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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賴運興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複代理人 蕭依幀律師 謝璨鴻律師 陳柏瑜律師 被 告 董惷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蔣美龍律師(即董清林之遺產管理人) 林進龍 林進興 林秀玉 林百同 林秀卿 林秀英 林進豐 林秀美 林進學 董翠燕 董翠娥 董翠琴 董麗卿 陳麗娟 董奕陞 董晉毓 董麗美 李足 陳林素華 林宗正 林金漣 林玉河 魏壽美 董淑惠 董淑珍 董錦貴 董淑媛 邱淑滿 林惠珠 林淑芬 林若鳳 林曉喬 李榮助 李金龍 李金發 李金福 廖林來好 張芮菀(兼張政鑑之繼承人) 周淑華(兼張政鑑之繼承人) 周敏華(兼張政鑑之繼承人) 張淑貞(兼張政鑑之繼承人) 陳月英(兼張政鑑之繼承人) 張玉玲(兼張政鑑之繼承人) 張又仁(兼張政鑑之繼承人) 林碧鴻 董賢儒 賴慶恩 賴慶龍 賴瑩真 賴瑩如 黃何碧照 黃德欽 黃沛洵 黃錦木 黃美鏈 黃宗智 黃宗榮 陳黃月嬌 黃宗禮 黃宗來 董明吉 蔡瑛瑞 蔡靜宜 董淑貞 董明智 董淑美 杜王秋雲 王彩玲 王惠君 王美玉 王錫堅 王秋緣 王錫暉 王秋涼 王錫麟 蘇財寶 蘇瓊玉 蘇財銘 陳肇俊 陳鈴茹 黃文進 李君達 李逸 黃李月霞 高月娥 劉淑卿 李宇文 高月英 高嘉勇 高月珠 王鏡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李王祥 被 告 吳韓淑貞 王瓊慧 王清相 王睿證 董逸生 王童寶金 王嘉葳 王宏佳 王轍愷 蘇龍飛 吳董錦 王世復 沈麗娟 吳采瀠(更名前:吳志潔) 吳董華 吳維諒 林昱志 林昱宏 李素 蘇秋雄 上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宇軒律師 顏碧志律師 被 告 吳林阿糖 吳董明 吳春鶯 吳董添 董敏卿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朱林書豪 被 告 林士貴 林川富 林美珍 林美璉 林美瓈 林淑釵 蘇雅鈴 吳林書 吳士凡 洪秀春(即林宗德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佑(即林宗德之承受訴訟人) 林昌毅(即林宗德之承受訴訟人) 高子熹(即高家塗之繼承人)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高志榮 王惠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高子熹為被告高家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 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高家塗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1年12月2 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黃阿足及其子高為濬、高志榮均 拋棄繼承,而由其孫高子熹繼承等情,有高家塗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37號卷宗確認無訛,依 上說明,應由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然高子熹迄未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高子熹為被告高家塗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28

PCDV-112-訴-224-20250328-3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7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金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32,6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金福於民國112年10月04日向債權人借款58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0月04日起至民國119年10月04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2月20日止累計532,699元正未給付,其中517,206元為本 金;15,001元為利息;492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 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 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27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17206元 李金福 自民國114年02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2025-03-05

MLDV-114-司促-1275-202503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李麗鈴 相 對 人 李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1,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91273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0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 )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 上字第310號判決(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聲請人應給 付訴外人即共有人李朝安新臺幣(下同)359,927元之分割 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確定,相對人以李朝安已將系爭 補償金債權讓與相對人為由,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程序,並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1273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另兩造間因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493號判決(下稱系爭塗銷所有權登記判決)訴訟費 用由聲請人及訴外人蘇柏諭負擔確定,嗣相對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83號裁定該案訴訟 費用額為20,701元(下稱系爭訴訟費用),故相對人以聲請 人應給付系爭訴訟費用為由,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亦經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惟李朝安於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前,即將其分割所得之 土地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出售予訴外人李金福,並將系爭補 償金債權一併移轉予李金福,聲請人亦已給付李金福系爭補 償金完畢,故相對人並非系爭補償金之債權人,自不得對聲 請人為強制執行。