時19分許,匯款4萬元。

2024-11-28

TNDM-113-金訴-2114-2024112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483號 原 告 李采蓉 被 告 陳國昇 楊芝妮 陳柚妤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 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 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 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上列被告陳國昇、楊芝妮及陳柚妤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 金訴字第1633號、112年度金簡字第682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2-附民-1483-20241127-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MRUNSAI BUNRUEANG(中文姓名: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AMRUNSAI BUNRUEA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補充理由如下所述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JAMRUNSAI BUNRUEANG(中文姓名:文龍)固坦承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係其本人 所申設,且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上開時間,有脫離 其本人掌控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跟存摺在搬宿舍後就不見了 ,提款卡密碼是我跟女友的紀念日,我有把密碼寫在紙條上 ,跟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設,且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 上開時間,有脫離其本人掌控,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151至154頁),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確有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因 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款一空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可佐。 足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因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 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 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金融帳戶資料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 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 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 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 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 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加以,邇來詐騙集團猖獗,報章雜 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 、匯款轉帳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詐欺集團經常收購 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 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 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是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不慎遺失或遭竊,衡情亦會 報案或掛失,以免帳戶內存款遭他人盜領或帳戶遭他人冒用 ,又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 ,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 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縱選 擇之密碼難以記憶,而有另行書寫記憶之必要,為避免遭他 人拾得後得自由提領款項,自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提款卡 分別存放且妥善保管。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26歲之成年 人,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業等節(見偵 卷第17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 別能力亦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 其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自難諉為不知。且其於偵訊時自陳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共6碼為其與女友的紀念日,用於薪 轉之玉山帳戶之密碼亦為相同之6碼(見偵卷第153頁),又 其於偵查中可順暢說出該6碼之提款卡密碼,是被告自無將 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放置同處之必要。  ㈢又詐欺取財正犯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存入款項之工具前 ,理應當先取得該帳戶申辦人之同意,蓋若未得同意,帳戶 申辦人必會將網路銀行停用或變更密碼以避免第三人使用, 詐欺取財正犯即無法轉出被害人轉入之款項,是詐欺取財正 犯若非確定帳戶不會遭停用或變更密碼,應不致於以之從事 財產犯罪,而此等確信,於撿拾他人所遺失之記載有密碼文 件而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再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 因貪圖利益而出售帳戶者,詐欺取財正犯付出對價而取得可 使用之帳戶,尚非難事,殊難想像詐欺取財正犯會選擇可能 隨時遭停用或變更密碼之帳戶網路銀行作為遂行犯罪之工具 。從而,倘記載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資料係被告遺失 ,拾獲者適為需用他人帳戶之詐欺取財正犯,此等機率實已 係微乎其微,遑論詐欺取財正犯無從得知網路銀行是否嗣後 會遭停用或變更密碼,自無法確保得否順利轉出行騙後轉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衡諸常情,詐欺取財正犯當無可能貿然使 用。再者,銀行為免發生此類狀況,對於提款密碼輸入錯誤 亦均設有3次或5次之限制,逾此次數即由自動櫃員機沒入金 融卡,亦為社會周知之事實,是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領取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人當無以任意猜測密碼方式 而成功領取款項之可能,且於告訴人各自匯款後即迅速提領 款項,顯見該金融卡之密碼當係由被告所告知,從而亦足認 定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確係由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於作為詐欺他人指示匯款使用甚明。  ㈣綜觀前述,被告係為掩飾其自願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供他人使用之實情,而有上開事後編織之託詞,被告之辯 稱自難憑採,是被告係自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等 事實,堪以認定。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任 何申辦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該 等資料交付他人,取得之人將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 員為任何面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提領金融帳戶內之現金 或收款轉帳,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 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被 告識別能力正常,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業如 前述,故其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帳號、密碼等)予他 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 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於未見有何主觀上認為不致 發生該等結果之確信下,執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交 付供人使用,對於他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 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足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 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變更 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 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較不利 被告。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是無論 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詐 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所 示3人上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未與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專科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而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衡酌被告係合法來臺居留,有 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3頁),在我國 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我 國社會安全之虞,是綜合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品行、 生活及居留狀況等情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郭璨榕 、李采蓉、劉志華所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雖為本 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 轉帳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1頁 ),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 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又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雖未扣案,但已經被告層層轉交詐欺 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院考量提款卡經重 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該等物品已難續供 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 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1 郭璨榕 113年3月2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致郭璨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3年3月14日下午10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⒉113年3月14日下午10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2 李采蓉 113年3月5日前某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致李采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匯款10萬元 3 劉志華 113年3月間某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致劉志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下午6時52分許,匯款1萬1,01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42286號   被   告 JAMRUNSAI BUNRUEANG             (泰國籍、中文名:文龍)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JAMRUNSAI BUNRUEANG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 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4日前某日,以不詳之方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JAMRUNSA I BUNRUEANG所申請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郭璨榕、李采蓉、劉志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JAMRUNSAI BUNRUEA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開立上開郵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犯行,被告辯稱略以:「111年11月左右搬宿舍後就沒有注意到存摺跟提款卡在哪裡,搬到新宿舍後因為沒有在使用提款卡,都沒有注意,薪轉戶是玉山銀行,一入境的時候開本案帳戶,因為當時疫情有住在防疫旅館,國家有補助,要開郵局帳戶領補助,但我沒有收到補助,是仲介公司帶我去開的,之後的薪轉都是玉山。我有寫密碼在紙條上,把紙條跟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因為我怕忘記,沒有將提款卡及存摺販賣給高利貸抵債,到警察局做筆錄那天才發現郵局提款卡跟存摺不見的,還有一個裝東西的小皮包,提款卡跟存摺都放在裡面,整個包包不見了,小皮包平常放在櫃子後面,沒有特別藏起來。舊的宿舍有4個人住,2個泰國、2個越南。新宿舍有2個人,我跟另一個泰國人。,玉山銀行跟郵局帳戶一開始2張都有寫,但因為玉山常用就背起來了」云云。 2.經查,被告自承:「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是060660,是我跟我女友的紀念日,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也是060660」等語,且經當庭檢視被告之玉山銀行提款卡並無書寫密碼之痕跡,此有詢問筆錄可證。是被告顯無將密碼寫在紙條與郵局提款卡共置一處之必要,且被告係於111年7月25日入境,有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可證,而該郵局帳戶係於111年10月24日開戶,係於入境後3個月左右所開戶,此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距離被告辯稱搬宿舍之時間甚短,且既係領取防疫補助之用,倘存摺、提款卡遺失豈會毫無所悉。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郭璨榕、李采蓉 、劉志華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郭璨榕提出之臺灣企銀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劉志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5 郵局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郭璨榕、李采蓉、劉志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郭璨榕、李采蓉、 劉志華3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30

TCDM-113-中金簡-174-202410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54號 原 告 李采蓉 被 告 何晨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 字第162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齡不詳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 交給其他成員,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被告於參與前開詐欺 犯罪組織期間,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間,以臉 書私訊,進而互加Line好友之方式,向伊謊稱欲教導其投資 虛擬貨幣,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0月6日12時40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謝安妮),旋遭轉帳一空 ,致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匯款單(附民卷9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就其提供金融帳 戶及依指示將所得款項轉交給其他成員之工作,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5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 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 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 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則 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將所得款項轉 交給其他成員之工作,客觀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 騙款項,自與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3月21日 起(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 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11

TCEV-113-中簡-854-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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