次就系爭訴訟費用部分,系爭塗銷所有權 登記判決係命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蘇柏諭平均負擔,然相對 人竟要求聲請人給付系爭訴訟費用,顯然於法不符。聲請人 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19號事件受理(下稱本案 訴訟),為免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繼續進行,致聲請人受有難 以回復之損害,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為此,聲請人願供擔 保,請准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予 停止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 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 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 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 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 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李朝安與李金福 之權利轉讓協議書、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債務清償證明書、 土地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 案訴訟卷宗審認無訛,堪信屬實,而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 訟,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行 程序進行後,如將聲請人之不動產進行拍賣,日後有難以回 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堪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揆諸上開 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 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380,628元,其中359,927元 部分,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701元部分 ,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前開債權金額計算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止,共384, 202元等情,有相對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本院審 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為384,202元於 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復考量本案訴訟之訴訟 標的價額未逾500,000元,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 月、2年6月,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3年8月;再依民法第 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5%計算結果,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 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70,437元【計算式:384,20 2元×5%×3年8月=70,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審酌相對 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以71,000 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5-01-02

CTDV-113-聲-137-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60號 原 告 李金謀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李金福 法定代理人 李文欽 訴訟代理人 李詹就 一、原告訴請合併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425.0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461地號土地),及同段460地 號、面積111.9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460地號土地),原告就4 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005、46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為2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56, 920元【計算式:(461地號土地面積425.06㎡113年1月公告 現值34,400元原告權利範圍2005/10000)+(460地號土地面 積111.93㎡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4,400元原告權利範圍1 /2)=4,856,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9,11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0,106元,尚應補繳19,00 8元(計算式:49,114元-30,106元=19,008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19,00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19

TNDV-113-訴-1560-202412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賴運興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被上訴人 林進龍 林進興 林秀玉 林百同 林秀卿 林秀英 林進豐 林秀美 林進學 董翠燕 董翠娥 董翠琴 陳麗娟 董奕陞 董晉毓 董麗美 李足 陳林素華 洪秀春(林宗德之繼承人) 林俊佑(林宗德之繼承人) 林昌毅(林宗德之繼承人) 林宗正 林金漣 林玉河 魏壽美 董淑惠 董淑珍 董錦貴 董淑媛 邱淑滿 林惠珠 林淑芬 林若鳳 林曉喬 李榮助 李金龍 李金發 李金福 廖林來好 張芮苑 (原名張翠華) 周淑華 周敏華 張淑貞 陳月英 張玉玲 張又仁 賴慶恩 賴慶龍 賴瑩真 賴瑩如 黃何碧照 黃德欽 黃沛洵 黃錦木 黃美鏈 黃宗智 黃宗榮 陳黃月嬌 黃宗禮 黃宗來 董明吉 蔡瑛瑞 蔡靜宜 董淑貞 董明智 董淑美 李君達 李逸 黃阿足 住○○市○○區○○街00○0號2樓 高為濬 住同上 高志榮 黃李月霞 高月娥 劉淑卿 李宇文 高月英 高嘉勇 高月珠 杜阿巧(即杜王秋雲之承受訴訟人) 杜慧桂(即杜王秋雲之承受訴訟人) 杜宗禧(即杜王秋雲之承受訴訟人) 王彩玲 王惠君 王美玉 王錫堅 王秋緣 王錫暉 王秋涼 王錫麟 蘇財寶 蘇瓊玉 蘇財銘 王鏡 陳肇俊 陳鈴茹 黃文進 吳韓淑貞 董介臣 王瓊慧 王清相 王睿證 董逸生 王童寶金 王嘉葳 王宏佳 王轍愷 董宇創 董世榮 尤德興 尤尚淵 尤昱程 董欽煌 吳維諒 吳董錦 王世復 吳林阿糖 吳董明 吳春鶯 吳董添 吳董華 吳志潔 沈麗娟 吳董樹 李素 林昱志 林昱宏 林士貴 林川富 林美珍 林美璉 林美瓈 林淑釵 蘇雅鈴 吳林書 吳士凡 呂阿蜜 董順清 董定順 董永裕 董春火 董鑫煌 陳董阿綢 董美珠 董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杜王秋雲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杜阿巧、杜慧桂、杜宗禧(下稱杜阿巧等3人),有杜王秋雲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杜阿巧等3人之戶籍謄本可憑,上訴人具狀聲明應由杜阿巧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5-27、45、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一審之訴訟 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 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 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 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453條規定:第4 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共有物之裁判 分割,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 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若漏列 部分共有人,自欠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同法第249條第2項於110年1 月20日修正,同年月22日施行,規定:原告之訴,有當事人 不適格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本件原告即上訴人在原審對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及董清林、 張政鑑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或依其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審以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董清林、張政鑑(即董能智之繼承人)於起訴前 即無當事人能力,無從補正為由,於113年4月11日以112年 度重訴字第182號裁定(下稱系爭18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對 董清林、張政鑑之訴;再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因共有人 董清林、張政鑑之訴不合法,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顯未以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含繼承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上 訴人對其餘被上訴人林進龍等人之訴,屬當事人不適格,法 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其餘 被上訴人林進龍等人之訴。惟查系爭182號裁定經上訴人提 起抗告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680裁定廢棄原裁定, 董清林、張政鑑是否確無當事人能力,無從補正,尚有未明 。從而原審以上訴人對董清林、張政鑑之訴不合法,已裁定 駁回為由,因認本件上訴人對其餘被上訴人林進龍等人之分 割共有物之訴顯未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 ,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其訴,難認訴訟程序無重大瑕疵。雖上訴人具狀陳報如認 本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其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為裁判(見 本院卷二第73頁),然經本院發函先行詢問被上訴人林進龍 、林進興、林秀玉、林百同、林秀卿、林秀英、林進豐、林 秀美、林進學、董翠燕、董翠娥、董翠琴、陳麗娟、董奕陞 、董晉毓、董麗美、李足、陳林素華、洪秀春(林宗德之繼 承人)、林俊佑(林宗德之繼承人)等20人,於文到後7日 內具狀陳報本件第一審程序如有重大瑕疵,是否同意願由第 二審法院為裁判,如未遵期陳報,視為不同意;該函文已於 113年11月5日寄存送達於林進龍、林進興住所地之派出所, 同年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參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其他被上訴人林秀玉等18人均已於同年月1日收受送達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同卷79-117頁),茲已逾陳報期限, 被上訴人林進龍等20人均未陳報願由第二審法院就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訴為裁判,應視為不同意。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1款已修正施行,當事人不適格為審判長應命原告 補正事項,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 機會(參立法理由)。原審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即上訴人之起訴,其訴訟程序顯有 重大瑕疵,為保障兩造之訴訟權及審級利益,應廢棄原判決 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 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27

TPHV-113-重上-409-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37號 原 告 正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惠 訴訟代理人 戴毅祥 葉進雄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遠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永斌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76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02,76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再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12,8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 國112年2月18日以書狀擴張請求之金額,並追加備位聲明如 後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41-142頁),經核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先、備位請求均係因本件承攬契約所衍生之相 關權利義務,堪認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則為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等14筆土地8戶新建工程之 板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工程總價為9,333,310元(含營業稅金),原 告於111年6月30日板模材料進場,同年7月2日基礎板模開始 施工。原告自始至終係按系爭承攬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 所有本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包括施工中甲方(即被告) 監工人員之指示〕等,乙方(即原告)應完全明瞭,切實遵 照,工程進行中若有疑問時,依甲方(即被告)之解釋為依 據,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進行,惟系爭工程施作前準 備重複確認地面/地基高程、施作後之過程,均係由訴外人 即被告工務部經理廖建宏所指示。而系爭工程於現場地勢與 施作圖面不符時,廖建宏仍堅持依其意見執行施作,導致系 爭工程現場施作結果與原始圖面產生落差,如需繼續施作必 須等待新圖面。訴外人李金福建築師事務所亦於同年9月19 日發函予被告,指責其未申報逐層勘驗、施工情形與核准圖 說不符。上揭爭議顯然可歸責於被告內部溝通不良致工地管 理缺失,被告不僅未依營造業法第32條第1項、第35條辦理 ,猶進一步指示原告施作造成之結果,實與原告無涉。嗣兩 造曾於同年9月29日進行協商會議,該次會議中明確表示, 須於一週內讓原告進場施工,若被告無法配合,則原告傾向 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被告亦表示同意,兩造就已施作應付工 程款之計價方式進行結算。而後,兩造再於同年10月5日進 行復工協調會,經由訴外人即第三方見證之東正工程行負責 人李惠正居間協調,兩造同意被告應於同年10月15日前提出 新施工圖面,並於同年10月17日由原告派員進場施作。殊料 ,此後被告仍不斷拖延拒絕提出新施工圖面。  ㈡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自111年8月19日停工 至今無法施工,屢經催告協商,被告亦均以本件尚在與專業 包商建築師及結構技師事務所討論及作業中為由,遲遲無法 讓原告進場施作,原告不得已乃表示解除契約,惟原告同年 10月17日存證信函中之文字誤載為「終止」契約。而被告則 迅速於同年10月21日、11月2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並聲 稱強調係原告單方面終止契約,顯係避重就輕被告在系爭工 程現場地勢與圖面不符之指示施作等根本性錯誤,而意圖將 原告不為配合等待被告之新圖面,先行定調為可歸責於原告 、又為原告單方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情形。被告此舉,形同 在原告尚未為該意思表示之際,即以該函知通知作為被告任 意終止權之法律效果。嗣後,原告亦以起訴狀為解除系爭承 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起訴狀所載解除 系爭承攬契約意思表示,原告除行使民法第507條第2項契約 解除權外,同時行使包括被告陷於給付遲延時,依民法254 條之契約解除權。惟如鈞院認為起訴狀所載僅有依民法第50 7條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並未出現主張被告陷於給付遲 延後,原告依民法第254條之意思表示,為避免鈞院於訴訟 程序認定上歧異與不必要紛擾,以及對被告較佳程序保護考 量下,原告主張以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送達被告之日為同時 主張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254條解除承攬契約之起算日。  ㈢先位聲明請求部分:   被告111年10月21日、11月2日存證信函之內容,其真意應在 行使被告任意終止權。因系爭承攬契約並未約定終止契約條 款事由存在,且原告亦無另外再提出正式合意終止之要約意 思表示,可供被告為意思表示合致達成合意終止情形,故被 告仍須對原告賠償因系爭承攬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511條、第216條第1、2項規定及被告依第511條 終止前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於同年10月21日行使其 終止權以前,原告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 詳如附表一),含被告退回部分板模料因此動用之卡車/吊 車費用,合計1,279,200元;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承攬契約 終止而生之損害,亦即於其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包括 原告因系爭承攬契約而購買進貨支出之所受之損害,合計1, 607,760元(詳如附表二);以及請求原告因被告終止後, 無法取得後續履行承攬報酬下之合理利潤之所失之利益。依 系爭承攬契約終止時系爭工程進度約為15%,賸餘85%以系爭 承攬契約之工程總價9,333,310元(含營業稅金)計算後續 之承攬報酬為7,933,314元,再根據110年度營利事所得額暨 同業利潤標準表中模板工程之毛利率為22%計算,約有1,745 ,329元【計算式:7,933,314元×22%】。以上三者合計為4,6 32,289元【計算式:1,279,200元+1,607,760元+1,745,329 元】。  ㈣備位聲明請求部分:   系爭工程確係因被告(含其履行輔助人廖建宏)之指示不適 當,致不能完成。且原告已及時將指示不適當通知被告,被 告對工地現場地勢與圖面不符亦有過失。為此,爰先依民法 第509條、第21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對被告已服勞務之報 酬及墊款之償還,計1,279,200元(詳如附表一);及於被 告有過失時,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中所受之損害,計1,60 7,760元(詳如附表二)、損害賠償範圍中所失之利益,則 以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總價9,333,310元(含營業稅金)計 算後續之承攬報酬為7,933,314元,再根據110年度營利事所 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中模板工程之毛利率為22%計算,所 失之利益為2,053,328元【計算式:9,333,310元×22%】。以 上三者合計為4,940,288元【計算式:1,279,200元+1,607,7 60元+2,053,328元】。再依原告以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為單 方面行使民法第254條、第507條法定解除權,而使系爭承攬 契約溯及失效,依民法第259條第3、6款規定,對被告請求 勞務之使用、應返還物不能返還之償還價額,合計為2,886, 960元【計算式:1,279,200元(詳如附表一)+1,607,760元 (詳如附表二)】。此部分請求如鈞院認已與民法第509條 之其他請求權基礎產生競合,則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 判決。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632,289元,及自民事訴之變 更追加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940,288元,及自民事訴之變 更追加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於111年8月25日發現因原告於現場施作之板模放樣高程與設計圖面諸多不符,被告旋停工檢討並進行變更設計以符合法規要求。而被告為使工程不致延宕過久積極與建築師、結構技師等研議變更設計細節,尚無暇追究原告之疏失及賠償責任。然原告竟一再向被告稱因遲遲無法進場施作受有損失云云,兩造先於同年9月14日協議,豈料原告於同年9月22日函告被告,要求文到3日內通知進場施作,故兩造再於同年9月29日、10月5日進行協商。詎原告於同年10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稱已超過兩造協商原告進場施作之時間,原告單方片面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更於次日派員至系爭工程現場拆除部分已施作之模板。被告迫於無奈遂於同年10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同意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原告於函到7日內將現場已施作之模板拆除後運離。但因被告拒絕給付原告要求之1,210,000餘元之金額,原告拒絕再派員至現場拆除模板,縱被告於同年11月2日再次發函予原告,表示將雇工拆除,原告亦置之不理。甚至於同年11月12日被告雇工到現場欲拆除原告留置之模板時,原告竟至管區報案,稱現場拆除工人及被告公司人員涉及毀損等罪嫌,員警遂進入工地現場登記相關拆除工人年籍資料,致拆除工人因心生畏懼不願意繼續進行拆除工作。原告顯係以此方式意圖阻撓被告工程進行,以達脅迫被告給付款項之目的。  ㈡實則系爭承攬契約應認為已於111年10月24日由兩造協議終止 。因兩造前於同年9月29日召開工程協調會,該次會議中就 計價基礎兩造已達成合意。惟另於同年10月5日所召開之工 程協調會並未達成合意,故並無原告稱該次會議已達成共識 ,且被告同意於同年10月15日前確定新施工圖面,並於同年 10月17日告知原告進場施工之事實。後原告又於同年10月17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稱已超過兩造協商原告進場施作之 時間,原告單方片面終止合約,嗣更於次日派員至現場拆除 部分已施作之模板,已如前述。顯然原告已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並無疑義。然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並無 單方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權,而原告於同年10月17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契約(被告於同年10月18日收受送 達);被告又於同年10月21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 示同意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同年10月 24日收受送達),故系爭承攬契約於同年10月24日由兩造協 議終止。  ㈢系爭工程被告曾於112年1月31日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進行終止契約結算鑑定,主要鑑定内容包含已經施工部分之金額,以及因為按圖施工衍生相關費用等部分。而土木技師公會於接受被告委託後指定鑑定人鄧勝軒土木技師會同被告公司代表於112年2月1日辦理現場勘查,以確認申請範圍及擬定鑑定工作計畫,嗣於同年2月5日至現場辦理會勘後,請被告提供鑑定所需資料後完成鑑定報告書。依前開鑑定報告書第5頁鑑定項目第一項:模板分包商(即原告)完成之金額為何?據鑑定分析及意見第二點:「本案依據承造人與模板分包商工程承攬契約書第7頁所示,本工程外部放樣屬於模板分包商正毅工程有限公司負責,自應由其負因為放樣錯誤造成之改正責任⋯·。」;第四點:「本會鑑定技師依據現場勘查結果,評估完成之工程金額約666,304元(含稅)⋯。」又因C、D、F棟放樣錯誤,且依前開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工程外部放樣屬於模板分包商即原告負責,自應由原告負因為放樣錯誤造成之改正責任,是以除非原告能證明放樣錯誤不具可歸責性,否則前開鑑定勘查結果已完成之工程金額亦應扣除C、D、F棟已施作模板數量及金額,才是本件實際上原告依照承攬契約已施作完成數量及金額,足認原告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等情,據其提出 工程承攬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34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先位請求部分:  ⒈系爭承攬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   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於111年9月29日召開會議,於會議 中原告提出須於一周內讓其進場施工,若告無法配合,原告 傾向終止合約協商,此有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01頁)。後原告又寄送烏日郵局存證號碼000257號存證信 函予被告,內容略以:兩造於111年9月29日協商,原告傾向 終止合約,被告表示同意,兩造就已施作應付工程款之計價 方式進行結算,後於111年10月5日,經見證人李惠正居中協 調,兩造同意被告應於111年10月15日前提出施工平面圖, 於111年10月17日前原告派員進場施作,以此函告被告若超 過111年10月17日,原告會直接單方面終止合約,並將板模 拆除等語,此有該紙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5- 107頁);後被告則以台中大隆路郵局存證號碼000711號存 證信函回覆原告,內容略以: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在未 經被告同意下,擅自拆除已施作之模板及其他相關廠商已施 作完成之工項,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來函單方面終止合約 ,並於隔日即派員拆模,已造成被告重大損失,被告尊重原 告之意願,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拆除並將材料搬離工地等語 ,此亦有該紙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9-115頁 ),可見兩造就被告應讓原告進場施工之日期已先有召開會 議協商,嗣後原告又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至遲應於111年10 月17日前讓其進場施作,否則即單方面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並將板模拆除,被告並未於111年10月17日讓原告進場施作 ,原告即於隔日退場未再施作,被告則回函表示尊重原告意 願,並請其將材料搬離工地,綜上可知,原告已表明至遲於 111年10月17日應讓其進場施作,否則即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在被告未讓其於該日前進場施作後,並已退場不再施作, 顯見已表明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被告則回函表示尊重 原告意願,並請原告將材料搬離,已無再履行契約之意,亦 可見同意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而被告回函係於11 1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此據被告提出見郵件查詢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此時已堪認系爭承攬契約經 兩造合意終止。  ⒉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並無理由:按工作未完成前,定 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 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然查,依前揭說明,係原告先 表明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被告後則表示同意原告終止 系爭承攬契約,可見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然前揭 規定係規範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時,承攬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本件並非定作人即被告任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⒊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報酬:  ⑴系爭承攬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業已認定如前,契約自終止 時起向後失效,惟契約終止前原告已完成之項目,仍得請求 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然此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主 張其已完成項目之報酬如附表一所示,然此附表為原告單方 製作,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已施作完成此項目之證 據,已難採信。原告另稱被告曾對原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在該保全程序尚未裁定前,即破壞現狀,指示將原堆置 工地現場之板模物料移至他處,現狀變動已不可得,無法確 認原告完工之數量及項目,被告構成證明妨礙,應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8頁、卷二第12-13頁 )。然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 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 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準此,必須證據之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係 由於當事人妨礙他造使用之故意行為所致者,始有該項規定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承攬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且係原告先行 向被告表明終止契約之意,後則自行退場不再施作,是原告 就當時已施作完成項目之狀態,自能於退場時自行保全相關 證據並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縱使被告於原告退場後,另行變 更現場狀態或請他人繼續施作,均與原告不能提出已完成項 目之證明間,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從而 ,原告所提證據不能證明其已完成項目之報酬為何。  ⑵次查,被告稱其於112年1月31日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 師公會進行終止契約結算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已完成之工 作之金額加計5%營業稅後為666,304元,但因C、D、F棟放樣 錯誤,且依鑑定報告所載本工程外部放樣屬於模板分包商即 原告負責,自應由其負因放樣錯誤造成之改正責任,前開鑑 定結果已完成之工程金額應扣除C、D、F棟已施作模板數量 及金額,始為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已施作完成之數量及金額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83頁),並提出社團法人臺中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5-251頁)。依前 開鑑定報告記載,其認定原告已施作完成項目之金額為634, 575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666,304元,而C、D、F棟之金額 (稅前)各為66,193元、70,096元、114,705元(見本院卷 二第93頁),是被告承認原告已施作完成項目之金額共為38 3,581元(計算式:634,575-66,193-70,096-114,705=383,5 81),加計5%營業稅後為402,760元(計算式:383,581*1.0 5≒402,76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不能證明其已完成之 項目及金額,自僅能已被告承認之402,760元認定之。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之報酬402,760元部分,應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 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被 告進行催告,被告自陳於112年2月21日收受該狀繕本,原告 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頁),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 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㈢原告備位請求部分: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 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 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 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 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 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 )。原告既已就其請求定有順序,則就備位請求部分,必以 先位請求無理由時,本院始得就備位請求審理,然本院已准 許原告先位部分請求,並非全無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備位請 求審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02,760元,及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一】 遠盛順安段請款明細(工程進度約15%) 統計截至111.10.03 日 期 明 細 項 目 單價 (新臺幣) 數量 單位 總價 (新臺幣) 放樣明細 111.04.06 地界鑑定/基礎放樣 3,500 3 工 10,500 111.06.08 2次開挖基礎放樣 3,500 3 工 10,500 111.06.09 開挖地界臨路測量 3,500 2 工 7,000 111.06.11 降挖區放樣 3,500 3 工 10,500 111.08.04 1F外部放樣 3,500 5 工 17,500 全吊/卡吊進料明細 111.06.16 全吊/25T 3,000 1 小時 3,000 卡吊/26T 4,500 1 趟 4,500 111.06.22 全吊/45T 3,500 1 小時 3,500 111.08.13 卡吊/26T 4,500 1 趟 4,500 111.08.15 卡吊/26T 4,500 1 趟 4,500 卡吊/17T 4,000 1 趟 4,000 111.09.06 鐵柱進料卡吊/17T 4,000 1 趟 4,000 八戶基礎施作數量明細 111.08.02 A戶基礎數量 800 63 ㎡(M2) 50,400 B戶基礎數量 800 60 ㎡(M2) 48,000 C戶基礎數量 800 80 ㎡(M2) 64,000 D戶基礎數量 800 100 ㎡(M2) 80,000 E戶基礎數量 800 71 ㎡(M2) 56,800 F戶基礎數量 800 101 ㎡(M2) 80,800 G戶基礎數量 800 64 ㎡(M2) 51,200 H戶基礎數量 800 67 ㎡(M2) 53,600 合計 484,800 八戶單/雙面模施作數量明細 111.08.16 A戶單面模數量 800 85 ㎡(M2) 68,000 B戶單面模數量 800 52 ㎡(M2) 41,600 C戶單面模數量 800 54 ㎡(M2) 43,200 D戶單面模數量 800 59 ㎡(M2) 47,200 E戶單面模數量 800 90 ㎡(M2) 72,000 F戶雙面模數量 800 170 ㎡(M2) 136,000 G戶單面模數量 800 79 ㎡(M2) 63,200 H戶單面模數量 800 54 ㎡(M2) 43,200 C戶汙水池點工 汙水池板模施工 3,000 2 工 6,000 合計 520,400 全吊/卡吊退料明細 111.10.01 全吊/45T 4,500 1 2小時 4,500 9/22已退卡吊/26T 4,500 1 趟 4,500 卡吊/26T 4,500 1 趟 4,500 卡吊/26T 4,500 1 趟 4,500 卡吊/17T 4,000 1 趟 4,000 卡吊/17T 4,000 1 趟 4,000 拆模拔釘/整料明細 111.10.03 七戶拆模含拔釘 3,000 28 工 84,000 F戶拆模含拔釘 3,000 5 工 15,000 八戶整料 3,000 15 工 45,000 板模廢料清運 20,000 1 趟 20,000 合計 1,279,200 備註:比照系爭承攬契約終工程明細表備註欄位3.「…公司追加數量以每M2,800元計價」 【附表二】 原告已購買之進貨數量明細 編號 原告進貨廠商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證據 民法第509條 定性 1 楠豐木業行 111/01/07模板 184,527 原證17-1 損賠所受之損害 2 楠豐木業行 111/03/01木製品 44,822 原證17-2 損賠所受之損害 3 永均有限公司 111/03/23合板 1,004,610 原證17-3 損賠所受之損害 4 楠豐木業行 111/05/10木製品 6,930 原證17-4 損賠所受之損害 5 楠豐木業行 111/06/10模板 278,145 原證17-5 損賠所受之損害 6 楠豐木業行 111/09/06木製品 52,343 原證17-6 損賠所受之損害 7 永均有限公司 111/09/23合板 25,988 原證17-7 損賠所受之損害 8 楠豐木業行 111/11/06木製品 10,395 原證17-8 損賠所受之損害 合計 1,607,760

2024-11-15

TCDV-111-建-137-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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